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人的执业规则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1.06•【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席 XXX2013年1月6日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本办法所称资格证书,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五条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文秘知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9修订) 精品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9修订)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XX修订)保监会令XX年第10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四、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
五、删去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本决定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主席项俊波XX年9月29日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XX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XX年第7号发布根据XX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
修订保险公估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发布根据2013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0号《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三)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四)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六)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是指国家对保险公估人行业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其中包括:
1. 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发放标准: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估人应当拥有一定的资格才能从事保险公估人业务,其资格证书由保险监管机构发放,并对其有效期进行监管。
2. 保险公估人责任险的缴纳:保险公估人应当按照法定规定缴纳保险公估人责任险,以提供保障。
3. 保险公估人业务范围:保险公估人应当按照法定规定限定其从事保险公估人业务的范围,不得超越规定范围从事其他业务。
4. 保险公估人报告内容:保险公估人应当按照法定的规定,准确地制作保险公估报告,报告中应包含清楚的保险公估结论以及报告的范围、依据和责任等内容。
保险公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估管理,规范保险公估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保险公估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诚实信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第四条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公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公估机构第五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注册资本证明;(五)办公场所证明;(六)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七)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保险公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保险公估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保险公估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公估机构需要延续保险公估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第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其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虚假宣传;(二)误导消费者;(三)损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保险公估人员第十二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工作经验;(三)通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人员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员的管理,提高保险公估行业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估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为保险合同双方提供专业、高效、公正的保险公估服务。
第二章保险公估人员的资格第四条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3. 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国家规定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4. 通过国家规定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5. 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的取得:1. 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2. 考试合格者,由考试机构颁发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3. 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换发。
第三章保险公估人员的职责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员的职责:1. 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保险公估业务;2. 收集、核实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据;3. 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出具保险公估报告;4. 协助保险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务;5. 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6. 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条保险公估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 涉嫌欺诈、虚假报告;2. 收受贿赂、回扣;3. 故意隐瞒、歪曲事实;4. 损害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5. 从事与保险公估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章保险公估人员的执业管理第八条保险公估人员应当加入保险公估协会,接受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保险公估协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1. 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制度;2. 保险公估人员继续教育制度;3. 保险公估人员诚信档案制度;4. 保险公估人员投诉处理制度;5. 保险公估人员奖惩制度。
第十条保险公估协会应当对保险公估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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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四条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一节业务备案第九条保险公估人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2名以上公估师;其合伙人2/3以上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8名以上公估师和2名以上股东,其中2/3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保险公估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2名的,2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第十条设立保险公估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人的注册资本为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
第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估人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其投资的书面证明。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任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四条保险公估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保险公估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人除外。
第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分为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和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
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范围内开展业务,并可以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域之外设立分支机构。
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只能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域内开展业务、设立分支机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公估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全国性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区域性机构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
第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三)营运资金的托管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超出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五)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六)企业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七)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八)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九)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十)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省级分支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内分支机构设立及备案、提交监管报告和报表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四)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五)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材料。
第二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监管职责划分开展备案工作。
保险公估人提交备案材料时,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查验等方式了解、审查股东或者合伙人的经营记录、经营动机,以及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二十二条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网站上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完成备案。
保险公估人在备案公告之后可下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在备案公告之前不得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二)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四)股东或者合伙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五)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六)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七)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公估业务活动;(八)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九)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公估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供合伙人会议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转制决议。
转制决议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债权债务、档案保管、公估业务、执业责任等承继关系。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人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六)出具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从业人员第二十六条保险公估人应当聘用品行良好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人不得聘用:(一)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5年;(二)被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资产评估行业,期限未满;(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保险公估人应当加强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
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估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加入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只能在一家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公估人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公估人的,新所属保险公估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公估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公估行为和公估结果的非法干预;(四)依法签署公估报告;(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四)对公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五)对公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公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七)接受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