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案由:合同纠纷基本案情:2018年5月,开发商与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承建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总投资额、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施工方按照约定开始了施工工作。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了分歧。
施工方认为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进度受阻;而开发商则认为施工方施工质量不达标,且未按期完成工程。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20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审理过程1. 开庭审理2020年4月,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和证据。
开发商认为,施工方施工质量不达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验收。
此外,施工方未按期完成工程,严重影响了开发商的销售计划。
施工方则认为,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方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
同时,施工方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表示已采取整改措施,且不影响工程的整体质量。
2. 证据认定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开发商提供了工程验收报告、施工方整改报告等证据,证明施工方存在质量问题。
施工方则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工程进度报告等证据,证明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 法院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1)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已采取整改措施,不影响工程的整体质量。
(2)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方资金链断裂,影响施工进度。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损失,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由施工方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3)由开发商承担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 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法律保护阴阳合同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批货物以5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公司。
然而,甲、乙双方为了规避税收,签订了一份“阴阳合同”,即在正式合同中约定货物价格为500万元,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约定以300万元的价格结算。
不久后,税务机关发现了这份“阴阳合同”,并对甲公司进行了处罚。
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税务机关的处罚是否合法。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阴阳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因此,法院判决:1. 甲、乙双方签订的“阴阳合同”无效。
2. 甲公司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款和滞纳金。
3. 甲公司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罚款。
四、案例分析1. “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阴阳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2. 税务机关的处罚是否合法税务机关对甲公司进行处罚是合法的。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甲公司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规避税收,属于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依法对甲公司进行处罚,是维护国家税收秩序的必要手段。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时间:2008-09-20 21:28:4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案例标题】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终审日期】2006.06.02【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小光代理审判员贾劲松代理审判员辛正郁书记员宋歌【重要观点摘录】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市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定金20万元。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乙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定金。
二、案件事实1. 200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定金20万元。
2. 2008年4月,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货。
在验收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3.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解决质量纠纷,但乙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4. 2008年6月,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定金。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 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无效,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5. 法院判决: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货物质量的条款无效,乙公司应返还甲公司定金2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但由于乙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无效。
土地买卖确认合同无效判决案例

土地买卖确认合同无效判决案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XX民初XX号当事人:甲方:_______,住址:_______乙方:_______,住址:_______经审理,本案涉及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纠纷,现作如下判决:一、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确认合同无效。
二、甲、乙双方约定的土地出售及拆迁款项等一切权利义务均无效。
三、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_______年月日附:土地买卖确认合同无效理由及事实一、甲乙双方基本信息合同签订时间:XXXX年XX月XX日甲方:_______,住址:_______乙方:_______,住址:_______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甲方身份:_______,权利:作为土地的出让方,有权将出让的土地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义务:在出让土地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履行方式:_______;期限:XXXX年XX月XX日;违约责任:_______。
2、乙方身份:_______,权利:作为土地的受让方,有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获得土地的所有权;义务:在出让土地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支付相应的款项;履行方式:_______;期限:XXXX年XX月XX日;违约责任:_______。
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土地出让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自愿订立的合同,双方必须平等自愿,依法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四、甲乙双方的权力和义务1、甲方:应当按照出让土地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出让土地,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款项。
2、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并取得土地的所有权。
五、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确认合同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未达到平等自愿的程度,所以本合同无效。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甲方)与李四(乙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屋出租给李四,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每月1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支付了租金。
然而,在租赁期间,李四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张三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李四退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
李四则认为张三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张三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三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 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
三、法院审理1. 关于张三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张三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李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隐瞒事实,因为房屋质量问题是在租赁期间才显现出来。
因此,张三不存在欺诈行为。
2. 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在租赁期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针对房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张三应当承担维修义务。
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然而,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张三退还李四已支付的租金。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 张三退还李四已支付的租金;3. 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有效,但部分条款因房屋质量问题无法履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 张三应当承担维修义务,但由于维修问题未能解决,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 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

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人民法院案例选》xx年第四辑,总第42辑,第107117页:姚建平等诉林顿公司房屋预售不能按期交房应按约定的回购价退还房款案案情:xx年10月18日,姚建平、姚鑫(原告)和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一)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所建林顿大厦(xx年7月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xx年5月30日由被告设定抵押贷款,尚未清洁)1#24层A、B、C、D、E室,建筑面积389.72平方米,总价2681723元,交付使用期为xx年2月28日,被告应该在20天内先办理预售登记备案。
闸北区房地局房屋产权监理所(即现在的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被告三)于11月5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预售登记备案印章。
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
约定:首期款按照总价的52%支付,其余48%的购房款采用授权出租方式支付,即原告敬爱那个所购物业授权被告一出租四年,租期自xx年3月1日起算,被告一以其所得租金收入足额冲抵原告应支付的购房余款;如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则被告一同意在xx年3月1日以后的两个月内,案预售合同约定房价总额的124%的优惠接受原告退房;被告一保证所售物业不存在重复预售、出售或设定抵押、担保;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
原告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394261元及费用6267元,并于xx年12月15日向被告一发出"到xx年4月15日要求退房,付清房款"的退房通知,被告一予以收具。
xx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一无法按期交房,被告二作为担保单位,争取在今年6月7日钱全额归还房款,最晚不超过6月28日归还房款和利息。
由于到期未还,原告于xx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解除预售合同,被告一退还全额房款268127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承认事实,但是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判例过法考民法00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01期】——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期案例关键词:恶意串通、无效合同关于合同无效的典型判例(判例来源于最高院、部分地方法院网站)一、典型判例周某晴与朱某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1、基本案情事实一:2015年3月份,郑庄村委会对其村水泥路西渠堆(长360米,宽8米,系荒地)对外公开招标,其中5号地块,周某晴中标。
2015年4月4日,郑庄村委会与周某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周某晴承包该5号地块,使用期限为50年(朱某柏2间小屋土地使用权2029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朱某柏的2间小屋土地使用权归周某晴使用,其余部分使用权从合同签订时起归周某晴使用)。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
事实二:郑庄村委会曾于2001年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案外人周某,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
案外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其承包涉案土地后,朱某柏曾找到其要占用其部分土地建房,证人便收取了朱某柏50元允许其建房。
承包期到期后,证人再未有续包涉案土地,但仍继续使用。
对于2008年的承包费,朱某柏自认村里并未有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对外发包,而系朱某柏直接找到时任村长的案外人朱某开具了票据。
事实三:2015年7月9日,朱其某持2008年8月19日的承包费交费票据诉至法院,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权,承包期自2009年至2029年。
但是该张票据具有明显涂改痕迹,票据不具真实性,周某晴对此不予认可。
朱某柏以周某晴与郑庄村委会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确认周某晴与郑庄村委会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柏自认其于2008年左右仅经过时任村负责人的案外人朱某同意即交纳了20年涉案土地承包费,双方未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有通过合法承包程序进行承包,该发包行为应属无效。
郑庄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仍具有合法的对外发包权。
2015年,郑庄村委会对涉案地块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进行公开发包,并同周某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朱某柏要求确认郑庄村委会与周某晴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裁判要点
1. 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基本案情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Cargill International SA,简称嘉吉公司)
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金石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嘉吉公司因与金石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于2005年6月26
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
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
2005年10月10日,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 1337万美元。
2006年5月,因金石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3929号仲裁裁决。
2007年6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
该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
同》,约定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
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
王晓琪和柳锋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
签名。
福建金石公司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482.1万元取得本案所涉321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6年5月10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交接。
同年
6月15日,田源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的账户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 2500万元。
福建金石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1300万元、1200万元两笔款项至金石集团旗下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
同年 6月19日,田源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与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汇丰源公司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万元,其中土
地价款603万元、房屋价款334万元、设备价款1732万元。
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3月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汇丰源公司仅于 2008年4月7日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未付其余价款。
田源公司、福建金石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及金石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
王政良与王晓琪、王晓莉是父女关系,柳锋与王晓琪是夫妻关系。
2009
年10月15日,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粮油公司)取得田源公司80%的股权。
2010年1月15日,田源公司更名为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福建公司)。
汇丰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原股东为宋明权、杨淑莉。
2009年9月16日,中纺粮油公司和宋明权、杨淑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纺粮油公司购买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
同日,
中纺粮油公司(甲方)、汇丰源公司(乙方)、宋明权和杨淑莉(丙方)及沈阳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丙方将所拥有汇丰源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合同义务”系指乙方、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项下因“红豆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红豆事件”是指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就进口大豆中掺杂红豆原因而引发的金石集团
涉及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涉及汇丰源公司的一系列
诉讼及仲裁纠纷。
还约定,下述情形同时出现之日,视为乙方和丙方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1•因“红豆事件” 而引发的任何诉讼、仲裁案件的全部审理及执行程序均已终结,且乙
方未遭受财产损失;2.嘉吉公司针对乙方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五年)而消灭。
2009年11月18日,
中纺粮油公司取得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
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
由于福建金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嘉吉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
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
卖合同》无效;三是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07)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汇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国有土地
使用权,中纺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房屋、设备。
宣判后,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
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嘉吉公司注册登记地在瑞士,本案系涉外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
本
案源于债权人嘉吉公司认为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与关联企业田源公司、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设
备等资产的买卖合同,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应当被认定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
一、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
因此,可以
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
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
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
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