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判决书
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肖白受贿案(2014-10-29)

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肖白受贿案(2014-10-29)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相刑二初字第01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肖白,中共党员,原系江苏省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曾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中学校长)。
被告人李肖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肖白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肖白及辩护人杨宗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肖白在担任苏州市相城区太平中学校长(以下简称太平中学)、江苏省黄埭中学(以下简称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1年至2012年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在黄埭中学“计算机网络设备及安装”项目实施过程中,伙同其情人史某(另案处理),为苏州市和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元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获得该项目提供帮助,于2012年4月1日,收受李某甲贿赂的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李肖白分得人民币80000元。
2.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太平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于2001年至2005年,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太平中学小卖部经营者欧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2000元。
3.被告人李肖白利用担任黄埭中学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6年、2011年、2012年,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承接本校建筑维修业务的卢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
刑事判决书范文

刑事判决书范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编号:×××)被告人:×××性别:×××年龄:×××职业:×××住所地:×××公诉机关:×××检察官:×××辩护人:×××案件审理经过本案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犯××罪,公诉机关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对其提供的辩解理由予以驳回,并依法提出公诉意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适用法律、程序无争议。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及争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年××月××日××时许,在××地点,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致死。
公诉机关出具了×××份证据材料,包括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等,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故意行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解,主要提出×××理由,试图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
刑事一审判决书格式范文

刑事一审判决书格式范文# [具体法院名称]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被告人姓名],男/女,[出生年月日]出生,[民族]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户籍地址],住[实际居住地址](此处写明是否有前科等基本情况)。
因涉嫌[罪名],于[具体日期]被[公安机关名称]刑事拘留,经[批准机关名称]批准,于[批准日期]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看守所名称]。
[此处如果有辩护人,需写明辩护人基本信息,如:辩护人:[辩护人姓名],[律所名称]律师][检察院名称]以[检察院起诉书编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姓名]犯[具体罪名]罪,于[起诉日期]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不公开(写明不公开的理由,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开庭审理了本案。
[检察院名称]指派检察员[检察员姓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姓名]及其辩护人[辩护人姓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被告人姓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此处写明被告人的态度,如无异议、部分有异议并说明异议内容等]。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详细列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等]。
经审理查明:[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按照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的发展顺序详细叙述,例如:在[案发时间],确实发生了在[案发地点]的[犯罪事件]。
被告人[被告人姓名]在当时[描述其具体行为动作等情况],导致被害人[被害人姓名]遭受了[财物损失或者身体伤害等具体结果]。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了[列举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如上述提到的证人证言、物证等是如何相互印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姓名]以[阐述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目的]为目的,实施了[详细描述犯罪行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具体罪名]。
[检察院名称]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姓名]犯[具体罪名]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刑事案件开庭后多久下判决书

一般对于判决书什么时候下,需要看案件什么时候审结。
对于审结案件的期限,有两种情形。
一、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
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进行审结,但对于重大复杂性的案件则可以延长两个月审结。
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二十天。
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审结。
一般对于判决书什么时候下,需要看案件什么时候审结。
对于审结案件的期限,有两种情形。
一、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
对于刑事诉讼案件,从开庭到最后的判决,这个期限可以由法官来决定,但是要在法律固定的期限内。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进行审结,但对于重大复杂性的案件则可以延长两个月审结,例如集团犯罪、流窜作案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理的,审理期限为两个月,即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最迟的也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时限。
如果审理的案件,行为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或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在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后可以延长三个月宣判。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对于那些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二十天,以受理之日开始计算;如果根据案情,犯罪嫌疑人是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那么在审理期限上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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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案例(3篇)

第1篇(2023)XX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市XX区XX公司员工,住XX市XX区XX路XX号。
辩护人:赵某,XX市XX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来源本案由XX市XX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过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工作之便,采取秘密手段,将公司保管在XX仓库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 XX公司仓库监控录像;3. XX公司仓库保管员证言;4. 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5. XX市XX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6.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
四、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赵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 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五、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律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2)XX011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XX省XX 市XX区XX路XX号,现羁押于XX省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15日被XX省XX市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及其辩护人李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六发生争执,于2022年1月8日持刀将李六刺伤,致李六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同时,被告人张三还应对李六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张三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 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六系邻里关系,双方矛盾较小,且被告人张三已赔偿了被害人李六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六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张三持刀将李六刺伤,致李六左胸部及右臀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赔偿了被害人李六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被告人张三的供述及辩解;2. 被害人李六的陈述;3. 检察机关提取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 法医鉴定意见书;5. 被告人张三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6. 证人证言;7. 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06刑初10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朱旗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2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HXXXX的小型轿车经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进彭越浦路东约120米处,被民警例行检查拦下。
民警当场对刘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
后经抽血检测,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龚某的证言笔录,书证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管款收据,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被处行政处罚,此次又醉酒驾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常海生犯遗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常海生犯遗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海生犯遗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常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海生犯遗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海生,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海生犯遗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常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常海生和其兄常秋生(已判决)带其母亲杨××(78岁)去郑州领取其父亲的死亡抚恤金,从郑州回来后,将杨××遗弃在当时家中无人的常文×(系杨××三子)家门口,常秋生、常海生均不予看管,导致饥寒交迫的杨××在雨中过夜。
2009年7月6日,林州市法院城郊法庭在审理林州市城郊乡王家池村杨××及其子女的赡养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常海生与常秋生等人均离开现场,将杨××遗弃在法庭现场,城郊法庭去找杨××的三个儿子均避而不见,最终由人民法院先行将杨××安置在林州市老年公寓内数日。
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常海生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杨××的三子均按照在本院城郊法庭达成的调解书赡养杨××,现杨××已去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常秋生的供述,证人常文×、董××、郭××、常小×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城郊派出所民警郝明亮、武张广的证明,本院城郊法庭干警李家俊的证明,本院司法建议书、情况说明,本院(2009)林民郊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0)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林州市城郊乡王家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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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XX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X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 省XX县XX镇XX行政村XX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XXXX年XX月XX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XX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XX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XX驾驶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XX市X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X县XX路口东侧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
超过核定载质量,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X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X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被告人XXX 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打110和122报警电话报警,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XXXXX 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XXX、XXX、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安全行驶原则,超过核定载质量运输货物,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证人XXX、XXX、XXX、XX证言、书证过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详单、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XXX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过核定载质量,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打110、120报警,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属自首,可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XXX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