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判例法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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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判例法一则——非登记股东无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查阅权

原告:KAREN SHAW and FORREST FOSTER 被告:AGRI-MARK, INC.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

1995年7月6日移送,1995年8月2日裁定

概要:本案股份公司成员特指非股东身份的公司实际出资者。本案股份公司仅董事是登记股东并限于董事任期期间。股份公司成员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向公司提出查阅该股份公司帐簿和记录的请求遭拒后提起诉讼请求查阅。地区法院作出有利公司成员的裁定,认为公司成员是公司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人并证明了查阅的正当目的。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概括了本争议的法律问题。法院作出结论指出根据特拉华州法律公司成员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法院认为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是认定登记股东的依据,只有登记股东才有要求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权利,股份公司成员的权利限于公司成员之间的协议。

结论:上诉法院裁定根据特拉华州法律,公司成员须是公司的登记股东才有权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

代理人:

Noel E. Primos, Esquire, Schmittinger and Rodriguez, Dover,

Delaware and Robert A. Gensburg, Esquire (argued), St. Johnsbury, Vermont, for appellants.

Jesse A. Finkelstein, Esquire (argued) and Lisa A. Schmidt, Esquire, Richards, Layton & Finger, Wilmington,

Delaware and Robert B. Hemley, Esquire and Dennis R. Pearson, Esquire, Gravel and Shea, Burlington, Vermont, for appellee.

法官: WALSH, HOLLAND, and BERGER

裁判理由(W ALSH法官发表):

摆在法院面前的是两个法律问题。这两个法律问题的产生根据是特拉华州宪法第四部分第11(9)条和特拉华州最高法院41号规则。法律问题由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确认并为本法院1995年3月10日的决定所接受。这两个法律问题如下:

(1)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并直接参与选举了公司董事,非股份公司的登记股东是否享有特拉华州普通法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权利?

(2)对于问题如果是肯定回答,那么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8篇第220条,这种查阅权是否得以继续存在?

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作为股份公司的实际出资者,非公司的登记股东无根据特拉华州普通法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的权利。因此,我们对于第一个法律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n1 n1 我们认为第一个法律问题和第二个法律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因此,本裁定中我们合并这两个法律问题作一分析。

一.

以下无争议的事实由第二巡回法院向本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确认书记载。n2 被告Agri-Mark, Inc.系依照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8篇第101条设立的股份公司,以麻州

(Massachusetts)Methuen为主要营业地址。其主要业务包括加工、处置、销售成员生产商和新英格兰州和纽约州的农民的牛奶及其他奶制品。原告系Vermont州的奶农,与Agri-Mark 签署有成员市场销售协议。成员市场协议约定成员同意其生产的所有牛奶或者奶制品卖给Agri-Mark,作为条件,Agri-Mark,同意将这些奶制品推向市场。Agri-Mark的资本基础全部来源于成员对公司的出资以及从Agri-Mark的牛奶销售收入中保留的收益。

n2根据法律问题确认书,在本法庭上,Karen Shaw和Forrest Foster是原告,Agri-Mark 是被告。我们注意到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问题确认书之外的事实声明。因为根据法院规则41(b),法律问题确认程序要求争议所涉的关键事实不存在争议,同时因为我们缺乏对于事实独立判断其真实性的基础,所以我们除了法律问题确认书中的事实外,不再参考其他事实声明。

Agri-Mark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公司章程决定,章程准引每一份成员市场销售协议。公司依照地理分区。每一分区至少有20个成员,并按照所在地成员数的二十分之一的人数选举地区代表。每一地区是由100到275个成员组成的地理区域。公司须至少有15个地区,每一个地区包括至少2个分区。Agri-Mark的章程规定每一个成员在地区会议和分区会议上拥有一个表决权,不论每一个成员所拥有的农场的数量和大小。Agri-Mark的董事会由公司地区会议选举产生,每一个地区产生一个董事。来自地区的成员同时通过选举代表地区的表决代表出席公司大会。

Agri-Mark的股份由成为董事会的董事们持有。每一董事以一美元取得Agri-Mark的一股。仅董事们组成Agri-Mark登记股东。在董事任期结束时,他或它必须以1美元向Agri-Mark 退还其股份。仅有董事得以在公司年度或者临时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章程规定公司的临时会议必须经10%的成员要求由公司主席或者秘书召集。在临时会议上,地区代表可以行使表决权。所有特拉华州法律规定由股东表决的事项,董事们作为一个整体必须按照地区表决代表作为一个整体的指示来表决。

尽管Agri-Mark的成员是实际出资者并选举了自己的董事,但是他们不是登记股东,公司章程将股东的法律地位赋予给了董事。原告现在不是,也不曾经是Agri-Mark的董事。

原告向Vermont州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签发一个命令Agri-Mark允许他们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原告特别要求查阅Agri-Mark的成员清单和Agri-Mark五个薪水最高的执行官员的酬金资料。根据公民住所管辖,Agri-Mark将案件移交美国Vermont地区法院。参见U.S.C. § 1332。地区法院认为尽管原告不是登记股东,但是是Agri-Mark资产的实际所有者,原告有查阅公司成员清单和公司执行官员酬金的正当目的,他们作为公司成员根据特拉华州普通法有查阅权,由此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Agri-Mark然后上诉至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n3 地区法院在上诉期间中止判决,并指出“中心问题是纯粹的法律问题。”通过当事人简单的陈述和口头的辩论,第二巡回法院为本院确认该案的两个法律问题。这是本院关于这两个法律问题的裁判。

n3 显然,Agri-Mark没有就地区法院认定原告具有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正当目的提出上诉。

二.

根据普通法,特拉华州公司的股东拥有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帐簿以及公司记录的权利。这一点毫无疑问。Rainbow Nav., Inc. v. Pan Ocean Nav., Del. Supr., 535 A.2d 1357, 1359 (1987);

State ex rel. Healy v. Superior Oil Corp., Del. Super., 40 Del. 460, 13 A.2d 453, 454 (1940);

State ex rel. Cochran v. PennBeaver Oil Co., Del. Supr., 34 Del. 81, 143 A. 257 (1926). 股东的普通法查阅权不被剥夺,除非制定法上的限制。Rainbow Nav., 535 A.2d at 1359; BBC Acquisition

Corp. v. DurrFillauer Medical, Inc.,

Del. Ch., 623 A.2d 85, 90 (1992). 根据普通法,查阅权只能通过高级法院的书面令状的签发命令公司允许股东查阅才能实施。State ex rel. Richardson v. Swift, Del. Super., 12 Del. 137, 30 A. 781, 781-82(1885) ("Swift I"), aff’d, Swift v. State ex rel Richardson, Del. Ct. Err. & App., 12 Del. 338, 6 A. 856 (1886) ("Swift II").

书面令状是非同寻常的救济,不作为一项权利签发。State ex rel. Thiele v. Cities Service Co., Del. Supr., 31 Del. 514, 115 A. 773, 774 (1922). 书面令状的签发是根据每一个案子的具体情况由法院自由裁量的。Id.; State ex rel. Brumley v. Jessup & Moore Paper Co., Del. Supr., 24 Del. 379, 77 A. 16, 22-23 (1910); State ex rel. Miller v. Loft, Inc., Del. Super., 34 Del. 538, 156 A. 170, 171-72 (1931). 要获得书面令状的签发,“其所要保护的权利必须清楚说明。” Swift II, 12 Del. 338, 6 A. 856. 因此,股东必须在其声请中以具体事实清楚说明他或她有权得到寻求的救济(查阅)。Swift I, 30 A. at 785. 换言之,股东必须向法院论证明“为了他的利益提出强制程序具有合理性的具体情况。”Thiele, 115 A. at 775.

众人所知,普通法查阅权不是绝对的。为了获得书面令状行使查阅权,要求查阅的股东必须说明查阅是出于“正当目的。”See Brumley, 77 A. at 20(该案指出股东普通法上于合适时间出于正当目的查阅公司帐簿的权利……为该州长期认可的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尽管正当目的很难自我定义,但是,根据普通法,正当目的是指与股东通过寻求查阅公司资料所要保护的利益有关的目的。

有一点是肯定的,普通法股东查阅权不应用于赋予投机目的和纯粹好奇,要求签发书面令状的声请者其目的必须是出于正当和合理的目的,其所寻求保护的利益必须是使得所求救济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State ex rel. De Julvecourt v. Pan-American Co., Del. Super., 21 Del. 391, 61 A. 398, 400 (1904), aff’d, Del. Supr., 63 A. 1118 (1906).换言之,所要求股东的目的的合适性以是否与股东作为股东的身份相关性来衡量,即请求查阅的正当目的是与声请者利益或者作为股东的法律地位有密切关系的目的。

根据普通法,查阅公司帐簿的权利是资格性权利,仅在股东确实有合法和正当动机并有促进其作为股份持有者利益时才被允许。Thiele, 115 A. at 775.

简言之,股东查阅权有资格限制。参见Swift I, 30 A. at 783(“股东查阅复制权是根据州普通法基于其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的一项权利……”)。就此而言,查阅权一直视作股东对于公司的资产所有权的固有权利。5A William Meade Fletcher, Fletcher Cyclopedia on the Law of Private Corporations,

§ 2230 at 336 (perm. ed. rev. vol. 1995). 作为公司资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人,股东拥有对于有关公司管理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合理信息的权利。Miller, 156 A. at 172; State ex rel. Waldman v. Miller-Wohl Co., Inc., Del. Super., 42 Del. 73, 28 A.2d 148, 153 (1942); Penn-Beaver [**11] Oil Co., 143 A. at 260; Brumley, 77 A. at 21.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股东有权利知道其代理人如何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这个公司他或它是部分所有人。Brumley, 77 A. at 21.

除了普通法查阅权,于世纪之交特拉华州以一定的形式成文化了这项权利。参见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1901)第29条, 22 Del. Laws c. 167; Bay State Gas Co. v. State ex rel. Content, Del. Supr.,

20 Del. 238, 56 A. 1114 (1904).最初的制定法取消了签发特别书面令状的形式主义要求,给予股东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肯定权利”。参见Thiele, 115 A. at 776. 根据制定法,股东仅需要在请求书面令状的诉状中陈述:(1)被告公司是一个股份公司;(2)请求人是该公司的登记股东;(3)具有合适的查阅取舍;(4)公司不履行由程序义务。Id. at 775; Bay State [**12]

Gas, 56 A. at 1119;

see also Trans World Airlines, Inc. v. Porterie, Del. Supr., 54 Del. 582, 183 A.2d 174, 175 (1962). 不过,如果公司证明请求人是出于非正当目的要求查阅,法院有权拒绝股东请求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Thiele, 115 at 776. n4

n4 法院阐述了股东法律地位的重要性:

我们认为制定法所赋予股东的查阅公司帐簿的权利是基于股东的法律地位,而且由他以股东的身份行使。如果有迹象显示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与其作为股东的利益没有很好的联系而是完全不关,那么被要求签发书面令状以实现其目的的法院不仅仅有权根据制定法拒绝签发,而且也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职责所在。我们不认为股东有利用制定法股东查阅权享有某种特权。制定法查阅权是给“股东”,如果不以股东身份而是以与股东地位无关的纯粹的个人的权利能力行使查阅权,那么这不是制定法的意思。

股东查阅股东名册的权利现在规定在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8篇第220条。Compaq Computer Corp. v. Horton, Del. Supr., 631 A.2d 1, 3 (1993). 第220条规定:(a)本条所指股东是登记股东。

(b)任何股东,亲自或者通过其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经宣誓其查阅目的并书面请求,有权在通常营业时间出于正当目的查阅公司的股东帐簿、股东名册和其他公司帐簿和记录,并可以复制或者摘录。所谓正当目的须是一个与作为股东的人的利益合理相关的目的。

(c)大法官法庭对请求查阅的股东是否有权行使查阅权拥有专门的管辖权。

8 Del. C. § 220.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8篇第220条

1967年第220条制定时,议会以大法官法庭简易程序代替复杂形式的命令书程序。通过简易程序,股东证明其具有与股东利益相关的合理目的就可以迅速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参见, e.g., Schnell v. Chris-Craft Indus., Inc., Del. Ch., 283 A.2d 852 (1971). 如同之前的做法,第220条查阅权主体限于“登记股东”。事实上,“证明登记股东身份是根据第220条请求行使查阅权的强制性前提条件。” Rainbow Nav., 535 A.2d at 1360. 就此而言,公司以股东名册作为确认有权查阅的登记股东的唯一证据。参见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8篇第219。n5

很明显,作为股东的公司成员只有是在公司股东帐簿上登记的股东。否则,必然导致公司混乱。Healy, 13 A.2d at 455 (quoting Cheatham v. Wheeling & L. E. R. Co., D.C. App.,

37 F.2d 593, 596 (1930)).

n5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8篇第219(c)规定:

(c)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帐簿、股东名册、公司帐簿,在股东会议上亲自表决或者代理表决,股东帐簿是证明股东身份的唯一证据。

本案中原告承认根据第220条无权查阅,因为他们不是,也不曾是登记股东。然而,原告认为第220条是对普通法查阅权的补充而不是代替。参见Rainbow Nav., 535 A.2d at 1359 (“除了普通法查阅权,查阅股东帐簿的权利的唯一性质为特拉华州第220条规定承认。”) 并提出普通法查阅权比制定法查阅权更具扩张性,查阅权主体包括“公司成员”。在本案中,原告指出股份证书的发放是公司法新近发展,参见14 C.J. Corporations § 514 at 391 (1919). 法院在过去也视“公司成员”与“公司股东”同义。参见State ex rel. Boldt v. St. Cloud Milk

Producers’ Ass’n, Minn. Supr., 200 Minn. 1, 273 N.W. 603 (1937). 原告认为持有“公司股东”的传统标记,他们应被视作具有普通法查阅权的股东。

为了支持上述观点,原告引用Fleisher Development Corp. v. Home Owners Warranty Corp., D. D.C., 647 F.Supp. 661(1986), modified, D. D.C., 670 F.Supp. 27 (1987), aff’d in part, D.C. Cir., 856 F.2d 1529 (1988). Fleisher案中,非股份公司的“公司成员”是成员建筑商户主担保计划的参与者,要求法院命令公司允许他们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适用特拉华州制定法,法院认为第220条没有涉及非股份公司的成员的权利,从而适用普通法。Id., 647 F.Supp. at 668. 法院肯定非股份公司的成员拥有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普通法权利,如果成员提供证据证明查阅的正当目的,可通过签发书面命令实施查阅权。Id.

本法院尚无非股份公司的成员是否有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权利的裁定(无论是制定法上的还是普通法上的)。但是比较. Scattered Corporation [**17] v. Chicago Stock Exchange, Inc.,

Del. Ch., C.A. No. 13703, Jacobs, J. (Dec. 2, 1994) (该案认为非股份公司的成员不得根据第220条向大法官法庭提起请求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诉讼;引用Fleisher 案所持观点,非股份公司的成员限于普通法的查阅权。) 在此,我们并不涉及类似问题,因为我们所裁定的是摆在面前的案件。Paramount Communications, Inc. v. QVC Network, Inc., Del. Supr., 637 A.2d 34, 51 (1994). 与Fleisher案不同的是公司形式,Agri-Mark是股份公司,必须从这个角度来评价股份公司的成员的权利。

如前所述,普通法查阅权来源于股东的法律地位。“无论是普通法、具体法典,还是制定法条款,查阅权的本质上是股东的一项权利,是股份所有权的固有权利。” 5A William Meade Fletcher, Fletcher Cyclopedia on the Law of Private Corporations,

§ 2230 at 438 (rev. cd. 1995). 查阅权属于股东本人,不可让与或者用于其他利益。State ex rel. Bloch v. Sentry Safety Control Corp., Del. Super., 41 Del. 480, 24 A.2d 587 (1942). 如此,查阅股份公司公司帐簿和句路的权利,根据特拉华州普通法,为公司的股东专门保留。

原告的观点,认为从出资的角度他们是公司的真正所有人应视为Agri-Mark的股东,不具有说服力。原告基于他们作为公司的真正所有人与从事实际经营的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信义关系可以主张一定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的属性不会扩展到或者包括具有登记股东的属性。我们的公司法一项将股东权利限于登记股东。参见Rainbow Nav., 535 A.2d at 1360; see also ENSTAR Corp. v. Senouf Del.

Supr., 535 A.2d 1351, 1354 (1987) (指出“数十年来法院一项定义股东是登记簿上有记载的股东。” 根据普通法,公司仅根据股东名册决定声请人是否有查阅权。参见,

e.g., State ex rel. Crowder v. Sperry Corp., Del. Super., 41 Del. 84, 15 A.2d 661, 664 (1940)

("法律上,表决权信托的受益人对于公司来讲是陌生的。他的权利即不受普通法股东规则调整,也不受制定法股东规则调整。

我们还是认同长期以来所确立的规则即公司依据股东帐簿来决定有资格进行表决或者行使作为股东的重要权利的股东身份。

Alabama By Products v. Cede & Co.Del. Supr,657 A.2d 254, 262-63 (1995)

Preston v. Allison, Del. Supr., 650 A.2d 646, 649 (1994); In re ENSTAR, Del. Supr.,

604 A.2d 404, 412 (1992);

ENSTAR Corp. v. Senouf Del. Supr., 535 A.2d 1351 (1987);

Rainbow Nav., 535 A.2d at 1359-60;

American Hardware Corp. v. Savage [*470] Arms Corp.,

Del. Supr., 37 Del. Ch. 59, 136 A.2d 690 (1957);

Salt Dome Oil Corp. v. Schenck, Del. Supr., 28 Del. Ch. 433, 41 A.2d 583, 589 (1945). 唯一认可的例外是股东帐簿空白或者不存在。Rainbow Nav., 535 A.2d at 1361. 即便公司未尽积极义务,股东帐簿也是法院在决定当事人是否具有登记股东法律地位的外在证据。Id.

本案原告不是Agri-Mark的股东,仅存在登记股东。Agri-Mark是向董事会的每一成员发行一股。作为Agri-Mark的仅有的股东,董事们独享属于股份所有权的权利,包括根据第220条或者普通法的查阅权。相反,原告的权利以及Agri-Mark其他成员的权利受到他们以成员身份签署的成员市场销售协议的调整。他们的权利来源是合同并受合同条款的限制。参见also Crowder, 15 A.2d at 664. 身为股份公司的成员,他们不能享有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和普通法为股东专门保留的权利。正如作为受益所有人必须承担其选择以某个“街名”登记其股份所带来的风险一样,American Hardware, 37 [**21] Del. Ch. 59, 136 A.2d 690, 本案原告也已经将股份所有权让与Agri-Mark的登记股东。.

因此,我们认为作为特拉华州股份公司的成员必须是登记股东才有根据普通法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权利。我们并不是没有注意到原告提出的他们是实际出资者而被拒绝行使查阅权,同时那些只是名义所有利益的人具有股东法律地位的处境。但是原告的境况是出于自己的选择。他们自愿选择成为Agri-Mark的的成员,而其他人被指定为股东,可以预见,他们是或者应当认识到他们的权利受到他们所签署的成员市场销售协议的调整。本法院坚持符合我们的公司法的立场不仅仅是出于形式目的。Alabama By-Products v. Cede & Co., 657 A.2d at 263. 基于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股东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利益和法律关系的意义。n6 我们不扩大或者扩张公司法的立法意志,唯恐我们对既有法律现实和法制一致性的作出妥协。

n6 在此我们只涉及说明股东的查阅权,但是如果衡平法股东地位得以认可,作为股东的其他重要属性可能要得到认可。参见, e.g., 8 Del. C. § 170 (分红权); 8 Del. C. § 228 (书面同意执行权); 8 Del. C. § 262(a) (批准权).

美国殡葬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美国殡葬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来源:一零一研究所时间: 2010-10-08 08:37 一、基本情况 美国人口普查局于2003年12月31日宣布,到2004年1月1日,美国的总人口将达到2.92亿。美国人口普查局说,“在今年1月份,美国每8秒钟将有一人出生,每13秒钟将有一人死亡。同时,国际移民活动将使美国每25秒钟增加一人。其综合结果是,大约每12秒内美国的总人口将增加一人。”据此,在美国,一年死亡人口达260多万。 美国的殡葬服务业很发达,这表现在殡葬服务场所的数量和布局的科学化合理化、殡葬设备设施的科技现代化、殡葬专业教育的高度发展、殡葬服务的人性化专业化、殡葬工作者的专业化执业化、殡葬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市场化等等方面的程度和水平都很高。 在美国,殡葬的方式主要有土葬和火葬两种,人们可自由选择,美国的平均火化率近30%,但在一些大城市,高达70%。美国50个州,几乎每个州都有2-3所殡葬专科学院或在大学设立殡葬系,欲从事殡葬服务业者,须参加专门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且每年要经过资格审查方可继续从事殡葬服务。美国共有殡仪馆27000多家,平均每一万人就有一家殡仪馆,且这些殡仪馆都位于交通便利人口集中的城区,殡仪馆的建筑设计既普通又独特,规模不大,但功能齐全;公墓的数量更是数以千计,从规模宏大的国家公墓,到小巧精致的乡村家族墓地,可谓难计其数。 在美国,殡葬服务业是商业服务业的一个重要方面,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管理采用的是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和私有化的企业管理方式,即使是在国家公墓的建设与管理方面也处处可见市场机制的影子,这与其发达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是相适应的。 二、美国的法律体系介绍 在了解美国殡葬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美国的法律渊源和法律体系。 美国是一个联邦国家,立法权力分别由联邦和州行使。联邦的法律效力最高,州的一切法律包括州的宪法在内,不能违背联邦的法律。联邦和州的任何立法不能违背联邦宪法。 美国属典型的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国家,其法律渊源主要有英国法、立法、判例法。 1、美国原来是英国的殖民地,英国属于普通法体系,和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法体系不同,美国在殖民地时期已经接受英国的法律传统,美国独立以后,英国法律不能再为美国法院援引作为法律根据,直到十九世纪下半期才摆脱英国法的影响。然而相同的文化背景和长期的历史结合,英国法律传统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留下了不可磨灭的痕迹,决定了美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概念和特征。 2、当代美国法律最主要的渊源是立法。联邦政府的立法机关是国会,各州也有民选的立法机关。他们制定的普遍适用的规则是狭义的立法。近现代,国家机关所适用的成文的具有约束力的普遍性规则,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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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判例法的适用方法 判例法主要通行于以英美法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一般是指某一法院的判决,或者是一个判决所含有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其他法院(或甚至对本院)以后的审判具有作为前例的约束力或说服力。这一法律形式与制定法不同,主要是司法活动的产物,其创制和适用是为同一司法过程所实现。认识判例法,关键在于认识其司法过程及其适用中的方法和技术,这种方法和技术通常表现在司法过程中对判例的遵循、分析、归纳、创制和解释中。这里主要介绍其两种适用方法:一、遵循先例 遵循先例是英美判例原则的一个最为普遍的术语。该术语是拉丁语“遵守判例,不扰乱确立的要点”的简略形式,1即是指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的确定,即构成了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例,或者说,一个恰好有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例中得到遵循。然而,并非司法判决中所作的每一个陈述,都是一种应当在日后案件中加以遵循的权威性渊源,只有那些在早期判例中被称之为该案件的判决根据的陈述,才能在日后的案件中被认为是具有约束力的。2通常,司法过程中,法官找到相关的先例后,接着还要寻找先例中的“判决根据”,只有“判决根据”被认为是可以适用于当时案件事实情况时,先例才可对当前案件产生实在的拘束力,所以,确定“判决根据”是司法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判决根据”并不一定是先例结构中的某一特定部分,它是法官在先例中明确表示的、或蕴含的直接支持其判决的法律规则或原则。有时先例中会存在两个或更多的直接支持判决的规则

或原则,这样判决中就可能有多个“判决根据”。因此,“判决根据”的寻找极为复杂且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大体而言,有三种方法可供法官选用或并用。 (一)如果法官在先例中明确宣布了法律规则,而此法律规则又是针对其判决的,那么这一规则就是此判决的“判决根据”。哈斯伯雷在其《英格兰法律》一书中曾说:“可以立下这样一个一般法规则:在法律判决之中,只有宣示了确实据以解决了问题的理由或原则的那一部分,才对同级或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这部分包含的原则构成了先例的唯一拘束力要素,它常被称为‘判决根据’”。3 (二)审理本案的法官从先例中自己总结出足以解释先例中判决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即可以被看作是先例的“判决根据”。萨尔蒙德在其《法理学》一书中曾说:“先例是其自身包含有某一原则的司法决定,它隐含的原则是其约束力的要素,通常被称为‘判决根据’”。4埃德蒙·摩根也以同样的方式将“判决根据”定义为“司法意见中那些提出了为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规则的部分,而且适用它们乃是裁决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所要求的。”5 (三)比照先例法官所认定的实质性事实和以实质性事实为基础的判决,找出先例的“判决根据”。这一方法由英国法学家阿瑟·古德哈特所首倡。据他的观点,“判决根据”应当通过这样一种方法加以发现,这种方法就是对那些被审理(作为先例加以援引的)案件的法官视为是实质性的事实进行考虑,并对他在这引进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进行考虑。6而所谓实质性事实,也即实际决定案件结果的事实,它

中国企业赢了美国专利官司.doc

中国企业赢了美国专利官司- 这几天,浙江通领科技集团(以下简称通领科技)董事长陈伍胜显得格外兴奋。与美国电器业巨头莱伏顿公司的一场艰难的专利纠纷,经过700多个日日夜夜的漫长等待,通领科技终于获得确保胜诉的“马克曼命令”。这是中美企业知识产权纠纷中,中国企业拿到的第一份“马克曼命令”。 两年多来,为打赢这场由美方挑起的中美知识产权官司,通领科技仅诉讼费就花了200多万美元。“这个代价不小,但很值!到20日,我们已经把马克曼命令发给所有美国客户。案子胜券在握,我终于可以睡个安稳觉了。”陈伍胜如释重负。 中国“黑马”挑战行业霸主 通领科技专利产品冲破技术封锁与垄断,迅速打入美国市场,但是遭到莱伏顿公司的专利“伏击” 通领科技与美国莱伏顿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始于2004年。 那时的通领科技创办才3年。作为浙江省的一家民营企业,

通领科技拥有数十项中国、美国、加拿大等国专利,是全球生产GFCI(接地故障漏电保护插座)产品的5家企业之一。 GFCI产品在美国有每年30亿美元的巨大市场。通领科技的产品刚刚进入美国,就被同行业巨头莱伏顿公司指控侵犯其专利权。经过美国法庭复议,通领科技获准进入美国市场,此后便如同一匹黑马,迅速扩大在美国市场的份额,当年该公司出口将近2000万美元。 莱伏顿公司开始发难了。 从2004年4月起,莱伏顿公司利用一项GFCI母专利,陆续对通领科技在美国的4家重要客户发起专利侵权诉讼。2005年3月,莱伏顿公司又用上述母专利中的一项子专利起诉通领科技的另一家美国客户。莱伏顿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有百年历史,在39年中打了38场官司,全部迫使对手选择和解。这次,莱伏顿公司的策略再次应验,通领科技的客户纷纷订货延期、停购甚至退货。 通领科技的产品全部出口美国,如果不直接应诉,其后果可想而知。2004年10月,陈伍胜主动要求以制造商身份加入诉讼案。为保护美国营销渠道,通领科技主动为全部被告承担诉讼

国外非营利组织管理体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国外非营利组织管理体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贾西津) 中国的非营利部门正在发展之中。近年来政府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社会化及社区建设的展开,以及庞大的事业单位改革的开始,使得非营利组织作为公共治理结构的一部分受到越来越广泛的重视。这个阶段的非营利部门需要大力扶持、发展、培育,也更需要澄清认识,规范管理,建立配套可行的法律政策体制和监督机制,使之走上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这样它们才能真正承接政府职能转换转移出的功能,完成治理结构的变革。西方非营利组织管理体制中有一些较为共通的东西和成熟的经验,是中国在进行非营利部门管理改革时应该注意的。本文从非营利组织的分类和法律管理体系、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关系、内外部监督管理体制等三个方面简要阐述。 一、非营利组织的分类和法律管理体系 依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非营利组织主要指以下三类组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依据《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和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中前两种获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后一种视不同情况获得法人、合伙或者个体的行为主体资格。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法人具有民法中的法人地位。没有经过民政部批准!登记取得法人地位的社会组织,被视为非法组织。 国际上对非营利组织管理的法律框架有不同的模式。在美国,根据联邦税法501C3,在宗教、慈善、教育、科学、公共安全实验、文学、促进业余体育竞争或防止虐待儿童或动物等七个方面,从事非营利性、非政治性活动的组织可以申请成为慈善组织,获得税收优惠。除此以外,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统一规定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多种多样的志愿活动已经渗透在整个社会的运作机制之中。英国非营利组织的传统主要源于志愿互助和民间慈善,它们被称为“志愿部门”,比我们通常意义上说的“非营利部门”的概念要窄,其历史可以上溯到几个世纪以前,英国1601年出台的《慈善法》和《救济法》,是世界上较早的专门规范非营利组织和非营利行为的法规。另外,有些国家针对非营利部门设有专门的基本法律,用以促进这类组织的发展和规范其活动,如日本的《非营利组织法》,南非的《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德国的《结社法》,匈牙利的《公益组织法》,捷克的《公益法人法》等等,侧重点各不一样,但其作用地位均是使非营利组织纳入到整个法律制度体系之中。 总结国际上对非营利组织管理的法律制度框架,主要可以对中国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以下三个方面的借鉴意义: 第一,对公民自组织的合法性的认可。在倡导结社自由的许多国家,非营利组织进行登记和取得法人地位是其获得税收等优惠政策的条件,但登记与否并不是组织合法性的前提。如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公民自组织被认为是公民的权利,注册与否则是可以选择的。不过,组织要获得税收优惠,则需要经过复杂的申请、验证,只有在经过批准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日本的《民法典》及一系列细致的法律规范严格定义了各类法人的设立程序,但同时也允许未经任何登记注册的“任意团体”的存在,它们不具法人资格,但同样具有组织合法性,日本众多的非营利组织都以“任意团体”的形式长期存在和开展活动。1998年日本颁布了《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旨在为大量以“任意团体”形式存在的非营利组织提供一个易于获得法人资格的申请和认证机制,尽管如此仍然有许多非营利组织采取任意团体的形式。

如何应对美国专利诉讼

如何应对美国专利诉讼 更新四月09, 2013 当今,经济的全球化使企业甚至无需离开本土,即可同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往来。经济全球化为企业走入国际市场提供了便利,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无法避免的麻烦,例如,不得不对在外国提起的诉讼进行辩护。 对于中国公司来说,也是如此。随着中、美贸易往来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中国公司的产品开始进入美国市场,专利纷争也随之增多。由于美国专利诉讼特点与其他任何国家都不同,本文特别介绍了美国专利诉讼中一些非常重要和独特的方面,同时还就如何增加胜诉机率以及如何降低专利诉讼成本,提出了一些建议。 军队中流传着这样一句谚语:“平时多流汗,战时少流血”。该观点同样适用于美国诉讼。公司可以在诉讼之前,及早采取一些最有效的措施以增加胜诉机会并节省诉讼成本。 确定在美国是否会被起诉 当美国法院接到涉及外国公司的诉讼时,常常需要确定他们是否对该外国公司具有管辖权。按照美国专利法,当一家公司在美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侵犯美国专利权的产品时,需要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因此,一家在美国拥有生产设备,或派遣销售代表到美国销售产品,或者直接将产品运入美国的中国公司,可以在美国被起诉。

但事实上,数家美国法院已经允许对未派遣员工到美国或将产品运入美国的外国公司提起诉讼。这是因为美国专利法其中一条规定,可在美国对引诱他人侵犯美国专利权的个人或公司提起诉讼。例如:一家中国集成电路制造商将集成电路销售给一家日本消费电子制造商,该日本制造商将集成电路用于自己的产品数码相机,然后将相机销往世界各地,包括美国。在这种情形下,仅日本相机制造商实施了侵权行为,可能会被集成电路的专利持有人在美国起诉。但是,如果该集成电路的专利持有人自己制造集成电路,并且想将自己的集成电路销售给该日本相机制造商,情形又将会是怎样呢?考虑到该日本相机制造商绝对不可能从一 家起诉其侵权的公司购买集成电路,因此,该专利持有人不会对这一潜在客户提起诉讼,而很可能会起诉中国集成电路制造商。 引诱侵权法为起诉中国集成电路制造商提供了可能的依据。因为,在上述情况下,中国集成电路制造商的行为属于引诱日本相机制造商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但对于是否可以对中国集成电路制造商提起诉讼,美国法院观点不一。部分法院通过广义解读相关法律,认定只要中国集成电路制造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客户(日本相机制造商)将产品销往美国,就应承担责任。但也有一些法院较谨慎,不予追究集成电路制造商的引诱侵权责任,除非它实际上促使其客户在美国销售其产品,比如在美国成立了退货和维修中心,或者专门针对美国的索赔向相机制造商进行补偿。美国法院可能需要数年时间才能对以上情形形成统一的法律规定。 如何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风险

美国判例法一则

美国判例法一则——非登记股东无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查阅权 原告:KAREN SHAW and FORREST FOSTER 被告:AGRI-MARK, INC.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 1995年7月6日移送,1995年8月2日裁定 概要:本案股份公司成员特指非股东身份的公司实际出资者。本案股份公司仅董事是登记股东并限于董事任期期间。股份公司成员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向公司提出查阅该股份公司帐簿和记录的请求遭拒后提起诉讼请求查阅。地区法院作出有利公司成员的裁定,认为公司成员是公司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人并证明了查阅的正当目的。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概括了本争议的法律问题。法院作出结论指出根据特拉华州法律公司成员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法院认为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是认定登记股东的依据,只有登记股东才有要求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权利,股份公司成员的权利限于公司成员之间的协议。 结论:上诉法院裁定根据特拉华州法律,公司成员须是公司的登记股东才有权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 代理人: Noel E. Primos, Esquire, Schmittinger and Rodriguez, Dover, Delaware and Robert A. Gensburg, Esquire (argued), St. Johnsbury, Vermont, for appellants. Jesse A. Finkelstein, Esquire (argued) and Lisa A. Schmidt, Esquire, Richards, Layton & Finger, Wilmington, Delaware and Robert B. Hemley, Esquire and Dennis R. Pearson, Esquire, Gravel and Shea, Burlington, Vermont, for appellee. 法官: WALSH, HOLLAND, and BERGER 裁判理由(W ALSH法官发表): 摆在法院面前的是两个法律问题。这两个法律问题的产生根据是特拉华州宪法第四部分第11(9)条和特拉华州最高法院41号规则。法律问题由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确认并为本法院1995年3月10日的决定所接受。这两个法律问题如下: (1)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并直接参与选举了公司董事,非股份公司的登记股东是否享有特拉华州普通法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权利? (2)对于问题如果是肯定回答,那么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8篇第220条,这种查阅权是否得以继续存在? 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作为股份公司的实际出资者,非公司的登记股东无根据特拉华州普通法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的权利。因此,我们对于第一个法律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n1 n1 我们认为第一个法律问题和第二个法律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因此,本裁定中我们合并这两个法律问题作一分析。 一. 以下无争议的事实由第二巡回法院向本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确认书记载。n2 被告Agri-Mark, Inc.系依照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8篇第101条设立的股份公司,以麻州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及对策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增强,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产品开始占据重要部分。各国之间的竞争逐步演变为知识产权的竞争。近年来我国商标不断被国外抢注,我们应该唤醒对知识产权的关注,加强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大立法制度……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抢注、产权立法 一、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有没有自主知识产权,能不能有核心竞争力,已成为能否进一步发展的关键。如今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谈判筹码、市场竞争的手段以及垄断的工具。我们要改变“MADE IN CHINA”地摊货的形象就要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突出 (一)国际贸易中产权争议案件突出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并不鲜见。2009年6月15日,英力士荧石公司等两家原告在德克萨斯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中化宁波公司、中化厦门现代环境保护化学公司、太仓中化环境保护化学公司、美国中化公司等侵犯专利权。中化集团在宁波、厦门、太仓、美国等地区的下属环保制造企业还曾在2007年10月5日、2008年9月17日在美国法院被控专利侵权等。 (二)跨国公司产权滥用问题严重 目前,跨国公司已经成为全球经济活动的主角,他们利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优势来加强竞争地位,各种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便不同程度地表现出来,主要为:拒绝许可、搭售行为、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过高定价、知识产权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 (三)我国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不断 近几年来,中国企业进一步走出国门,面对着更复杂的形式和更激烈的竞争。2005年1月,国际巨头英特尔就起诉中国某企业生产的语音卡侵犯其专利,不久日本三洋开始了与深圳比亚迪关于电池专利的纠纷。同年2月,美国电子娱乐协会向美国商务代表也提交了一份来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联盟的报告指出:中国与马来西亚、俄罗斯成为全球游戏软件盗版最为严重的三个国家,中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伪正版制造地、消费国和输出国。 (四)我国企业知识产权遭到侵犯问题日显突出 近年来中国几乎所有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原产地保护产品等都不同程度地遭遇了国内外的商标抢注危机。每年商标国外抢注案件超过100起,涉及化妆品、饮料、家电、服装、文化等多个行业。如:“海信”在德国被抢注、厦门节能灯商标“东林”在德国被抢注、“康佳”在美国被抢注、“科龙”在新加坡被抢注、河南白酒品牌“杜康”在日本被抢注、云南卷烟品牌“阿诗玛”、“红塔山”在菲律宾被抢注、“五粮液”在韩国被抢注。 三、国际贸易中中国面临知识产权纠纷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我国企业和个人缺乏知识产权意识。有数据表明,在中国大陆,90%以上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源于一种目光短浅的急功近利心理,很多企业觉得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投资大、回报周期长且比较隐性的事业,不愿意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加大投入。 (二)我国企业自主的知识产权较少 知识产权危机影响中国企业全球化过程。据统计全国只有万分之三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由于缺乏核心技术,我国企业不得不将每部国产手机售价的20%、计算机售价的30%、数控机床售价的20%至40%支付给国外专利持有者。个人计算机每台平均利润不到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的主要特征简单概况如下:(1)英国法律的基础是普通法的传统,它是几百年来由法官们通过判例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官造法”制度,先例判决是英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渊源;(2)法官在发展判例法和解释议会的制定法的含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3)法院的审理程序是控辩式,法官不调查案情,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作出判决。法官通常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在法官眼里,只用证据,没有事实。 一、法院体系 英国的法院体系除了各种法院和治安官法庭外,还有许多具有准司法权的裁判所、委员会等,分别根据制定法的授权,专门处理某一方面的争议。 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上议院--英国法院体系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是作为终审法院的上议院。上议院享有民事和刑事的上诉终审权。 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设刑事庭和民事庭,负责审理上诉案件。 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设王座庭,大法官庭和家事庭,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向上诉法院上诉。 不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王冠法院--Crown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刑事法院,目前唯一实行陪审制度的英国法院。 郡法院——County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负责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通常由一位法官实行独任审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治安官法庭——Magistrate’s Court,基层法庭,主要负责审理刑事方面的轻微犯罪,民事上限于夫妻分局、抚养和监护、收养等。 二、法官 1.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严格意义上并非法官,作为上议院和司法委员会成员,更多的是政治家。 2.上诉法院的两位庭长,从实际意义上讲,它们才是英国最高级别的职业法官。 上诉法院刑事庭庭长(Lord Chief Justice)/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Master of Rolls) 3.上议院法律议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 4.上诉法院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 5.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 6.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

美国法律制度以复杂为特点

第二课美国法律制度的双轨制 美国法律制度以复杂为特点,而这种复杂形势有美国的联邦制造成的,在联邦的构架内,每个州都保持相当的自治权,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议会通过的法规。以及州法院产生的一整套判例法,所以说美国有五十一套法律,而不是只有一套统一的法律,五十个州各有一套法律,联邦又有一套法律。 这种双轨制产生了一种错中复杂的情况,那就是,在跨州的交易和事件中,经常产生法律选择问题,如果纠纷涉及发生在不同州的一系列活动或者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而这些州对所争议的实体权利又有不同的界定,则选择适用的法律就成了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这种选择要受不同州的法律选择规则支配。 统一法规的趋势已有助于减少这种复杂情况,但法律冲突问题依然存在。所以。在学习美国法律时,学生必须注意不同的州对特定的法律争议可能会有不同的实体法和不同的法律选择规则,其结果是对法院的选择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选择法院也增加了在美国诉讼的复杂性,因为美国的法院系统同样存在双轨制。美国没有统一的法院系统,而是五十一个法院体系,而每一个系统都独立于其他系统而运行,每一个系统都是完整的,有自己的一套初审和上诉法院。 州法院是通常审理争端的法院,他的初审法院包括有限管辖权法院和普通管辖权法院,大多数州都具有有限管辖权的初审法院。这些低级法院有权审理和决定涉及小额金钱或特定案情的案件,各州的有限管辖权法院的名称和权限往往各不相同, 所有的州都有可以审理所有类型案件的法院,这些法院通常按县建立,受理案件不受案情和争议金额限制。这些法院被称为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初审法院,普通管辖权法院的名称各州有所不同,在加州被成为高级法院,在纽约州被称为最高法院,在许多其他州被称为巡回法院;在另外一些州被称为区法院,县法院,普通法院,等等,不论叫什么名称,这些法院将审理所有未在其他法院提起的诉讼。 大多数周度允许对有限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在某些州,诉讼当事人如果对低级大院作出的判决不满意,可以要求普通管辖权法院重新审理,在某些州,向普通管辖权法院提出的上诉时最后上诉,而在另一些州,可以向更高级的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复审普通管辖权法院判决。

美国思科公司因专利侵权将面临巨额罚款

美国思科公司因专利侵权将面临巨额罚款 近期,美国网络解决方案供应商思科公司因侵犯该国Centripetal Networks公司的网络安全专利技术并使后者无法获得美国政府的合同,而被处以高达19亿美元的罚款。 2020年10月5日,美国弗吉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作出裁决,称思科侵犯了Centripetal Networks的4项专利,应支付7.56亿美元的赔偿。但由于思科的侵权行为是故意且过分的,因此法官判定将这一金额再乘以2.5,思科应支付的罚款总额为18.9亿美元左右。该地区法院表示,加上利息,思科将面临近19亿美元的罚款,并需在判决日一次性支付。 思科所侵犯的4项专利分别是编号为9203806、9560176、9686193和9917856的美国专利。 此外,地区法院还要求在接下来的3年内对思科的产品征收10%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此后的3年内对相关产品收取5%的特许权使用费。该法院的法官指出,接下来3年的特许权使用费必须至少为1.68亿美元,且不得超过3亿美元,而此后3年的特许权使用费必须在8400万至1.5亿美元之间。 尽管这笔罚款总额不低,但对于思科来说,这并非不可接受,大约是该公司3个月的利润。思科拥有大约300亿美元的巨额现金,因此这笔罚款不会对其产生太大的影响。 从技术方面而言,Centripetal Networks曾开发了一种网络保护系统,其部分是由美国政府资助的。该系统被授予专利的部分主要涉及速度和可伸缩性问题,并允许实时更新和自动化工作流。Centripetal Networks在与思科签署了保密协议后,向思科概述了该技术。2017年,思科窃取了该专利技术并将其整合到了自己的产品中。2018年,Centripetal Networks 对思科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 地区法院法官亨利.摩根(Henry Morgan)在判决中指出:“思科在与Centripetal Networks开会之后的一年内发布了具有Centripetal Networks功能的产品,这绝非偶然。思科不断地从Centripetal Networks处收集信息,仿佛打算从Centripetal Networks购买技术一样。但思科将在会议中获得的信息用于了解Centripetal Networks的专利技术并将其整合到了自己的产品中。” 他还指出,思科阻止其工程师回答有关他们自己的陈述和文件的问题,他们在文件中赞扬Centripetal Networks的工作解决了以前认为无法解决的问题。 摩根还再次对思科试图迫使法院使用该的Webex视频会议系统而非法院为员工提供培训的Zoom软件一事表示不满。他表示:“思科反对通过视频或音频的形式来审理该案件,尤其是通过法院为工作人员提供培训的平台。”该案件不同寻常的地方在于,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大爆发,它是通过完全虚拟的形式来审理的。 尽管如此,法官还是对思科的律师们对审判工作的配合表示赞扬。律师们的合作为思科节省了一小笔钱。法官指出,考虑到出庭律师的专业表现,他决定减少针对思科的加重损害赔偿金。

美国法律的演进及现状概要

美国法律的演进及现状 一个完整与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形成及建立,不是一蹴即就的,它必须经过漫长的演进、酝酿与成长而逐渐形成。特别重要一点是在法治建立的过程中,必须有不同时代的明理人士及法律_丁作维护者对法治重要的坚持,同时也具有前瞻性的眼光,预见国家经济及社会未来发展需要而作未雨绸缪前瞻l生的因应法律案件的判决,或因应经济、社会及人口增加的需要而制定不同时期的法规加以规范。从余年的美国法律演进历史中,我们看到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其法治建立的种种演变情形,其中很多法律的演变具有重大启发性,也对一些追求现代化法治国家具有某种程度的示范作用。在数年前阅读.Friedman教授于2002年所着一本小书Laws in/Mnerica后即想写一篇介绍文章,笔者在写作这一篇文章过程中,从该书中看到一些美国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判决而引导国家社会走向进步繁荣的情怀深为动容,因而得到解惑的答案,何以美国今会成为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的理由。 本文的目的,即在鉴古知今,从美国的法律演进过程中得到启发或借鉴,从而在追求现代法治化国家的过程中有所依循。同时从美国过去法律演进变化过程中,预见美国法律在21世纪的可能发展方向,在这一方面,我们又可扮演什么角色?此事值得吾人一思。导引法律乃集体透过一个政府的运作行为。 美国法是继受英国而来,也就是继受英围普通法(Conmlon Law)。经过一二百年的演变及运作,目前的美国法律制度与英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已有若干不同之处,本文不拟讨论英、美法律的差异性,主要在介绍及讨论美国法律制度过去的演进及发展情况,以及目前的现状。特别是美国法制文化(American Legal Culture)的特质。 大陆法乃以法典及其条文为主,英、美国家的普通法是以案例(cases)及法官判决为主的造法活动而形成的判例法,大陆法与普通法的差异极大,但由于世界趋向全球化,两大法系的互相观摩

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对我国构建判例制度的启示

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对我国构建判例制度之启示 摘要: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但制定法有僵化、滞后弊端,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情况的小断涌现,法律漏洞小断出现,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适用,司法的公正。本文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以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判例的态度,探讨我国了构建判例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以及判例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判例可行性必要性构建 一、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判例法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以判例作为法律的表现形式,是创制、遵循判例的法律体系。判例法同制定法一样是一种法律渊源,它追求的精神实质是同样情况或同样案件在今后能得到相同的处理,具有规范效力。与制定法相比较,判例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判例法是不成文法,不是制定法、法典法,缺乏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判例法没有明确的、规范的表现形式,其法律规则或原则存在于法院的个案判决之中。判例法没有很系统的理论阐述,虽以文字符号表现,但判例法不是由这些词语构成,而是包含在判例中的权威性的原则。由一系列判例形成的法律规则,是法官们在日积月累的审判活动中逐渐形成的。从体系上来讲,它显得灵活、随意、散漫。 第二,判例法是法官创制法律的产物,体现了司法权和立法权的高度结合。判例法不是由立法机关通过专门的程序以民主表决的方式制定,而是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产生。在西方法学专著中,判例法往往被称之为“法官创造的法律”(judge-made law)或简称为“法官法”。法官对判例的产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这种创制法律的模式,对法官素质具有较高的要求。 第三,判例法具有开放性。由于判例法的创制修改不需要立法机关的专门程序,当法律无法跟上现实社会复杂多变的脚步时,法官可以灵活地根据当前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对新型的、疑难的或法律未规定的案件,用判决对法律进行补充、解释、发展、创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律与现实的脱节。判例法本身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官在适用判例的过程中,针对社会发展现状,基于正义要求,通过对过时判例的规避,或创制新的判例使其适应新的社会需求。我们现在看到的一些英美法系的判例与它最初产生时的状况相比,已发生了重大改变。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判例法的态度 按照传统理论,制定法是大陆法系的基本法律渊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承认“遵循先例”的原则,判例不是法律渊源。这也是两大法系的区别之一。19世纪以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趋势明显增强,判例在大陆法系的作用开始加强。 法国的判例发展了劳动法、家庭法和继承法以及过错推定理论等方面的规定。法国的行政法基本上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国的行政法院自成体系,早期的行政制定法规有限,使得法官在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只能在判决中决定案件依据的原则。 德国的法院通过判例创设了许多新规则,如交易基础、情势变更、滥用权利等影响很大的理论。这些判例由联邦最高法院以裁判的形式定期出版,在实务中引用的比例较大。虽然德国没有明确采用遵循先例原则,但判例在德国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而非法律上的拘束力。 二战后日本受美国法制的影响,开始借鉴判例法,最高法院出版的“判例集”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日本《裁判所构成法》第49条规定,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就同一法律问题,有与先前一个或两个以上的庭所为判决相反的意见时,该庭应向大审院长报告,大审院长因该报告,依事件之性质,命联合民事总庭、刑事总庭或民事及刑事总庭再予审问及裁判。 三、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 (一)中国存在判例制度的历史积淀 考证我国法制发展历史,早在奴隶制时代我国就有判例法。商代“有咎比于罚”的规定最早体现了比照先例予以处罚的思想,此外,史籍中“五刑之属二千”和“夏刑二千条”,所指的名目繁多的判例,以及春秋战国时代的《左传》、《国语》中的有关记载等,都证明了我国在制定法历史渊源之前,就己经形成了“遵循先例”的裁判方式。进入封建时期后,经过激烈的社会变革,制定法逐步兴盛起米,由此我国才形成了“混合法”体系,但就是在这种情况卜,判例仍然是我国古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甚至又出现了

被误读的专利间接侵权规则——以美国法的变迁为线索

内容摘要:关键词: 专利;间接侵权;共同侵权 内容提要: 专利间接侵权规则肇始于美国司法判例,旨在强化加害人责任,使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作为帮助、教唆他人侵权的一种特定类型,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程序及所发挥的功能均没有跳出民法共同侵权的一般原理。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的体系化视野,不仅有助于节省立法成本,更有助于法官把握问题的本质,从而给出一个科学合理的判决。 关键词: 专利;间接侵权;共同侵权 问题得以解决,不是通过提供新的信息,而是通过安排我们早已知道的东西。 —维特根斯坦[1] 专利间接侵权规则源自美国的早期判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曲折发展,才于1952年美国修改《专利法》时成文化,并进而影响到了其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司法裁判。[2]继美国之后,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相继在其专利法中加入了间接侵权规则。而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这一规则开始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并成为之后中国每一次修订专利法的热点,甚至被认为是“最棘手的问题之一”。[3]概言之,对于专利间接侵权,研究者基本持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即一方主张为充分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中国应尽快将其成文化,[4]而另一方则加以否定。[5]两方最大的分歧在于:间接侵权是否可被现有法律体系所包容,抑或说是否需要创设独立的间接侵权规范。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帮助、教唆他人侵犯专利权之情形,间接侵权完全可以纳入民法共同侵权之一般原理加以解释和规制。主张间接侵权有别于共同侵权,是对该规则的缘起及其功能的一种误读,更是割裂知识产权与民法体系的武断推论。本文旨在通过回溯专利间接侵权的制度演化,从中剥茧抽丝,探求其精髓,进而揭示它与共同侵权原理的契合之处。 一、过错:间接侵权规则的灵魂 显然,无论是“实质非侵权用途”标准,还是“积极引诱”标准,都存在一定弹性。法官如果放宽尺度,专利权人就很容易借此将其专利权扩张到仅作为专利产品的原材料上,从而将原材料与专利产品捆绑销售,迫使用户购买。美国判例中的一些不当裁决助长了间接侵权适用范围的扩张,直至1912年的henry案 [12]达到顶峰。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lurton认为,构成间接侵权的产品,不仅包括只用于实施该专利技术,除此之外别无他用的产品,还包括那些具有其他商业用途的产品。该裁决意见遭到广泛质疑,并最终被五年后的motion案[13]推翻。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clarke认为,原告在出售amusement 公司的机器时所附加的“仅能与包含在第12192号专利中的电影胶片一起使用”的条件是无效的,因为“这样的胶片明显不是涉案专利的任何部分;专利权人试图在其专利届满后,在专利法之外对电影胶片的生产和使用创设一种垄断”。由此,美国法院开始对专利间接侵权的适用施加限制。在1931年的carbice案[14]中,联邦最高法院创造了“专利权滥用”概念来阻止专利权人将其独占权扩张到法定范围之外。通过一系列司法裁判,法院迅速扩展了专利权滥用的适用范围以至于它几乎颠覆了整个间接侵权规则。这导致了美国专利律师协会的极大不满,他们通过积极游说国会来确保其自身利益,并最终于1952年修改专利法时将间接侵权成文化。

判例法与制定法的比较

判例法与制定法的比较 法律制度作为人类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历程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律制度的形式主要分为推崇抽象理性原则的制定法制度与重视司法实践经验的判例法制度。两者虽然在各自发展历程中相对独立,但作为人类法治文明的结晶却又存在着一定的互补性,通过相互比较借鉴、取长补短,将有利于推行法治文明的整体发展。 一、判例法的优点与不足 (一)判例法的优点主要有: 1、判例法的协调性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判例法是由法官创制的法律,但并非任意创造的,而是在一系列原则的约束下进行的,特别是通过严格的先例原则保持了判例法的协调性。上级法院判决形成的先例为下级法院判案的“模范”,严格而谨慎地遵守先例的结果,造成了法律规则在各个不同法院间的统一适用。 2、判例法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判例法将对案件判断的过去价值标准与现在价值标准统一起来,解决了成文法的尴尬。判例的特点在于,通过将具体事实适用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使人们能够通过事实理解法律,通过法律去评价事实,筑就了沟通法律与事实之间的桥梁。 3、通过判例可以迅速灵活地反映社会发展对法律调整提出的不同要求,及时确立合乎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成文法考虑的是立法时的社会价值标准,而不是案件发生时的社会价值标准,因此,只要法律没有改变,不管现实的价值标准同立法时的价值标准发生怎样的冲突,都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判例法情形则不同,在判例法中,法官不仅要遵循先例,而且可以创造先例,这样既能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能适时地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的现实的需要。 4、判例法有利于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防止法官专断和任意处理问题。因为判例法要求将所有的判决公开,法官在审理案件后,都要在判决中详细地叙述判决

台美专利诉讼实务研讨会

台美專利訴訟實務研討會 Patent Litigation in U.S. and Taiwan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及美國Briggs and Morgan法律事務所邀請您參加「台美專利訴訟實務研討會」。藉由本所律師及美國專利訴訟律師就目前台灣及美國專利訴訟實務發展之介紹及辦理美國專利訴訟相關經驗之說明,期使與會者對台灣及美國專利訴訟有深入了解及並調整因應之道。 Tsar & Tsai Law Firm and Briggs and Morgan, P.A. invite you to attend the seminar on the U.S. and Taiwan patent litigation. This seminar will provide insights into the U.S. and Taiwan litigation regarding patent issues as well as strategies for protecting and enforcing patent rights. 議題/Topic ●美國專利訴訟與台商因應策略(Patent Litigation in the U.S. and Strategies for Taiwan Based Businesses) ●專利審判實務常見的一些問題(Frequent Questions Confronted in the Patent Practice) ●淺談協助台灣廠商因應美國專利訴訟實戰經驗(How to Fight a Patent Litigation in the U.S.: A Pratical Perspective for Taiwan Companies) 主辦者/Sponsor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 (Tsar & Tsai Law Firm Hsinchu Branch Office) Briggs and Morgan, P.A. (Minnesota, U.S.A.) 日期/Date Friday, April 11, 2008 14:00-17:00 地點/Location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矽島竹科研發中心(SiSoft SIPP Center) 地址/Address新竹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力行一路1號3F (3F, Li-Hsin 1st Rd., Science-Based Industrial Park, Hsinchu) 電話/Phone+886-3-563-3999 講座/Speakers John Lunseth (Briggs and Morgan, P.A.) 范清銘律師(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Josh Fan, Tsar & Tsai Law Firm) 王仁君律師(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Jeanne Wang, Tsar & Tsai Law Firm)

(比较法学)判例法与制定法的比较

中共贵州省委党校研究生作业 教学点:安顺 专业:法学 年级:2015级 科目:比较法学 题目:判例法与制定法的比较姓名:裴永恒 学号:201531003

判例法与制定法的比较 法律制度作为人类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历程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律制度的形式主要分为推崇抽象理性原则的制定法制度与重视司法实践经验的判例法制度。两者虽然在各自发展历程中相对独立,但作为人类法治文明的结晶却又存在着一定的互补性,通过相互比较借鉴、取长补短,将有利于推行法治文明的整体发展。 一、判例法的优点与不足 (一)判例法的优点主要有: 1、判例法的协调性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判例法是由法官创制的法律,但并非任意创造的,而是在一系列原则的约束下进行的,特别是通过严格的先例原则保持了判例法的协调性。上级法院判决形成的先例为下级法院判案的“模范”,严格而谨慎地遵守先例 的结果,造成了法律规则在各个不同法院间的统一适用。 2、判例法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判例法将对案件判断的过去价值标准与现在价值标准统一起来,解决了成文法的尴尬。判例的特点在于,通过将具体事实适用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使人们能够通过事实理解法律,通过法律去评价事实,筑就了沟通法律与事实之间的桥梁。

3、通过判例可以迅速灵活地反映社会发展对法律调整提出的不同要求,及时确立合乎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成文法考虑的是立法时的社会价值标准,而不是案件发生时的社会价值标准,因此,只要法律没有改变,不管现实的价值标准同立法时的价值标准发生怎样的冲突,都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判例法情形则不同,在判例法中,法官不仅要遵循先例,而且可以创造先例,这样既能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能适时地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的现实的需要。 4、判例法有利于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防止法官专断和任意处理问题。因为判例法要求将所有的判决公开,法官在审理案件后,都要在判决中详细地叙述判决的理由,然后通过法律报告的形式,将他们的判决公之于众。这样,任何一位法官都要审慎地处理案件,认真地制作判决。 5、判例法可以使人们精确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判例法要求在判决书中详细论述判决理由,并公之于众,公众在了解先例的同时获得了具体生动的预期,减少由于司法专业性极强产生的社会隔离感。人们对照自己的案件,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和诉讼结果,产生一种预期,而这种预期正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润滑剂。 6、判例法有利于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由于所有判例都是公开的供世人查阅、研究。使得判例这一凝聚着法官智慧、学识与心血的劳动成果不至于被束之高阁,形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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