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上海理工大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案
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2(000)007
【摘要】【裁判摘要】学生对高等院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相关规章.并可参考涉案高等院校正式公布的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精神的校纪校规。
【总页数】4页(P35-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论限缩解释在行政审判中的具体适用--以“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为例[J], 钱昕;杨朝程
2.广东深圳亿亨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上诉案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J],
3.“甘露案”的启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分析 [J], 戴乔
4.“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引发的若干思考 [J], 王硕
5.一起不服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行政案 [J], 郑隆波;龚承秀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高校何以成腐败重灾区

7月24日,成都中医药大学党委书记张忠元被免去职务。此前5月30日,成都中医药大学校长范昕建,及该校多位中层干部已因涉嫌违纪,被纪检部门调查。
分析人士表示,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书记、校长双双落马,对于一所高校而言无疑是一种悲剧,在高校系统非常罕见。
事实上,成都中医药大学校长和党委书记双双落马,也害苦了今年成都中医药大学的毕业生!据称,5月30日校长范昕建被查后,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应届毕业生们收到紧急通知:立即送回毕业证书!据说学校赶紧重做毕业证,盖章、签名,换成了党委书记张忠元。
据称,周文斌毕业于华东地质学院地质系,在攻读在职硕士、博士学位期间,开始走上大学行政岗位,先后担任华东地质学院院长助理、副院长、院长。2002年12月起任南昌大学校长。
周文斌走上厅级岗位,缘于他的一套高校建设模式——其核心是“用学校规划楼盘的经营权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新楼盘”。
周文斌上任南昌大学校长不到两周,南昌大学在红谷滩新区红角洲隆重举行前湖新校区奠基暨开工典礼仪式,正式揭开南昌大学新校区建设的序幕。
此外,原成都中医药大学校长助理、基建处处长,时任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院长邹世凌,也在早前被调查。
知情人士表示,邹世凌、范昕建、左晓军及张忠元案,基本为同一窝案,均与成都中医药大学新校区建设等基建腐败相关。左晓军亦曾任该校基建处副处长等职务。
江西省纪委5月10日对外宣布,周文斌因涉嫌严重违纪,目前正在接受组织调查。有关部门调查周文斌违纪行为的线索之一,就涉及到南昌大学新校区的基建项目。
同时,要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加强对工程人员的管理。高校在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组织招投标、工程施工及预决算等各个重要环节,要设置两个以上工作岗位,杜绝各环节间跨岗兼职现象。
上海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上海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合格人才,学校在坚持正面教育,积极引导,奖励优秀的同时,从严治校,以维护我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不断地优化环境。
根据国家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希望全体学生认真学习本条例,自觉遵守校纪校规,共同创建良好的校风、学风。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校所有学生。
第二章对违纪行为的处分第三条学校本着教育的目的,对违反校纪的学生,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并记入本人档案:(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第四条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有进步表现的可按时解除,有立功表现者可提前解除,有新的违纪行为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对于扰乱社会和学校的正常秩序,破坏安定团结的违纪者:一、对于扰乱正常秩序者。
影响和扰乱教学、实习、社会实践、学生活动、勤工助学、贷款等学校正常工作,干扰他人正常学习或生活、在宿舍及教室内向窗外扔杂物等,经查实确认后,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于情节或后果严重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仍不改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国家行政处罚者:一、对于被处以治安警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于被处以治安罚款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对于被处以治安拘留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勒令退学处分。
四、对于被判处以劳动教养、管制、拘役、徒刑处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对于偷窃、诈骗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者:一、凡作案价值在5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凡作案价值在500元(含500元)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于多次作案累计价值在500元以下者,给予勒令退学以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凡经学校处分教育后,仍不改正再次作案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开除学籍法律制裁案例(3篇)

第1篇在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校园生活中,违纪行为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一起开除学籍并接受法律制裁的案例为切入点,剖析校园违纪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案例背景某高校学生小张,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经调查,小张在校园内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较大。
事发后,学校对其进行了调查,确认小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规章制度,触犯了刑法。
二、学校处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三)触犯刑律的。
结合小张的违纪事实,学校认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性质恶劣,严重违反了学校规章制度,决定给予其开除学籍的处分。
三、法律制裁1. 刑事处罚小张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鉴于小张的盗窃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四、案例分析1. 开除学籍的合法性学校对小张的开除学籍处分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
小张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严重违反了学校规章制度,学校有权对其进行开除学籍的处分。
2. 法律制裁的必要性对小张进行法律制裁,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警示其他学生,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3. 教育引导的重要性在处理校园违纪案件时,学校不仅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罚,还要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引导,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
五、启示1. 加强法制教育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预防校园违纪事件的发生。
高某诉上海某大学不授予学位案

高某诉上海某大学不授予学位案文章属性•【案由】教育裁判规则学生因考试作弊被取消课程成绩,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其学位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定,法院应当支持。
正文高某诉上海某大学不授予学位案【基本案情】高某系上海某大学本科生,因在考试中作弊,被学校给予行政记过处分,该门课程成绩无效。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因此决定对高某不授予学士学位。
高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因考试作弊被取消课程成绩,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被告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高某学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法院评论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核心价值,也是中华民族的优秀道德传统。
对每一个人而言,诚信乃立身之本。
本案原告高某作为在校大学生,是国家的未来建设者,在考试中作弊,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更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定,学校对其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处理,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甘某某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甘某某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文章属性•【案由】教育,其他行政行为•【案号】(2011)行提字第12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学生对高等院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相关规章,并可参考涉案高等院校正式公布的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精神的校纪校规。
但校纪校规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对规章的条文理解发生分歧时,应当充分尊重规章制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解释。
正文甘某某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某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南塔东街24号7-6-1。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北京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湛中卓,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暨南大学。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01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桥,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陆宇星,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甘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乃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生效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以(2010)行监字第10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湛中乐、湛中卓,暨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伯桥、陆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终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甘某某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
2005年间,甘某某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的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任课老师发现其提供的考试论文是从互联网上抄袭,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要求重写论文。
华理学生张宇轩被殴打案(文公(闵行)行罚决字〔2021〕100002号)

华理学生张宇轩被殴打案(文公(闵行)行罚决字〔2021〕
100002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文公(闵行)行罚决字〔2021〕100002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000
【处罚日期】2021.07.13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文保分局闵行高校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省级
【执法地域】上海市
【处罚对象】米玛桑珠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3.09 10:00:43
处罚决定书文号文公(闵行)行罚决字〔2021〕100002
号
案件名
称
华理学生张宇轩被殴打
案
被处罚人姓名米玛桑珠
处罚事由殴打他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处罚结果罚款三百元
行政执法单位名称上海市公安局文保分局闵行高校派出所
处罚日
期
2021-07-13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高校生法律案例分析题库(3篇)

第1篇一、民事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甲大学生乙在学校食堂就餐时,不慎将手机掉入垃圾桶,手机价值5000元。
乙向食堂管理人员反映情况,但管理人员以手机已无法找回为由拒绝赔偿。
2. 案例分析:(1)甲乙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乙有在学校食堂就餐的权利,食堂有提供安全就餐环境的义务。
(2)甲乙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乙的财产权受到损害。
(3)食堂管理人员拒绝赔偿,可能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3. 案例答案:(1)甲可以依法向食堂提出赔偿请求。
(2)甲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
二、合同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甲大学生乙与某培训机构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辅导合同,约定乙支付学费8000元,培训机构为乙提供专业辅导。
合同签订后,乙支付了学费,但培训机构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辅导义务。
2. 案例分析:(1)甲乙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乙有支付学费的义务,培训机构有提供专业辅导的义务。
(2)培训机构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能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3. 案例答案:(1)乙可以依法向培训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学费。
(2)乙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
三、劳动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甲大学生乙在暑假期间,应聘到某公司担任实习生。
实习期间,乙因工作表现优秀,被公司正式录用。
然而,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工资。
2. 案例分析:(1)甲乙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乙有提供劳动的义务,公司有支付工资的义务。
(2)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可能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3. 案例答案:(1)乙可以依法向公司提出支付工资的要求。
(2)乙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
四、知识产权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甲大学生乙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在某网站上连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某诉上海理工大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案――高校应当遵守其制定的较上位法更严格的内部程序规定【裁判要旨】【案情】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理工大学。
原告张某原系上海理工大学光电信息与计算机工程学院测试计量技术及仪器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2015年5月9日,原告在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面向应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招生统一文化考试中,在上海市宝山区行知中学代替他人参加考试。
2015年5月18日,上海市教育考试院就原告替考行为向被告发出调查通报。
2015年5月22日,被告召开校长办公会议,经研究后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为上海理工大学研究生院的《处分决定书》。
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
2015年6月11日,被告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维持原处分决定。
原告对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2013年,被告制定并公布《上海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十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学生对拟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辩;其中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有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因被蒙骗而参加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面向应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招生统一文化考试,在获悉真相后,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终止考试。
事后亦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学校表示真诚悔过,并写下悔改书。
被告在未进行调查也未听取原告申辩的情况下,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事实依据不充分,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处分过重,违背了教育与惩罚相适应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
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上海理工大学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处分决定书》;2.恢复原告学籍。
被告上海理工大学辩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收到上海市教育考试院的调查通报,认定原告在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面向应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招生统一文化考试中存在替考行为。
被告随即向原告进行核实并给予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机会,原告亦出具《情况说明》承认了替考事实。
被告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了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并保障了原告的申诉权利。
被诉处分决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普通高等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在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面向应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招生统一文化考试中存在替考行为,由上海市教育考试院的调查通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本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对该替考事实原告亦无异议,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
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处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
《上海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系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与上位法不相悖,对其效力可予确认。
该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学生对拟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辩;其中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有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
该规定系被告自我设定的较上位法更为严格的程序性规范,有利于充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不违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相应条文的立法本意,被告应予遵守。
本案中,被告在被诉处分决定作出前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
另外,被告出具的《处分决定书》落款错列为上海理工大学研究生院,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要求,应予纠正。
综上,被诉处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原告的学籍自行恢复,被告应当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上海理工大学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张某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二、被告上海理工大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本案系教育行政案件,涉及法院对高校内部程序规则的效力的认定,以及对高校惩戒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度等法律问题。
一、高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可以制定校纪校规高校是依《教育法》的授权行使教育管理职能的机构,属于行政法上的被授权组织。
但高校作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
这种高校自治权首先体现为大学根据自身的发展特色制定章程以及其他自治规则。
高俊杰:《论高校自治规则的司法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本案被告根据第六十八条规定制定了《上海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该条例与国家法律规范一起共同构成了学校管理的规则体系,规范、调整着该校学生管理、教学科研等活动。
因此,进入到司法审查时,法院除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外,还可参考高校的内部规定。
但法院适用校规的前提是对其效力进行审查,重点是审查是否与上位法相悖,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上述规章第六十八条关于授权依据的题中之义。
只有经审查确认效力后,才能纳入“法”的范畴,进而作为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了《上海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法院对其效力予以了审查,认为该校规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悖,并且已公布生效,可以作为学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法律依据。
二、高校可以自行设定较上位法更为严格的处分程序规定高校基于教育部规章的授权,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内部管理规定,多涉及实体规则的具体细化或补缺。
本案被告制定《上海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时,除涉及实体规则外,还设定了程序规范。
与上位法相比,主要是增设了听证程序。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而被告制定的《上海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有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
由此,被告自我设定了比国家法律规范更严格的程序性规范,这是行政自我规制理论在行政程序的体现。
本案法院经审查对该内部规则的效力予以了认可。
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该规则符合最大限度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
听证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通过“两造俱备”、“兼听则明”,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程序在学生权利救济中的保障作用。
二是该规则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种程序的正义观不但在行政程序中被直接的、广泛的应用,而且更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得以明确规定而具象为实定法上的要求。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故该规定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上位法的立法本意。
三、未依据校规举行听证即作出处分的,应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如前所述,被告自我设定较上位法更严格的程序性规则,尽管是行政程序的自我规制,但该规则在效力上为“硬法”而非“软法”,同样属于“法定程序”,行政主体没有选择适用余地,必须自觉遵守,本案法院也肯定了校规中有关听证程序一节的有效性和执行力。
但被告在实际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前,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其在诉讼中提供的程序依据也仅为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而未包括《上海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五十条,故该处分决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因听证制度在行政程序中处核心地位,故该情形属重大程序违法。
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了处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
四、陈述、申辩程序不适用于事实调查阶段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告答辩称其已通过让学生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保障了陈述和申辩权,从适用方式及适用阶段看被告显然误解了陈述、申辩程序的原义。
陈述和申辩的本意是行政主体在已告知拟作出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基础上,听取不利相对人的自我辩解和不同意见。
而本案被告仅在校长办公会讨论前让原告书写《情况说明》,陈述替考的过程,此时被告尚在进行事实的调查、取证,《情况说明》在证据种类上应属当事人陈述,在事实未调查清楚前,无从谈起告知拟作出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故此阶段显然不存在陈述、申辩程序。
由此,本案被告在未按校规规定举行听证的情况下,也未按教育部规章规定听取学生陈述、申辩。
只是因相比陈述、申辩程序,听证程序具有优先适用性,故法院不需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该节内容,但可以作为判断学校处分程序违法严重程度的参考。
【案例索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