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
劳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吗

劳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吗人们在进行劳务活动时,一般都会签订劳务合同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签订劳务合同时可能会约定一些免责条款,例如因自然灾害造成劳动者损伤时另一方不需要承担责任等,那么劳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我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
一、劳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吗劳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需依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免责条款常用的类型1、全部免责。
即当事人事先约定未来的受害人放弃将来对应承担责任方提出任何赔偿的请求。
此种免责条款在雇工合同中最为普遍。
2、限制责任条款。
即当事人事先约定对将来的人身伤害赔偿以特定方式计算或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有限赔偿。
当前医疗合同中常有此类条款。
3、限制请求期限的条款。
即事先约定将来的受害人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逾期不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此种免责条款不以直接免除责任为表象,而以限制请求期限约束当事人的请求权,借此逃避法律的规制。
4、设立固定赔偿金额或模式。
即事先约定在发生人身伤害责任时,应承担责任方以一笔金额固定的款项作赔偿,不足部分则予以免除或以一种固定的模式进行赔偿,而不按相关法律规定据实赔偿。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具体要看免责条款是什么内容,如果是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其他侵害对方合法权利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如果读者还有其他法律问题,可以去学习。
用人单位能依”工伤自负“或“工伤概不负责”条款主张免责么?

用人单位能依”工伤自负“或“工伤概不负责”条款主张免责么?平日里,我们签订的劳动合同,往往是用人单位事先已经制定好的了,我们只有签或不签的选择,而不允许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
因此,在许多不规范的劳动合同中,常常会看到类似”工伤自负“或“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
那么,用人单位最后能依类似条款主张免责么?答案是否定的。
理由如下:一、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健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且应当对所雇用的劳动者加强安全卫生的教育。
例如告诉劳动者要严格按操作规则做事,不能擅自主张,防止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
这些都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任何人都不能通过约定或硬性要求来免除。
而类似”工伤自负“或“工伤概不负责”等条款正是用人单位为免除自己的义务而规定的,该约定无效,法律是不予保护的。
二、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
在实践当中,这种免责条款一般都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
之所以有”工伤自负“或“工伤概不负责”等不公平条款出现,是因为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为了就业不得不签。
然而这样的条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依类似条款主张免责。
据此,劳动合同中对类似”工伤自负“或“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并不能依此主张免责。
劳动者在执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遭受工伤伤害,都有权获得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标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无效

龙源期刊网 “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无效作者:来源:《农业知识·百姓新生活》2012年第12期案例:2005年的一天,农民工王某应招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建筑公司概不负责”,公司每月支付150元补贴,由工人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
工作不到一个月,王某不小心从5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了下来,经送医院抢救总算保住了命,但已构成四级伤残。
王某的家人找到建筑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但建筑公司不同意,并认为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公司概不负责,同时公司已考虑到高空的危险性,每月已支付150元的危险补贴给工人,由工人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
因此协商未果。
律师点评:一、“工伤概不负责”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均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
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任意侵犯。
建筑公司对工人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是却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由工人自己去解决劳动防护用品,并规定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该合同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规定:“工伤概不负责”无视雇工的生命健康权,既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标准,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因此,建筑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工伤概不负责”,其实质是逃避自己应对所雇工人承担的劳动保护义务,推卸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合同条款无效。
二、王某在建筑公司工作期间致残,有权享受工伤待遇。
公司跟员工签订的工伤免责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

公司跟员工签订的工伤免责协议书
有没有法律效力
没有法律效力。
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公司要承担赔付责任。
工伤免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属于无效协议。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
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法》规定:
第九十七条【无效合同损害责任】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免责协议有效吗

工伤免责协议,顾名思义,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关于工伤责任的免责协议。
近年来,随着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工伤免责协议的效力问题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工伤免责协议的定义、法律规定、实际案例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工伤免责协议的有效性。
一、工伤免责协议的定义工伤免责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工伤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约定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不承担或部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这种协议通常出现在劳动者尚未购买工伤保险或者用人单位不愿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
二、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合法权益。
因此,工伤免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工伤免责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伤事故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依法进行调解、仲裁和诉讼。
工伤免责协议的签订,可能导致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三、实际案例在实际案例中,许多工伤免责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以下是一些典型案例:1. 某公司要求员工签订工伤免责协议,协议约定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员工在签订协议后,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
法院认为,工伤免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判定协议无效,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 某建筑公司要求农民工签订工伤免责协议,协议约定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农民工在签订协议后,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
法院认为,工伤免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判定协议无效,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结论综上所述,工伤免责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其有效性存在争议。
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签订工伤免责协议,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何认识劳动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法律效力?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包括临时工性质的劳动者在出现伤

如何认识劳动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法律效力?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包括临时工性质的劳动者在出现伤亡后,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和雇主约定工伤事故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遭受工伤伤害,人身受到损害,均有权获得赔偿,对该约定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应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都负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使用人单位在非法用工期间,包括非法使用临时工人期间造成劳动者工伤事故的,不仅要承担受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且还要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临时性、季节性岗位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应按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
参考法律与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I11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
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有效吗

⼯伤概不负责条款有效吗
若在⼯作中,某不慎因⼯受伤,住院治疗后向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政部门认定所受伤害为⼯伤。
但是此时⽤⼈单位以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书⾯劳动合同中有“如发⽣⼯伤,公司概不负责”条款为由,不予认可⼯伤,怎么办?店铺为您介绍。
⼯伤概不负责条款有效吗
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如发⽣⼯伤,公司概不负责”条款是双⽅当事⼈的真实意思表⽰,双⽅均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
约定该条款的⽬的是为了增加职⼯在⼯作的谨慎注意义务,防⽌意外事故的发⽣,其实这是错误的观点。
《劳动合同法》第⼆⼗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效或者部分⽆效:
(⼀)以欺诈、胁迫的⼿段或者乘⼈之危,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单位免除⾃⼰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效或者部分⽆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民法院确认。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中的⽤⼈单位免除⾃⼰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效。
劳动者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双⽅⾃⽤⼯之⽇起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若双⽅约定“如发⽣⼯伤,公司概不负责”条款,明显是⽤⼈单位免除⾃⼰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是⽆效条款,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
店铺温馨提⽰:
《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问题# 点击这⼉#进⾏查看!若需帮助可#咨询店铺律师#。
工伤后免责协议有效吗

工伤后免责协议,即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免除或限制用人单位责任的协议。
这种协议的有效性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那么,工伤后免责协议有效吗?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工伤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劳动者带来了身体上的伤害,还可能给其家庭、社会带来一定的负担。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患病、残疾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工伤补偿。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责任,试图通过签订工伤后免责协议来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对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以下几点:1. 工伤免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免除或者限制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责任的条款。
因此,工伤后免责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2. 工伤免责协议违反公序良俗。
工伤事故的发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的社会责任。
签订工伤后免责协议,实际上是用人单位试图逃避社会责任,损害劳动者权益。
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当予以禁止。
3. 工伤免责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签订工伤后免责协议,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往往隐瞒事实真相,误导劳动者。
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工伤后免责协议,应该如何处理呢?1. 劳动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2. 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即使签订了工伤后免责协议,用人单位仍然需要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总之,工伤后免责协议是无效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此类协议,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应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依法维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88]民他字第1号
【颁布时间】 1988-10-14
【实施时间】 1988-10-14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编号】 50212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一九八五年六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次年十一月十七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
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
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
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