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制度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3.20
•【字号】苏国税发[2009]44号
•【施行日期】2009.03.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9〕44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文件要求加紧落实,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宣传,确保《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贯彻。
2、各地应将《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摆放在征收大厅或放在国税网上供扣缴义务人取用或下载。
3、各地应按照文件要求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台账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并加强后续核查和跟踪管理。
4、由于该《管理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时间较紧,我们将在《管理办法》执行一段时间后再根据我省实际制定具体操作规程,请各地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指引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指引一、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二、扣缴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源泉扣缴所得项目扣缴义务人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三)转让财产所得;(四)其他所得。
四、扣缴程序及要求(一)扣缴税款登记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上述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合同备案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上述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帐簿设置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
(四)税款扣缴、入库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上述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五)税额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应纳税所得额: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流程大幅简化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流程大幅简化作者:任冬雪来源:《财会信报》2017年第46期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重磅发布了期待已久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
37号公告替代了非居民税收管理中极为重要的两项文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和《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将成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的指导性文件,自2017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
究竟什么是非居民企业?什么是源泉扣缴?3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实施中还应注意哪些问题?带着这些问题,《财会信报》记者采访了北京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骏先生。
深化“放管服”改革发布37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照国际惯例一般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这是确定纳税人是否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基础。
其中,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例如,在我国设立的代表处及其他分支机构等外国企业。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非居民企业深刻影响着我国经济发展。
王骏表示,“尽管目前非居民企业对国民经济的直接贡献并无太明确的统计数据,但是我国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由2012年的1 090亿元增加到2016年的1 743亿元,年均增幅12%。
可见,抓好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对于国家财政还是起着非常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在税收收入中,企业所得税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一直以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税项目内容复杂形式多变,尤其是非居民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事项涉及境内外多个交易主体,情形混杂、程序环节多且衔接复杂,往往涉及多个税务机关,所得税的征管难度很大。
会计干货-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实施新政

会计实务-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实施新政自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执行。
一、源泉扣缴3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所得税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因此,适用37号公告范围的是,非居民企业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除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外)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1)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2)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对于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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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转发通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发﹝2009﹞22号
【发文日期】2009-02-26
【实施时间】2009-02-2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转发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内交易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暂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扣缴义务人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可按照应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均为含税所得)的10%计算确定。
三、扣缴义务人按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应在“扣缴义务人”栏目加盖扣缴义务人公章。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规程》的通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了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文件精神,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是我局的一项全新工作,各局应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
注意做好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宣传和辅导工作,加强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管理、合同备案管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税款管理和扣缴企业所得税台账管理,进一步提高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意识,确保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二、各局要结合《操作规程》制定具体措施,明确工作职责和分工。
各相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在严格落实各项管理要求的同时,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日常跟踪监管,了解所管辖企业合同签约内容和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备案登记、合同款项支付或列支、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
三、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扣缴义务人,可按代扣代缴税款的2%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具体程序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财〔2006〕375号)文件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规程第一条为了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明确工作流程和职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8 号)
背景
2017 年 10 月 17 日,国家税务总局重磅发布了期待已久的《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非居民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以下简称“37 号公告”)。37 号公告替代了非居民 税收管理中极为重要的两项文件,国税发【2009】3 号(以下简称“3 号文”)和国税函【2009】698 号(以下简称“698 号文”)1,成为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的指导性文件,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即 开始施行。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 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9 号
2、 取消了原 3 号文规定的多次付款合同扣缴义务人应在最后一次 付款前 15 日内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的要求;
3、 延续了原 3 号文关于所得存在多个发生地,可选择一地办理申 报缴税事宜的规定,并明确了与 7 号公告相关条款的协调关系;
袁世也 电话:+86 (10) 8508 7596 adams.yuan@
张进 电话:+86 (10) 8508 7625 jessie.j.zhang@
饶戈军 电话:+86 (21) 2212 3208 amy.r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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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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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1月9日国税发[ ]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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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9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它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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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9日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它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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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