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案例清单(3篇)

第1篇一、民事案件1. 案例一: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结婚十年,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经法院审理,判决准予离婚。
2. 案例二:王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王某购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交付定金后,因开发商未按约定时间交房,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3. 案例三:赵某诉某超市侵权责任纠纷案案情简介:赵某在超市购物时,不慎摔倒受伤,要求超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经法院审理,判决超市承担赔偿责任。
4. 案例四:陈某诉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陈某在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餐时,因食物中毒,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经法院审理,判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5. 案例五:李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李某认为某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经法院审理,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刑事案件1. 案例一:李某涉嫌故意杀人案案情简介:李某因与妻子发生争执,持刀将妻子杀害。
经法院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2. 案例二:张某涉嫌盗窃案案情简介:张某多次潜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五万元。
经法院审理,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
3. 案例三:王某涉嫌诈骗案案情简介:王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十万元。
经法院审理,以诈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
4. 案例四:陈某涉嫌非法拘禁案案情简介:陈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
经法院审理,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
5. 案例五:李某涉嫌交通肇事案案情简介: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经法院审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三、行政案件1. 案例一:刘某诉某规划局行政许可纠纷案案情简介:刘某因规划局不予批准其房屋建设申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规划局的行政许可决定。
2023年-2024年房地产经纪人之房地产交易制度政策模考预测题库(夺冠系列)

2023年-2024年房地产经纪人之房地产交易制度政策模考预测题库(夺冠系列)单选题(共45题)1、企业按房改标准价出售住房,其收入()增值税。
A.免征B.在正常税率上减半征收C.按正常税率征收D.按优惠税率征收【答案】 A2、山楂、鸡矢藤均可用于A.咳嗽痰多,胸闷食少B.谷面积滞,脘腹胀满,食少纳呆C.乳房肿痛D.泻痢腹痛【答案】 D3、商品住宅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A.房地产施工单位B.房地产监理企业C.房地产开发企业D.房地产设计企业【答案】 C4、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说法错误的是()。
A.纳税人是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B.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C.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以代管人为纳税人D.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划分使用比例分别纳税【答案】 C5、()是区别征税与不征税的主要界限,也是区别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
A.纳税人B.征税对象C.计税依据D.税额标准【答案】 B6、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中,()是确定征税范围的主要界限.A.加成和减免B.课税对象C.税率D.纳税人【答案】 B7、自2008年11月1日起,个人销售住房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标准()。
A.住房交易价1%B.住房评估价1%C.免征D.住房交易价1、5%【答案】 C8、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A.1%B.1.2%C.4%D.12%【答案】 C9、根据《物权法》,经依法设立的不动产物权发生效力的起始时间是()。
A.登记机构下发权利证书时B.登记机构受理登记时C.记载于登记簿时D.合同签订时【答案】 C10、在正常使用下,施工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的表述,正确的是()。
A.供热系统为1个供暖期B.电气系统为1年C.装修工程为2年D.卫生间防渗漏为2年【答案】 C11、在我国房地产抵押的主要类型中,()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用房地产提供担保的行为.A.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B.一般房地产抵押C.最高额抵押D.在建工程抵押【答案】 C12、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登记管理的大法是().A.《物权法》B.《土地管理法》C.《城市房地产管理法》D.《城乡规划法》【答案】 C13、2012年1月,张某将其住房出租给周某,月租金3000元,租期2年。
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7【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39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铁柱唐璐成志刚【审理法官】李铁柱唐璐成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个人】刘某【当事人-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白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杨某2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白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杨某2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某白某杨某2【代理律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20年1月15日,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太原市住户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处出具的《关于太化紫景天城一期业主上访情况说明》中明确,在完善竣工、人防、消防验收等手续完善前物业费予以减免,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的特殊情形且明确了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履行告知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应予延期的时间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延期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刘娟利、刘卫辉与王小娜、冯永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娟利、刘卫辉与王小娜、冯永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30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守鸣杨晓昱张楠【审理法官】邹守鸣杨晓昱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娟利;刘卫辉;王小娜;冯永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当事人】刘娟利刘卫辉王小娜冯永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当事人-个人】刘娟利刘卫辉王小娜冯永刚【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代理律师/律所】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刘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刘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路航刘杰【代理律所】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娟利;刘卫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被告】王小娜;冯永刚【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小娜、冯永刚与刘娟利、刘卫辉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小娜、冯永刚与刘娟利、刘卫辉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根据王小娜、冯永刚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最初由王小娜、冯永刚购买,并交纳了首付款189974元,涉案房屋由王小娜、冯永刚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
刘娟利、刘卫辉称涉案房屋是王小娜、冯永刚决定不购买后由其购买,其通过其兄将首付款支付给王小娜、冯永刚,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二审中王小娜、冯永刚又称其兄通过三笔款项支付给王小娜、冯永刚18万元,但是该说法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且该数额与首付款的数额亦不一致,故刘娟利、刘卫辉称其将首付款已支付给王小娜、冯永刚不能成立。
购买不动产在过户前被查封或抵押的救济途径

购买不动产在过户前被查封或抵押的救济途径作者:张晓杰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3期摘要:房屋是公民最重要的财产之一,在买卖过程中往往会产生很多的纠纷,因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原因未能及时过户而被法院查封或者被抵押,被查封或抵押的房屋就会面临被执行的风险,这种情况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本文将引入案例进行分析。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过户,查封,抵押,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情介绍2019年5月22日,刘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某购买甲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00万元。
甲公司给刘某出具了购房款收据。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刘某交付了该房产,刘某接收房产后将房产出租,一直使用至今。
房屋交付后,刘某多次找甲公司办理房产证,甲公司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
2014年3月,乙公司接盘甲公司(承接甲公司名下所有债权债务)后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到甲公司名下,甲公司向魏某借款300万元整(实际支付282万元),并于2015年5月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
6月15日,甲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魏某。
甲公司未按期偿还魏某的借款,魏某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某借款282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魏某就以上债权对抵押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魏某与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阶段以后,刘某获知自己的房产被抵押、查封等事实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法院经过听证后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之后刘某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原、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某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前已经和甲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已经合法占有该房产,只是由于甲公司推脱不给刘某办理产权证,刘某自身没有过错,符合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为帮助正确审理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类案件,更好地统一裁判尺度和办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类案件主要类型概述1.签订意向书后已交房,但尚未验收竣工,购房者诉求确认双方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根据意向书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过户等。
2.签订意向书后,因开发商违约,购房者诉求解除购房意向、双倍返还意向金、定金。
3.商品房预约合同签订后,因价格上扬,开发商拒绝与购房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者不能按约定的房价款取得房屋,购房者诉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类案审理指引(一)注意妥善区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区别1.认购协议的内容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效力待定。
商品房买卖的交易过程中一般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预售合同两种文书,认购协议本来并不是这个过程中必然存在的。
然而,开发商以及购房者出于双方各自的目的,为了更快地将交易确定下来,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先签订一个名为“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以下统称“认购协议”)。
这样一种认购协议不属于现售或预售合同,而是当事人双方对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合意,其内容相对比较简单,一般是对双方将要交易房屋的基本情况及何时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有关事项作出约定,包括:(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2)房屋基本情况,包括坐落位置、房号、面积等;(3)房屋单价、总价等;(4)签约及交付房款的时间;(5)定金及罚则。
认购协议的内容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刘某、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6【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2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王明生【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王明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涛;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涛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涛【当事人-公司】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文晴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郑博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文晴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郑博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文晴郑博文张媛媛【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涛【被告】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据原审中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天保绿城成交确认书》对购买“天保.绿城"项目的商品房具体位置、单价、总价款、配套地下室价款、定金及2017年4月8日前支付银行规定比例不低于30%的首付款、、地下室及壁挂炉太阳能应付款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629654元;被上诉人出具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刘涛交来天保绿城2号楼1单元1201室首付款626954元"的收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据原审中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天保绿城成交确认书》对购买“天保.绿城"项目的商品房具体位置、单价、总价款、配套地下室价款、定金及2017年4月8日前支付银行规定比例不低于30%的首付款、、地下室及壁挂炉太阳能应付款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629654元;被上诉人出具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交来天保绿城2号楼1单元1201室首付款626954元"的收据。
刘建学、王全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学、王全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6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学;王全胜【当事人】刘建学王全胜【当事人-个人】刘建学王全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学【被告】王全胜【本院观点】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一、二审已查明事实,上诉人刘建学与被上诉人王全胜于2020年9月17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王某、刘某在该买卖合同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东王家村村委并在二审中出具证明,证实王某、刘某系东王家村两委村干部,确认其二人在上述买卖合同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东王家村村委对上诉人将该村宅基地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亲的事实知情并同意。
上述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父亲为东王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及村委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
且从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稳定、防止损失扩大的角度,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建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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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海骏达房产有限公司,住宅: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青华路南1号。
法定代表人曾伟和,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翁春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英,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宅: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豪苑海幸阁501号。
托付代理人周端平、陈祯辉,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海骏达房产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开庭时,上诉人的托付代理人黄胜、翁春辉,被上诉人的托付代理人周端平、陈祯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是依法被核准,自1999年4月21日进行房产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在原顺德市容桂区开发的幸福豪苑A座,于2002年10月8日取得了广东省顺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2年8月31日;幸福豪苑B、C座,于2001年9月19日取得了广东省顺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有效期自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确认书》,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原顺德市容桂区幸福豪苑A 座501号商品房一间,双方约定房屋总金额为215452元,并约定了付款时刻,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
之后,在200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对商品房的位置、面积、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时刻及付款金额、商品房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合同的第五条对费用与费用调整的约定咨询题作了具体讲明:该商品房预售价不含政府规定缴交的有关税费。
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依据有关规定暂代政府收取税费。
该合同的第十四条反映甲方(被告)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截了当关联的路、生活用水、电、排水、路灯及规划所确定的绿化基础设施等公共配套建筑按约定日期投入正常运行。
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对设施费没有约定。
2001年6月1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设施费人民币13800元,并开出收据。
现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3800元设施费是否合法的咨询题。
被告认为该设施费用属于商品房的直截了当成本,只是分开列明收取而已。
但被告在向原告预售商品房时,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商品房的预售价款,该价款已包含商品房成本,应当是被告唯一能够合法收取的价款,而被告以设施费的名义再向原告收取13800元,是在商品房价款之外的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有关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对无效行为应负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等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3800元及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认为其他购买人签署了《商住楼计价表》,本案原告也应持有该《商住楼计价表》,该设施费已明示原告,而且原告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是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
被告的上述推定不成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商住楼计价表》,而且原告交纳设施费,并不等于被告有合法的依据收取该费用。
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红英返还138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0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顺德市海骏达房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照《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收取设施费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依据。
1、上诉人在售房过程中不存在标价外加价的行为。
上诉人在《价目表》、《付款方式》等售房资料中,已清楚地对楼价和设施费的具体数额分不进行了标价。
原审法院忽略公开标价当中除了楼价之外,还有设施费标价的事实,是导致其作出错误认定的要紧缘故。
上述两种款项赫然出现在上诉人的售楼资料即要约当中,这不能讲是标价外加价的行为。
2、上诉人在售房过程中也不存在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购房者进行交易的行为。
上诉人的售楼过程是十分公开和透明的,除了公开明示房屋的装修标准、售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外,在洽谈过程中又作了详细解释,还专门制作了《计价表》,具体讲明购房者应支付的各类款项及具体数额。
假如有虚假手段和诱骗行为,购房者完全可向物价部门举报和投诉,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物价部门反馈的任何信息,而且上诉人也派专人咨询了物价部门,均答复上诉人的标价材料(价目表)比较完善、清楚,没有不当之处。
更为关键的是,《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均适用于经营者一方,约束的是经营者单独作出,且事先未告知对方的行为。
但本案当中,上诉人对设施费的咨询题,差不多事先通过各种资料公示,构成要约告知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若实际支付,则表明被上诉人通过行为的形式对此作了承诺,依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的法律规定,如今双方已实际成立了一个关于设施费的合同。
换言之,上诉人收取设施费,被上诉人交设施费,均以该合同为基础。
有约在先的合同是缘故,收费和交费是履约的结果。
交费和收费是双方合意的行为,二者构成一个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并非上诉人的单方行为。
因此上述两条法律均不能适用于本案。
二、设施费是房屋买卖双方自愿达成的并有不于《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专门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1、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款项是上诉人唯一能够收取的价款没有依据,该条约定并不包含能够另行约定收取的设施费。
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即组织销售,制作了预售房屋的《参考资料》、《价目表》、《商品房认购指南》、《付款方式》等售楼资料,并将上述资料陈列在售楼部显眼的地点公开明示,供任何一个购房者在购房前查阅。
其中《价目表》对房屋售价作了清楚的公示,又在A座的《付款方式》中讲明实收设施费13800元正,还专门加注讲明:设施费包含水、电分摊、电话无线管网费、防盗、消防管网、安全网等,在B、C座的《付款方式》中也专门加注讲明:以上折头只限在楼价内计算,不包杂费,杂费另收13800元正。
可见,上诉人在售房要约中,楼价与设施费是两个相互并列和相互独立的不同项目,楼价和设施费显属两个不同的要约内容。
被上诉人对楼价的承诺以和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书面形式形成,而对设施费的承诺则是通过口头的形式、在《计价表》上签名确认、通过实际履行的形式作出,对两个要约均作了承诺,且已实际履行。
由此可见,设施费是房屋买卖双方的专门约定,那个专门约定也构成一个合同,而且是独立于《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与之相互并列的合同。
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且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法规。
因此那个专门约定的合同无疑也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
2、《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价款是否包含商品房成本与本案无关。
原审判决认定该条约定的价款已包含商品房的成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这也与本案无关。
即使该条约定的价款已包含了商品房的成本,也不排除双方还能够就其他费用进行约定,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石,越来越被重视,并被我国合同法采纳并严格贯彻。
本案双方按照《价目表》的公开标价确定楼价,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又在该合同之外另行对设施费进行约定,显然是法律所同意的。
原审判决主观推断《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包含了成本,并以此为理由认定上诉人只可唯一地收取该条约定的款项,排除双方的另行约定,显然于法无据。
对其他费用的收取,关键不在于该费用是否已包含于商品房成本,而在于双方是否另有约定,也不管其约定是书面的、口头的、或是其他任何形式的。
本案当中,上诉人在售房资料中标明楼价,也标明了设施费的具体数额。
被上诉人除依书面合同的约定支付楼价外,还主动按上诉人书面要约的规定支付了设施费,两者均属依约履行的行为。
三、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也明显不当。
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上诉人收取设施费属无效的行为及如何承担责任逻辑紊乱。
原审判决适用《价格法》,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法的禁止性规定,接着即直截了当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然而依照一审所引用《价格法》的具体条款,却并没有直截了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要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无效,只能以此为事实缘故,再引用其他法律作出认定,本案当中,若《价格法》所指的事实缘故确实存在,则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或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无效。
但原审判决在没有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想当然地直截了当认定无效,然后再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如何承担民事行为无效的责任,这显属适用法律逻辑错乱。
因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是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而原审判决把该条同样作为如何承担责任的依据,显然适用法律不当。
应当注意的是,上诉人的行为全然上就不是标价外加价和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交易的行为。
换言之,即认定无效的事实缘故全然不存在,因此也就不存在适用什么法律认定无效的咨询题,2、上诉人收取设施费的行为效力若有争议,只能是相对有效(即可撤销或可变更)和绝对有效的争议。
依照前述,上诉人的行为不属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
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可确信原审法院是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作出的。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但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笼统,没有区分不同的情况,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因为有些当事人在事后尽管明白自己所为的行为是受欺诈、胁迫等缘故不得已而作出的,但考虑到并可不能使自己损失,或损失非常小,或甘愿受损,从而确认行为效力,这是典型自由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