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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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玑科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2011-07-18

天玑科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2011-07-1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14楼电话:(8621)61059000 传真:(8621)61059100邮政编码: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致: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天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天玑科技”)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所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1、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首次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首次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某某律师事务所关于某某有限公司首次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某某证字(2011)第号致:**股份有限公司自:**律师事务所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委托,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就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职下声明:1.本所律师已依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按上述规定及“编报规则”的要求,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的相关行为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5.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和批准1.发行人的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 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 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办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后,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在创业板的发行承销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下发行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证券公司承销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应当依据本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防范利益冲突。

保荐机构、承销商、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的规定,不得进行利益输送或者谋取不当利益。

第四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并及时、公平披露发行承销信息披露文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以及本细则的规定,对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承销活动及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等参与主体实施自律监管。

发行承销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本所可以要求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并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二章发行程序第六条取得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的决定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备发行与承销方案。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引言)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接受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颁布)等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释义:发行人、公司、指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帝龙新材万利实业指发行人前身浙江万利实业有限公司;本律师工作报告中2001 年5 月29 日前的“万利实业”指“浙江临安万马防雷器材有限公司”,2001 年 5 月29 日至2001 年12 月20日期间的“万利实业”指名称变更后的“浙江临安万利防雷器材有限公司”,2001 年12 月20 日后的“万利实业”指名称变更后的“浙江万利实业有限公司”,该三公司名称不同,实际为同一法人主体。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所指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申银万国指发行人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健指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帝龙控股指浙江帝龙控股有限公司5-1-3第五章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的文件5—1法律意见书《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管理办法》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发起人协议指《关于变更设立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书》《公司章程》指《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指《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第一部分律师应声明的事项一、本所律师已依据《编报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上市公告书第一节重要声明与提示第二节股票上市情况第三节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第四节股票发行情况第五节财务会计资料第六节其他重要事项第七节上市保荐机构及其意见第八节重要承诺事项第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按本指引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本指引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无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招股意向书披露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发行人均应当披露。

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或者依照本指引披露可能导致其难以符合注册地有关规定、境外上市地规则要求的,发行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修改,但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说明具体原因及修改情况。

第四条发行人同时有证券在境外交易所上市的,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境外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同时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按照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披露。

第五条发行人上市公告书拟披露的信息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暂缓或者豁免披露情形的,可以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但应当在上市公告书的相关章节说明未按本指引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

第六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以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发行人在编制上市公告书时还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一)引用的数据应当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并注明资料来源;(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万元或者亿元为单位。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3.01•【文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2001年3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金新农: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1-01-24

金新农: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1-01-24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受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已出具了《关于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关于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第100484号《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之要求,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

一、关于涉及个体销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政策。

(《反馈意见》第1题)发行人主营产品为猪饲料,基于我国现阶段生猪养殖模式以及公司的销售模式,发行人报告期内销售客户包括个体养殖户和个体经营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等有关饲料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均未禁止向个体销售饲料及个体经营饲料,个体经营饲料亦无需取得特殊资质或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广东省饲料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1月废止)第13条规定,个人可经营饲料。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向个体销售饲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且经查阅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85)、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157)等发行人同行业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该等公司的重大销售客户亦包括个体,这也可说明向个体销售产品为猪饲料行业的普遍现象。

九九久: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4

九九久: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4

关于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中国上海Shanghai China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10)沪联律股字第079-05号致: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一、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A股股票发行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发行人向本所出具如下承诺:1、保证如实提供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一切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等,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2、保证有关文件上的印章和签字是真实的,有关文件的影印件与其原件一致;3、保证不向本所律师作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若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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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08]邦盛证字第19号中国·北京·海淀区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电话(Tel):(010) 88891182(总机), 88891923, 88892012 传真(Fax):(010) 88891131二○○八年七月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08]邦盛证字第19号致: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上市申请人”“股份公司”、“公司”或“伊立浦电器”)委托,担任其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与上市指引》(以下简称“《上市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1、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确认函或证明。

2、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申请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查验的基础上,就本次上市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一)上市申请人于2007年1月25日召开了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批准上市申请人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不少于5,000万股,并同意上市申请人股票上市交易。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本所律师认为,上市申请人上述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上市申请人于2007年4月26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会议以9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数量的议案》,确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最终发行数量为人民币普通股(A股)3,000万股。

本所律师认为,上市申请人上述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834号文,中国证监会已核准上市申请人公开发行不超过3,000万股股票。

(三)上市申请人本次上市尚待深交所审查并批准。

二、上市申请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一)上市申请人是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2006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以商资批[2006]1525号《商务部关于同意佛山市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的批复》批准,由原佛山市南海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是由立邦(香港)实业有限公司(ELECPRO (H.K.) INDUSTRIAL LIMITED)(以下简称“立邦(香港)”)、佛山市南海伊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伊林”)、佛山市南海伊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伊拓”)共同出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8月21日,经深圳大华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后更名为“广东大华德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华(2006)验字061号《验资报告》审验,发行人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上市申请人于2006年8月30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持有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企股粤禅总字第00257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市申请人具有本次上市必要的主体资格。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上市申请人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上市申请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性条件(一)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834号文,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834号文及《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定价发行申购情况及中签率公告》、广东大华德律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华德律”)深华验字[2008]79号《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上市申请人的股票已经公开发行,符合《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上市申请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总股本为9,000万股。

根据大华德律出具的深华验字[2008]79号《验资报告》,本次公开发行完成后,上市申请人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以及《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834号文及大华德律出具的深华验字[2008]79号《验资报告》,上市申请人本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数为3,000万股,占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的25%,符合《证券法》的五十条第(三)项以及《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三)项的规定。

(五)根据上市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文件、深圳大华天诚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3月4日出具的深华(2008)审字120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的审查,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内不存在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的五十条第(四)项及《上市规则》第5.1.1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上市申请人的控股股东立邦(香港)承诺:“自伊立浦电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伊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电器回购该等股份。

”公司股东南海伊林承诺:“1、若本公司增资持有伊立浦电器26.50%股权之日至伊立浦电器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不满十二个月,则本公司自持有该等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伊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电器回购该等股份。

2、若本公司增资持有伊立浦电器26.50%股权之日至伊立浦电器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超过十二个月(包括十二个月),则本公司自伊立浦电器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伊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电器回购该等股份。

”公司股东南海伊拓承诺:“1、若本公司增资持有伊立浦电器20.25%股权之日至伊立浦电器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不满十二个月,则本公司自持有该等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伊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电器回购该等股份。

2、若本公司增资持有伊立浦电器20.25%股权之日至伊立浦电器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超过十二个月(包括十二个月),则本公司自伊立浦电器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公司持有的伊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电器回购该等股份。

”同时,公司实际控制人简伟文承诺:“自伊立浦电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人间接持有的伊立浦电器股份,也不由伊立浦电器回购该等股份。

”间接持有上市申请人股份的董事简伟文承诺:“自伊立浦电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人所持有的立邦(香港)的股权。

在前述限售期满后,本人在立邦(香港)间接持有的伊立浦电器的股份在本人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比例不超过所持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

”间接持有上市申请人股份的董事曾雁、董事邹邦明、董事李雄、监事王启连、高级管理人员邹邦明、高级管理人员董守才、高级管理人员阙海辉承诺:“自伊立浦电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人所持有的南海伊林的股权。

在前述限售期满后,本人在南海伊林间接持有的伊立浦电器的股份在本人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比例不超过所持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

”间接持有上市申请人股份的董事周伯添、董事何应平、监事章胜、监事郑德智、高级管理人员周伯添承诺:“自伊立浦电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人所持有的南海伊拓的股权。

在前述限售期满后,本人在南海伊拓间接持有的伊立浦电器的股份在本人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比例不超过所持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

”(七)上市申请人在首次公开发行前十二个月内(以刊登招股说明书为基准日),未进行增资扩股。

(八)上市申请人本次上市由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证券”)保荐。

民生证券是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人名单,同时具有深交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上市规则》第4.1条的规定。

民生证券已经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王学春和梁江东负责保荐工作,作为保荐机构与深交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上述保荐代表人系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符合《上市规则》第4.3条的规定。

四、本次上市的申请(一)上市申请人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了上市公告书,向深交所申请本次上市,符合《上市规则》第5.1.2条的规定。

(二)上市申请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根据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在本所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深交所和上市申请人董事会备案,符合《上市规则》第3.1.1条的规定。

(三)上市申请人已就本次上市向深交所提交了上市报告书,申请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符合《上市规则》第5.1.3条第(一)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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