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出资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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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一、股东出资不实主要表现为货币与非货币出资,以货币出资的,主要表现为资金数额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价值低于章程的定额。

二、股东抽逃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股东瑕疵出资如何举证: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应由公司掌握着股东出资的财务资料,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由公司举证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应该由原告方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刑事追究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这与刑法的规定相呼应,目的是为了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认为是犯罪的即不构成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搐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

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

72第326期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因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

即股东只需要在认缴期限以内缴纳完注册资金,并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即可。

那么股东认缴期限未到期是否需要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实务中说法不一。

■ 文 / 鲁阳 黄梦莎 杨敏*一般来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予支持的,就是说,正常情况下在期限届满前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不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实务当中却操作不一。

《九民纪要(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原则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九民纪要》中第6条载明了例外情形: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拒绝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根据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问题即在于,认缴未到期未出资属不属于上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如果属于,便与实行认缴注册制的初衷相背离,如果在股东认缴未到期时因债务需加速到期,这个出资期限就没有意义。

股东未实际出资怎么处理

股东未实际出资怎么处理

股东未实际出资怎么处理对于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有股东的情况就需要进⾏出资,但是在实际中也有没实际出资的情况。

这对于企业来说肯定会受到很⼤的影响,那么针对没有出资的情况再法律上应该怎么进⾏处理呢?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股东未实际出资怎么处理⼀、追究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公司全⾯出资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该股东全⾯履⾏出资义务,同时按照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条“股东应当按期⾜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有限责任公司在银⾏开设的账户;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 “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履⾏出资义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要求该股东将未出资的股权内部转让出资到位的股东可以与该股东协商要求其将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内部转让,之后由受让股权的股东履⾏出资义务。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看了本⽂的内容介绍之后,对于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就需要根据上⾯的内容来处理。

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是在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希望本⽂的内容对⼤家有更多的帮助。

最高法院部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如何维权自己名义起诉还是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法院部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如何维权自己名义起诉还是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法院部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如何维权自己名义起诉还是股东代表诉讼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司法权威解读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不应提起代表诉讼??作者:唐青林李舒赵越(北京律师)阅读提示:股东出资纠纷是一类常见的公司纠纷,对外涉及公司及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对内涉及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部分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其他股东通常直接起诉出资不实股东,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不过,也有股东“另辟蹊径”,采取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要求出资不实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呢。

那么这种股东代表诉讼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审判要旨1. 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2. 部分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后者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是剥夺了出资不实股东反诉后者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会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案情简介1. 2008年11月17日,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共同出资设立了圃园福生公司,其中(株)圃木园控股持股51%,应出资1122万美元。

(株)圃木园控股已出资902万美元,尚有220万美元理应按约在2010年11月底前完成。

2. 2010年12月20日,圃园福生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株)圃木园发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通知》。

同日,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亦向(株)圃木园控股发出《通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包括出资等)以及返还圃园福生公司公章、办理圃园福生公司营业执照延期事宜等。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权转让时如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原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身份丧失而免除,且因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受让股东、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免除该项法定义务。

提示如果受让股东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的,则无权在接受股权后再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有权要求的主体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股东出资义务届满后仍未足额实缴出资的,即使转让了股权,公司仍有权追究其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已经查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谢晖在庆南公司成立时所认缴出资33万元,谢晖实际仅出资3.5万元,虽然谢晖已经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了公司股东邱俊杰,但是并不能免除谢晖补缴认缴出资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则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责任的承担。

两个条款之间相互补充,并不矛盾。

庆南公司在本案中仅诉请谢晖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而没有追究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庆南公司的诉请属于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之处。

案件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83号,(2017)陕民申59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

谈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案例

谈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的案例

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直是公司领域⽐较多发的问题。

由于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财产的减少,⼤⼤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

其结果不仅是对具体债权⼈利益的损害,同时对整个社会信⽤有着不可忽视的负⾯影响。

⼀、出资瑕疵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

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等诸⽅⾯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的标准。

公司设⽴时,出资⼈通过签订公司设⽴协议、公司章程以认缴公司出资。

在公司成⽴后,出资⼈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同时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如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情况,即是出资瑕疵。

具体包括拒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

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未⾜额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公司成⽴之⽇起两年内缴⾜;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

”实践中。

公司股东⾸次出资额不⾜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额出资。

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

即股东以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地使⽤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于其本⾝价额的情形。

3、虚假出资。

是指公司的发起⼈股东在设⽴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

4、抽逃出资。

即股东在公司成⽴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份。

⼆、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理基础。

⽆论是传统公司法还是现代公司法,债权⼈利益的保护始终是重点考虑的问题,尽管出资责任的履⾏作为公司资本原始形成的环节,是债权⼈利益保护的⼀般性基础,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债权⼈与出资⼈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规定是什么?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规定是什么?

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规定是什么?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的,应当由谁承担实缴责任1、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条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

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人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

2、股权受让人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人明示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人,且股权受让人受让之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而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较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股权受让人不能只受让股东权利,而排除股东义务。

3、股权受让人不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情况分析在股权转让中,股东向受让人明示其股权出资情况是其转让股权的主要义务,股权受让人也有义务了解股东的出资实缴情况。

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答辩状

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答辩状

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答辩状尊敬的法官:我受到了诉讼原告的起诉,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件,现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庭前阁下提交答辩状如下:一、案件背景和事实经过(在这一部分中,陈述引起纠纷的具体事实,包括相关合同、出资协议等涉及出资纠纷的文件,并列举与纠纷相关的双方行为或事件。

清晰地描述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以及任何关键事件。

此外,要确保不夹杂个人情感或观点,以事实为基础。

)二、争议焦点(在这一部分中,陈述纠纷的核心问题。

解释双方对纠纷的看法和主张,并列举支持自己立场的事实和证据。

同时,有必要解释为什么自己的立场是合法和合理的,引用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先例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三、诉讼请求(在这一部分中,阐述对原告的主张回应。

如果原告提出了任何赔偿要求或其他救济措施,请在此部分提出回应并解释自己的立场。

同时,对于自己可能有的任何救济要求,也需要在此部分指明)四、法律适用和法律依据(在这一部分中,对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先例进行详细阐述,并具体说明为什么该法律适用于当前案件。

引用相关法条和先例来支持自己的立场,并解释为什么原告的主张不符合适用法律。

同时,如有必要,指出相关法条中的解释和解读)五、证据清单(在这一部分中,列出所有可以证明自己立场的相关证据,包括文件、合同、协议、证人证言等。

清单需要详细列出每个证据的名称和编号,并简要描述其与案件的关联。

)六、陈述结束(在这一部分中,总结自己的答辩意见,并再次强调自己的合法合理性。

同时,表达对法庭公正判断的信任和尊重,并希望法庭能综合各方陈述进行公正裁决。

)敬请庭前阁下查阅,并期待庭审。

答辩人:[你的姓名]日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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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出资不实一、出资不实的概念一、出资不实的概念股东出资不实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在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对股东出资不实行为目前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很多人采用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概念,对此,笔者以为实有商榷的必要。

所谓瑕疵出资,从字面意义理解,指出资时存在的各种各样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要求的行为,瑕疵出资的概念在内涵上大于出资不实。

事实上有一部分瑕疵出资,股东并不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某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依章程出资50万元,但因故未能经合法验资机构验资,这属于一种出资瑕疵,但在这种出资瑕疵情况下,该股东并不需要对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仅需要从验资程序上予以补正。

因此,在探讨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这一问题时,舍弃股东瑕疵出资概念,有助于确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股东的范围,避免对承责范围的扩大。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符合公司设立协议和章程的约定,如实、足额、适当的缴付注册资本且无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称为如实出资股东。

这是不用足额出资股东的概念,一是以如实出资概念与出资不实概念前后呼应,另外因为足额出资可能还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而如实出资表明出资前和出资后均不存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行为,笔者力图以此从概念上做出更准确的界定。

二、股东出资不实的分类出资不实的基本分类。

出资是股东依造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

在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表现为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及抽逃出资三种情形。

至于股东因出资时间、形式或不符合章程、法律规定而出现的股东未正当出资的情形,应根据股东最终对公司是否出资或出资额多少而分别归为根本未出资和未足额出资二种情形中,不应与上述三种情形并列。

因为无论股东如何未适当出资,其结果应可以做出最终认定。

而这一最终认定即可确定股东是出资还是未出资,以及出资额是多少。

事实上,出资不适当情形,通过程序上的补正,完全可以修正其不适当的形态,而成为完全适当的出资行为,这一观点与前述瑕疵出资的股东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股东范围是一致的。

三、股东出资不实的再分类如上,股东出资不实分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

而前二种情形可归结为出资不足,后一种情形可以归结为抽逃出资。

有人依《公司法》第208条、第209条规定,将股东出资不实分为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二大类并不十分科学,因为抽逃出资亦是股东虚假出资的一种方式,属于以出资后又抽逃的方式,掩盖其未出资的事实,虚构了其已出资的事实,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概念上互有重叠,以此分类并不准确。

出资不足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3、24、25、26、78、80、187条规定的行为,抽逃出资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第34、93条规定的行为,二者本质均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股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股东出资不实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中出资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一)股东出资不足的具体表现形式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通过某种形式转为其自身所有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帐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记载,并且在公司成立时足额交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手段从公司转移出资。

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的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2、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份,但未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登记;3、违反《公司法》第17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即先行分配利润;4、违反《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在弥补上一年亏损前分配利润;5、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6、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7、股东利用亲属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

第二部分股东出资不实事实在实践中的认定一、认定原则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只列举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出资,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是否可以用作出资则不明确,而对于股东以公司法有关规定未明确列举的财产和权利(如劳务、股权、债权、采矿权等)作为投资是否予以认可,直接关系到股东出资不实事实的认定。

笔者认为,虽然并非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被股东作为出资,但亦不能简单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不属于公司法列举的种类而予以否定。

理由如下,首先是现实社会中,以公司法列举范围以外的资产出资现象十分普遍,其中一些已为政府认可,如债转股。

其次公司法第24条仅是列举性规定,并不是限制性限定,不能以此得出其他财产不得投资于公司的立法本意;第三,从西方国家规定来看,由于财产形态的多样化,西方各国对出资标的物的范围通常并不作具体的规定。

在实践中,判断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标准应是以下几个方面:(一)确定性。

即以何种财产作为出资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出资物的种类、数量等应在章程上予以记载,不允许用其他种类的标的物替代;(二)标的物的现存性。

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公司成立时事实已存在的标的物,那些将来才产生出来的物品,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三)价值评估的可能性。

无论以任何形式的财产出资,都必须能进行评估并折算成现金,无法进行明确评估的财产就不能用作出资;(四)可独立转让性。

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所有权或独立支配的权力,这是出资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条件。

限制转让之物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股东不能以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如股东以他人所有的机器设备或原材料作为出资后,还应当证明上述财产交付公司使用时其已拥有了所有权,以共有财产出资,应在其他共有人同意情况下方能视为有效出资。

二、对几种公司法列举范围以外的财产或者权利出资的具体分析(一)关于劳务出资。

劳务出资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劳动抵充出资。

大多国家都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出资,这是因为劳务具有人身属性,不能独立转让,评估上亦较难确定。

笔者亦不赞成劳务可以作为出资。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发生的劳务,只要数额确定,应当允许股东以此抵作出资,并可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

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

事实上,劳务分为股东对公司提供的劳务和股东对他人提供的劳务。

股东对公司提供劳务时,如双方事先已确定劳务报酬,则股东可以用已提供但未收取的劳务报酬抵扣其未出资部分,这是一种债务抵销的行为,而股东用已向第三人提供但未收取的劳动报酬入股公司,这本质是一种债权入股行为,所以不论是哪种情况,这都不是以劳务出资,而是一种债务抵销行为或债权出资行为。

(二)关于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抵作对公司的出资。

由于债权出资就其本质而言,是以第三人的偿债信用为担保,必然导致这种出资存在很大不确定性,承认债权出资将损害资本确定原则,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无效出资,但如出资人所出债权事实上已由公司得以收取,应认定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这本身并不是认为债权可以出资,而是认为出资者以实现了的债权补正了自身出资不实的行为。

(三)关于债转股。

从法律意义上讲,债权转股权就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增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行为。

债转股包括债权的消失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

债权转股权是一种国际通行做法,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阶段下债转股仅是改革的一种尝试,是特指商业银行将持有的对企业的不良债权转化为股权,目的是化解商业银行存在的不良资产,加快国有企业增资减债工作,同时,对国家政策许可以外的债转股仍不应承认其效力。

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依这种观点,已发生的债转股公司,公司债权人可因债转股中的债权人出资不实追究民事责任,这对债转股中的债权人将非常不公平,因其本身原先也是债权人,基于挽救公司而将债权转股权,事实上是为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做出了权益上的牺牲,结果反而因债转股构成出资不实,成为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损害了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救济的积极性。

李国光副院长于2002年12月9日于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债权转股权不仅仅是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也同样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解决债务问题。

对于商事领域的债权转股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无限制性规定,因此无须由有关行政机关特别审批,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而不影响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转股权这一出资行为是认可的。

(四)关于采矿权、承包租赁权等用益物权出资。

在大多数国家,上述用益物权都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我国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的只有土地使用权,但实践中可用作出资标的物的绝非土地使用权一种,因为究其本质,土地使用权与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并无本质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规定,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仍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这一规定从侧面肯定了农户可以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与他人设立公司。

实践中,需注意的是,如公司股东作为入股的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由于股东本身的原因被收回或未能按章程约定的期限行使则视为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关于股权出资。

股权完全符合作为出资标的物的条件,应当可以用作出资,股权出资应以经审计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值为出资额,并且应在入资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三、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分析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是公司实践中十分普遍又重要的出资标的,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本身的特点,决定某些情形下判断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显得十分的复杂。

(一)关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使用权从出资者向公司的转让,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得随意转让。

因此,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再进行有效投资,股东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则上应视为出资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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