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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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案例——代领赔款案-民事证据案例

证据法学案例——代领赔款案-民事证据案例

民事证据案例——交通肇事调解一、案情甲有一辆自备车,某日在驾车时,撞上了丙、丁,致丙当场死亡,丁重伤三级残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由甲违章驾驶造成,甲负全责。

甲被以交通肇事罪起诉,丙、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丁身残行动不便,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乙经特别授权代理诉讼。

诉讼结束后,乙将一份调解书交给了丁,并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丁,跟丁说案件调解结案,甲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调解书确定赔偿给丁的数额是87000元。

这3万元是甲赔偿给丁的。

事隔半年后,丁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57000元,法院经对案卷审查,发现案卷中,在调解书的后面已经附上了由乙签收的数额分别为3万元、2万5千元、3万2千元的领条三张,领条中均注明领到甲赔偿给丁的赔偿款若干元。

并有乙的签名和时间。

所以法院告知丁,丁的请求已经履行完毕,不能再申请执行。

丁遂找到乙要求乙支付剩余的57000元。

乙说当时收到的确实只有3万元,已经全部给了丁了,调解书写的87000元,但甲当时实际上没有支付能力,所以只支付了3万元,至于法院案卷中另外两张领条,实际上是没有收到的,当时写那两张领条,原因是如果不写,那么甲就一分钱也不愿支付,但是如果写了三张共87000元的领条,那么,由于能说明甲在赔偿伤者的损失上态度积极,法院会对甲适用缓刑,所以甲就愿意支付3万元,所以,后面两张领条是为了能够拿到3万元才写的,但实际上没拿到,而甲当时也是以写后面两张领条作为支付3万元的条件的。

实际上,乙已经把从甲处拿到的钱全部交给了丁,当时这样的做法也是为了考虑丁的利益。

但丁不信乙的说法。

遂将乙诉致法院,要求乙支付剩余的57000元。

并提供了调解书和法院案卷中的三张领条为证据。

乙即找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出证明以证实当时自己确实只收到3万元,另两张领条实际上是虚假的,但法院明确告知要法院出证明证实法院自己弄虚作价不可能,案情按案卷中材料为准。

而甲因做生意,已经离开住处,不知在何处。

证据法学案例——演员高虎拍摄现场驾车撞死剧组人员——推定

证据法学案例——演员高虎拍摄现场驾车撞死剧组人员——推定

一、案情2002年3月21日晚9点多钟,在山东省青岛市中山路的一座商厦前,电视连续剧《情错》剧组正在忙碌着。

下面要拍摄的镜头是一辆面包车迎面开过来,停在摄影机前的3米处。

一切准备就绪,导演一声令下,拍摄开始了。

意想不到的情况就在此时发生,面包车没有在规定的地点停下来,而是直接撞向正前方的摄影机和旁边的摄影师、导演和灯光师。

现场顿时乱作一团。

面包车撞翻了摄影机,又撞向一根铁的灯柱,摄影师、导演急忙躲闪,而灯光师冯子永躲闪不及被挤在铁柱上。

大家赶紧把车推开,把冯子永送往医院。

经过4个多小时的抢救,终因失血过多,内脏严重受损,年仅36岁的灯光师冯子永失去了生命。

当地警方对此事展开了调查。

警方首先找到了肇事车的驾驶人高虎。

高虎是青岛籍演员,在《情错》这部电视连续剧中,高虎担任2号男主角。

警方了解到,因为剧组刚刚成立半个月,高虎和受害人冯子永并不认识,也谈不上有私人恩怨。

据此警方排除了故意肇事的可能性。

那么是不是高虎的驾驶有问题呢?高虎说他有正式的驾照,并且有五年的驾龄,他的驾驶技术没有问题。

在这次驾车的过程中,他按照要求在规定的地点踩刹车了,可是踩了3脚后车都却没有刹住,直到撞上了灯光师,所以一定是车有问题。

对此,剧组却有不同的说法。

剧组人员说,这辆车是一个多月前从当地租来的,剧组一直在使用,从来没有出现过问题。

面对这截然不同的两种说法,公安决定对肇事车辆刹车系统进行检测。

很快,有关部门的检测结果显示,肇事车辆的行车制动各项指标符合相关要求,也就是说,如果驾驶操作正确,车辆能够刹住。

尽管如此,高虎仍然坚持自己驾驶没有失误。

他说那天他的精神状态很好,注意力也很集中,也很清楚自己在干什么,他不可能拿别人的性命跟自己的前程开玩笑。

高虎进一步解释说,国产车偶尔会刹车失灵,这次恰巧被他赶上了,真是倒霉。

那么,肇事车辆会不会象高虎说的那样刹车偶尔失灵呢?慎重起见,青岛市警方又委托山东交通学院专门针对这一情况进行检测,而得出的结论是该车辆不可能出现刹车突然失灵的情况。

证据法学案例——书证、自认

证据法学案例——书证、自认

该案证据缘何无效——自认一、案情徐某于2008年9月18日持盐城市双林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双林公司)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据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林公司偿还借款62万元。

两份借据均盖有双林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并约定以双林公司财产作抵押(未登记),其中一份借据为32万元,另一份借据为30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17日和8月21日。

庭审中,双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借款是事实。

经查,双林公司欠债较多濒临倒闭。

两张借据真实书写的时间为2007年5月,系同时书写,在双林公司的财务账册上无62万元应付款的记载。

二、分析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证据(书证和自认)在诉讼中隐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何认定效力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这些规定,要求充分关注可能涉及到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

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就两张借据和自认定案,调查双林公司的账册,发现账册中没有记入对该款的记载。

62万元不是一笔小数目,在账册中没有反应既不符合财务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被告双方有可能相互串通来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故徐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以及双林公司在法庭上的自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合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难度很大。

就本案而言,假如不是双林公司的债务而是个人债务,没有账册提供,假如不是62万元而是6200元,结果就难说?本案法院认为,双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虽自认借款的事实,但在其财务账册上并没有62万元的记载,金额为62万元的两张借据,隐含虚假成分,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比较好玩的法律案例(3篇)

比较好玩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在我国,法律案例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重要素材。

许多法律案例因其独特性、幽默性而广为流传,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

今天,我们要讲述的这起案件,就是一起因“鸡蛋里挑骨头”而引发的幽默法律案例。

二、案件经过2019年,某市发生了一起因鸡蛋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

甲乙双方在一家超市购买了同一批次、同一品牌的鸡蛋,但甲认为鸡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超市退换货。

超市则以鸡蛋质量合格为由拒绝退换。

甲遂将超市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甲提出以下三点理由:1. 鸡蛋表面有裂纹,疑似质量问题;2. 鸡蛋颜色较深,疑似添加了色素;3. 鸡蛋散发出异味,疑似有异味物质。

乙则认为,鸡蛋表面裂纹是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并非质量问题;鸡蛋颜色深是品种特性,不属于质量问题;鸡蛋异味是正常现象,不影响食用。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鸡蛋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鸡蛋表面裂纹,法院认为,鸡蛋在运输、储存过程中产生裂纹是正常现象,不能作为判定鸡蛋质量问题的依据。

关于鸡蛋颜色深,法院认为,不同品种的鸡蛋颜色存在差异,颜色深浅不能作为判定鸡蛋质量问题的依据。

关于鸡蛋异味,法院认为,鸡蛋在储存过程中产生异味是正常现象,不影响食用。

最终,法院判决超市胜诉,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这起案件虽然看似简单,但却蕴含着丰富的法律知识。

以下是对该案件的分析:1. 质量问题判定标准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常常因为质量问题与商家产生纠纷。

然而,判定质量问题并非易事。

在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消费者在主张质量问题时应提供充分证据。

如果仅凭主观判断或个例现象,难以证明质量问题。

2. 运输、储存过程中的问题本案中,鸡蛋在运输、储存过程中产生的裂纹、颜色深、异味等问题,法院认为不能作为判定鸡蛋质量问题的依据。

这说明,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充分考虑物品在流通环节中的变化,不能仅凭表面现象就认定质量问题。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本案中,甲虽未能证明鸡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维权意识值得肯定。

证据法学 典型案例分析

证据法学 典型案例分析

证据法学典型案例分析证据法学是指研究证据的产生、鉴定、采信、推定等规则和方法的法学分支。

证据是一项重要的司法资源,它关系到案件的胜败,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

因此,研究和认识证据法学的规则和方法,对判断案件的真实性、推定事实的依据和正确性,以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以一起诈骗案件为例,分析证据法学的具体运用方法。

案例描述:张某、李某在一起白手起家,开办了一家公司。

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他们虚构了很多有利公司发展的信息,同时也从投资人那里骗取了财物。

经查,涉案金额高达100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检方已经准备了大量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鉴定证据等。

对于这些证据,律师和审判长如何运用证据法学的规则和方法来分析、认定和推论呢?1. 证人证言的认定和分析证人证言是证据法学中最常见的证据之一,是指当庭作证的人因了解案件的事实而作出的陈述。

在本案中,可能会有一些投资人到庭作证,描述公司如何欺骗他们、骗取他们的财物。

律师和审判长在处理证人证言时,应该做到客观、公正、准确。

具体要求如下:1)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否可以考虑证人的接触、了解当事人的时间长短,证人声音、表情、神态是否自然、流畅,是否与其陈述相符;2)证人证言的可靠度。

客观上,涉案的赌注和报复等因素的影响,身体和健康等也影响着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因此律师和审判长应当分析这些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反思和判断。

书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书籍、文书、印刷品、电子数据等材料。

在本案中,可以从公司的账目、合同等文件中提取很多有利证据。

律师和审判长在鉴定、分析书证时,需要关注以下问题:1)证明书证的真实来源。

比较书证的实体和业务处理过程中的记录,根据时间、地点、单位等各种因素,比较书证的来源,确定书证的真正来源。

2)证明书证的真实性。

鉴定颜色、字迹、印章等多种因素,或者从材料的生产过程入手,确定书证的真实性。

3)证明书证和案件的发生有关联。

证据法学 案例分析

证据法学 案例分析

证据法学案例分析
虚构案例:
张先生带着妻子李小姐和年幼的儿子李小龙玩滑梯时,突然发现前面有一位滑板男青
年正把自行车停在三人面前,没有避让或下车,三人就被迫停下来等待。

此时,突然有一
侧的女性大声叫喊着:“好了,你开枪了!”右侧的一位目击者瞬间判断出那位滑板男青
年是个抢劫犯,因为身后蹲伏着另一位抢劫犯,正拿着手枪瞄准着张先生家庭。

为了保护
家人,张先生只能慌忙抓住妻子和儿子,在原地蹲下,以避开危险。

抢劫最终没有成功,
手枪也归还了,抢劫犯也被警方抓获。

就这一案例来看,根据证据法学原理,检讨其事实真相时,法院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
进行证据论证:第一,生物检验证据,抢劫事发时,现场有多人看到犯罪嫌疑人长相,从
而对其进行识别;第二,物证证据,抢劫犯手中的手枪,可以作为抢劫事实的可靠证据;
第三,抗结论证据,开枪的女性以及目击状的其他见证者可以提供有力的口头证据;第四,张先生及其家庭成员的行为也可以作为有力的证据。

本案例可以通过以上四种证据来明确其事实真相:抢劫事件当晚发生,抢劫犯也被立
即抓住,张先生家庭所受的到吓唬有可靠证据可以证明,因此针对抢劫犯可以依法严惩。

证据法学案例——间接证据定案

证据法学案例——间接证据定案

惹祸的水井某年10月24日,江西省高安市的左家村村民彭海秀来到左冬元的水井边准备打水回家做饭。

由于这口井的水质很好,几年来全村的几十户村民都到这儿来打水。

彭海秀回到家后立刻在厨房忙碌起来,很快,一顿简单的家常便饭就上桌了。

可是饭后没有多长时间,彭海秀就感觉到身体很不舒服,觉得一阵阵的头晕。

当时她以为只是自己偶然吃了什么不干净的东西,谁知除了彭海秀以外,村里其他十几个村民也都相继出现了呕吐、抽搐等症状。

其中,左冬元是受害最重的一家,他和妻儿三人连续呕吐了一个多小时,身体几乎虚脱。

除了头晕呕吐,有的村民还口吐白沫、不省人事,村里的几十户人家几乎每家都有人病倒。

四肢抽搐、神志不清的左冬元和十二个病情最重的村民被送到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

经过化验,医生诊断出村民们患病的原因是毒鼠强中毒。

毒鼠强俗称三步倒,0.25毫克就可以导致人的死亡,由于其毒性很强被列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药。

高安市公安局迅速介入调查此案。

由于大家都喝了井水,警方就首先想到了左冬元家的这口水井。

公安人员来到左冬元家的厨房,在封闭的井口周围发现一些粉状的东西。

经过技术人员对井水的取样调查,井水里的确被检测出了毒鼠强成分。

警方经过分析,推断这是一起人为的投毒事件。

警方进行了细致周密的调查,最后一条非常重要的线索把人们怀疑的目光引向了村里一名妇女刘美荣。

刘美荣,58岁,据村民们反映,这个刘美荣在村里一向刁钻、蛮横、不讲道理,与村民们相处不合,经常为了一些小事和邻里之间发生争执。

最近,她与左冬元又因为耕地纠纷发生了正面冲突。

看来,刘美荣有作案动机,警方很快将刘美荣带进了派出所。

刘美荣在派出所里承认了自己向水井里投放老鼠药的事实。

据她自己交代,她投毒的过程是用一把钢丝钳把水井压杆儿上的螺丝卸下来以后,直接把药毒鼠强投入这个里面去了。

果然,警方在刘美荣家里搜出了作案工具——一把拧开水井压杆儿的老虎钳和用来稀释毒鼠强的小瓶子。

据警方介绍,卖毒鼠强的小贩也指认刘美荣曾经在他那儿买过老鼠药。

证据法学-案例分析

证据法学-案例分析

1.吴某(17岁)所在学校班主任刘某来到吴某家为吴某、秦某和王某3人复习功课, 因王某尚未到来, 刘老师在客厅准备教案, 吴某和秦某在阳台观望王某何时到来, 吴某跟秦某打赌说他敢把阳台上的花盆扔到楼下去, 秦某告诫吴某这样做有可能砸伤楼下的行人, 吴某不听告诫, 举起一盆君子兰就扔了下去, 恰巧楼下有位老人赵某(66岁)经过, 花盆正中赵某头部, 致赵当场死亡。

楼下有一个10岁的小女孩陈某正在玩耍, 她亲眼目睹了吴某将花盆扔下来砸死赵某的经过, 陈某立即跑回家把这一经过告诉母亲, 后来陈某在母亲的陪同下将所见情况向公安人员做了叙述。

问题:1.陈某在本案中能否做证人?为什么?(10分)陈某能做证人。

因为10岁虽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但法律规定年幼的人如果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 也可以作证人。

2.证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有哪些?(10分)权利1.司法人员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询问时,证人有权要求他们出示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2.证人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3.证人有权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的干涉.4.证人在侦查期间,有权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和在整个诉讼阶段对自己报案﹑举报的行为保密.5.证人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6.证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证人有权要求对行为人予以制裁.7.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至迟要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8.证人有权向司法机关要求补偿因到案作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所减少的劳动收入.义务1.证人有作证的义务 2.证人有向司法人员如实陈述和回答所提问题的义务,即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3.证人有义务保守司法机关向其询问的情况以及他所陈述内容的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4.证人有遵守法律秩序的义务2. 赵某因盗窃公款潜逃, 侦查人员张某在执行其他公务活动时, 偶然撞见赵某并拘留了赵某, 下面是侦查人员张某开始讯问被告人赵某的一段笔录:张: ①你老实交代你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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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证据概论第一节证据的概念案例l 证据的概念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兄弟被指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制的装置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窃取银行资金72万元,对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公诉人提出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1)证人吴镇元、李江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22日,被告人郝景龙没有上班。

(2)证人王家朝的证词证实:1998年8月下旬,被告人邢景文以吕俊昌的名义租住其房屋l间,并装了一部电话分机。

(3)证人洪广全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18日上午,白鹤储蓄所的人员上班时,发现钥匙无法插入卷帘门的锁孔门开不下来,后想办法将门打开,并重新换了卷帘门的锁。

(4)证人孙帆的证词证实:1998年9月18日,其上班时,发现储蓄所窗户被锯,窗户上挂了一根电线,这根电线和粗主线接在一起:孙帆还证实:1998年9月22日下午4时30分,白鹤储蓄所结账时,发现往来账上有72万元转入到1998年9月7日在白鹤储蓄所开户的16个活期存款账户上,每个账广是4.5万元。

(5)证人张富叶、陶明辉、王定年、王玫、吴健、王润青、朱世荣、卜承庆、钱禾的证词,分别证实了1998年9月22日下午l时左右至2时06分,有一男子持户名为吕俊吕、郭宝连、胡爱明、李军、江峰、李健军等在白鹤储蓄所开户的活期存折,从瘦西湖储蓄所取走3万元、国庆北路分理处取走4万元、史可法路储蓄所取走3万元、沿河储蓄所取走1万元、解放桥储蓄所取走4万元、跃进桥储蓄所取走4万元、琼花分理处取走4万元、仙鹤储蓄所取走3万元以及到汶河储蓄所要求支取4万元,当向其索要身份证时,这名男子称没有身份证,钱未能取走的情况。

2、(1)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无绳电滴底座、配套专用隐压电源、调制解调器、电源插座、自制遥控装置、电脑电缆线、胶带纸、电脑键盘、计算机主机、显示器、电话机、电脑硬盘、变色眼镜、电烙铁、锯条、钥匙、502胶水、起子、大哥大皮包等作案工具的照片;(2)出示了以吕俊昌、吕先生之名在扬州求租带有电话的住房l间的招帖,1998 年8月至9月在扬州数个储蓄所内留下的写有王君、吕俊昌名字的存取款凭条,1998年9月7日以吕俊吕、王君、陈健武、张涛、夏兵、陈军、王建明、胡强、李强、李建军、江峰、鲁明、李军、胡爱明、杨建军、郭宝连名义在白鹤储蓄所开立16个存款账户的凭条,以及1998年9月22日在扬州工商银行下设的瘦西湖、国庆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桥、跃进桥、琼花、仙鹤、波河等9个储蓄网点取款26万元的9张取款凭条。

3、(1)门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文字第3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署名“吕先生”的求租房招贴字迹以及当庭出示的储蓄存、取款凭条上的字迹,均系被告人郝景文所写。

(2)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痕宇第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1998年9月22日,在白鹤储蓄所案件现场6cm宽的淡黄色胶带纸胶面上所提取的指纹,系郝景文左手食指所留。

(3)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郝景文秘密将部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安置在白鹤储蓄所,并与银行计算机系统相连接。

4、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郝景文、郝景龙对事实的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案例2 证据的法定种类被告人董某(1978年9月出),自1995年3月始在某纺织有限公司做临时工,由于深受经理的信任,后被安排至仓库轮值。

1995年7月至11月间,董某多次将仓库内的高级色纱窃出,交给表兄何某藏匿,商量若有合适的机会就将它们卖出去。

董某前后所盗色纱总价值l万余元。

12月初,董某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在经理的追逼下,董某交出了所盗的色纱。

该公司念其年纪不大,也已将所有色纱退还,故不再追究其责任,只于12月6日作出开除董某的决定。

董某认为自己老老实实退赃,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反而遭到开除,心中不服,便继续在公司滞留住宿。

12月11日下午,被公司经理发现后,又遭到训斥和驱赶,董某怀恨在心,欲行报复。

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董某离开留宿的四楼4B3宿舍时,拿了一盒火柴,走到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一小堆晴纶纱,便转身离开了现场。

结果酿成大火,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

因燃烧时放出了大量的毒气,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人烧死、毒死和熏死,15名女工受伤,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董某作案后,坐长途汽车回到家中,当她知道事件的后果后,愈想愈怕,向自己的父母哭诉,希望父母为其隐瞒,因为当晚没有任何人看到她在工厂中的行动。

她的父母感到事件严重,劝说她向政府自首,并待她镇定后陪同她到公安机关自首。

董某在公安机关交待了事件的全部过程。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主要收集到如下证据(1)公司职员张某与李某证实,12月11日,公司经理训斥与驱赶董某的事实;(2)受伤女工林某称,董某曾两次对她谈及要设法向公司报复,林某对其予以劝解,董某则叫她不要管,否则也不会有好下场;(3)女工吴某与陈某证明,董某于12月12日晚6点至8点多,逗留在4B2宿舍;(4)侦查人员在从宿舍四楼4B3通往四楼仓库的路上,发现了散落的几根火柴;(5)消防部门会同侦查人员在现场的勘验文书上记载了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并附有照片;(6)保安员赵某证明,他第一个跑人现场,当时是凌晨4点零5分,他看到四楼仓库窗口冒烟。

(7)消防部门的鉴定书确定,点火点在仓库的西南角,起火原因是明火,即排除电线起火、静电起火、烟头起火自燃等原因;(8)董某案发前几日在其日记中所记载的内容表明了其对公司经理的不满心理;(9)董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表述基本一致。

第二节证据的属性案例1 证据能力1998年4月,某市公安局通讯处女督员王某和该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某双双被枪杀,惨死在一辆“昌河”微型车上。

该市公安局组建了专案组对此案展开侦破工作。

1998年7月2日,王某的丈夫杜某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

杜某从此开始了他噩梦般的日子。

杜某被拘留之后,在读市公安局刑侦三大队办公室,侦查人员采用不准睡觉、连续审讯、拳打脚踢、用手拷把杜某吊挂在防盗门上,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拽拴在杜某脚上的绳子,致使杜某双脚悬空、全身重量落在被铐的双手上等方式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

杜某难以忍受,喊叫时被用毛巾堵住嘴巴,还被罚跪、遭电警棍击打,直至杜某被屈打成招,承认了“杀人”的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经该市医学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刑讯逼供导致杜某双手腕外伤、双额叶轻度脑萎缩,已构成轻伤。

1999年2月5日,根据警方的侦查结果和检察院的指控,杜某被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

判决下达后,杜某大呼冤枉,在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提出,他是被刑讯通供才违心承认杀人的。

1999年10月20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杜案"扑朔迷离,案情中疑点难释,遂改判杜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

当年11月12日,杜某被送进省第一监狱服刑。

二审判决“刀下留人”,使杜某活着看到沉冤昭雪。

2000年6月,该市督方破获一起特大杀人盗车团伙。

其中一名案犯供述,1998年的王某、王某某被害案是他们干的。

枪杀王某、王某某的真凶、“杀人魔王”杨某等人就此落入法网,顿时证明杜某显属无辜。

随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告杜某无罪。

案例2 证明力1998年6月16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吴庆林涉嫌故意杀害12岁女孩蒋梅(化名)一案。

在开庭时,吴庆林当庭翻供,并指出刑警队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时,有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官找出了本案疑点:1、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证据分析,凶手应是与被害人熟悉或认识的人。

犯罪现场是吴庆林与蒋梅到村里和上学的必经之路,而吴庆林在预审时的口供,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持用的凶器、文具盒丢弃的方向以及被害人衣着的特征等供认不讳,与现场勘查及证人证实的有一致的地方。

但本案缺乏认定被告人吴庆林有罪的确凿证据,即无直接证据。

现场没有提取到指纹、足迹、血迹等客观证据,又无现场见证人。

本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就曾3次以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也因证据不足,通知检察机关补充证据。

但由于案发时间长的关系,无法再补查到直接证据。

2、时间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能认定和推断本案系吴庆林所为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证实吴庆林有作案时间,而吴庆林对他在这天12时至12时40分这段时间的活动解释不清,他也确实在这段时间在现场附近。

但经调查,这几个人所证实的时间是推算和估计的,是大概、可能、差不多,并不准确。

因此,仅凭吴庆林有作案时间就认定他是本案的凶手,证据不足。

3、被告人吴庆林翻供。

他在预审至庭审共有14次口供和1次给家人写的亲笔信。

其中前4次在公安及批捕环节的口供和其亲笔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中有一次是宣布逮捕,没问事实。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吴庆林推翻了原供,否认自己犯罪。

检察机关退卷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管教人员又两次审讯吴庆林,吴庆林亦供认犯罪事实。

但此两次审问是不合法的。

此后吴庆林就一直否认其犯罪。

其翻供的理由是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行为。

在庭审中,法庭传公安机关的 4名办案人员出庭作证,吴庆林当庭指认清原镇公安分局刑警队某侦查员把他打吐了血。

从卷内材料看,吴庆林是在9月15日中午,即案发4天后被传讯,吴庆林供认 11日晚到14日曾被公安人员找了3次,但无材料。

16日晚10时供认犯罪事实,17日形成笔录并到现场辨认。

在这30多个小时里,公安机关都做了哪些工作?经几次退补说明,也不十分清楚,公安人员只是否认打了人。

4、现场提取了被害人的文具盒、石头一块,经检验均未验出指纹和血迹。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曾与检察机关带领吴庆林到现场辨认凶器,其辨认笔录记载,在现场发现一块石头经吴庆林辨认,该石头是作案凶器。

1998年7月13日,找到发现石头的清原县检察院的某某同志,他证实:吴庆林当时辨认石头时说:“是这么大的,但是不是这块我说不清,因为当时没仔细看。

”5、从现场情况看,案发现场位于吴庆林、蒋梅所住的南沟之间路东侧的土豆地里,距蒋梅老师证实最后一次看到蒋梅的学校路口,步行需大约11分钟左右,检察机关带一小学生实验步行约18分钟,现场距吴庆林家需2分钟左右。

此外,向西有一岔路通往其他村,是吴庆林和蒋梅到村里上学的必经之路。

从蒋梅被害的情况分析应是熟人作案,所以吴庆林是本案的重要嫌疑人。

但在现场附近并非只有吴庆林一人,能够证实吴庆林在现场的几个人也都在现场附近。

现场是通往村里的必经之路,也是村里人到山上种地、打柴、采药等的必经之路,可以说村里人都熟悉现场的地理方位情况,不只是吴庆林能到过的特定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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