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慧萍、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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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凤智、周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凤智、周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凤智、周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5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凤智;周慧;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聂凤智周慧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聂凤智周慧【当事人-公司】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冯锡童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冯锡童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梅冯锡童【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聂凤智;周慧【被告】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聂凤智、周慧上诉主张其房屋应按照多层洋房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已经生效的(2020)鲁02民终6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御墅小区121-104户房屋类型为别墅,并判决支持新时代物业公司按照别墅标准主张的物业服务费。

已经生效的(2020)鲁02民终3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御墅小区77栋1单元1层106户房屋类型为联排别墅,并判决支持新时代物业公司按照别墅标准主张的物业服务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厦门四方乾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林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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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四方乾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林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80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欣欣)(许莹)(胡林蓉)【审理法官】(王欣欣)(许莹)(胡林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林洁;厦门四方乾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许培萍【当事人】林洁厦门四方乾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许培萍【当事人-个人】林洁许培萍【当事人-公司】厦门四方乾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旭波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周丽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刘伟东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旭波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周丽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刘伟东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旭波周丽真刘伟东【代理律所】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洁;许培萍【被告】厦门四方乾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案涉款项系进入方凯账户,而方凯与许培萍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与方凯存在重大关系,一审法院未将方凯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款项系进入方凯账户,而方凯与许培萍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与方凯存在重大关系,一审法院未将方凯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不当。

而且许培萍出借林洁及其家人款项高达400余万元,一审法院对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也未进一步查明,存在查明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

综上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79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1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青纪荣典林丽珊【审理法官】叶青纪荣典林丽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公司】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水霞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吴志坚、庄潇娴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水霞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吴志坚、庄潇娴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水霞吴志坚、庄潇娴【代理律所】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厦门市香江花园业主委员会;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香江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物业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业主支付的物业综合服务费中系万物公司厦门分公司所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服务的对价,其中当然包括万物公司厦门分公司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支出的人工成本。

根据《香江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香江花园2某楼地下商场及二楼大堂的租金收入应全部存入指定账户作为更新改造电梯的专项资金或其它重大设施的改造资金。

《香江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万物公司厦门分公司受托代收公共部位收入,公共部位收入的使用与分配原则应以厦门市物业管理相关条例规定为基础。

该686706.16元不应作为成本支出,应纳入可返还和分配的公共部。

厦门市怡祥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洪源鸿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怡祥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洪源鸿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怡祥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洪源鸿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5【案件字号】(2022)闽02民终2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英)【审理法官】(纪赐进)(庄伟平)(陈丽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洪源鸿;厦门市怡祥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当事人】洪源鸿厦门市怡祥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洪源鸿【当事人-公司】厦门市怡祥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冰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洪祖答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冰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洪祖答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小冰洪祖答【代理律所】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洪源鸿【被告】厦门市怡祥大厦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本院观点】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从查明的事实看,洪源鸿系涉案物业厦门市思明区××北里××号××单元店面的业主,同时也是该物业承租人厦门市飞翔厨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厦门市飞翔厨具有限公司占用消防通道设立4个立柱车位锁及2个龙门地锁的事实,洪源鸿作为物业的业主及实际侵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清楚的。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侵权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3)原审法院认定洪源鸿与厦门市飞翔厨具有限公司“相当程度的主体混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毫无事实依据。

洪源鸿虽然是厦门市飞翔厨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主体混同”。

法律实践中,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主体混同”的时一般适用的是《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

杨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9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张丽新田璐【审理法官】刘茵张丽新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萍;北京汇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杨萍北京汇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杨萍【当事人-公司】北京汇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萍【被告】北京汇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法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杨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26:5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萍系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房屋的购买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71平方米。

2014年9月、2015年3月,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次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程序重新选聘物业公司且合同生效后,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能源费的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5元,向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

此后,物业公司依约向涉案小区提供相关服务。

物业公司称能源费的服务内容主要为保障业主居住的房屋恒温(20-26摄氏度)恒湿(40%至60%)。

汪萍影、厦门市民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萍影、厦门市民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萍影、厦门市民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3【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6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纪荣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萍影;厦门市民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定安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当事人】汪萍影厦门市民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定安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汪萍影【当事人-公司】厦门市民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定安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国文、张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国文、张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国文、张新【代理律所】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萍影;厦门市民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定安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盛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九条第8款的约定涉及专项维修金的使用(维修、保养单笔费用在10000元以内的,由乙方自行决定处理),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约定涉及小区公共收益的支配(考虑到住宅、商场公共设施设备使用年限久严重老化的实际情况,为确保设施设备能正常运行,甲方同意乙方利用公共部位经营,所收取的费用用来弥补公共维修金和管理费的不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七)项规定,上述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

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丽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丽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丽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青)(林丽珊)(纪荣典)【审理法官】(叶青)(林丽珊)(纪荣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丽容【当事人】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丽容【当事人-个人】陈丽容【当事人-公司】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建萍(到庭)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刘晓楠(到庭)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建萍(到庭)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刘晓楠(到庭)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建萍(到庭)刘晓楠(到庭)【代理律所】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丽容【本院观点】惠元公司与惠欣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陈丽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7年回来之后,找过开发商的董事长,要求赔偿房屋的维修金,开发商的经理说物业费可以抵扣维修费,后面我就回上海了,这次回来才知道被起诉物业费。

”“物业起诉我过了诉讼时效,从2012年到现在我也没收到过物业的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应该是3年以外的物业费无效。

开发商未处理房屋质量问题,我也还没入住过。

”并非惠欣物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陈丽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2年交房时认为案涉房产存在质量问题,故在惠欣物业公司向其催讨物业费时其主张要维修好房产才支付物业费,并告知惠欣物业公司,开发商曾对其承诺同意以物业费抵扣维修费。

彭远东、甘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远东、甘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远东、甘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5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欧阳骥肖建文肖永兰【审理法官】欧阳骥肖建文肖永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远东;甘丽萍;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彭远东甘丽萍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彭远东甘丽萍【当事人-公司】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晓芬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晓芬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晓芬【代理律所】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彭远东;甘丽萍【被告】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民盛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与安福县富瑞浅水湾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安福富瑞浅水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签订该合同的业主委员会被罢免并不影响其在罢免前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合同对所有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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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慧萍、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闽08民终17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日耀詹跃忠杨志炜【审理法官】陈日耀詹跃忠杨志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熊慧萍;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熊慧萍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熊慧萍【当事人-公司】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福英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郑贤宾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福英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郑贤宾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福英郑贤宾【代理律所】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熊慧萍【被告】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及友朋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办理了交房手续后未入住,是否应适当减免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2.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金额应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庭前调解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执行质证关联性证据交换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拘留罚款【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办理了交房手续后未入住,是否应适当减免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2.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金额应如何确定。

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办理了交房手续后未入住,是否应适当减免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的问题。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熊慧萍作为小洋新城小区。

熊慧萍作为小洋新城小区某某楼某某及地下室某某车位的所有权人,为小洋新城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内容涉及整个小区的共用部位、公共区域、共用设施、公共园林景观等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清洁卫生、垃圾清运、车辆停放管理等,因此,虽然熊慧萍在办理交房手续后至今尚未入住该小区,也未将房屋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交相关物业费用,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虽办理了交房手续,但未入住,应适当减免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将各自所有的C360、C027、C039、R021号车位委托友朋物业公司代为出租。

从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友朋物业公司将前述车位出租给了案外人付书香,收取的租金合计为3240元(租金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平均每个车位810元)。

该租金收取后,友朋物业公司未将该款支付给阮龙永、阮龙定、阮龙盛、熊慧萍四人,亦未用于抵扣四人欠缴的物业服务费。

因阮龙永、阮龙定、阮龙盛、熊慧萍四人在二审中均同意用前述租金抵扣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上诉人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中予以抵扣。

抵扣后,上诉人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3734.33元,抵扣810元后,实际欠缴2924.33元;除此之外,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应当缴纳的各项费用合计变更为4733.34元。

综上所述,熊慧萍的上诉请求部份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为:熊慧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924.33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车位费945元和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公摊水费34.5元、公摊电费912.45元,合计4733.34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292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慧萍负担25元,由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熊慧萍负担12.5元,由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6:46熊慧萍、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8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慧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20603A。

法定代表人:戴继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英,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宾,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熊慧萍与被上诉人厦门友朋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朋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熊慧萍与被上诉人友朋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慧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由熊慧萍缴纳物业费的一半,并用车位租赁费(熊慧萍的车位由物业公司代为出租的费用)抵扣物业费。

事实和理由:鉴于一审法院已查明新罗区××街道××小区列出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构成有:公共部份、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垃圾清运等,负责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以及公用消防及排水等系统等基础服务。

而其中的公共部位的秩序维护、清洁卫生通常约占物业费用构成的比例将近60%。

因为上诉人未装修且未入住该房屋,所以没有享受到物业公司的这项物业服务。

故该项物业费应当予以免交。

另外,友朋物业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小洋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第三页第四条中的物业费用因空置的缴交标准保持空白,应视为可协商按比例缴交。

综上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庭前调解时已提出减半费用。

另外,友朋物业公司已将上诉人的闲置车位代理出租,这些费用友朋物业公司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用这些收入来抵物业费。

一审法院要求友朋物业公司提交交房时缴纳的水电周转金等相关证据,其也未提交,这些费用未退还给上诉人。

根据《小洋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指出按“建筑面积”公摊电费,根据友朋物业公司提供的历月电费明细简单计算,也要价将近三倍,故上诉人对友朋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判令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友朋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对于上诉人以未装修且未入住,未享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要求减免物业费上诉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公司为整个小区业主提供服务,并不是为上诉人单个业主提供服务,上诉人不能以未享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要求减免物业费。

因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物业费。

二、友朋物业公司未代为出租上诉人的车位。

上诉人所称交房时缴纳的水电周转金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应另行处理。

三、上诉人所称公摊电费要价将近三倍,与事实不符,并无实据。

小区公摊水电由友朋物业公司向水电部门代缴,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用水用电按实际使用由业主按建筑面积分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友朋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熊慧萍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734.33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车位费945元和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公摊水费34.5元、公摊电费829.51元,合计5543.34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龙岩市龙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友朋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小洋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友朋物业公司为小洋新城全体业主提供服务;2、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3、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制订物业服务有关制度、物业服务方案、承接查验资料,负责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负责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垃圾清运等,负责公共园林、景观及设施的养护和管理,负责维护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并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负责车辆停放管理、装饰装修管理和协助建设单位做好交房前的检测工作,并受建设单位委托组织整个集中交房的工作等;4、友朋物业公司每季度向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公布一次水、电、维修公摊费用;5、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1元/平方米、地下、地下车位每月45元/1个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6、业主经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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