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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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受到了国家法律保护,但是实际情况并不乐观。

本文将从立法、、司法实践等多个方面剖析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立法保障我国《劳动法》第会议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协议。

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协议无法确定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

”但是现实情况是,很多农民工因各种原因未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被雇主侵犯了自己的权益。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如《劳动合同法》、《农民工维权条例》、《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若干规定》等,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保障农民工的就业安全和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的立法趋势符合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初步帮助了农民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支持我国领导多次出台有利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如“最严格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攻坚战行动计划”、“工资保证金制度”等。

此外,针对农民工出行、子女教育、社保等问题,领导也不断完善措施,力求让农民工享有公平的权益和利益。

三、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和检察机关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首先要加大执法力度,对于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惩罚;其次是积极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尤其是对于文化程度低、知晓法律少的农民工更要给予法律援助。

除此之外,还需要对司法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加以纠正,完善司法体系,加强司法监督,以期打造公正、公平的司法环境。

但是总体来看,我国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还存在着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不够完善,第三方平台劳动合同等合法性不被明确规定,导致农民工维权难度大。

二是落实程度不够,一些并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普遍存在。

三是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债务人通过法律程序拖欠工资问题等。

综上所述,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国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仍需要各部门的共同努力。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法律特征1、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劳动法》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3、劳动法适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包括外资企业)。

《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四、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怎么写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怎么写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怎么写《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在当今社会,农民工已成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他们背井离乡,来到陌生的城市,用自己的辛勤劳动为城市的繁荣做出贡献。

而用人单位则是他们劳动的承载者和组织者。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着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首先体现在劳动契约上。

这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约定,明确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重要事项。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不少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诸多问题。

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故意签订不规范、不完整甚至是无效的劳动合同。

这使得农民工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工资待遇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农民工辛勤工作,期望能够获得合理的报酬来改善自己和家人的生活。

但现实中,拖欠工资、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同工不同酬等现象时有发生。

一些用人单位以各种借口克扣农民工工资,或者在工资发放上设置种种障碍。

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经济利益,也打击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对用人单位的信任。

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也是关系到农民工切身利益的重要方面。

许多农民工从事着艰苦、危险的工作,如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

但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忽视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改善,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这导致农民工在工作中面临着较高的工伤风险和职业病威胁。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又常常推卸责任,使得农民工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和救治。

社会保障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关系中的一个薄弱环节。

由于种种原因,很多农民工未能参加社会保险,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

这使得他们在年老、患病、工伤时,无法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生活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和压力。

除了物质层面的问题,农民工在用人单位中还常常面临着精神层面的困扰。

比如,缺乏职业培训和晋升机会,使得他们难以提升自己的技能和职业发展空间;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对待,无法享受到与城市职工同等的尊重和待遇;工作压力大、工作时间长,导致他们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

农民工劳动合同的规定

农民工劳动合同的规定

农民工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前言农民工劳动合同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为了规范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1.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2.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2)农民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3.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4.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各执一份。

三、农民工劳动合同的履行1.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社会保险待遇。

3.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的规定,为农民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4.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加班费,依法安排农民工休息休假。

5. 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

四、农民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1.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2.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农民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农民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3)农民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4)农民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5)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

最⾼⼈民法院民⼀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

最⾼⼈民法院民⼀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他字第 6 号)⼭东省⾼级⼈民法院:你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的确定标准问题的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为标准。

最⾼⼈民法院民⼀庭2015 年 9 ⽉ 30 ⽇最⾼法院⾏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可以认定⼯伤的三个⽂件超龄⼯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退休⼯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

区别在于在 2007 年的解答中要求已经交纳⼯伤保险,但 2010 年的解答中不再要求。

在讨论前,必须先区分开“超龄⼯伤”与“退休⼯伤”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超龄⼯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退休⼯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

对于“超龄⼯伤”,其与⽤⼈单位之间仍系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伤,但对于“退休⼯伤”,其与⽤⼈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伤。

如何理解我国的退休年龄与退休制度?《劳动法》并未对劳动者何时退休、怎样退休作出具体规定,⽬前关于退休的规定仍执⾏国务院于 1978 年 6 ⽉ 2 ⽇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办法》(国发[1978]104 号)即男年满 60 周岁,⼥年满 50 周岁退休。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办法的适⽤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对于农民⼯、⽆业⼈员等,则不在达到规定年龄就应当退休之列,达到退休年龄不必然就是退休⼈员。

超龄农民工劳动关系最新规定

超龄农民工劳动关系最新规定

超龄农民工劳动关系最新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增长,农民工群体在城市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一部分农民工逐渐超龄,他们在劳动关系方面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

为了保障超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最新规定,对超龄农民工的劳动关系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超龄农民工,通常是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劳动工作的农民工。

过去,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劳动市场的复杂性,超龄农民工的劳动关系常常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

这导致他们在工作中面临诸多风险,如劳动报酬难以保障、工伤赔偿困难、社会保险缺失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新规定首先明确了超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超龄农民工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那么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但如果超龄农民工未享受上述待遇,且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双方之间的关系则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在劳动报酬方面,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超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不得拖欠或克扣。

同时,对于超龄农民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也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他们的休息权利。

工伤保险是超龄农民工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最新规定明确,对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超龄农民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这一规定为超龄农民工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提供了重要保障。

此外,对于超龄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规定鼓励用人单位在自愿的基础上,为超龄农民工购买商业保险,以提高他们的保障水平。

同时,政府也在积极探索建立针对超龄农民工的特殊社会保险制度,为他们提供更全面、更有效的保障。

然而,超龄农民工劳动关系的最新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一方面,部分用人单位可能会为了降低成本,故意规避与超龄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保障。

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

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

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农民工是指在城市从事非农工作的农村劳动力。

他们由于制度性落差和经济驱动力,选择离家乡前往城市,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然而,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相较于城市居民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问题。

一、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益关系和责任义务关系。

对于农民工而言,较为常见的劳动关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 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是指农民工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机构将其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形式。

在这种关系下,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并非直接雇佣关系,而是通过劳务派遣机构作为中介进行工作。

这种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农民工的权益保护较为薄弱,面临着工资拖欠、劳动时间过长和缺乏社会保障等问题。

2. 农民工直接雇佣关系农民工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个人身份直接受雇于用人单位,这种关系较为简单明确。

在这种关系下,劳动者享有与城市居民相似的权益保护,包括工资支付、劳动时间、社会保障等。

然而,由于资金压力和合同执行问题,部分用人单位仍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农民工的权益受损。

3. 自主劳动者关系自主劳动者关系指的是农民工作为个体劳动者独立开展工作的模式。

他们可以自由选择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并以零工、小商贩等形式从事城市劳动。

尽管这种关系下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一定限制,但也给予了他们一定的自主权和灵活性。

二、雇佣方式雇佣方式是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劳动关系的方法和形式。

在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中,常见的雇佣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直接雇佣直接雇佣是指用人单位直接面试和录用农民工,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按照约定雇佣的方式。

这种方式相对规范,有助于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和其他问题存在。

2. 中介服务中介服务是指农民工通过劳务派遣机构或人力资源市场等渠道,将自己的劳动力资源与用人单位进行连接。

劳务派遣机构作为中介,负责与用人单位签订直接雇佣合同并将农民工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

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调整劳动关系

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调整劳动关系

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调整劳动关系在我国经济建设的进程中,农民工群体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他们辛勤劳作,为城市的繁荣发展付出了汗水和努力。

然而,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却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应运而生。

这一条例的出台,对于调整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农民工工资问题,不仅关乎着他们个人和家庭的生活,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在过去,由于一些用人单位的不规范行为、法律监管的不完善等原因,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情况时有发生。

许多农民工辛苦工作一年,却在年终时面临拿不到工资的困境,这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的出台,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保障措施。

首先,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主体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这就从源头上明确了责任,让用人单位清楚知道自己的义务和责任。

其次,条例规定了工资支付的形式和周期。

要求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并且要按照约定的周期支付。

这就避免了一些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货币支付工资,或者无故拖延支付工资的情况。

再者,条例强化了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

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拖欠工资的问题。

同时,建立了应急处置机制,在发生拖欠工资事件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保障农民工的权益。

此外,条例还对建设领域的工资支付特别作出了规定。

要求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施工总承包单位要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这一规定有效地解决了建设领域长期存在的层层转包、工资支付链条过长等问题。

对于农民工自身来说,《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也为他们提供了更多的维权途径和保障。

当工资被拖欠时,农民工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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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以下是关于正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一再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去年各地各部门纷纷出台让人眼花缭乱的应对举措,而要求完善相关法规、加强制度建设的呼声也充斥各种媒体。

人们对民工权益的关注并作出的努力应当肯定,但从一个劳动法研究者的角度来看,上述举措或呼吁只停留在劳动关系的外部,而并未触及劳动关系的内在机制,仅就解决民工工资这一问题而言,并没有必要搞得这么复杂。

其实,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人们认识上存在着一大误区,即我们自觉不自觉地混淆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导致法律适用发生了错位。

笔者曾留心过媒体的报道,发现不论是用人企业、国家机关还是媒体,在很多场合下都把民工称为“劳务工”,把他们的应得报酬称为“劳务工资”,甚至还出现了“ⅩⅩ法院劳务工资执行款发放大会”的场景。

看来,许多人认为民工就是劳务工,与用工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那么,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到底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时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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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

劳务关系则是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表面上看好象差不多,劳动者都付出了劳动,也都会得到报酬,但是从理论上分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

劳动关系的双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双方的关系依据劳动过程发生,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的关系依据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发生,由此又导致了以下三点不同:1、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服从的地位,其劳动力的支配权由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所以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2、风险责任承担者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被单位雇佣提供劳动,只需要对劳动过程负责,并不对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即经营风险负责,而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成果价值实现的结果,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关系依据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发生,因此劳务提供方应当自行承担风险。

3、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

由于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不承担经营风险,所以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而劳务提供方因平等的劳务关系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则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因此其支付的数
·
额和方式往往是不定的。

可见,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不对等的社会关系,后者是平等的社会关系。

两者区别的关键后果则是前者受劳动法的调整,遵循“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而后者受民法的调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如果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标准,出现先工作,后付酬以及劳务报酬随行就市的情形似乎还可以理解。

但稍有常识的人都可以看出,民工到用人单位做工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内核,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行的那天起,就应当被毫无差别地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鉴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不承担经营风险,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并特定化为持续、定期工资的特点,劳动法已经对工资支付作出了严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可见,只要我们将对民工的保护纳入劳动法保护的范畴,只要劳动监察部门不折不扣地遵照执行,每年闹得沸沸扬扬的民工工资拖欠的难题便会不攻自破,根本用不着殚精竭虑地去考虑所谓制度健全、法律完善的问题。

然而,大多数人似乎并不这么认为。

在我们眼里,农民工是一个不入流的群体,怎么能与我们这些体面的城里人同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呢?于是乎,“劳务工”
·
这个用人单位发明的专用于农民工的名词一产生就赢得了广大的市场。

用人单位打着这个旗号,将农民工推出了劳动法的保护伞,可以达到降低劳动力成本的目的;不需要向民工负责的地方政府为了“GDP政绩”也对此采取了默认甚至是放任的态度,平时“特殊处理”、年终“秋后算帐”已然成了各级政府的潜规则;而我们看到民工的权益在“劳务工”的名义下被“另当别论”,也觉得很正常,谁让他们是一个地位最低、见识最少、声音最小的群体呢?正所谓柿子捡软的捏吗!没有人去探究这其中的蹊跷,付出的代价便是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显而易见,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最关键问题是转变人们的观念,理顺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做到了这一点,根本不需要推出一些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举措,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可以迎刃而解。

华东政法学院·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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