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主张复利 法院应否支持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行为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民间借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司法解释也较为复杂。
为了明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其中包括了25条释义。
下面将对这25条释义进行详细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地位的解释1.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属于我国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借贷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借贷合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2.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对于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根据《金融机构民间融资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管理,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规范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
3.网络借贷的司法解释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网络借贷成为了大众借贷的重要形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指出,对网络借贷应当依法进行监管,加强风险防范,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这也意味着网络借贷平台将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以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解释4.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当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借贷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违约。
5.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自由约定的借贷利息应当合法合理,不得高于法定利率。
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利息过高,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6.民间借贷抵押担保的约定对于抵押担保的约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依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约定,并明确抵押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
【文丰研究】金融审判司法解释解读

【文丰研究】金融审判司法解释解读一、背景2017年7月14日至15日,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强调做好金融工作要把握好几点原则:回归本源;优化结构;强化监管;市场导向。
同时着重阐述未来的监管架构和方向,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协调监管,切实做好防控金融风险,促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实现金融稳定。
2017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是人民法院贯彻习总书记在全国金融工作会提出的“三项任务、四大原则”重要思想的举措,其目标就是要通过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二、价值近年来,经历了疯狂的股市、楼市的洗刷,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金融已经和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比如房贷、车贷、保险、集资、炒股、众筹、网贷等。
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资金必定会在金融机构和民间资本之间相互流通,民间借贷问题不断传导之后会体现在金融中,企业不堪资金成本过高的后果必定是破产。
金融和民间借贷只不过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审理进行了规定,但是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发布,弥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空缺,并能够与之相互配合。
笔者认为,除了规范价值之外,《意见》的出发点是防范金融风险的传导,遵循经济金融的发展规律,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
因为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过高,无异于涸泽而渔。
从这个观点出发,来理解《意见》,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解读(一)关于金融违规行为《意见》第1条明确,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
对于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复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复利,作为一种金融概念,指的是在一定时间内,本金产生的利息被加入本金中,再按照一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复利在我国金融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如银行存款、贷款、投资等。
然而,在复利的应用过程中,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复利法律规定的角度,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探讨。
二、复利法律规定概述1. 复利概念的定义复利,又称利滚利,是指在一定时间内,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按一定的利率继续产生利息。
复利计算公式为:A = P(1 + r/n)^(nt),其中A为本息和,P为本金,r为年利率,n为复利次数,t为时间。
2. 复利法律规定概述(1)银行存款复利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支付存款本金及其利息。
存款利息的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款计息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币存款计息方式分为单利计息和复利计息。
单利计息是指在计息期间,本金产生的利息不再加入本金计息;复利计息是指在计息期间,本金产生的利息加入本金继续计息。
(2)贷款复利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
贷款合同约定的复利计息方式,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币贷款计息方式分为单利计息和复利计息。
单利计息是指在计息期间,本金产生的利息不再加入本金计息;复利计息是指在计息期间,本金产生的利息加入本金继续计息。
(3)投资复利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证券投资收益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
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利润分配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公开、透明的原则。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三、复利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1. 存在的问题(1)法律法规对复利规定不够明确,容易引发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32800818b42acfc789eb172ded630b1c59ee9b31.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罚息复利计算公式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
现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
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
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
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住房贷款罚息利率按照2005年3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规定:“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为了准确地适用民事政策法律,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民事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就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离婚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反动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婚姻观点,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准。
(1)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2)一方向对方索要的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
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3)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
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
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问题的八个裁判规则

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问题的八个裁判规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
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
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一些法律规定(总结版)

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一些法律规定(总结版)民间借贷有关利息的一些法律规定(总结版)一、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约定为准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表述为利息1分或者1分利,此种表述属于约定明确,按照交易习惯作有利解释)。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利息,一般实务中会按照1倍的lpr进行计算。
LPR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民法典》第680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二、本金+使用期限------方能产生利息一些民间借贷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三、有条件的认可复利同一合同项下的分期借款,前期利息可以作为计入后期本金,但是利息上限仍以最初本金和合同成立时4倍LPR为计算依据。
金融借贷可以计算复利;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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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主张复利法院应否支持案情:被告广东省汕头市航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因购PVC稳定剂需要,向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朝辛分社(以下简称农信朝辛分社)申请借款。
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信朝辛分社贷给航运公司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6.3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航运公司若不按期支付利息,农信朝辛分社有权对未支付利息按6.35‰计收复利;若航运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农信朝辛分社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
当日,原告将24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复息及逾期借款的罚息。
分歧:金融机构主张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借款人计收复利,法院应否支持呢?审判实务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的基本态度是禁止复利,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章尽管对约定复利进行了规定,因是行政规章,对其只能作为参考,故计算复利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有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若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
但对于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本金应按照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利息不再计算复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明确允许金融机构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可向借款人既收罚息并计算复利,那么,金融机构主张既收罚息再计收复利的主张,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评析:1.关于金融机构能否主张复利的问题关于借款合同的复利问题,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但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章中,基本态度是允许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未能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的。
笔者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利率管理权。
人民银行发布和实施的有关货币管理的规章,属法律体系中的一种规范形式,效力等级虽低于法律、法规,但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得到遵守。
况且,由于利率的高低、计算方式属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内容,属人民银行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在人民银行已有规章明确允许计收复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对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行为予以保护。
当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章属于任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
因此,借款合同中的复利,应当遵循合法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复利,复利的计算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的,应当予以保护;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复利而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对方不同意的,则不予支持。
2.关于金融机构能否既收罚息再计收复利的问题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融机构能否既收罚息再计收复利呢?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金融机构认为,既然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已经明文予以允许,那么,按照该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既可收罚息并计算复利。
借款人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对其只能参考适用;而且,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对借款人极其不公平。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
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
因此,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不但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文件中也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中认为,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
因此,笔者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复利,而且所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因此,农信朝辛分社要求对未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不过,农信朝辛分社要求对未支付的利息应计收复利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及逾期借款的罚息,也就是说,农信朝辛分社不但要求航运公司在借款期内对未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而且,要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航运公司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
由于农信朝辛分社要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航运公司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的主张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航运公司也不公平,所以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兼评现行立法关于复利的规定[案情]2007年12月1日,陆某向杨某某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0个月,月息2%。
2008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陆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找到陆某结算,经结算陆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还清”。
逾期后陆某仍未归还,杨某某遂于2009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陆某给付欠款12万元及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分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12万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计算中包含了部分复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利息应以10万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间借贷是否允许计算复利。
对此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并不明确。
笔者通过本文试图对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进行明晰。
一、何谓“复利”通过网络导航,《维基百科》所给的搜索结果是:复利(英文:Compound interest),是一种计算利息的方法。
按照这种方法,利息除了会根据本金计算外,新得到的利息同样可以生息,因此俗称“利滚利”或“利叠利”。
只要计算利息的周期越密,财富增长越快,而随著年期越长,复息效应亦会越为明显。
笔者认为,通常而言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计算利息,以此类推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得出的利息数额。
二、复利保护之争复利应否予以保护,实务界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
主张不保护复利观点的法律依据是:首先,1988年1月26日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其次,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部分的内容中,没有对应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虽然《合同法》对计收复利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对计收复利是禁止的。
所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
主张应予保护复利观点的依据是:首先,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有2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第三,中国银行1981年3月13日发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贷款暂行办法》中也有计算复利的规定。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可以理解为允许计收复利,但要适当予以限制。
第五、出借人计收复利在国际上是金融机构的惯例,所以对复利予以保护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对借款人不按时结息的违约行为的惩罚。
三、民间借贷中复利的出路对复利问题,各国的立法不同。
一类以日本为代表,对复利问题采取放任自由主义,允许当事人约定复利,如《日本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关于法定复利的规定内容为“利息迟延超过一年份以上,虽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仍不支付利息时,债权人可以将迟延利息滚入原本”。
另一类是以德国为代表,对复利采取相对禁止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248条第一款规定“实现约定到期利息再生利息的协议无效”;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储蓄银行、信贷机构以及银行业主可以实现约定,将到期未提取利息的存款作为新的升息的存款。
有权对其给予贷款的款项发行支付利息的无记名债券的信贷机构,可以事先约定,对此项贷款迟付的利息再生利息”。
此外《法国民法典》第1906条规定“虽未订定利息,借贷人已予支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将其计入借款的本金”。
相较我国立法而言,上述立法对出借人能否计收复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立法的不明确,正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理解的最根本原因。
那么从现行立法中能否找到解决民间借贷中复利问题的出路呢?通过以上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复利问题的罗列后,可以发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没有关于复利的规定,有关复利的规定只是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上。
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在适用范围上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并不直接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那么在处理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只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
然而这两个司法解释在表述的文本上是不统一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中关于同一制定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比较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时间,则在处理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上应适用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