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20年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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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一、背景介绍广东省是中国南部的一个省份,人口众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

为了保护环境、改善人民生活质量,广东省制定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旨在规范垃圾的分类、采集、运输、处理等环节,促进垃圾资源化利用,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二、垃圾分类1. 垃圾分类的目的:减少垃圾的总量,提高资源的回收利用率,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2. 垃圾分类的原则: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 可回收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等,应进行分类采集和回收利用。

- 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荧光灯等,应进行专门采集和安全处理。

- 厨余垃圾指食品残渣、剩菜剩饭等,应进行分类采集和资源化利用。

- 其他垃圾包括无法回收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应进行分类采集和安全处理。

三、垃圾采集和运输1. 垃圾采集和运输的责任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垃圾采集和运输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2. 垃圾采集和运输的要求:采集和运输过程中应保持垃圾桶、车辆清洁,垃圾桶应定期清洗消毒,车辆应定期检修,防止垃圾泄漏和污染环境。

3. 垃圾采集和运输的方式:可以采用定点采集、定时采集、分类采集等方式,根据不同垃圾的特点和数量合理安排采集和运输计划。

四、垃圾处理1. 垃圾处理的原则:优先采用资源化利用的方式进行垃圾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2. 垃圾处理的方式:可采用焚烧、填埋、堆肥、厌氧发酵等方式进行垃圾处理,根据垃圾的性质和数量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

3.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设和管理垃圾处理设施,确保设施的运行安全和环境保护。

五、执法和监督1. 执法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条例的执法工作。

2. 执法内容:对垃圾分类、采集、运输、处理等环节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3. 监督机制:建立垃圾处理工作的监督机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垃圾分类的积极性。

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精编版】

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精编版】

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我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采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和各池体大修时清理出的沉砂。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调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一系列的过程,通过合格的污泥处理流程,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污泥堆肥、污泥焚烧、建材利用等各类方式达到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

第五条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保障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要求。

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励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泥处置能力,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第六条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对污泥的处理、处置进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污泥管理的普通规定第七条各地应落实专职管理人员,统筹协调、管理、指导污泥的产生、运输、处理、处置以及最终去向监管。

污泥异地处理、处置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监管。

第八条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转移污泥的,申请转移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受单位基本情况、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信息),在接受地市人民政府污泥主管部门允许后,方可转移,并向污泥移出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污泥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2]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2]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2〕2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提高我省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是城乡管理和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是建设幸福广东、创建宜居城乡的重要标志,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近年来,我省生活垃圾收运系统日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能力不断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总体上有较大改善。

截至2011年底,全省建成运营的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共56座、处理规模为4.8万吨/日,已有19个地级以上市、20个县(市)城区实现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75%。

但同时要清醒地认识到,随着我省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生活垃圾数量激增与处理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

目前,全省仍有两个地级市(茂名、汕尾市)、47个县(市)城区的生活垃圾采用简易处理方式,村镇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建设滞后,农村生活垃圾积存过多,正在运营的36座城区生活垃圾填埋场所剩填埋空间不多,生活垃圾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城乡环境和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8•【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2023年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正

2023年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正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3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保护优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或者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协调。

第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法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03.17•【字号】粤建城函〔2021〕227号•【施行日期】2021.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城〔2020〕9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政治站位,全力抓实“关键小事”。

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垃圾分类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垃圾分类工作放到推动高质量发展主题中来谋划,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科学管理体系,动员全社会力量,整合各方面资源,全力以赴做好垃圾分类工作。

二、加强分类指导,因地制宜有序推进。

各地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对标对表《若干意见》提出的目标要求,按照《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部署安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制定工作目标,因地制宜采取差异化的实施路径和工作措施,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发挥示范片区建设的引领带动作用,转化推广先行先试经验成果,促进全区域垃圾分类有效提升。

三、聚焦关键环节,建立全程分类体系。

各地要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全周期减量机制,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形成在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节全过程分类管理系统,并强化各环节的有序衔接,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广东省生活垃圾处理“十四五”规划》

《广东省生活垃圾处理“十四五”规划》

广东省生活垃圾处理“十四五”规划2021年7月目录一、“十三五”规划实施情况 (4)二、面临形势与需求分析 (6)(一)面临形势 (6)(二)需求分析 (6)三、总体要求 (7)(一)指导思想 (7)(二)基本原则 (7)(三)规划范围 (8)(四)规划年限 (9)(五)规划目标 (9)四、主要任务 (11)(一)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11)(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 (12)(三)提升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能力 (15)(四)提高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17)(五)健全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体系 (18)(六)加强有害垃圾分类和处理 (19)(七)打造设施共建共享格局 (20)(八)构建全过程全方位管理体系 (21)五、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24)(一)投资估算 (24)(二)资金筹措 (24)六、保障措施 (26)(一)加强组织领导,保障规划实施 (26)(二)加大政策支持,强化技术支撑 (27)(三)强化监督管理,加强成效评估 (27)(四)提高公众意识,发动全民参与 (28)前言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是城市环境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基础保障,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对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环境、保障人民安全健康意义重大。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十三五”规划》的有力实施,推进了我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我省处理能力显著提升,结构明显优化,运营管理水平稳步提升,存量治理进展明显,垃圾分类工作初见成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有关垃圾处理的工作要求,指导全省各地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推动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全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水平,促进实现社会更加文明进步、生态环境更加美丽、人民生活更加幸福、治理效能更加显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编制《广东省生活垃圾处理“十四五”规划》。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修正)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修正)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布部门 : 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 :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批准部门 :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 : 2020.04.29发布日期 : 2020.05.18实施日期 : 2020.05.18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 : 建设综合规定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2 篇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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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清扫保洁、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清扫、分类和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市、县(区)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分区域、分阶段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垃圾分类的要求,将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职责内容。

第六条【产生者义务和责任】全社会应当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环卫工人权益保障】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障和技能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八条【应急管理】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关应急措施,保证环卫作业正常运行。

第二章源头减量第九条【源头减量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和推动单位、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条【包装废弃物管理】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可回收物及含有害垃圾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置。

第十一条【净菜上市】各级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集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有条件的果蔬生产基地、集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可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十二条【快递包装】各级市场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

快递企业应当推广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再利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再利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三条【一次性用品】各级市场监管、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和旅馆经营单位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第十四条【办公用品】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可循环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三章分类投放第十五条【分类类别】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表示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表示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表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表示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收集容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

第十七条【分类投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第十八条【可回收物】可回收物可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第十九条【厨余垃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大件垃圾】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大件垃圾预约收集机制,居民家庭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自行投放到大件垃圾指定收集点。

第二十一条【电器电子】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一)住宅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未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二)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未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管理责任人责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责任:(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四)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时间、地点;(五)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六)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机关先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第四章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第二十五条【清扫制度】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

道路、人行道、山边、田边、村边,河流(涌)、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范围。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收运责任】城乡生活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收运,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第二十七条【收运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六)不得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

第二十八条【拒绝收运情况】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分类处置】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置;(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处置要求】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二)严格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六)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七)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拒绝处置情况】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垃圾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厨余垃圾禁止行为】禁止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

第三十三条【农村垃圾分类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农村地区实际条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模式,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农村垃圾分类模式】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可回收物应当充分回收利用;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产沼,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进行处置;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其他垃圾应由市、县(区)统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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