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10跨境人民币政策提示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为满足企业对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现就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增加河北、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南、贵州、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地区范围扩大至全国。
二、上述新增11个省(自治区)的企业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规定,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三、吉林省、黑龙江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试点企业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与境外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四、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上述新增11个省(自治区)和吉林省、黑龙江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并报送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审核。
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请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省(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要求积极做好相关工作,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工作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09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启动以来,跨境人民币业务进展顺利。
2010年6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扩大到二十个省(区、市)。
2011年1月,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启动。
为进一步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统一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推动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发布)、《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发布),现就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境内代理银行、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目、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其他银行,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之间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资金划转。
在办理经常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结算”。
在办理资本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70-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结算”和“71-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兑付”。
待第二代支付系统上线运行后,再按新的业务种类予以分类处理。
二、依法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应当首先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0〕79号文印发)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所有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及有关业务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09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启动以来,跨境人民币业务进展顺利。
2010年6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扩大到二十个省(区、市)。
2011年1月,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启动。
为进一步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统一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推动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发布)、《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发布),现就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境内代理银行、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目、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其他银行,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之间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资金划转。
在办理经常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结算”。
在办理资本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70-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结算”和“71-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兑付”。
待第二代支付系统上线运行后,再按新的业务种类予以分类处理。
二、依法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应当首先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0〕79号文印发)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所有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及有关业务信息。
跨境人民币相关政策

跨境人民币相关政策1.具有进出口资格的企业开展进口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业务,可直接向相关境内结算银行申请办理。
境内银行凭企业(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除外)提交的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2.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3.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4.转口贸易可以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境内结算银行在办理相关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要履行贸易真实性审核义务。
转口贸易收付款应在同一家银行完成,收付款币别应保持一致。
5.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境内机构可以办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
在办理有关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时,境内机构应当明确拟用人民币投资的金额。
6.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办理企业信息登记后,可凭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在银行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类业务。
境外投资者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使用人民币投资境内金融机构。
7.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按期足额到位后,方可自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
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自主确定。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得自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
8.外商投资企业本外币境外借款合并计算总规模。
境外人民币借款按照发生额计算总规模。
除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等特殊型外商投资企业外,外资企业本外币借款总规模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投注差。
9.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境外借款一般存款账户存放的人民币资金应当在符合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
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人民币资金可以转存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存款,境外借款一般存款账户存放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转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3.07.05•【文号】银发[2013]168号•【施行日期】2013.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际金融活动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提高跨境人民币结算效率,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现就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等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一)境内银行可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企业(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除外)提交的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二)企业经常项下人民币结算资金需要自动入账的,境内银行可先为其办理入账,再进行相关贸易真实性审核。
(三)鼓励境内银行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
境内银行可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
(四)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境内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银办函〔2012〕381号)确定的原则,严格进行业务真实性审核。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将在本地区注册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发送给辖区内银行内部使用。
二、关于银行卡人民币账户跨境清算业务(一)银行卡人民币账户内交易的跨行跨境清算业务,应由在境内设立的具有人民币业务资格的银行卡清算机构(以下简称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通过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内代理银行渠道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12.23•【文号】银办发〔2016〕258号•【施行日期】2016.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6〕25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促进我国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国际开发机构等,以及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通知。
二、根据我国债券市场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当获得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与人民币债券发行、使用和偿还有关的人民币账户和人民币跨境收付进行管理。
四、境外机构可以选择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行)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委托主承销商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行)开立托管账户两种方式,存放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及办理相关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境外机构在向有权部门提出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时应当选择确定适用的账户。
五、境外机构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行应当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 249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规定,凭境外机构提交的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等材料为其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10号——关于规范现金收付行为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10号——关于规范现金
收付行为有关事宜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18.07.13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10号
•【施行日期】2018.07.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货币政策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8〕第10号
为维护人民币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旅游、餐饮、零售、交通运输等行业以及行政事业、公共服务等领域的现金收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包括纸币和硬币(以下统称现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拒收现金,依法应当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情形除外。
二、在接受现金支付的前提下,鼓励采用安全合法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保障人民群众和消费者在支付方式上的选择权。
经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协商一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无人销售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履行法定职责,且不具备收取现金条件的,可以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要求或者诱导其他单位和个人拒收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排斥现金。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存在拒收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排斥现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仍然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跨境人民币课件

1.4 主要政策依据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文件
1.4.1 报关政策
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货物进出口报关无需提 供核销单 试点企业可异地报关 试点企业的分(子)公司同样可以开展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带来的好处
规避汇率风险,防止外币贬值带来的损失 锁定财务成本,便于估算企业预期收益
对境内企业的好处
精简流程,简化跨境贸易手续,降低交易成本, 提高效率 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和盈利能力。
对境外企业的好处
选择币值相对稳定的人民币作结算货币,防范 汇率风险 在中国企业选择人民币结算情况下,如境外企业 作同样选择,可进一步拓展市场 使用和持有人民币,分享中国经济发展成果
企业可办理哪些业务( 3.1 企业可办理哪些业务(续)
出口业务 - 企业类型:出口试点企业名单上的企业 - 业务种类:货物贸易出口 - 如何申请成为试点企业:①向市外经贸局自荐;②商 业银行推荐至当地人行或商务;③当地六部门上报地方 政府;④当地政府上报,省级六部门审核后上报商务部、 人总行等国家六部委。
附2:第一批出口试点企业筛选推荐程序
市外汇管理局提供2009年出口收汇额在200万美元以上 的企业名录。 自愿申报:愿意参与出口贸易试点企业填制申请表给各 市外经贸局。 部门评审,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 》,汇总部门意见后,由市外经贸局报当地市政府。 由各市政府向省商务厅推荐。省商务厅会同人民银行杭 州中心支行等部门出具意见后,将推荐的出口试点企业名 单上报省政府。
2008年9月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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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业务政策提示
1月10日,深圳外汇局及人行跨境办联合召开了政策培训会议,会议主要精神如下:
1、人民币国际化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人总行授权深圳在人民币国际化方面先行先试。
2、弱化跨境人民币收付逆差管理,大力鼓励业务创新,积极支持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业务需求。
3、外汇可以做的业务,跨境人民币也可以参照外汇的管理原则办理。
4、现有自贸区政策暂无实施细则未落地的,各银行可以结合实际业务需求,向人行报备具体方案后争取落地。
5、鼓励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
如:
1)跨境资产转让。
可双向办理,此前主要试行了票据和福费廷资产跨境转让,银行有其他需求可报备。
除金融机构间(不限于银行)的跨境资产转让,也可试行企业间的跨境资产转让业务。
2)投贷基金。
银行可在报备后开展相关业务。
3)跨境人民币资金池。
《财富》杂志评出的中国500强企业可自动获得资金池业务低风险评级,含房地产企业。
低风险资金池可在资金池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的10%范围内办理跨境资金净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