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背景下侦查改革的困境与出路——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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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新形势下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新形势下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与对策新形势下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与对策摘要随着当前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新形态的犯罪现象层出不穷,逐渐代替过去的传统犯罪,重大或特大暴力案件不断发生,日益高科技化的犯罪方法等不断对公安机关现行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挑战,而我们现在的侦查工作却存在着许多问题。

加强刑事侦查工作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完善现在的侦查工作,从而保障社会的繁荣稳定。

关键词侦查工作;挑战与对策侦查是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揭发犯罪人而依照法律规定所实施的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行使。

侦查过程中,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进行调查访问,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

还可采用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一个独立的环节,任务是依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准确、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

1当前新形势下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深层次上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过分的注重物质利益和极端的个人主义,使得犯罪率急剧上升。

旧的管理体制受到冲击,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情况,难以发挥有效的控制作用,新的管理体制正在建立之中,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此,两种管理体制并存、冲突,由此形成许多管理体制上的漏洞,给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所以,处于这一时期的侦查工作,必将面临许多新的挑战:1.1犯罪现象的恶化与新形态犯罪的不断出现在犯罪类型上,除一些传统的“自然犯罪”,即伤害、杀人、抢劫、盗窃和诈骗、强奸等暴力和财产犯罪外,并出现了一些后工业社会的新形态犯罪,如智能犯罪、游戏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等。

而且,所有的发展中国家都呈现财产犯罪持续上升,暴力犯罪居高不下,在所有的犯罪中,发展中国家财产犯罪比率增长最快。

如此严重的犯罪问题为我们的侦查工作带来了非常严峻的考验。

1.2犯罪思维的智能化随着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提高,犯罪思维也将不断完善。

浅析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第一篇:浅析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析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在具体实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措施不到位,所开展的监督工作不完善,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实践表明,侦查监督职能的行使好坏直接体现着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关系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关系到检察机关在党和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和形象,更关系到国家法制建设和法制文明的形象。

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改进工作方法,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新的侦查监督机制谈一点粗浅认识。

一、当前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没有得到完全发挥一是对社会治安工作的调查研究不够,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存在不足。

主要体现在大多数基层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警力配制不足,只能应付审查批捕案件的消化处理工作,每天都疲惫于应付日常的案件消化,根本没有时间对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进行过多的思考;对社会治安形势定期分析和研究打击刑事犯罪政策,参加各项专项斗争方面,大多是走一走过场,应付上级院。

二是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工作开展不够。

在现实工作中,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由于警力不足和其它的一些原因,适时介入侦查,参加重大案件讨论开展得不够,由于没有及时引导侦查,导致了一些案件由于错过了侦查的有利时机,使案件在公诉阶段难以消化,不利于打击犯罪。

(二)立案监督工作艰难,工作方法和措施不够全面刑事立案监督是指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监督,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活动不仅包括公安机关,还包括了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

从近年来侦查监督部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情况看主要存在这样一些问题:一是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时,对采取立案监督的案件是以批捕或公诉的标准来要求,从而导致立案监督案件少,导致一些应当进行立案监督案件没有进行监督,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探究当前我国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探究当前我国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探究当前我国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标签: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有效对策一、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1)监督审查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或者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移送决定逮捕的案件并提出是否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意见。

(2)监督审查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以及立案活动是否合法。

(3)监督审查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并提出是否同意延长的意见;(4)监督审查检察机关侦查部门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并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

对下级院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向上一级院请示的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结合办案,牵头搞好“打黑除恶”、“扫黄打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等综合工作,积极配合、参与“严打”、“维稳”、“禁毒”、“反邪教”等综合工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6)对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上报的备案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提出纠正意见,并对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二、当前我国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分析(1)当前我国的立法中针对侦查监督工作的范围不明确全面开展侦查监督审查工作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明确侦查监督工作的监督范围,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规定的侦查监督活动,强调的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而对公安机关侦查部门采取的除逮捕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手段是否合法等还没有足够明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当前我国的立法中针对侦查监督工作的范围不明确不仅仅会严重影响我国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吗,而且可能会导致侦查监督工作过程中出现于监察范围不清楚相关的问题。

(2)当前相关侦查监督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侦查监督的方式普遍是事后监督,由于这种监督方式的局限眭,导致在监督侦查活动时很难及时的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或违规行为,对及时有效制止与纠正违法行为现象产生不利影响。

现阶段我国侦查阶段,批准逮捕阶段,正式起诉阶段由不同的机构负责,各个阶段之间相对独立,检察机关一般在行使监督审查权时会通过对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或者接收到人民群众的举报与反映来审查处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活动,这种滞后的办事方法直接影响了侦查监督活动的效率与监督力度,对一些案件时间比较久远的案子往往会因为证据缺失而难以实施侦查监督。

侦查活动监督权的现实困境及重构建议

侦查活动监督权的现实困境及重构建议

侦查活动监督权的现实困境及重构建议-社会科学论文侦查活动监督权的现实困境及重构建议曹慧卉摘要:强化侦查活动的监督权,是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途径。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活动监督权的立法不完善、措施乏力等原因,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建议以后的检察权改革要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行为更多的调查处分权和审批权,逐步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模式。

关键词:侦查活动;监督权;调查处分权;一、侦查活动监督的现实困境1.监督的对象不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具有监督权,对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局和监狱等同样具有侦查权的机关是否应当进行侦查活动监督法律无明文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也没有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条虽然对此有所提及,但过于原则、笼统,“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

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粗略的规定造成审查批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监督流于形式。

2.监督的范围有限虽然《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侦查监督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检察机关根本无法介入,不能实施监督。

如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其他强制措施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而且对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有随意变更权;再如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

这就大大减少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制约权,给公安机关办关系案、金钱案大开了方便之门,造成强制措施、技术侦查手段滥用的案件大量存在,而检察机关却无法监督的局面。

侦查程序正义的困境及实现途径

侦查程序正义的困境及实现途径
象,内心感受的压力是一般人无法想今生死未 卜 。我们很难理解侦察人员竞然选择逃亡而

侦 查 程序 正义 困境 问题 的 产 生
近年来,在冤假错案重审 中,当年承办案件的侦查
人员自杀逃亡人数呈现上升趋势。通常认为,自杀是指
怀疑侦 查程 序的正义性 ,这些现 象的产生有着深刻 的原 因,诸如 舆论 的非理智化倾 向 以及 行政命 令等 , 目
前 社 会 中 只 有 采 取 切 实措 施 坚持 和 完善 侦 查 程 序 正 义 , 才 能 实现 我 国十 八 届 四 中全 会 提 出的 依 法 治 国 方略 。 [ 关 键 词 ] 侦 查程 序 ; 正 义 ; 困境
个社会而言就不具有正当性 , 一些重大案件因为舆论和
就使得嫌疑人的人权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侦查的过程 是还原真相的过程。如果为了完成指标,就为侦查人员
预先设定一个剧本指导破案,这橄易导致 l l J 人人罪。
为既然嫌疑人被推定为有罪,那么 , 侦查人员就容易主
观归案,程序正义被践踏不可避免。
( 总第 2 6期 )
侦 查 程 序 正 义 的 困境 及 实 现 途 径
陈 子 军 ,钱 楷 韬
( 南 京森 林 警察 学 院 侦查 系 ,江苏
[ 摘
南京
2 1 0 0 2 3 )
要 ]在 我 国司法改革进程 中 ,侦查程序 中正 义不 断受到威 胁 ,甚 至作 为侦查程 序主 体的 自身都
( 四)官本位的思想
普通民众的非理智化倾向影响,甚至不得不违反法律正 义程序的考虑。但我们又不能保证 , 在 司法水平参差不
齐的中围, 这样的非理智化完全不会影响侦查人员的执
法理 念。

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陈源(株洲市石峰区检察院,湖南株洲 412005)摘要: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的影响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矛盾,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存在着诸如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限模糊、不必要或超期羁押使补充侦查超期严重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应通过进一步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健全侦检沟通和配合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罚建议权等措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两方面予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补充侦查;检查引导侦查;控制犯罪;人权保障Problems of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System in China and the Corresponding StrategiesChen Yuan(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Shi Feng Zone Zhuzhou City, Zhuzhou Hunan, 412005)Abstract: Together with the influence of the traditional viewpoint of “emphasizing the noumenon and neglecting the procedur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penalty of the criminal and the safeguard of human rights has resulted in quite a lot of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problems in the scope of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system in China. Illegibility of the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right between the office of public security and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long extension of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caused by unnecessary or over-due detainment are instances of this kind mentioned above. These problems are expected to be solved both in the sphere of legislation and that of judicial practice through the strategy of further improvement of the 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system, the strategy of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Investigation under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Guide, the strategy of strengthening the communication and cooperation mechanism between the office of public security and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the strategy of authorizing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rights of punishment or advising over the law-breakers from the office of public security.Keywords:supplementary investigation, Investigation under the Procuratorial O rgan’s Guide, Crime contro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关键词“监察引导侦查”(Guide the investigation of Attorney)你翻的好像不太正确,我把它改成了“Investigation under the Procuratorial O rgan’s Guide”,我理解为在监察机关引导下的侦查,不知是否正确。

侦查目的评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下)

侦查目的评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下)

侦查目的评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下)三、重塑:新型侦查目的观在我国的建立显然,我国的侦查目的观缺乏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

由于侦查目的是缔造侦查程序的前提和指导,侦查目的观的混淆必然带来侦查程序的结构紊乱。

我国侦查程序的结构之所以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良,尤其是与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改革比较起来显得相对滞后,甚至因此引发侦查程序与起诉和审判程序之间的机制冲突或硬冲突,究其原由应该说是与我们在侦查目的观上的混乱认识是密切相关的。

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迄今已逾5年,新法中的一些遗留问题已经在实践运作中充分暴露出来,尤其是侦查程序中的问题已经引起学者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如果说96年刑诉法的改革重点是庭审程序和起诉程序,那么侦查程序就是下一轮刑事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因为人们已经认识到,缺乏了侦查程序的配套改革,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改革效果将大打折扣,甚至成为空中楼阁。

但是,改革侦查程序,首先必须转变我们的侦查目的观,侦查程序的结构性调整依赖于侦查目的观的全面转型。

从一般法理上说,对先进国家法律制度的借鉴、移植是后发展国家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基本路径。

然而,跨文化的法律移植却面临着诸多难题,难有成功的先例,这是因为,制度本身是文化的产物,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运作,都离不开孕育其生成、发展的社会、文化基础,将一项法律制度从一国移植到另一国,如果不注意对该项制度生存的外部环境和内在机理的斟酌、考量,将不免产生“南橘北枳”的效应。

在这方面,国外已为我们积累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教训。

本世纪以来,随着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之间接近、融合趋势的加强,两大法系的国家之间开始相互学习、借鉴。

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大陆法国家为改善本国的人权保障状况,而试图引进英美对抗式程序要素的努力。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就是模仿英美法中交叉询问制度而设立的,该条款规定可以采用英美模式,以当事人辩论制实施庭审程序,允许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而不是法院,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证人进行主询问与交叉询问。

侦查活动监督权的现实困境及重构建议

侦查活动监督权的现实困境及重构建议

侦查活动监督权的现实困境及重构建议
摘要:侦查活动是执法机构追捕犯罪的关键步骤之一,但过度扩大侦查活动权、违反程序正当性等问题日益突出。

本文分析侦查活动监督权的现实困境,提出面向规范、监管、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侦查活动、监督权、现实困境、重构建议
1. 引言
侦查活动是反犯罪的关键步骤之一,也是执法机关运用暴力进行社会管制的重要环节。

为了确保执法的高效性与公正性,现代社会对侦查活动进行了普遍的规范与限制,其中侦查活动监督权的建立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侦查活动监督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有助于维护人权及预防不当案件的出现。

但事实上,过度扩大侦查活动权、违反程序正当性以及监管机构与监督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日益突出。

因此,必须对现实困境进行分析,寻求改革建议,提高侦查活动监督权的效力和合法性。

2. 侦查活动监督权的现实困境
2.1 过度扩大侦查活动权
扩大侦查活动权是当前人们较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部分执法机关为了提高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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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背景下侦查改革的困境与出路——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下)三、侦查改革的出路如上所述,我国侦查改革是在刑事犯罪升级和法制现代化的双重背景下展开的,面临的既有侦查效率不高、打击犯罪不力的问题,也有执法不公、保障人权不够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未来侦查改革,在价值取向上,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率,坚持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并努力实现两者同增共长;在改革目标上,要围绕推进侦查法治化和提高侦查能力的总目标,实现侦查法治化、专业化、科学化;在改革内容上,要坚持侦查程序改革、侦查体制改革与侦查业务改革统筹兼顾、齐头并进;在改革方法上,必须坚持整体设计与分步实施相结合,根据客观条件逐步推进侦查制度变革。

非此不足以应对挑战,不足以摆脱困境,不足以将侦查工作引上人类社会政治文明的大道。

(一)改革侦查程序,推进侦查法治化侦查法治化主要指侦查程序的正当化。

“法治意味着以法制权,而刑事程序正当化体现了法治的精神。

法治可以理解为对权力进行合理的限制及对权利的有效保护。

刑事程序的正当化则旨在在权力与权利之间实现公平的分配与制衡。

”xviii 因此,侦查程序正当化有两个含义:一是合理约束侦查权,二是有效保障人权。

由此出发,学者们对我国侦查程序改革提出了如下设想:(1)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对强制性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批准;(2)扩大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包括确立沉默权、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保持控辩力量适当平衡;(3)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对违法获取口供的绝对排除规则,并进而确立对非法获取的其它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以便从根本上遏制侦查违法行为。

应当说,这些意见都是侦查程序正当化的应有之义。

但是,这些主张也带有一定的理想主义色彩,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我国现行的宪法体制。

因而,作为侦查改革的远景目标,并用以引导改革方向、更新改革理念是可以的,但目前完全付诸立法尚不可行。

因为,任何改革都需要条件,“目前中国法治的主要问题不是在于法律制度本身而是在于支撑制度的条件未具备”。

xix 我国当前侦查程序改革需要考虑的现实条件包括:(1)社会治安形势。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刑事犯罪增长势头尚难扭转。

在此形势下,“稳定压倒一切”是政治要求,社会公众对安全的需求较强,因而侦查程序改革必须兼顾侦查效率。

特别在目前国家对侦查工作的人力、财力投入尚难大幅增加的情况下,不能过分削弱侦查机关的职权。

(2)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国刚解决温饱问题,还有几千万人口生活在贫困线以下,财政能力有限。

许多地方侦查机关经费难以保障,一些贫困地区对侦查机关是“零投入”,甚至“负投入”(给公安机关下达罚没款创收指标)。

因而,侦查程序改革必须渐进开展,不能超越阶段。

(3)法律文化传统和民众法律意识。

“每个人对安全和自由的向往不同,每个民族、每个国家对安全与自由的选择也各有异。

根据实际国情选择一种偏向,不仅务实,也符合民意。

”xx 无论从传统,还从现实而言,我国民众更偏向于追求秩序和安全,因而必须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尚不可过分强调程序正义而忽视实体正义。

(4)现行宪法体制。

现行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制约了刑事司法改革的全面展开。

而现行宪法短期内没有再修改的可能。

因而,当前侦查程序改革难有重大突破,检察机关当事人化及司法独立、法官中立都还缺乏起码的政治基础。

因而,笔者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尚无法对我国侦查程序进行彻底的对抗式改造。

现实的考虑,只能建立一种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吸纳融合对抗式诸多因素的程序构造。

改革的路径,一是参照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中关于刑事诉讼原则、规则的规定,尽量认同这些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最低标准”;二是针对实践中十分突出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和滥用强制措施等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通过解决问题来推动程序完善。

具体意见如下:1.建立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由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对逮捕、羁押、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是侦查程序构造的理想状态。

但须注意,建立这种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是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如果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这种司法审查既不能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作用,而且会因程序繁琐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司法效率的降低。

xxi 因而,在我国目前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尚未完全确立的情况下,这种理想状态的司法审查制度尚难建立,即使在立法上加以规定,实践中也难以发挥作用。

现实的途径,是在现行宪法体制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由其对公安机关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批准。

同时,赋予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行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力。

如对现行犯可先行拘留,对可能灭失的证据可先行采取冻结、扣押等。

但侦查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批准或者撤销的决定。

另外,为加强司法救济,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律师就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2.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考虑到目前我国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等实际情况,赋予犯罪嫌疑人类似美国式的明示沉默权实不可行。

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又存在许多问题。

不仅违背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且容易引发刑讯逼供。

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废止第93条之规定,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xxii3.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等,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及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

但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律师队伍参差不齐、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形下,只能分阶段逐步实施。

如,目前在侦查阶段可暂不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但为矫正侦查机关的取证偏向,可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申请调取、保全有关证据的权利。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根据侦查进展情况分阶段实施。

如在侦查初始阶段,可继续实行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做法,但在侦查进行一个阶段后(比如逮捕之后),就应当准许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自由、秘密会见联络。

关于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也存在一个实施条件不足的问题。

受当前律师数量及犯罪嫌疑人经济能力的限制,要求所有的讯问都有律师全程在场,一不可行,二无必要。

因此,可以考虑在羁押场所建立律师值班制度,每天安排数名律师值班,通过现场巡视或者监控录像来监督讯问的过程,防止刑讯逼供等情况发生。

同时,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有可能导致串供、伪造、毁灭证据的,可限制律师在场,或者仅允许律师在看得见审讯情况、听不到审讯内容的情况下监督审讯进程。

关于对讯问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受侦查机关经济能力所限,目前只能适用于极少数案情特别重大的案件。

4.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目前仅由两高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是不够的,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为遏制刑讯逼供,建议对刑讯逼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出一定事实、指控执法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时,应由控诉机关承担“没有实行过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

由此也可推动侦查、起诉机关主动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等,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发生。

对于通过非法口供获取的其它证据(即“毒树之果”),以及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世界各国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阶段,对前者,只要该证据本身收集程序不违法,就不应排除;对后者,则应区别对待,交由法官依据违法的程度来裁量是否排除。

5.将技术性、秘密性侦查措施纳入立法。

将秘密录像、电子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及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立法,是侦查法治化的要求。

鉴于此类侦查手段和措施的特殊性、机密性,刑事诉讼法对此只能作一些原则性规定,不宜过于细致。

在审批权限上,由于此类侦查措施基本不涉及对人身、财产的强制,所以笔者建议仍由侦查机关自行采取,但必须向检察机关报告备案。

这样做,既可以保证侦查效率,又便于检察机关监督,并有助于增强秘密获取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6.羁押部门与侦查机关分离。

看守所隶属公安机关,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基本处于公安机关的单方控制之下。

侦查部门通过羁押部门的大力配合,可以不受限制地达到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的目的。

因而,有必要将羁押部门从公安机关分离出去,和监狱、劳教所一样,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控制,以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

(二)多策并举,大力提高侦查能力20XX年10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观摩全国公安民警大练兵汇演练时强调,公安机关要切实提高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

在笔者看来,提高公安机关的“四种能力”,离不开侦查能力的提高,侦查能力是公安机关的核心能力之一。

长期以来,在国家对侦查工作的人、财、物投入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主要靠国家对侦查权力资源的过度投入来维持。

而侦查法治化的进程,必然伴随着对侦查权的限制与剥夺,从而会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

许多时候,“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和刑事案件的破案成本成正比,与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成反比。

”xxiii 许多侦查实务部门的同志之所以反对侦查程序改革,原因之一就在于对强大侦查权的依赖与迷恋。

必须认识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政治文明的大环境下,侦查机关绝不能再单纯依靠国家对侦查权力资源的过分投入来维持侦查能力,更不能把侦查效率的提高建立在对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人和其它公民合法权利的损害之上。

侦查权的限制会削弱一定的侦查能力,但这是法治必须付出的代价。

而且,这种代价完全可以通过整合警力资源、推广运用科技手段、转换侦查模式、完善工作机制、提高队伍素质等方面加以弥补。

在笔者看来,加强侦查能力建设,应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工夫:1.调整机构设置,整合警力资源。

首先,要取消公安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侦查职能,侦查权交由侦查专业部门(包括刑侦、经侦、缉毒等)集中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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