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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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信息泄露个人工作总结

公民信息泄露个人工作总结

公民信息泄露个人工作总结本次个人工作总结主要是针对公民信息泄露问题进行研究和工作。

在此期间,我主要完成了以下工作:一、调研分析:我对公民信息泄露的现状和原因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分析,通过查阅大量文献资料和案例分析,了解了公民信息泄露的常见途径和影响。

通过这些调研,我对公民信息泄露的风险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

二、制定解决方案:在对公民信息泄露问题有了一定的理解后,我开始制定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我围绕信息安全管理、技术防护和法律监管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可行的措施和建议,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了分析和优化,确保解决方案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三、宣传教育:为了增强公民对信息安全的意识和防范能力,我积极参与了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通过开展宣传活动、撰写信息安全知识文章等方式,我努力提高公民对信息泄露问题的认识和防范意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四、跟踪监测:在解决方案实施过程中,我积极跟踪监测公民信息泄露情况,及时收集反馈信息,了解实际效果并及时调整和优化措施,确保整个工作的顺利进行。

通过这次工作,我对公民信息泄露问题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也增强了自己在信息安全管理方面的实践经验和能力。

同时,我也意识到在信息化社会,信息安全管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不断的学习和实践,以保障公民的信息安全权益。

我会继续努力,为信息安全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

在公民信息泄露问题的研究和工作中,我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解决和改进:首先,公民信息泄露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需要更深入的研究和解决。

公民信息泄露的途径多种多样,可能来自于网络黑客攻击、公司内部人员泄露、第三方数据泄露等多种渠道,因此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可能性,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其次,公民信息泄露的法律监管和制度建设亟待完善。

在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一个全球性难题,因此,不仅需要加强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也需要与国际社会积极合作,共同解决这一问题。

另外,公民信息泄露的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还需进一步提高。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与普及,人们的生活逐渐数字化。

个人信息作为重要的数字资产,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如金融、医疗、教育等。

然而,在这个数字化的时代,面临着信息泄露与侵犯的风险。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盗窃、诈骗、强迫手段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

目前,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频发生,给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了巨大威胁。

在此背景下,如何有效预防和打击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犯罪,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宣传和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公民应当切实了解个人信息的价值,通过多种途径了解个人信息保护的知识和技能,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

其次,完善法律法规,强化行政监管。

政府应当加大对相关企业和机构的管理力度,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

再次,建立健全的技术和制度保障体系。

加强技术防范,构建全面、规范、可靠的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对关键信息进行加密和保护,有效防范数据泄露和侵权行为。

最后,加强警务合作,配合公安机关上网追踪和取证,依法制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加强网络打击力度,打击黑灰产业链,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综上所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一种严重的信息安全
犯罪行为,对个人和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

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政府、企业和公民相互合作,共同建立起有效的信息安全保障机制,以实现人民群众的信息安全保护。

浅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500字

浅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500字

浅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500字摘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仅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并且易于导致下游犯罪, 对公民个人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产生严重威胁。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加大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的现状及产生的问题,提出相应措施,希望能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防控提供思路。

毕业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现状分析:防控描施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利用网络出售、提供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现象也越来越多,公民个人信息亟待保护。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槪述(-)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圈当前,各地法院认泄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用非常广泛,包括公民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手机定位信息、护照信息、旅馆业旅客入住信息、乘客数据信息、淘宝买家信息等等。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途径齐有不同。

"主要是通过网络非法获取。

其中,一部分是从商家、短信群发平台等处获得,一部分是从互联网、聊天群购得,一部分是通过交换,或者通过侵入他人汁算机信息系统,还有的是利用职务便利查询并获得公民个人信息。

"另外还有很多是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条件获取,比如一些在医院工作的人员可以获得新生儿父母信息等。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现状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它呈现出双而性。

虽然为人们带来便利,但也扩大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侵害范围。

呈现岀以下特点:(-)犯罪数量的高发性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以及利益的诱惑,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

仅2013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抓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嫌疑人2100余名,破获岀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1300余起,查获被盗取的务类公民个人信息近40亿条。

(二)犯罪实施的便利性依靠网络提髙的高效途径,实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相比之前也更加方便。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与反思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与反思

网络团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网络的普及,个人信息交流通过网络流转等方式变得日益频繁。

与此同时,公民个人信息被盗用、滥用的现象也日趋严重,一些不法分子借此非法对他人信息进行收集、买卖,不同程度上侵害了公民个人的信息安全,破坏其应有的生活安宁。

鉴于该类违法行为的高发态势及恶劣影响,《刑法修正案(七)》适时增设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从实施效果来看,却不尽人意。

本文通过实际案例对此问题进行阐释。

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倪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10月在互联网上发布了名为“××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的调查公司广告页面,主要从事调查婚外情、汽车车主作息、电话机主信息、电话通信记录、公民户籍资料等业务。

发布不久,有网民为“××石头”的人通过该调查公司广告页面上的联系方式,到蚌埠找到倪某要求其查询某138开头和131开头的两个手机号码的详细通话记录,双方约定事成之后由“××石头”付给倪某7000元。

倪某随后又通过他人展开调查,并先后将该号码通话详单共2300余条通过电子邮箱发给“××石头”,“××石头”按约付给倪某7000元。

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及时与信息被获取人进行联系,两人均表示其工作生活并未受到影响或干扰。

案件在审查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倪某存在以牟利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涉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款规定,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鉴于倪某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的行为未严重影响被获取人的工作、生活,可以以倪某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情节轻微做出不起诉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倪某虽然存在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的客观行为,但我省缺少对“情节严重”的相关规定,据此认定倪某构成犯罪法律依据不足。

二、公民个人信息界定我国目前缺少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对于如何理解公民个人信息,目前尚存争议。

浅谈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责任

浅谈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责任

浅谈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责任摘要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对个人信息有侵犯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能认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因此,原则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侵犯个人信息的权利同样如此。

无论是《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是我国的立法方面,都存在着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争论。

在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科技走进了我们所有人的生活,但是我们在享受科技飞快发展带来的便利的同时,身边也随时附带者科技带来的风险与挑战。

个人信息权这在很久之前是很难听到的权益,人们根本不知道这是什么权益并且能用它干什么。

但是时代飞速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作用也日益凸显,每个人都有个人信息的隐私,同时利用我们的个人信息可以代表我们做各种个样的事情,与之伴随的就是个人信息的盗用、窃取行为不断发生。

在非法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很多不法分子窃取他人个人信息权益以获得非法利益,很多公民因此遭受损失。

本文以《个人信息保护法》69条为依据,对上述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探讨,以期促进我国法律对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保护,从而更好地解决此类侵权纠纷。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侵权;保护(一)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就是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即根据法律规定由谁来承担责任。

归咎的事物,即侵权责任的起因,或判决将造成损害归咎于个人的法定理由。

因此,归责事由与损害关系密切,如果无损失,则无责任,而归责事由则是损害承担的主体。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归责原则,正确界定侵害与损害、绝对请求权与损害之间的界限。

我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能认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因此,原则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侵犯个人信息的权利同样如此。

《民法典》出台后,将之前不合理的规定修改为“过失致人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和“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同时,修改了侵权责任法中的“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和将其修改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

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警示教育心得

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警示教育心得

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警示教育心得通过警示教育,既提高了自己的认识水平,又从反面教材中汲取了教训,严格要求自己。

警示心得能对我们带来许多的帮助,经历了警示教育你不妨来写一篇警示心得。

你是否在找正准备撰写“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警示教育心得”,下面本店铺收集了相关的素材,供大家写文参考!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警示教育心得1一、权力需要监督。

检察官手中的权力是赋予的,是为服务的需要。

的权力观,自觉摆正同的关系,时刻提醒手中的权力是给的,的利益位,以满腔热情和的精神对待,在的岗位上为谋利益。

现在,被查办的违纪的干部、被关押在看守所、劳改农场里的人,刚工作时也能够摆正位置,亲和,只是后来私欲膨胀,漠视监督,才滥用权力,走向了犯罪的深渊。

,我国正社会转型和体制大转轨时期,人们的经济意识、自主意识、竞争意识都大大,但文化和思潮的磨擦、碰撞,价值观趋向。

,每一名检察人员要在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在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务必经受住权力、金钱、美色的种.种诱惑,监督意识,防微杜渐,“警钟长鸣”,地为党和掌好权、用好权。

我组织查办的许杰贪污贿赂系列案典型的例子,许杰长期担任工作,但他的觉悟却并职务的而,相反,却肆意放纵的欲望,滥用的权力,几年的“享受”,换来下半生的牢狱之灾,为所不齿,足以让党员干部时时警惕。

二、作风需要务实。

队伍里有人滋长了不良风气:讲排场,比待遇,工作谈条件,生活图安逸,对指手画脚,服务意识、责任意识不强,创新精神,得过且过,作风浮夸,的甚至追求个人私欲,贪赃枉法,走上犯法违纪的道路。

警示教育活动,我体会到,差距要从自身找,要向别人学。

世界观的改造是需要磨练的过程。

个人思想境界的,也要地学习与自省。

的问题,要看到一点,修正一点,一点。

党纪国法,是对每个工作人员的要求,得如何,体现对党和的与行动。

干实事,就要在行动上体现。

我觉得,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活动,不但个人要参加和,还要和周围的同事,知荣耻、树新风、促,为民、务实、清廉,力求在思想认识上新的,在纪律、改进作风、工作上新的,真正勤政为民,作风实在。

工作心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工作心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工作心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但由于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致使在实务司法人员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一,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因此,参考近似罪名的司法解释,从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主观目的及动机等方面,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该罪名“情节严重”情形作出具体细化,是破解该罪适用困境的必然性选择。

一、问题提出:“情节严重”司法认定之混乱信息时代,在快速高效获得信息的同时,个人信息亦面临大范围的泄露和侵害风险,而个人信息的泄露又与诈骗、绑架等下游犯罪密切相关,导致个人财产、人身受到严重侵害。

201X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201X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在原有罪名基础上增设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即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然何为“情节严重”,修正案并未予以明确,至今亦无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致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一,操作难度大,影响了定罪量刑的统一性。

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也曾遭遇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难以操作的困境,且每个案件承办人在认定该罪名的入罪标准与量刑不尽相同,不利于惩罚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可行性分析:对“情节严重”进行具体解释在刑法规定的诸多罪名对罪状表述中,不乏有“情节严重”的设定,粗略统计,“情节严重”的使用在刑法中有140多处。

但“情节严重”的规定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正如一些学者认为,明确性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项基本内容,要求立法者必须明确规定刑法法规,使普通公民对法律充分明晰,使司法工作人员充分理解,防止适用法律的任意性,有效地遏制司法擅断,而“情节严重”表述的模糊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是审判失衡的重要原因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解读

个人信息保护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解读一、个人信息保护法概述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旨在平衡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和信息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保障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个人信息定义与范围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

个人信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

三、个人信息处理原则1.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个人信息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损害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2.知情同意原则:个人信息处理应当在个人信息主体知情的情况下获得其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处理个人信息。

3.准确性原则:个人信息处理应当保证信息的准确性,不得歪曲、篡改或者遗漏个人信息。

4.完整性原则:个人信息处理应当保证信息的完整性,不得随意缺失、损毁或者遗漏个人信息。

5.保密性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个人信息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丢失或者被滥用。

四、个人信息处理规范1.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制定合理的个人信息处理方案,明确处理目的、范围和方式。

2.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3.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4.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开等环节遵守个人信息处理原则。

5.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五、个人信息权益保护1.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知情权、同意权、拒绝权、查阅权、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

2.个人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并对其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3.个人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的披露、公开或者共享进行同意或者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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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253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从以上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七)的基础上再次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纳入修改的范围,且修改幅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亟须正确理解和适用。

“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因而如何确定个人信息的概念
和范围,是一个重要问题。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个人不愿为一般普通社会公众所知,并对公民个人有保护价值的信息。

在刑法语境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意指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即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该条文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即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从信息的内容看,其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权。

刑法修正案(九)将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而不仅局限于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是“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其不愿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

“出售、提供、获取”是否为非法的适用理解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非法”予以删除。

此举既是一种立法应然的理性价值取向,同时也是一种立法应然的规范取向。

事实上,“出售、提供、获取”行为本身即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这种行为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说,都是违背公民之主观愿望而“非法”的。

由此,“出售、提供、获取”之“非法”并非指出售、提供、获取手段或者方法行为的性质,而是指行为人的出售、提供、获取行为在本质上就是非法的。

不能单纯以获取、出售、提供行为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即行为人只要没有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也没有得到公民个人的许可,就可能构成犯罪。

对于“出售、提供、获取”的方式,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不多,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只要其超越了公民个人相应授权和许可,即没有出售、提供、获取资格或者根据的人,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出售、提供公共服务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收集或者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即可认定为“非法”。

易言之,刑法既要制裁公共服务提供者将自己保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又要处罚他人侵犯公共服务提供者对公民个人信息之保有状态的行为。

从这个层面上看,出售、提供、获取等方式均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之行为。

公民在接受公共服务时,相关单位也应对其所保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如擅自获取并出售、提供给他人或单位,只要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也应追
究其刑事责任,而能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主体,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或主观愿望,皆不能擅自通过任何手段、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出售”与“提供”之间有何区别与联系
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第1款、第2款将出售与提供行为并列表述。

有观点认为,所谓的出售,是指以获得对价为目的的提供行为;提供,是指不以获得对价为目的的提供行为,出售与提供两者是并列关系。

该观点值得肯定的地方在于其认为出售亦是一种提供行为,但对于提供须具有不以获得对价的目的的看法。

该观点值得商榷。

从语义上分析,“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

易言之,提供并非指不以获得对价为目的的提供行为,立法上对其主观目的并无限制;而出售是指以谋取对价后将某物提供给他人,其亦属提供行为的一种。

如果认为出售行为比单纯的提供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则在罪状的表述上应能体现出来。

但遗憾的是,不管是刑法修正案(七)抑或刑法修正案(九),从罪状的表述上看,出售与提供行为均为并列关系,两者在达到情节严重后,均可入罪惩治,并无量刑上的差异。

如若认为出售与提供行为危害性方面无异,那么出售也是一种提供行为,直接规定提供行为即可。

可见,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与提供行为进行并列表述的方式有待商榷。

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及适用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可依次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只要该信息被用于实施犯罪活动,均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二是看是否严重危及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给公民个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其他后果;三是在无法认定前两者的情况下,根据出售、提供或者获取信息的数量、次数加以确定,其中,在出售的情况下还包括获利金额,在提供、获取的情况下还要考虑手段的恶劣程度或者支付的对价金额,等等。

即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出售、提供、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次数、获利金额、手段、持续时间、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定。

具体而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定为情节严重:
1.利用出售、提供、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为了拓展公司业务或是个人人脉,有些行为人则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主观恶性差异较大。

对于为了实施违法犯罪目的而获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属于情节严重。

2.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其中包括造成公民严重精神损害或者重大经济损失。

严重扰乱公民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应确定为情节严重。

当然,并非只有犯罪后果实际发生才构成情节严重,可以结合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或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所面临的风险大小来确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一般而言,产生实际损害的情节重于面临极大风险的情节。

3.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的。

有的行为人为了达到出售或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往往会额外实施一些辅助行为;有些行为人则是组织
化、规模化或者用恶劣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因而,就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或纠集、雇用多人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4.利用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中获利数额较大的。

即行为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相关犯罪立案标准综合确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数额达5000元以上的,可确定为情节严重。

5.其他应当认定为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虽未达到以上标准,但综合考量案件的全部情况,有两个以上情节接近以上标准,或者有一个情节接近以上标准,同时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也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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