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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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第一审自诉案件刑事判决书
第一审自诉案件刑事判决书
(一)第一审自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概念和种类
第一审自诉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中的自诉案件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而处理决定时制作的法律文书。
第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第二类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包括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写法
1、首部
2、正文
3、尾部。
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

杨杰、阎天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16-01-05浏览:35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_OK

(2)被告人上诉的,可以表述为: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于 ××××年××月××日作出(××××)×刑 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 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或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 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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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主要是指刑事实体法方面的依据, 包括司法解释,即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 量刑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引用法律条文时必须周密思考、慎重选择, 要做到准确、完整、具体;其次,引用法 律条文要有一定的条理和先后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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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就是要恰如其分,引用的条文要适 合事实内容及判决结果。
完整,就是要把据以定罪量刑处理的法律 规定和盘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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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文
事实 判决理由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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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实
(1)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写 为:“公诉机关指控,… … ”;
(2)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写 为:“被告人x x x 辩称, … … ”,“被告人x x x 的辩护人认为, … … ;
(3)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4)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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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 提出上诉的,可以表述为: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于 ××××年××月××日作出(××××)×刑 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的辩护人 (或其近亲属)×××经征得原审被告人同意, 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 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 改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法律案件事例概括(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3月,某市某区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致其重伤。
案发后,张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经过1. 争执起因2018年3月某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某小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
双方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情绪激动,挥舞拳头殴打李某某。
2. 持刀伤人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朝李某某腹部猛刺一刀。
李某某受伤倒地,张某某见状逃离现场。
3. 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即展开侦查。
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调查、监控视频等手段,锁定张某某为犯罪嫌疑人。
2018年3月某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三、案件审理1. 审查起诉案件移送至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该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 庭审过程2018年4月,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也出席庭审,要求严惩凶手。
3. 一审宣判2018年5月,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四、案件评析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某持刀刺伤被害人,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刑罚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应根据犯罪情节、被害人伤情等因素进行确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依法应从重处罚。
同时,考虑到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3. 案件警示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在日常交往中,应尊重他人,理性处理矛盾。
同时,对于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予以严惩,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盐山张峰案判决书概要

盐山张峰案判决书概要盐山张峰案判决书概要导言:盐山张峰案是中国历史上一起备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
此案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促进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深入探讨盐山张峰案的判决书概要,对该案的相关事件、法律依据、审判程序以及判决结果进行全面的解读,并分享我对此案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案件背景:盐山张峰案是指张峰在盐山县犯罪团伙案件中的罪行和刑事责任。
张峰作为该犯罪团伙的核心成员,涉嫌多起传销、非法集资、非法经营、敲诈勒索等严重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社会损失。
二、相关事件及审理过程:(一)传销活动的展开与发展:在盐山县,张峰通过传销的方式吸引了大量的参与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获得高额的经济利益。
传销组织的存在给参与者造成了心理和经济上的损失,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非法集资及非法经营行为:张峰通过虚构高额回报的手段,以非法集资和非法经营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有关经济法律法规,也伤害了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三)敲诈勒索行为:张峰及其犯罪团伙以各种手段敲诈勒索他人,威胁恐吓、暴力讨债等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安全稳定。
(四)刑事责任及审判过程:法律机关对张峰及其犯罪团伙展开了全面的调查,并依法将他们逮捕归案。
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采取了多种证据形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三、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一)相关法律依据:在盐山张峰案中,法庭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对张峰及犯罪团伙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定性,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二)判决结果和刑期确定:根据法庭对盐山张峰案的审理和证据链的确立,最终对张峰及其犯罪团伙做出了相应的判决。
根据其罪行的严重性,法庭决定对张峰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对其他犯罪团伙成员也做出了相应的量刑。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盐山张峰案暴露了我国法制建设还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也展现了我国司法体系健全与完善的一面。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刑事一审判决书案号: [案号]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名称]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辩护人: [辩护人姓名]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名称]审判长: [审判长姓名]审判员: [审判员姓名]人民陪审员: [陪审员姓名]书记员: [书记员姓名]本案经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一审公开审理。
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与辩护人 [辩护人姓名] 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
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本案经过充分审理,现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一审判决:一、案件事实及证据1. [案件事实一]根据证人 [证人姓名] 的证言,其证言真实可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法庭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之行为构成了 [指控罪名] 的犯罪事实。
2. [案件事实二]根据物证 [物证名称] 的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法庭认定该物证与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之行为有直接关联。
因此,法庭认定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在案件中承担了一定责任。
二、法律适用和判决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犯罪的认定和判决需要依据的法律适用如下:1. [法律条款一]根据法律条款 [法律条款一],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在案件中犯下了 [指控罪名] 的罪行,因此被认定为 [指控罪名] 罪犯。
2. [法律条款二]根据法律条款 [法律条款二],法庭对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的刑罚情况进行判断。
三、判决结果根据以上法律适用和案件事实,并依据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对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作出如下判决:1. 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犯有 [指控罪名] 罪,应依法惩处。
2. 依照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刑罚。
3. 对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所犯犯罪所得的追缴、扣押物品的处理,依法予以没收或追缴。
4. 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有上诉权,并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是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面文件,以下是管理资料网整理的如下范文:××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男,19××年×月×日生,×族,××县人,农民,住××县××乡黑豆涧村,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省××市人民检察院于19××年×月×日以被告人文××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起字(19××)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于19××年××月×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佃打死,被告人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模板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模板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姓名)犯有(罪名),经过审理查明:(案件
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姓名)作为(职务),在(时间段)内,(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姓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
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
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对被告人(姓名)以(罪名)判处(刑罚),(缓刑年限)缓刑,具体执行时间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二、对被告人(姓名)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判处罚金(金额)。
三、被告人(姓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姓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被告人(姓名)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报到制度:每(时间段)内,被告人必须准时报到一次。
2.禁止出境:在缓刑期间,被告人不得离开(居住地)。
3.表现考核:在缓刑期内,被告人应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并具备良
好的行为表现和社会责任感。
4.其他(特殊规定)。
六、案件受理费(金额)由被告人(姓名)承担。
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是依法作出的,可以上诉。
如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接到判决书
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
逾期不上诉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由审判长(姓名)主审、人民陪审员(姓名)参审,书记员
(姓名)书记,并当庭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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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阎天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16-01-05浏览:35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与王红宇合作成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
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资金。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
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分别经高贝贝(另案处理)招募成为武汉福景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
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某指导诈骗技巧后,以化名“刘瑶瑶”的单身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门洪伟,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门洪伟的信任,诱骗门洪伟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国际原油期货。
被告人吴某以理财顾问的名义为门洪伟开户、发送投资建议。
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被害人门洪伟亏损共计人民币130010元。
综上,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1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1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才辉、杨杰、阎天、吴启兵分别于同年5月28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参与诈骗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有自首情节。
提请对各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杰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具体如下:1、起诉书指控杨杰涉嫌参与诈骗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开始在六安共同经营六安分公司(居间号8009),但2014年7月,杨杰已离开六安,到安庆独立营运另一家公司,对于分开后,8009居间号内产生的交易,杨杰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杨杰才开始认识到交易平台有问题,从而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故意,但指控的犯罪金额起算时间却为2014年6月,起诉书指控自相矛盾。
再次,鲍凤所制作的电子账册与在案被害人郑某、金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反映的情况相矛盾,存在记录错误,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最后,本案大部分被害人未报案且缺乏相应陈述、银行账记录,认定杨杰诈骗金额的证据不足。
2、杨杰如下量刑情节。
(1)杨杰属从犯。
本案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杨杰通过自己的判断,推测ISA平台存在异常,且杨杰未参与平台搭建,对客户资金流入个人银行卡不知情,所谓六安、安庆分公司也系王红宇出资成立。
杨杰的获利也低于富鑫公司的部门经理,应认定为从犯。
(2)杨杰系自首,又系初犯。
综上,请求对杨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不当。
具体包括六安、安庆公司的诈骗所得应分开计算;犯罪金额应以2014年8月底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发觉平台数据异常为起算点;电子账册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应认定为从犯。
具体理由同杨杰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无罪,理由如下:1、本案审判程序存有瑕疵。
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的同案犯王红宇、张宁的供述、客户开户资料、出入金明细、汇潮支付明细等,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上述证据未搜集于本案卷宗中,且因本案与被告人王红宇等人诈骗案分案处理,导致无法对同案犯进行对质,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
2、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现无证据证明李某甲与王红宇进行过共谋,且无证据证明李某甲对于客户资金流入个人账户、江庆丰调控数据、代理商的利润为客户反头寸等知情。
且无证据证明ISA平台为虚假平台。
此外,证明李某甲招募业务员通过婚恋网站以交友方式开发客户的证据不足,证明数据调控及调控与客户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具体金额的证据不足。
3、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
假设修改人工报价导致客户亏损的事实的成立,那么诈骗金额应按照修改人工报价后对应的客户损失金额来认定,而不应笼统的按照入金减去出金来计算。
此外,鉴于ISA平台出入金自由,因富鑫公司人员被抓导致客户存留在平台内的资金无法出金,系因意外事件造成的出金障碍,该部分资金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在庭审后,李某甲通过辩护人提交了认罪悔过书,并表示愿意退回违法所得。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对人工报价并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所得少。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李某乙无罪,理由如下:1、李某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其对于景源公司ISA平台数据可人工调控造成客户亏损并不知情,在公司有正规办公场所、人员,且客户出入金自由、有赚有亏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ISA 投资平台是真实的。
2、其虽然使用了不当的营销手段拉客户,但门洪伟注册、操作等均由吴某指导,且李某乙未分得客户亏损的钱款。
3、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证据不足。
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平台数据被人为修改、修改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客户损失金额不能等同于诈骗金额。
4、李某乙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李某乙做出无罪判决,即使认定李某乙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与王红宇合作成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
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资金。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
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分别经高贝贝(另案处理)招募成为武汉福景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
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启华指导诈骗技巧后,以化名“刘瑶瑶”的单身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门洪伟,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门洪伟的信任,诱骗门洪伟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国际原油期货。
被告人吴某以理财顾问的名义为门洪伟开户、发送投资建议。
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被害人门洪伟亏损共计人民币130010元。
综上,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1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1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才辉、杨杰、阎天、吴启兵分别于同年5月28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08828.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综合证据1、被告人江庆丰的供述,证明:我记得富鑫公司下有五个居间商,包括8001李毅、8005陈家乐、8009杨杰、8010高贝贝,此外还有李某甲、吴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