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之检讨(一)
抵押物入库错误情况说明

抵押物入库错误情况说明
我不想再一次为自己的错误找任何借口,那只能让我更加羞愧与惭愧。
这份检讨书,主要是向您表示我对这种错误行为的深痛恶绝,我下定决心,不再犯类似错误。
其时,领导反复教导一直在耳边回响,严肃认真的表情也犹在眼前,我深为震撼,同时也已经深刻认识到此事的重要性,于是我一再告诉自己要把此事当成头等大事来抓,不能辜负领导和同事对我的一片苦心。
自己并没有好好的去考虑我现在的责任,造成了工作的失误。
通过这件事,我感到虽然是一件偶然发生的事情,但同时也是长期以来对自己放松了要求,工作做风涣散的必然结果,也是与我们时代要求-----树新风,讲文明,背道而行。
经过几天的反思,我对自
己这些年的工作成长经历进行了详细回忆和分析。
记得刚上班的时候,我对自己的要求还是比较高的,时时处处也都能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从而努力完成各项工作。
但近年来,由于工作逐渐走上了轨道,而自己对公司的一切也比较熟悉了,尤其是领导对我的关怀和帮助使我感到温暖的同时,也慢慢开始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反而认为自己已经做得很好了。
因此,这次发生的事使我不仅感到是自己的耻辱,更为重要的是我感到对不起领导对我的信任,愧对领导的关心。
如今,大错既成,我深深懊悔不已,深刻检讨。
本人思想中的致命错误有以下几点:
思想觉悟不高,对重要事项认识严重不足。
就算是有认识,也没
能在行动上真正实行起来。
思想觉悟不高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本人对他人不尊重。
对待工作的思想观念不够深刻、不够负责,没有认识到现在找一份合适的工作是多么的难得。
以抵押权为例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反思和完善

彳应輸伕瞪学报以抵押权为例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反思和完善"孟祥沛刘高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0)摘要: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10条直接照搬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但仍未解决当今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存在的法律争议。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要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
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应当定性为"失效期间”,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而归于消灭,质权和留置权也适用同样的规范。
关键词:抵押权;诉讼时效;失效期间;民法典编纂;担保物权中图分类号:D923.2;D920.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5X(2020)03-0115-09DOI:10.16497/ki.1672-335X.202003012自2007年我国《物权法》颁布以来,第202条抵押权行使期间条款引起了学界的众多争议。
由于法律条文用语模糊,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以及行使期间过后抵押权存续和效力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给出了一个看似权威准确的定性,:1]<P441>但司法实务中与其大相径庭。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物权法第202条”为关键词搜出的50个案例①中,有13个案件涉及抵押权行使期间经过后存续的问题,这其中有11个案件②采取了抵押权消灭说,主要理由是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和抵押权长期存在不利于物的使用和流通;一个案件③未采取消灭主义,仅表述为不受法律保护,避开了对抵押权行使期间过后抵押权存续的问题;还有一个案件④,初审法院认为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保护的是胜诉权,而非直接消灭抵押权,但是终审法院基于保护抵押财产效能的原则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抵押权应该消灭。
可见,由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模糊性,大部分法官采纳了与《物权法释义》中“不消灭说”相反的“消灭说”,但是仍然存在不同看法。
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分析

遇到房地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分析本文分析了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与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同。
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而且是强制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也是登记,但却不是强制登记而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以动产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至何处,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从而直接支配该物的权利。
几乎所有的物权法教科书论及于此,都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例进行说明。
的确,物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权这里体现得最为明显;但是,传统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客体仅仅限于不动产——至于动产的物权担保方式,则付诸于动产质押——所谓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其实就只指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这种传统物权的观点放到中国的语境下是否同样合适,这可能就需要一番考察。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登记众所周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为登记,任何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体现,否则其物权变动不获得法律的认可。
这样的强制登记,学说称之为登记成立主义。
登记成立主义使得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的形式了解不动产的权属情况。
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用自己的一处房屋给乙提供抵押,并且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来甲又因资金紧张而准备把该房屋出卖给丙。
丙有义务去查询登记簿,看看甲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人,看看该房屋上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权利。
由于该抵押权已经登记,那么不论甲是否告诉丙该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丙都会知道乙的抵押权的存在。
如果他仍然愿意购买此房屋,那么他就必须承担日后该房屋上抵押权行使的不利后果(尽管事实上丙往往会通过代为清偿、提存价款等方式来避免此不利后果)。
所以,当甲欠乙的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时,尽管该抵押权的标的物已经被出卖给丙,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乙仍可追及至丙处行使抵押权,将该房屋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固然是保护了抵押权人乙的利益,但却使抵押物的买受人丙陷入了“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尴尬境地。
抵押权追及效力是指什么

抵押权追及效⼒是指什么抵押权是⼀种法律协议,当资⾦借⼊⼈不能⽀付债券或票据所要求⽀付的款项时,它能够保护资⾦借出⼈。
抵押权追及效⼒是指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抵押权追及效⼒是指什么抵押权追及效⼒,是指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得跟踪抵押财产⽽⾏使抵押权的法律效⼒。
抵押权的追及效⼒涉及抵押物的转让和出租两个问题,其本旨乃在于对抵押权⼈利益的保护。
本⽂限于篇幅只讨论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追及效⼒。
在抵押权追及效⼒制度的设计过程中,涉及到三种权利(抵押⼈转让权、抵押权⼈追及权、买受⼈所有权)和三⽅当事⼈的利益(抵押⼈、抵押权⼈、买受⼈),可以说是⼀个三难选择。
如果⼀味地选择只保护抵押权⼈的追及权,则这种制度难谓合理。
抵押权追及效⼒制度的⽴法价值应定位在最⼤限度地平衡三⽅利益上。
预防第三⼈善意取得,所有⼈为抵押动产之让与或供其他债务之担保时,并有告知其抵押权标的于相对⼈的义务,否则应受处罚。
三⼈在购买该不动产时,⾃然可以发现物上存在的抵押权负担,作为理性⼈,他会要求出让⼈先清除抵押权,然后购买⽆负担的不动产。
如果购买了有抵押权负担的不动产,第三⼈有替代清偿的权利,即替代抵押债务⼈向抵押权⼈清偿,由此取得抵押权及其相应债权,表现为凭清偿可以要求交付抵押权证书和其他证书,然后凭证书可以要求更正⼟地登记簿或者注销抵押权。
《民法典》第三百九⼗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为抵押⼈,债权⼈为抵押权⼈,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或者第三⼈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地附着物;(⼆)建设⽤地使⽤权;(三)海域使⽤权;(四)⽣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具;(七)法律、⾏政法规未禁⽌抵押的其他财产。
论法定抵押的物上代位性 追及力和优先受权力

论法定抵押的物上代位性追及力和优先受权力论法定抵押的物上代位性追及力和优先受权力摘要法定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具有先于其他债权人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优先受偿,这就是法定抵押权的主要效力。
得到优先受偿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方式,当事人主动实施或通过诉讼程序实施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另一种方式是在其他债权人的执行程序中得到优先受偿。
关键词法定抵押追及力优先受权力一、法定抵押的物上代位性法定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主要意义是,在法定抵押权抵押的标的物因某种外来原因变成别的价值物或者在产生其他的价值的情况下,法定抵押人一方的价值本身无增减,但法定抵押权人受到了损失,在这种情形下法定抵押权人可以追及价值代偿物。
如我国?物权法?第174 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证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抵押权物上代位的性质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定性,民法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见解。
通说认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是抵押权效力的延伸,即抵押权延长说。
抵押权延长说,指抵押权的本质表达的是抵押物的价值权,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在其本质上只不过是抵押权效力在一定程度上的延长,而不是新创设的一项权利。
抵押权延长说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基于价值说或公平说。
在法律关系中产生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情形是不同的,在抵押物的替代物可以是其他特定化的物时,抵押权当然及于该替代物;当抵押物的替代物是保证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无法特定化的物时,抵押权也代位于该非特定化的物。
抵押物的灭失是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法定事由。
抵押物的灭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绝对灭失,另一种是相对灭失。
绝对灭失,包括事实上的灭失与法律上的灭失。
事实上灭失是指抵押物的根本形态已不复存在,如抵押物被撤除或在遭受不可抗力而消灭等;法律上的灭失是指虽然抵押物的根本形态尚存,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抵押物不能再作为原权利的标的。
抵押权追及效力浅析--兼谈抵押物受让人的涤除权

抵押权追及效力浅析--兼谈抵押物受让人的涤除权
陈英
【期刊名称】《天津法学》
【年(卷),期】2005(021)003
【摘要】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未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德国、法国等国家和地区已有多种模式的立法例.我国在抵押权追及效力问题上现行立法有一些缺陷,如限制了抵押物的流转,忽略了对抵押物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使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受到威胁等,与市场经济体制及现行法律相悖,应参考国外立法例,在我国未来<物权法>立法中确立抵押权追及效力及抵押物受让人的涤除权.
【总页数】4页(P49-52)
【作者】陈英
【作者单位】广东经济管理学院,广东,广州,51026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
【相关文献】
1.动产抵押物交易中的权利冲突--浅析抵押权的公示 [J], 刘文涛;魏文超
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兼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及其与抵押权、留置权的关系 [J], 邱业伟
3.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浅析 [J], 王晓真
4.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时设抵人盗窃行为的认定——兼谈民法与刑法的对话 [J], 董磊;王方谦
5.抵押物转让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抵押物取得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3日(2001)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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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追及效力

论抵押权追及效力作者:吴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6期摘要我国物权法、担保法解释、担保法以及民法通则意见中虽然都明确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但却未明确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这不但不利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为此,有必要再次提出并研究抵押权追及效力,以求其在我国未来立法中得到明确规定。
关键词抵押权追及效力抵押物转让涤除权作者简介:吴鹏,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98-01一、问题的提出关于抵押物的转让和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问题,许多学者都已著文论述,其中大多数学者都对我国不同时期的抵押权立法提出了质疑,且在一定程度上都赞成抵押权人应享有追及权,即明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但关于如何以法律的形式对追及效力作出规定、在怎样的范围内保证追及权的实现,理论界一直未达成统一看法,这也导致了我国在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中对该问题的阐释一边再变。
然而我国正在加紧建设法治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建立不仅关系到市场的交易安全、资本流通,也关系到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草案。
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一番探讨。
二、对我国物权法中抵押物转让规定的批判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立法对抵押物的转让采“同意说”,与近20年前的“民法通则意见”一致。
然而这样的规定几乎完全否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存在很多弊病。
1.过分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限制了资金融通。
抵押权作为“担保之王”,最大的功能就是作为一种融资手段。
抵押人通过不转移占有的抵押合同,一方面获得了经济救济,一方面仍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
既然有所有权,那么抵押人当然有权利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可以租赁、转让,或者在同一物上在设立新的抵押权。
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与检讨 以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为核心

参考内容二
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问题备受。本次演示将深入探讨不动产 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并对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价。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取得了不动产抵押权,而且 根据法律规定,该第三人因此而成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合法所有人。不动产抵押 权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
正文三:对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规定的建议与未来改进方向
1、完善举证责任制度:为了更好地保障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建议在未来的法 律修订中,明确规定受让人在受让时应当对抵押财产的权属状况进行充分了解 和调查。如果受让人未能尽到此义务而导致原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由受让人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明确合理价款标准:为了减少合理价款认定不公的现象,建议在未来的法 律修订中,明确规定合理价款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市场价格、专业评估机构 的评估意见等因素综合判断。
2、完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制定更加具体、可行的操作规范,以便更好 地指导实践。
3、加强对于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 意识和风险意识,从而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谢谢观看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在未来的法律修订中,对于举证责任和风险分配等方面进 行明确规定,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可以规定受让人在申请办 理抵押登记时应当对抵押财产的权属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和调查,以降低原所有 权人的风险;同时,对于合理价款的认定,可以参考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 以避免出现不公现象。
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 定与检讨 以抵押权的善意取
得为核心
引言
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重要规定,旨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交易安全。在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方面,物权法的规定体现了对抵押权人和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本次演示以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为切入点,对物权 法中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探讨和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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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之检讨(一)
摘要:在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情形时,传统民法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不是采取限制抵押人处分权的方法来实现的,而是采取赋予抵押权人追及力或占有权的方法来实现的。
然而,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的价值取向是与现代法上的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相冲突的,其所建立基础——物权的追及力并非是物权共有的效力,而且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其另一基础——抵押人处分权的不受限制是通过循环论证的方法相互提供依据的,并且,其所建立的基础——抵押人处分权不受限制与抵押权的保全效力的基础发生冲突。
因此,本人认为应否定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并试图通过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抵押权物上代位性及抵押权保全效力的扩大适用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进行重塑。
关键词:抵押权物上追及力处分权物上代位性保全效力善意第三人
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指在主债权未得到清偿之前,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得跟踪抵押财产而行使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其本旨乃在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自罗马法以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抵押权的基本特征之一。
在罗马法上,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通过萨尔维之诉的形式而得到完善。
在近代大陆法的立法中,无论在以日耳曼法为传统的德国、瑞士民法,还是在以罗马法为传统的法国民法以及以法国法为蓝本的日本民法,都毫无例外的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在传统民法,遇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情形时,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不
是采取限制抵押人处分权的方法来实现的,而是采取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或占有权的方法来实现的。
1]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其对于已设定抵押的标的物仍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
但是,抵押人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不发生影响,抵押权仍对抵押人已处分的抵押物而存在,抵押权人有追及至抵押物受让人而行使抵押权的权利,此即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
由此可见,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有着两个存在的基础:一为物权的追及力,二为抵押人处分权的不受限制。
一、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价值取向之质疑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抵押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并不因此而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抵押人既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自然可以以出卖的方式处分标的物,即抵押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并没有给其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带来任何的限制。
抵押人对标的物的出卖既然为有权处分,那么受让该标的物的第三人也就自然享有所有权。
按照传统民法规定,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可将抵押物予以转让,但抵押权并不因此而受有影响,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转让标的物后,仍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但是,对于第三取得人(其处于抵押人继受者的地位),则其因抵押权人享有的物上追及力而不甚安定。
因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不因抵押权的设定而受有任何限制,因此其对抵押物的出卖行为为有权处分行为,那么与其交易的第三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继受取得,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上附有原所有权人权利上的瑕疵,即其所取得的所有权为负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因此,按照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之理论,无论第三取得人为善意抑或恶意,其所取得的所有权因负有抵押权而皆有遭到抵押权人追及行使抵押权的危险。
如债务人清偿债务,抵押权消灭,第三取得人的利益则无有影响。
如债务人不清偿债务而致抵押权实行时,则其利益可能受到极大的影响。
此时,无论第三取得人为善意第三人抑或恶意第三人,都皆因抵押权人享有物上追及力,行使抵押权而遭受不利。
按照民法上恶意第三人不受保护之原则,恶意第三人受此不利益,皆为其自身过错所致,无可非议。
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使其遭受如此不利益则显然有失公平,且有碍于交易安全。
虽然在不动产抵押的场合,因抵押权的登记而有充分的公示,所以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在受让不动产时很难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但是因为我国承认动产抵押,且我国动产抵押的客体范围较为宽泛,因此在动产抵押公示不充分的情况下,第三人就不可避免的会在善意的情况下受让抵押人的动产抵押物(此外还须考虑到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的情形,其与动产抵押存在着类似的问题。
)此时就会发生上述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上的冲突。
或有论者认为,此时善意第三人可因其善意而切断抵押权人的物上追及力,从而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此论虽然可以在实践上解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但是,各国立法均未区分善意第三取得人与恶意第三取得人,抵押权人对其都可基于抵押权物上追及力行
使抵押权。
〔2〕在抵押物的时价清偿抵押债务有余时,一般多由抵押权人债务人与第三取得人达成三方协议,自价金中支付抵押债权额与抵押权人,以其剩余交与债务人,涂销抵押权登记,而对第三人为所有权移转登记。
在抵押物时价不足清偿抵押债务时,日本民法仿意民法设有代价清偿制度(日本民法第1378条),仿法民法设有涤除制度(日本民法第2169条),瑞士民法亦许各州为关于涤除之规定(瑞士民法第828条),德国民法与台湾民法则使抵押物出卖人负除去抵押权的责任(德国民法第434、439条;台湾民法第348、311、312条)。
〔3〕尽管各国民法对第三人进行了各项制度上的保护,但毋庸置疑的是第三人仍会因抵押权人行使追及力而陷于不利益之危险。
其次,该观点在民法理论上也无法自足。
若对此观点详加分析,不难得出此观点实际上是建立在善意取得基础之上,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性质为原始取得,其所取得的所有权为无瑕疵的权利,从而切断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追及力。
然而,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出卖人为无权处分,而传统民法理论却认为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为有权处分,因此此处并无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
在此理论框架下,若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唯一可行的就是对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作出例外的规定,但如此就不得不承认抵押权物上追及力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了。
由此可见,若严格贯彻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势必损害善意第三取得人的利益,从而有碍于交易安全,并且还会造成这样一种让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的情形,即从有权处分人(抵押人)处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善意第
三人的处境竟然还不如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因为前者有遭受抵押权人追及的危险而处于不安定的地位,而后者则不存在此种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