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_杨立新
论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前言所谓“侵权”,就是指行为人因其某些行为或物体致他人损害和事实的发生,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表达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
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则,是处理纠纷、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构成、举证责任承担和免责条件等一系列问题,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在民法学上,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
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
归责原则贯穿于整个侵权法之中,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并对各个侵权行为标准起着统帅作用,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化。
我国新颁行的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二元归责体系,即由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构成,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为基础,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但是其中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即就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及发展进而讨论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法律制度的不足以及立法完善。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述〔一〕侵权行为法及其归责原则的发展在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大致可以划分为习惯法时期、古代成文法时期和现代法时期这样三个阶段。
1、习惯法时期在习惯法时期,最早的侵权行为法主要表现为私人复仇制度,它的作用是解决部族成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在人类社会初期,对个人所加大侵害行为,是以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的方式来解决[1]。
2、古代成文法时期在古代成文法时期,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单行的成文法加以规定,而是散见于各国的一般的成文法典之中。
法律禁止私人复仇,而赋予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隐私权的发展与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隐私权的发展与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在中央电视台今年的“3•15”晚会上,曝光了某传媒非法搜集了两亿人的手机号码,他们随时可以给这两亿人发送垃圾广告短信。
面对如此情节严重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很多人慨叹我国对于隐私权立法不完善,致使不能对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追究侵权责任。
这样的说法是真实、正确的吗?不是!本文就是要针对这种对隐私权立法的误解,提出我们的看法,以便更好地理解隐私权立法,依法保护好民事主体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是由美国学者提出法院判例确认的权利,并在世界各国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隐私权的理论和实践起源于美国。
189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隐私权》这篇论文,认为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嗣后,埃•威斯汀将隐私权进一步概括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在这个权利的保护下,个人有权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种方式与外界沟通,在一个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的拘束。
在隐私权理论发展中,美国法官在实务中开始运用它处理案件,创设了隐私权判例法。
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该案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印其照片作为本公司产品的广告,原告诉请法院保护,法院依据隐私权理论判决原告胜诉。
1903年,纽约州通过一项法律,使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
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用《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关于公民自由权的规定,作为隐私权的立法依据,在适用上扩大了隐私权的范围。
1965年,美国适用《人权法案》认可隐私权为宪法权利。
1974年,联邦议会制定了《隐私权法》等一系列有关隐私权的成文立法,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
在美国法的影响下,各国纷纷建立隐私权保护制度。
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出现了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式和间接保护方式不同的方法。
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

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民法典是我国立法史上一项重要的里程碑,而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的发布更是为法律领域注入了新的活力和指导意义。
本文将就杨立新民法典条文进行一些精选解读,以期能够生动、全面地阐述民法典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指导。
首先,关于财产的保护问题,《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这一条文确保了每个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社会稳定与公平正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这条规定的颁布意味着我们要加强对私人财产的保护,遏制各种非法侵占和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其次,关于婚姻家庭法的修改,《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婚姻无效的,应当自始无效。
自始无效的婚姻,应当返还各自提供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文明确了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原则,有力地保障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同时,根据不同情况的特殊性,对无效婚姻的财产返还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增强了司法公正与公平。
再次,关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合同订立应当实事求是。
订立合同,当事人有平等的权利。
”这一条规定强调了合同订立应以实事求是为原则,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权利。
这意味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需坚持真实、公平、合理的原则,确保知情同意、自愿交易。
同时,这也为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提供了法律支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理支出。
”这一条文规定了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和对损害赔偿的定额要求,明确了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
这一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填补了侵权责任法的空白,使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在法律面前能够维权。
通过对以上几条关键条文的解读,我们深刻领悟到新民法典在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7-272008年5月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开“媒体侵权专题讨论会”,专门讨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媒体侵权责任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郑保卫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王军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欣新研究员、中央电视台法规处仇刚处长、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处长、光明日报社法律处黄晓处长、中国记者协会研究室阚敬侠处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晓霞法官。
会议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主持,民法室相关官员出席会议。
2003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在2007年制定完成了《物权法》之后,立法机关开始制定《侵权责任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
会议围绕《侵权责任法》是否应当专门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应当规定哪些媒体侵权行为,规定哪些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我认为,我国的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同样,研究新闻侵权的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更好地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
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
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
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
我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成果,提出以下22个新闻抗辩的关键词,借以推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发展。
一、事实基本真实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
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浅析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出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问题。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三种理论学说。
本文试通过对现存几个归责原则的分析讨论和对比综合提出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 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体系建构Βιβλιοθήκη 中 图分 类号 :D92 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 号:10 09-059 2(2006 )09-09 5-0 1
(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及其三种学说 现代社会摒弃结果责任原则,保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
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归责原则体系建构上,理论界存在三 种理论学说: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
笔者认为, 我国应采纳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包含过错推定原则 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元归责原则。
二、一元归责原则的合理性论证 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初期,生产力水平尚不高,市场经济业也尚不发 达,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在合理制度下市场主体的积极参与。综合考虑中 国现时经济情况和立法、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纳一元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上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基础。 过错责任原则由法国民法典首次提出,其哲学基础是每个人都有行为自 由,除了他应为其自身的原因(过错)承担责任外不应再受到其它外在的 限制,从而在加害人的行动自由和受害人的利益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 2.过错责任原则特有的价值。 (1) 指引的价值。过错责任原则对致害行为进行否定性的社会评 价,区分应受责难的和可以被法律所宽宥的行为,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 供可靠的预见性。 (2)控制的价值。过错责任原则将人的意志和损害相联系,使人能积 极主动地通过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损害发生,从而免除不利 法律后果;而当自己行为产生损害后果时,则由加害人自己承担法律后果。 (3)衡平正义的价值。过错责任原则通过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承担 方式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回复,而使加害人对不法行为承担利益,使得双 方当事人利益得到衡平,从而体现法的公平价值 3.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基础和主导原则, 是我国侵权行为法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调整着绝大多数侵权损害赔偿 法律关系。其在侵权案件中适用的比例最大,范围最广,在物质性侵权 和精神性侵权中都可适用。 在我国立法上体现在《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规定:“公民、法 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
数据权利及其归属不明导致的法律问题

数据权利及其归属不明导致的法律问题袁媛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北京100876摘要:近年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同时也带来诸多问题,其中对个人数据安全的保护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前学界对于数据权利的属性存在新型人格权说、知识产权说、商业秘密说和数据财产权说等不同学说。
具体而言,当前数据权利归属不明存在与公权力存在冲突、涉及不正当竞争、损害公民数据权利等问题,文章通过指出数据权利归属不明可能导致的法律问题,以期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关键词:数据权利;个人信息安全;法律问题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177-02作者简介:袁媛(1994-),女,汉族,黑龙江人,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网络法。
一、数据权利概述(一)概念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大数据时代和人工智能时代的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革,同时对部门法的发展也带来了诸多新的思考,其中首先便是对个人数据安全保护的制度设计提出了更高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7年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努力“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加快建设数字中国”,进一步发挥制度力量,这对于保护用户个人数据权利、维护社会平稳发展、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故而应当将研究用户数据权利的内涵视为构建国家数据保护体系的前提和基础。
有少数学者认为,数据存在着“数据客体特定性、独立性的缺失及主体分散化、多元化的杂糅”等特性,使得数据权利化存在困难,因此主张循序渐进地构建起“以契约式规制为核心、辅以代码技术调整和侵权责任法救济的数据纠纷化解路径”。
而李爱军教授认为数据权利属于民事权利,指的是“主体以某种正当的、合法的理由要求,或吁请承认主张者对数据的占有,或要求返还数据,或要求承认数据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
这显然是从数据权利制度构建的法律价值考量,即数据权利存在的目的就是保障用户主体对于来源于其自身的数据的控制状态,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决定数据的去留存废。
倒卖个人信息应立法制裁

倒卖个⼈信息应⽴法制裁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互联⽹已经⾛进了我国千家万户,给⼈们的⼯作⽣活带来了便利。
但与此同时,⼀些个⼈隐私信息的泄露也给许多⽹民带来苦恼。
对此,中国⼈民⼤学法学院教授杨⽴新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我国尚⽆互联⽹⽹络信息安全及个⼈隐私保护的单⾏法律,⽴法亟待加强,要严防相关单位、⼈员倒卖⽹民个⼈信息。
下⾯店铺⼩编就带您了解相关信息。
倒卖个⼈信息应⽴法制裁在社会⽣活中,侵害个⼈信息的⾏为⽐较普遍,例如倒卖个⼈信息;⼀些掌握⼤量个⼈信息的单位、⼯作⼈员将个⼈信息批量盗卖,获取利益;⾮法获得个⼈信息的单位或者个⼈,⼤量发送垃圾信息、垃圾邮件,骚扰个⼈⽣活安宁,甚⾄进⾏⽹络“⼈⾁搜索”,造成个⼈痛苦。
我国现在对⽹络信息的规制还主要是⾏政规章。
从总体上看,对个⼈信息保护还存在较多问题,⼀是缺少具体的规定;⼆是民法规范、侵权法的规范还不够具体明确;三是对于⾏政法规范的级别太低,基本上是规章。
⽽国外许多国家,对于在⽹络上侵害他⼈信息的⾏为,都是予以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较完善。
以美国为例,在⽹络上更重视的是保护私⼈的著作权,2000年专门制定了千禧年⽹络数据版权法案,特别保护著作权不因⽹络上的使⽤⽽受到损害。
我国应当加强⽴法,对于严重侵害个⼈信息的犯罪⾏为、侵权⾏为和⾏政违法⾏为予以制裁。
第⼀,⽴法的宗旨应当是有利于保护个⼈信息,保护个⼈的隐私权,同时要兼顾保护公民的表达⾃由;第⼆,应当加强对侵害个⼈信息、侵害隐私权的违法⾏为制裁的⼒度。
坚持对于构成犯罪的侵害个⼈信息、隐私权的⾏为确定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制裁。
对于违反侵害个⼈信息、个⼈隐私权的民事违法⾏为,应当特别明确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可以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同时,对于⾏政法的制裁也应当加强,对于违法的单位,予以⾏政制裁。
三种法律责任三管齐下,就能够遏制⽹络侵害个⼈信息的严重势头,保护好⽹络安全、个⼈信息和隐私权。
要注意规定那些有权收集个⼈信息的单位、机关等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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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674-5205(2013)03-0147-(006)收稿日期:2013-01-03作者简介:杨立新(1952—),男,山东蓬莱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原则,对于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决定》列举的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不同表现形式,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确定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决定;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Abstract :Decision of Strengthening Network Information Protection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escribes the principles of protecting network information and punishing tortious conduct of infringing individual electronic information.When the above -mentioned situation happens ,tort liability shall be born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The said tortious conduct is a general tort.Different forms of infringing individual electronic information lis-ted in the Decision ,their constituent elements ,burden of proof and means of bearing tort liability should be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ault liability principle in Para.1of Art.6of Tort Liability Law .Key Words :Decision of Strengthening Network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dividual electronic information ;tortious con-duct ;tort liability ;general tort中图分类号:DF0-052文献标识码:A2012年12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当天公布,立即生效施行。
《决定》关于加强保护网络信息,特别是关于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需要进行解读和深入研究,以便更好地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好个人信息和隐私权。
一、确定加强网络信息保护制裁侵权行为的原则《决定》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即“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决定》确立这一原则是十分重要的。
在实践中落实这一原则,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制裁侵权行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决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同时也要强调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不能因为强调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而对公民的表达自由进行非法限制。
对此,最明确的界限是《宪法》第51条规定,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
凡是没有侵害他人自由和权利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行为,就在保护之列。
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才是应当制裁的违法行为。
例如,在网络上揭露“表哥”、“表叔”等腐败分子的罪行,并且最后通过司法程序将其绳之以法,不属于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而属于表达自由、促进廉政建设的正当行为,应当予以鼓励。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在网络以及任何场合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揭露,或者以其他方法表达自己的意见,都不属于侵权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鼓励。
第二,应当加强对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制裁的力度。
近年来,社会生活中之所以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十分猖獗,其主要原因就是对这些侵权行为制裁不力。
虽说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方面都有针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制裁规定,但这些规定都不是特别明确和具体。
同时,对于侵害个人信息刑事犯罪的起刑点过高,很难运用刑罚手段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
在民法方面,尽管《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了保护隐私权、第6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司法机关可以依照这些规定制裁这类侵权行为,但普通群众无法看出这些规定与制裁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关联,况且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确定侵权责任要件的要求过高,仍然是制裁不力。
贯彻执行《决定》规定的上述原则,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特别重视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将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配合起来,三种法律责任三管齐下,就能够遏制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严重势头,保护好网络安全,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第三,要特别制裁那些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那些无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及那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决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对于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果对依法获得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非法使用、非法出售、非法提供,以及泄露、毁损、丢失,都构成侵权责任。
即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未尽保密职责,非法泄露、篡改、毁损或者出售以及向他人非法提供的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裁。
对于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强管束,防止他们利用职权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网站、银行、电信、医院、邮政等,都是重点单位,都应当加强防范,防止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一)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有疑问的是,严肃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是否就要提高确定这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其改变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呢?笔者认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仍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第一,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侵权责任类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的“法律规定”,其含义是,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方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例如,该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规定”。
第二,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多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以及在网络或者通过网络发生的侵权行为,多数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网络侵权行为类似,有的就属于网络侵权行为。
该条规定对网络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1〕124〔2〕169〔3〕243第三,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
尽管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是《决定》规定的,但并非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是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侵权行为一样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必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构成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加害行为及违法性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加害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作为,例如非法出售,非法获取等。
也包括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例如负有保密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丢失;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上发现的泄露公民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以及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没有尽到及时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
行为的违法性,是上述行为违反《决定》的规定,同时也是违反了隐私权义务人的不可侵义务,属于形式违法。
2.损害后果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自然人的电子信息被非法处分,主要表现是被非法搜集或者被非法使用,造成隐私权的损害。
违法发送垃圾信息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被侵权人生活安宁的损害,也属于隐私权损害的后果,即个人为了自由发展其人格而要求所必须的安宁与平静的权利〔4〕599受到侵害,也是侵害了隐私权。
故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害客体是隐私权。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构成侵权责任,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被侵害是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
目前我国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猖獗的原因之一,就是认为侵权责任构成需要达到相当的“门槛”,否则不认为侵权。
很多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就不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我认为:第一,存在对严重精神损害正确理解的问题,即达到何种程度方为严重精神损害。
应当看到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是非常严重的责任方式,如果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元或者1000元,这样的损害应当是多严重呢?很多法官审判这类案件,通常是按照刑事案件的标准掌握,未达到一定程度就不认为构成侵权责任。
这种思路是不正确的,放纵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正是由于这种思路酿成的。
第二,即使没有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尽管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但还可以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方式。
因此,掌握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损害事实的标准是,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被侵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损害事实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