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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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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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员工离职福利与弥补管理,保障员工的权益,提高企业的形象和竞争力,特订立本制度。

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全体员工的离职福利与弥补管理。

第三条定义1.离职福利:指员工离职前享受的肯定福利待遇,包含但不限于工龄嘉奖、年度奖金、带薪假期等。

2.离职弥补:指由企业向员工支出的离职弥补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章离职福利第四条工龄嘉奖1.对于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员工,离职时依照以下规定发放工龄嘉奖:•1年及以上不满3年的员工,发放1个月工资作为工龄嘉奖;•3年及以上不满5年的员工,发放2个月工资作为工龄嘉奖;•5年及以上不满10年的员工,发放3个月工资作为工龄嘉奖;•10年及以上的员工,发放4个月工资作为工龄嘉奖。

2.假如员工在名义上满足工龄要求,但实际上连续工作时间不足1年,则依照实际工作时间的比例发放工龄嘉奖。

第五条年度奖金1.员工在离职前,如已享受公司发放的年度奖金,无论是否满一年工作时间,均无需返还。

2.未享受公司发放的年度奖金的员工,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申请享受:•员工所在部门年度绩效评价实现预期及以上;•在离职前,累计工作时间实现6个月及以上。

3.年度奖金的发放和计算方法执行公司现行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带薪假期1.员工在离职时,依照公司现行的带薪假期制度规定,结算并发放剩余的带薪假期工资。

2.假期工资的计算方法为:员工离职前实际未休的带薪假期天数乘以员工那时候的日工资标准。

第三章离职弥补第七条离职弥补金1.在员工离职时,假如满足以下条件,将向员工支出离职弥补金:•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年及以上;•离职原因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

2.离职弥补金的计算方法为:•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不满3年的,支出一个月工资的离职弥补金;•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的,支出一个月工资乘以员工每满一年工龄的离职弥补金。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中国中车股份有限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中国中车股份有限

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车”或“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内部控制,是由中国中车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

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

第三条中国中车董事会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

监事会对董事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进行监督。

经理层负责组织领导企业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并向董事会提供并反馈内部控制的运行情况。

第四条中国中车所属各单位应按照中国中车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本单位的内部控制。

所属各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适当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的建立实施及日常工作。

第二章内部控制的建设第五条公司建立与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包括下列要素:(一)内部环境。

内部环境是实施内部控制的基础,包括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内部审计、人力资源政策、企业文化等。

(二)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是及时识别、系统分析经营活动中与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合理确定风险应对策略。

(三)控制活动。

控制活动是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

(四)信息与沟通。

信息与沟通是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确保信息在公司内部、公司与外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

(五)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公司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现内部控制缺陷,及时加以改进。

第六条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涵盖公司所有营运环节,包括但不限于:销售与收款、采购与付款、生产、固定资产管理、无形资产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投资、担保与融资、研发、财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子公司管理等环节。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保证电网安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保证电网安全

国家电网公司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电网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保证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和电能质量,维护电气设备的安全使用环境,保护发、供、用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监督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超前防范的方针,按照依法监督、分级管理,行业归口的原则,对电网电能质量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技术监督。

第三条 电网电能质理技术监督是国家电网公司技术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管理上应严格执行《国家电网公司技术监督工作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和制度,规范技术监督工作第四条 电网电能质理技术监督是为了保证电网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电能,对电网内影响电能质量的发电、供电、用电等各环节进行必要的技术监督。

第五条 因公用电网、并网发电企业或用户用电原因引起的电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应按“谁引起,谁治理”的原则及时处理,并应贯穿于公用电网、并网发电企业及用电设施设计、建设和生产的全过程。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网公司所属各电网企业、供电企业、施工企业和发电企业、电力设计单位以及公用电网供电的用户。

第二章 电网电能质量监督的范围及主要内容第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电能质量是指公用电网、发电企业、用户受电端的电能质量,其内容包括:(一) 电力系统频率允许偏差:(二) 电压允许偏差:(三) 电压允许波动和闪变(四) 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五) 电网谐波允许指标。

第八条 频率质量监督:(一) 在电力系统规划、设计、运行中,必须保证有功电源备用容量不得低于发电容量的20%(二)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必须具有一次调频和调峰能力,一次调频装置在机组运行时必须投入。

发电厂应根据调度部门要求安装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自动装置 。

(三) 在新建、扩建变电所工程及更改工程的设计中,应根据调度部门的要求,安装自动低频减负荷装置,在新设备投产时应同时投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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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我校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密工作是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学校保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的政策、法令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进行。

第三条党和国家的秘密关系到国家的安全、人民的利益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学校全体师生员工都必须严格地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四条根据有关规定学校党委设立保密委员会。

由校党委负责同志担任保密委员会主任。

校保密委员会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校党委的领导下主管全校保密工作。

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的指导思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决定组织监督保密法规、规章制度的实施二依据上级制定的保密法律、法规以及下发的文件制定学校保密规章制度、保密工作计划三研究决定学校保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对专兼职保密干部进行业务培训五开展保密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协调查处学校发生的重大泄密事件六总结推广保密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奖励保密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七向学校党委和上级保密委员会报告工作提出改进和加强保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五条学校设保密办公室挂靠校党政办公室负责管理保密工作。

其主要职责一组织学习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文件学习《保密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开展普及保密法知识教育及其他形式的保密教育二根据《保密法》及其他保密法规、规章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章制度结合我校实际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保密制度以及具体的保密措施三根据《保密法》规定的程序严格按照有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指导确定我校产生的国家秘密、密级和保密期限明确可以接触该事项的人员范围。

做好国家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工作四明确划分我校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并建立具体的保密管理制度明确有关人员的保密责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司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司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管理规定,按照董事会管理要求,结合锐科公司经营现状和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构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高级管理人员系指以下人员:总经理、总工程师、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

所属子公司、分公司需要纳入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年薪的确定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公司董事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管理要求及规定。

(二)严格执行收入水平与业绩考核相挂钩原则。

(三)按年度考核兑现原则。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的年薪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组成。

第五条高级管理人员的年薪标准由人力资源部根据公司年度经营任务目标测算、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提交党总支委员会审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章岗位工资第六条岗位工资占年薪的60%。

第七条岗位工资按月固定发放。

第八条兼职管理者按所任职务最高岗位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章绩效工资第九条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工资反映高级管理人员的当年度业绩,按年度考核发放。

第十条绩效工资占年薪的40%,是基于当年度董事会下达的经营任务的测算值。

由总经理办公会根据本人工作完成情况,在完成任务后,年薪的90%按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对应的年薪标准据实发放,所有人员年薪的10%根据年度考核结论(优秀、称职、不称职)进行二次分配。

具体实施由总经理办公会提出绩效兑现标准,上报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实施。

第四章业绩奖励第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努力工作,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进行业绩奖励:(一)超额完成年度主要经营指标(销售收入、利润)10%及以上。

(二)军民融合重大项目立项。

(三)重大技术创新。

(四)新兴领域、新兴市场重大突破。

以上情形奖励可以由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建议,提交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业绩奖励不占当年度年薪标准额度。

第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领取年薪后,依法依规按标准缴纳各类税费。

第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的年薪为税前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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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名称:
公司住所:临沭县苍山路果品公司沿街楼
第三条公司由舒磊投资组建。

第四条公司依法在临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公司经营期限为5年。

(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五条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章经营范围
第六条经营范围:肥料、饲料、农产品、牧产品销售。

(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三章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

第三章附则
第八条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九条本章程修改时,应提交章程修正案或章程修订本,经股东签名,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股东签字:。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 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 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 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 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 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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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七条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条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三条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者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第四章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九条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境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境内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境内志愿者到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在境内的有关事宜,适用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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