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爱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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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一、潘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天一、潘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天一、潘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5【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1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军姜福田李小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天一;潘爱华;潘晓娥【当事人】张天一潘爱华潘晓娥【当事人-个人】张天一潘爱华潘晓娥【代理律师/律所】白利利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利利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利利【代理律所】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天一【被告】潘爱华;潘晓娥【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

借据、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19:49:36张天一、潘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9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利,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晓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华,系潘晓娥丈夫。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天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天一,被上诉人潘爱华、潘晓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天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盐城市城区中平饮料厂、周宏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城区中平饮料厂、周宏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城区中平饮料厂、周宏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47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金星郑娟娟荀玉先【审理法官】张金星郑娟娟荀玉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盐城市城区中平饮料厂;周宏生;许志英【当事人】盐城市城区中平饮料厂周宏生许志英【当事人-个人】周宏生许志英【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城区中平饮料厂【代理律师/律所】程勇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李韦翔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勇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李韦翔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勇李韦翔【代理律所】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盐城市城区中平饮料厂【被告】周宏生;许志英【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2000年10月17日至2001年6月8日期间,中平饮料厂法定代表人智兰中共收取周宏生购房款35500元,周宏生交款后,与许志英入住案涉房屋至今,尽管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履行主要义务。

且中平饮料厂在本案起诉时称,2000年年初,中平饮料厂将正在建设的综合楼406室口头约定出卖给周宏生、许志英,周宏生、许志英仅交纳购买房预付款3.55万元,后经中平饮料厂多次催缴但至今未支付剩余买房款,也不与中平饮料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

王露露与姚绍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露露与姚绍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露露与姚绍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晓平谢超亮曹荣【审理法官】李晓平谢超亮曹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露露;姚绍文【当事人】王露露姚绍文【当事人-个人】王露露姚绍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露露【被告】姚绍文【本院观点】王露露与姚绍文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转让)》、《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露露与姚绍文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转让)》、《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姚绍文认为王露露隐瞒案涉房屋漏水曾进行维修等有关房屋质量的重要事实,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露露双倍返还定金。

对此,本院经审查,根据王露露的陈述,案涉房屋确实曾经存在漏水问题,但是该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居住使用或者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现案涉房屋现已经被出售给他人,王露露亦陈述相关的质量问题也已经进行了修复,故无须也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

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王露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实披露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酌情判决王露露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5万元损失,并无不当。

(2020)苏09民终4968号

(2020)苏09民终4968号

(2020)苏09民终4968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9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华赵亮李如旭【审理法官】孙建华赵亮李如旭【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潘翠凤;徐国安【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潘翠凤徐国安【当事人-个人】潘翠凤徐国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被告】潘翠凤;徐国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7 06:36:36496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潘翠凤、徐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4968号(2020)苏09民终4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翠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翠凤、徐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程、王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0【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1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程;王浩【当事人】李程王浩【当事人-个人】李程王浩【代理律师/律所】唐锋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范露露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锋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范露露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锋范露露【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程【被告】王浩【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李丽的介绍下签订,李丽系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私自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系违反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职业管理规定,李丽应当按照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专属管辖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李丽的介绍下签订,李丽系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私自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系违反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职业管理规定,李丽应当按照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承担责任。

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存在其他恶意串通、欺诈等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住建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部门规章未纳入法律法规的范畴,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其他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盐城中院发布全市法院2023年度服务高质量发展十大执行案例

盐城中院发布全市法院2023年度服务高质量发展十大执行案例

盐城中院发布全市法院2023年度服务高质量发展十大执行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01•【分类】其他正文盐城中院发布全市法院2023年度服务高质量发展十大执行案例目录一、府院联动“保交楼”司法助力“稳民生”二、“活封智取”稳民企善意执行促和解三、绿水青山非等闲公检法联动解决执行难四、府院联动执破融合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五、异地执行联动兑现老人胜诉权益六、部门联动执行妥善腾空危房七、逆向履行巧促案结八、破产重整延展危困企业“再生空间”九、交叉执行化解陈案十、严惩拒执行为彰显司法权威01.府院联动“保交楼”司法助力“稳民生”基本案情受房地产市场低迷影响,2023年以来盐城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十余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网络查控未能在其账户上发现足额财产。

经开区法院在实地调查中发现该企业仍正常经营,受已开发楼盘销售不及预期影响致使资金链紧张,导致目前正在开发的项目因资金不足未能按期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但其开发的地块目前正在建设当中,楼盘位置较好且部分已经预售。

为防止受强制拍卖导致未完工项目变成烂尾楼引发风险隐患,经开区法院秉承“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联动化解矛盾纠纷:一是府院协同研判,与政府职能部门、银行、涉案企业共同研读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厘清了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为纠纷实质性化解提供有力法律政策支撑;二是联合监督执行,在相关职能部门监督下,由住建部门向银行出具工作联系函,法院依法扣划部分预售资金用于支付涉工程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使该企业绝大多数案件执行完毕。

三是提供司法服务,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推动企业按程序申请政府“保交楼”专项资金,在推动工程正常建设的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顺利兑付,并联合银行等金融机构向该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司法服务,加强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切实减少各类纠纷发生。

潘军、印红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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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军、印红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苏09民终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娴吕伟平张雷【审理法官】陈娴吕伟平张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军;印红琴;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梁泽泉【当事人】潘军印红琴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梁泽泉【当事人-个人】潘军印红琴梁泽泉【当事人-公司】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建功江苏通税(苏州)律师事务所;万金海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建功江苏通税(苏州)律师事务所万金海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建功万金海【代理律所】江苏通税(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军;印红琴;梁泽泉【被告】盐城晟瑜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关于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一条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故上诉人潘军、印红琴上诉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唐红如、季仁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红如、季仁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红如、季仁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8【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60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荣孙曙光张晨阳【审理法官】曹荣孙曙光张晨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红如;季仁良;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唐红如季仁良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红如季仁良【当事人-公司】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吴俊阳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朱广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乐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张发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杨兵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杨玥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吴俊阳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朱广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乐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张发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杨兵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杨玥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长连吴俊阳朱广东乐涛张发建杨兵杨玥【代理律所】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红如;季仁良【被告】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国投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从季仁良提供的通话录音,季仁良申请的证人朱某的陈述、洪某公司的陈述、唐红如在案涉工程上的付款均由洪某公司常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的一系列事实可知,洪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罗某,但其实际负责人为季仁良。

国投公司与洪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从唐红如发给季仁良的对账单可知,洪某公司按照工程款的10%收取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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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爱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2【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5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荣孙曙光张晨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爱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苏彼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兆龙;沈秀兰【当事人】潘爱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苏彼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兆龙沈秀兰【当事人-个人】潘爱华李兆龙沈秀兰【当事人-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苏彼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宪芳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孙程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马开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宪芳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孙程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马开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宪芳孙程薛兴源马开煜【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潘爱华【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苏彼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兆龙;沈秀兰【本院观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3:04:24潘爱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9民终51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芳,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东路86号京师东方花园1幢110室。

法人代表人:蒋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彼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世纪大道5号盐城金融城3号楼2-609室。

法人代表人:王雅静,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兆龙。

原审被告:沈秀兰。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系李兆龙、沈秀兰之女)。

审理经过上诉人潘爱华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安公司)、江苏彼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岸公司)、原审被告李兆龙、沈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玉安公司、彼岸公司共同向潘爱华支付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玉安公司、彼岸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潘爱华与玉安公司、彼岸公司之间至少存在以下几种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居间方的关系;中介合同关系中提供交易机会的一方和买方的关系;定金合同关系。

本案中,潘爱华与玉安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便认为因缺少卖方签字,使该合同中双方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未生效,但这份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份三方合同,涉及三方法律关系,法院仍应充分尊重潘爱华作为买方、玉安公司作为居间方签字确认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对其法律后果进行评价和认定。

2.潘爱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定金合同关系,潘爱华是将定金交付给玉安公司的,彼岸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并实际提供了中介服务,因此潘爱华是以定金合同关系为事实依据而主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依法作出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玉安公司、彼岸公司辩称,1.一审时某华要求玉安公司、彼岸公司、李兆龙、沈秀兰共同赔偿违约金200000元,法律依据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现潘爱华要求玉安公司、彼岸公司共同支付100000元,适用的是定金罚则,不仅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法律依据也发生了变化。

2.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案涉合同尚未生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准确的。

3.关于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案涉合同因李兆龙、沈秀兰未签字尚未生效,不适用定金罚则。

退一步讲,玉安公司、彼岸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代卖方收取定金,因卖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生效或发生违约,也应由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潘爱华不应向玉安公司、彼岸公司主张。

4.玉安公司、彼岸公司已履行义务并及时告知,作为中介方,为买卖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交易,并没有权利在一方不愿意履行时强制交易。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兆龙、沈秀兰述称,不同意潘爱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潘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玉安公司、彼岸公司、李兆龙、沈秀兰共同赔偿潘爱华购房合同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玉安公司、彼岸公司、李兆龙、沈秀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兆龙、沈秀兰系夫妻关系,李露系李兆龙、沈秀兰之女,亦是彼岸公司员工。

2021年3月5日,李露代李兆龙、沈秀兰(甲方)、彼岸公司(乙方)签订独家销售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新都街道办事处裕新社区清华学仕园33幢101室的房屋委托乙方独家出售,甲方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符合盐城市上市房屋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政策法规,并保证出售此房无任何权属争议,在过户给买方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均由甲方承担;所有权人沈秀兰,共有人李兆龙,房产权证号,盐房产权市区都字第0124004号;销售价格与收款方式,甲方确认本合同指定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到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缴纳,甲乙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不得低于1230000元,乙方可视市场情况高于该定价销售,若乙方代理最终售价高于委托价,超出部分甲方同意由乙方作为房屋部分装修费、运营推广费及中介费所得;委托期限及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为90日,委托期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6月5日等。

当天,李露将案涉房屋产权证3本交予彼岸公司。

2016年3月6日,潘爱华、刘某(买方)、玉安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卖双方交易的房地产位于新都街道办事处裕新社区清华学仕园33幢101室(含车库),建筑面积为103.02平方米,用途为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号码xxx,卖方自愿将该房屋转让给买方,成交价为壹佰贰拾捌万元,买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拾万元;本合同一式叁份,内容须一致,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修改合同,修改部分则视为无效,自三方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卖方、买方、居间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该合同作为出卖方的李兆龙、沈秀兰未签字。

当日,潘爱华向彼岸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彼岸公司向潘爱华出具收条。

2021年3月7日,李露告知彼岸公司沈秀兰不同意出售,经多次协商未果,彼岸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将潘爱华交付的定金100000元退还潘爱华。

另彼岸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退还予李露。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潘爱华、刘某与居间方某公司于2021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叁份内容须一致,任何一方得私自修改合同内容,修改部分则视为无效,自三方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李兆龙、沈秀兰未在卖方栏签字,该合同未生效。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2021年3月6日潘爱华将定金100000元支付给彼岸公司,3月7日李露告知彼岸公司沈秀兰不同意出售案涉房屋,3月8日彼岸公司即将100000元定金退还潘爱华。

2021年3月6日,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卖方李兆龙、沈秀兰未在卖方栏中签字,合同未生效,且彼岸公司在得知沈秀兰不同意出售案涉房屋,及时将定金100000元退还给潘爱华,期间仅相隔两天的时间,潘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玉安公司、彼岸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现潘爱华要求玉安公司、彼岸公司、李兆龙、沈秀兰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爱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潘爱华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李兆龙、沈秀兰作为卖方、潘爱华作为买方、玉安公司作为居间方于2021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系李兆龙、沈秀兰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潘爱华,首先该合同应征得出卖方的认可并同意,合同中也约定了该合同自三方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有李兆龙、沈秀兰的签字,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兆龙、沈秀兰的女儿李露已于3月7日明确告知彼岸公司沈秀兰不同意出售案涉房屋,故该合同因未得到出卖方李兆龙、沈秀兰的同意并在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并未生效。

潘爱华也无权依据法律规定适用定金法则,要求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有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潘爱华虽然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将定金100000元支付给彼岸公司,在李露3月7日告知彼岸公司沈秀兰不同意出售案涉房屋后,彼岸公司于3月8日即将100000元定金退还给了潘爱华,期间仅相隔两天的时间,潘爱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玉安公司、彼岸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潘爱华本案要求玉安公司、彼岸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潘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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