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蹊径论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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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

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

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许多案件不单单涉及到民事纠纷,还牵涉到行政管理领域。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处理成为了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定义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有民事纠纷,又涉及到行政管理范围内的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对民事纠纷的影响或者对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诉讼起到一定的限制或约束作用。

这类案件既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具有较为复杂的性质。

二、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特征1.具有行政管理性质:这类案件中不仅有民事纠纷,还有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行政行为对纠纷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2.权利保护的复杂性:这类案件中牵扯的权利保护的范畴比较复杂,既要保护民事权益,也要保护行政权益。

3.诉讼与实体面的复杂度:这类案件中既存在实体性问题,又存在程序性问题,既要考虑解决实体纠纷,也要考虑解决程序问题。

三、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1.行政解决:对于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首先考虑行政解决,要求当事人根据有关行政规定进行调解或仲裁。

2.诉讼管辖:对于存在民事纠纷、需要诉讼解决的情况,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在判断管辖法院时,应当确认案件的实体性质以及行政行为对民事纠纷产生的影响。

3.裁判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裁判程序的要求,注意区分处理程序性问题和实体纠纷问题。

对于存在行政行为的情况,应当注意行政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4.判决执行:判决执行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判决,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同时要充分考虑行政管理需要。

四、结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需要权衡各方利益,合理对待行政管理和民事纠纷的关系,同时需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程序的要求,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制定合理的处理方案,灵活应变,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五、常见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1.环境污染案件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直接受损人可以在民事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环保部门提起行政申诉或者投诉。

民事诉讼中的附属问题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附属问题分析
正 是 针 对 上 述 理论 上难 以 克 服 的 窘 况 . 又 有 学 者
不 过 . 丰 富 多 彩 的 实 践 中 , 政 争 议与 民 事 争 议 在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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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 项 规 定 相 符 . 为 按 照诉 讼 法 学 界 的 理解 “ 一 案 ” 因 另 显 然 是 另 一 民 事案 件 , 这儿 能 否 包括 另 一行 政 案 件 确 实 成 为 问 题 中第 ( ) 规 定 : 他 应 当 中 止诉 讼 的 其 六 项 其 隋形 。 这 一 兜底 条 款能 否成 为 民事 诉 讼 中止 的埋 由 也 值 得 分 析 。 据 诉 讼理 论 的 一 般 理 解 . 根 诉讼 巾 止 是 在诉 讼 进 行 中 . 由 于 发 生菜 种 无 法 克服 和难 以避 免 的 特殊 情 况 使 诉讼 程 序 暂 时停 止 .行 政 行 为合 法 性 如 何 判 断 本 是 民 事 诉 讼 中 必须 解 决 的 问题 .此 种 情 形 若被 认 定 为“ 无法 克服 和难 以避 免 ” 不 免 过 于牵 强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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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浅议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浅议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指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因为行政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可以附带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的一种诉讼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行政机关的职能也越来越强大,行政行为与民事纠纷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在维护公民权益和促进法治建设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起源从历史上看,我国的行政诉讼起源于唐代的诉状制度。

唐代的诉状制度是一种类似于现在的行政申诉制度,公民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向上级机关申诉,请求领导机关出面给予公正裁判。

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思想则可以追溯到宋代。

当时,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如果引起了民事纠纷,就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

这种做法不仅能够便于当事人维权,减少司法成本,而且也有利于官民关系的和谐。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涵义及适用范围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指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因为行政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可以附带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的一种诉讼制度。

该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1.因行政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同时也起诉该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损失;2.在行政诉讼中,因为行政行为产生了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一并提起民事诉讼,并由行政机关与涉民事当事人共同参与民事诉讼程序。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优点1.一次解决多重纠纷。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将因行政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与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并解决,既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全面的救济渠道,也便于当事人一次性解决所有包含在案件中的各种争议,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2.强化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迫使行政机关更加严格地履行行政职责,减少不当行政干预的可能性。

一旦行政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被纳入到行政诉讼当中,行政机关就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积极地解决问题并采取切实措施,维护公民权益。

3.促进官民关系的和谐。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加强公民与政府之间的联系,有利于促进官民关系的和谐。

行政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用于解决与行政行为相关的法律争议。

在行政诉讼中,有时候会涉及到附带民事诉讼,即民事法律纠纷与行政争议交织在一起。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而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行政案件中,除行政争议外,还涉及民事法律纠纷的一种情况。

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同一案件中并行进行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中,由行政行为所引发的民事法律纠纷。

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在行政争议中产生的民事权益问题,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不是对行政行为进行评判或改变。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条件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条件包括:一是行政案件中存在一个行政争议,即行政行为受到了争议的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二是该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有直接的联系,即民事权益的实现需要行政争议得到解决;三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纠纷是附随于行政争议的,不能脱离行政争议独立存在。

四、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在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时,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程序法律适用;二是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三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包括关于证据、程序、赔偿等方面的规定;四是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适用,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应用,下面举一个案例进行分析:某市政府采取了一项政策,对某公司进行了排污许可证的撤销。

该公司认为政府的行为违法,并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恢复排污许可证。

同时,该公司还主张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

因此,该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政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此案例中,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并行进行。

试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

试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

试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内容摘要: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理念的转换,行政的作用领域、活动范围显著扩大,行政行为日益多元化,行政权越来越多的介入直接调整民事行为,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逐渐呈现出法律关系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各有局限性,单纯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解决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都难以达到理想效果。

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条件、范围以及的程序中的具体问题入手,拟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展开法理思考。

关键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具体问题当某一主体的行为分别影响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时,客观上就会形成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争议。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之下,由于不同性质的争议分别由同一法院内部不同的审判庭适用不同的规则来审理,因此必然会发生不同性质诉讼之间的交织与关联。

(1)实践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例历来有之,近年来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理念的转换,行政的作用领域、活动范围显著扩大,行政行为的日益多元化,行政权越来越多的介入直接调整民事行为,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逐渐呈现出法律关系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

在这一背景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模式逐渐为实务界探索适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操作时往往左右为难、无所适从。

一、我国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现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界也认识不一,人民法院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处理方式形态各异。

多数情况下,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民事争议过程中查明关联有具体行政行为时奉行“先行后民”原则,如涉及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民事法官在审理中一旦查知一方持有房屋产权证便中止民事诉讼,告知当事人先行就房屋产权登记进行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行恢复民事诉讼。

也有在行政审判过程实行“先民后行”,如房屋行政登记诉讼案件中,行政庭法官查明当事人因作为房屋登记基础行为的共有、买卖、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便终中止行政诉讼,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论我国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与协调

论我国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与协调

论我国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与协调摘要: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作为我国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在一般的司法实践中并无交叉适用的情况发生,而是分别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解决。

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经常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叉存在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如何协调这两种诉讼程序在此类案件中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交叉案件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概述(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两个相互关联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请求,依据案件的关联性,人民法院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的司法活动,就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附带诉讼性质不同的两种诉讼程序的合并,附带只是程序上的附带,被附带的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是可以分离的,但由于两者在案件中涉及同一法律事实的,就要求其中的行政诉讼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为必要的依据,使得在前一案件未做出确定判决前,无法继续审理,这时将案件合并审理可以防止两个案件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这类案件中的行政诉讼又可以称为主诉讼,需要附带解决的民事诉讼称为从诉讼。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征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具有双重的法律的适用问题,在法律程序的贯彻执行上也具有双重性。

此类案件的解决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也要适用民事诉讼法。

既要遵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在两个诉讼程序发生冲突时,先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以适用,当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出现时,则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程序。

当事人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具有双重地位。

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些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可能同时充当原告和被告或者第三人。

行政机关在案件中只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与附带的民事诉讼没有关系。

正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双重性,使得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有很大差别。

附带诉讼: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解决

附带诉讼: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解决

附带诉讼: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案件的解决这是一个充满矛盾、复杂和困难的案件。

这个案件涉及到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个方面,导致案件的协调解决难度较大。

下面我们就这个案件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我们来谈谈这个案件的性质。

这个案件的性质是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织。

具体地说,是一起地方政府征用土地,给予补偿的案件。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征地补偿问题是必须解决的,这是涉及到民事争议的一方面。

而另一方面,由于征地是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所以征地补偿问题也会导致行政争议的出现。

因此,在这个案件中,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都是此案的核心问题。

此案也是一件涉及公益和个人权益的案件。

其次,我们来谈谈此案的处理过程。

在此案处理过程中,首先要做的是确认本案的争议性质。

只有明确本案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比重,才能在权衡各方权益的基础上,做出更加合理、公正的裁判。

其次,需要严格按照我国的法律程序,先处理行政争议,再处理民事争议。

行政争议处理的重点是验证征地行为是否合法,并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

而民事争议的处理则需要在行政争议处理完毕后,根据行政争议的结果,对征地补偿数额进行调整和分配。

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各方权益。

由于这是一起涉及公益和个人权益的案件,所以需要对公益和个人权益进行权衡和平衡。

在行政争议处理过程中,政府应该遵守程序规定,维护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该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在民事争议处理过程中,应该保护征地户的合法权益,对他们的征地补偿进行合理分配。

除此之外,还需要遵循法律程序,避免恶意起诉。

在实践中,很多涉及土地征用的案件,很容易导致拖延甚至打官司。

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必须杜绝恶意起诉。

同时,相关部门应该严格把握律师执业道德,对不按照法律程序办事的律师进行处理,确保案件能够正常、公正、合法地进行。

最后,此案的解决需要依赖各方协作。

在行政争议处理过程中,政府应该秉持公正、公平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使得行政争议能够公正解决。

民事诉讼中能否处理行政争议

民事诉讼中能否处理行政争议

民事诉讼中能否处理行政争议行政争议是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为一方,以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另一方,针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适当)而引起的争议。

民事诉讼中能否处理行政争议?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民事诉讼中能否处理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有条件地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能否审查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本质是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即如何协调处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

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正确认定为前提。

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它决定着民事案件的性质和裁判结果。

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的不同观点,将直接影响法院能否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否审查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理由如下:1、必要性。

民事诉讼中有条件地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如遇到行政附属问题,均必须待行政附属问题解决以后再行解决民事争议,必然会使诉讼周期明显加长,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

2、可行性。

首先,单轨制(一元制)的司法体制为我国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了充分的制度支撑和便利。

在实行二元制或多元制的司法体制的国家,行政法院在本质上属于行政系统,与普通法院在性质上有本质差异,因此其在处理行政附属问题上相对原则。

而我国是实行一元制的司法体制的国家,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民事审判权和行政审判权的行使纯属法院内部分工。

这样一种司法体制无疑为我国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了相应的便利和制度支撑。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在民事诉讼中有条件地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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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之解决蹊径黄建华灵提要:本文从行政附属问题处理现状反思入手,在充分论证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引入附带性审查制度,有条件地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力图使附带性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审查制度相互协调配合,以期为正确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设想和理论框架。

引言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之相关的行政行为的正确认定为前提,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它决定着民事案件的性质或裁判结果。

我们先来关注二个案例:案例一:某向银行借款10万元,并以其父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期满后,某拒不还款。

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某及其父归还借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父亲以某未经同意,偷拿其办理抵押,抵押登记行为无效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经审查发现抵押登记合同确实没有某父亲的签名,遂中止民事诉讼。

某父亲以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抵押登记行为。

案例二:王某被某驾驶的汽车撞伤,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为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某以王某也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经审查发现王某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责任认定书认定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法。

故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以上案例中涉及到的抵押登记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均为法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作为当事人支持自己主的证据或抗辩理由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其效力的有无直接决定着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进而直接影响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随着行政权在国家领域的不断扩,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行政权的介入变得越来越复杂,民事诉讼中涉及行政附属问题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由于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治,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一直为我国诉讼法学研究中颇具争议的话题。

一、窘境:行政附属问题处理现状之审视与反思(一) 审视:行政附属问题处理现状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就实质而言,表现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否审查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缺乏统一认识和操作规程。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认为民事诉讼不具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功能。

基于认识上的误区,法官对行政附属问题的处理惯用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为“分案审查”式,即对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行政附属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法官一般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建议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待行政诉讼判决生效或行政程序解决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二种为“不予审查”式,即对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行政附属问题,法官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其具有公定力为由,直接作为法定依据作出判决。

若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判决或行政程序依法撤销,则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

第三种为“回避审查”式,即对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行政附属问题,法官不论介入民事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都不予审查,根据自己认定的事实或证据作出判决。

(二)反思:现行解决机制弊端立法上的欠缺,理论界的分歧,实务界的各行其道,导致现行行政附属问题解决机制弊端凸显:第一,有悖诉讼经济原则。

一个民事纠纷的解决,从民事诉讼的中止到行政诉讼的启动再到民事诉讼的恢复,甚至进入再审程序,程序的频繁启动,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导致的恶果是法院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成本巨增,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无效耗费。

第二,损害司法权威。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有明显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审查,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极易产生错误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被依法撤销,则不可避免地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部不同审判庭之间就同一事实裁判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曾经轰动一时的“高永善诉市影视器材公司纠纷案”就是最为极端的例证。

[3]第三,有碍权利保护。

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付出的经济和精神成本就越高;诉讼效率低下,当事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

无论审判能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4]因而,探寻一条公正、经济的解决蹊径势在必行。

二、嬗变: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附属问题之可行性社会关系的复杂多变,不同诉讼程序的局限性,单纯依赖一种诉讼方式有时难以解决纠纷,特别是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关联在一起的情况下,就更需要借助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有机的糅合来解决这些纠纷。

在民事诉讼中,有条件地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既是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有相应的理论支撑。

(一)支撑:民事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之理论基础1、公定力的再认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审查或直接认定的做法源于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片面认识。

所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

[5]关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界有两大学派:有限公定力说与完全公定力说。

有限公定力说认为,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具有明显瑕疵的除外。

该说是德日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或受大陆法学影响较大的行政法学上的通说。

完全公定力说认为,不论行政行为在实体法上是否有效,一旦作出,均推定为有效,只有法定机关依法定的程序才可否定其效力。

该学说只是西方法学的少数派的观点。

显然以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为由而在民诉中对其概不审查的一刀切观点是仅仅以完全公定力说为其理论基础的,而忽视了有限公定力学说的存在。

[6]2、历史沿革的基础我国实行一元化的司法体制,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民事、行政案件均由人民法院统一受理。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行政诉讼通过民事诉讼得以实现。

1982年3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标志。

[7]直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行政诉讼才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

由于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两种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存有不少共通之处,且民事诉讼法仍是行政诉讼法不足时的参照。

3、证据规则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当事人支持自己主或抗辩理由的依据,处于证据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确定其效力。

由此可见,审查证据效力既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遵循证据规则,对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仅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依职权作出的公务书证一般优于其他书证,并未认可公务书证具有绝对证明力。

4、特定审查的规定现行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但特定情况下的审查已在民事诉讼法中留下印迹。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依此规定,民事诉讼法实际赋予了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对公证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附带性司法审查权。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但可以对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的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有权进行审查,而且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否定之。

[8]5、司法解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司法解释明确表明,民事诉讼中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可否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有条件地审查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提供了依据。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12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9]该联合通知确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赔偿和交通肇事案件中可以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审查,对于“确属不妥”的,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准。

诸如此类的司法解释不胜枚举,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5月21日针对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10]被誉为“开创了在专利商标民事纠纷诉讼中一并审理行政案件的先河”。

[11](二)借鉴:域外行政附属问题解决机制的考察推行一元制司法体制的英美法系国家与推行二元制司法体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附属问题的处理各有不同,即使同一法系国家也不尽相同,各有其独特之处。

其中,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予以审查的国家也并不鲜见。

在德国,当行政行为成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并经行政法院判决确定者,民事法院应受其判决拘束,若未经行政法院判决,民事法院应当自行作出判断,若当事人已起诉至普通法院,并不得就此先决问题请示行政法院确认行政处分是否。

[12]在英国,对于附属问题判例法发展出两个普通原则:1、作为附属问题的权力滥用。

即如果公法上的决定对于私法上的权利救济而言是附属问题时,这项公法上的决定就没有必要通过提起司法审查而对之加以审查,可以在普通程序中一并审查。

2、作为抗辩理由的权力滥用。

法院普遍接受行政行为的无效可以在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中被用作抗辩的理由,并可在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作为抗辩理由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直接进行审查。

[13]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则更具特色(下文详述),成为诉讼中解决行政附属问题的有效途径,值得我们借鉴。

对域外相关制度的考察,不仅可以为我们提供创新思路,而且多元的、变化多端的理论和实践,也告诉我们不存在惟一的、永恒的程序定式,构建适合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才是最理性的选择。

三、蹊径:构建附带性审查制度的设想在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行政附属问题已无理论障碍,如何设计一套可行的程序体系以保障制度的正确运行,使更多的民众能够接近正义,在通往正义的道路上不致被程序的障碍所排斥。

[14]构建附带性审查制度不失为理想的解决路径。

所谓附带性审查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作为解决民事争议先决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查,并对其效力作出评定的诉讼制度。

(一)价值:从经济分析的视角所有的法律规、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到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促使有效率的结果的产生,从而实现帕累托式或卡尔多-希克斯式的最适宜状态。

[15]对于附带性审查制度价值的考察,不妨从诉讼成本的分析入手。

1、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诉讼是一种需要支付成本、能够产生收益的活动。

从经济分析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成本最小化。

[16]诉讼中直接成本(Direct cost)的耗费是必须的,只有尽量减少投入量,才能增加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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