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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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对于物权的产生、变动和消灭的一种解释和说明的理论体系。

物权行为理论是研究物权制度中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行为关系的学说,它主要讨论的是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通过物权行为理论,可以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更好地实现物权制度的目标和功能。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物权的产生、变动和消灭三个方面的内容。

物权的产生是指物权的形成和确立的过程。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的产生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行为来实现的。

通常情况下,主要包括合法取得和合法设定两种方式。

合法取得包括依法获得、继承和受赠,即通过依法书面形式或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取相应的物权。

合法设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协议,采取一定的行为设定相应的物权。

物权的产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和程序,才能取得法律效力。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在权利人、义务人或物权标的上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的变动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行为来实现的。

主要包括转让、变更和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变动。

转让是指将物权转移给他人,即原权利人不再享有该物权,而转移到其他人名下。

变更是指物权在原权利人的基础上发生了变化,即原物权的内容或范围发生了改变。

物权的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才能取得法律效力。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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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对物权法中物权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一系列法定行为进行形式、内容、效力、制约等多层次的研究和探讨,是现代物权法研究的基本内容之一。

具有很高的实用
性和理论价值,对物权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有重要的意义。

物权行为可分为在法律上效力不同的三类行为:记名行为、占有行为和担保行为。

记名行为是指主体以书面、口头等方式明确地声明或表达拥有的物权方式。

例如合同、遗嘱、赠与等文书的形式,可以让人们了解物权人的身份、权利性质、范围等信息。

占有行为,是指通过实物占有和对占有物的支配行使及保护等具体行为来实现物权的
行为。

例如,对于不动产,占有行为主要表现为在其上建有建筑物或安装设备,而对于动产,则表现为持有、使用、改变或损毁等。

担保行为是指债务人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提供抵押、质押、担保、保证等方式的行为。

在物权行为实行中,除了总原则要求必要、合法外,还需要遵循一系列具体制约。


如合同的规范、登记、诉讼、义务仅限于占有物等制度;而占有的要求则包含了占有物的
认定、占有者性质等方面的制约。

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从提升物权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对现代社会的发展意义重大。

在推动市场经济、打击侵权盗窃等方面,都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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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对物权制度的解释和规范的理论体系,其核心是归属权和使用权的合理规定和界定。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观点是:物权是人们对物的支配权,包括物的归属、使用和取得利益三个方面;物权行为是人们对物的行使支配权的行为,通过物权行为,人们能够保护自己对物的归属权和使用权,实现对物权的支配。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物权的归属问题。

物权的归属是指物权主体对物的所有权,即人们对物的归属权的问题。

物权归属的原则是独占性原则和排他性原则。

独占性原则是指只有一人可以对某物行使支配权,其他人不能干涉,适用于不同人对同一物的归属关系的确定;排他性原则是指物权主体对物拥有排他的支配权,即可以自由行使支配权,适用于同一人对不同物的归属关系的确定。

第二,物权的使用问题。

物权的使用是指物权主体对物实际支配和利用的问题。

物权的使用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使用权,即物权主体对物的使用享有独占权;二是使用行为,即物权主体对物的实际支配和利用的行为。

物权的使用不仅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方面,还包括对物的处分和保护等方面。

物权的取得问题。

物权的取得是指人们如何获得对物的支配权。

物权的取得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法定渠道获得,包括继承、赠与、买卖、合同和法律规定等;二是通过非法定渠道获得,包括侵占、抢夺和骗取等。

物权的取得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共秩序,对于非法定渠道获得的物权,法律有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物权的保护问题。

物权的保护是指人们对物权支配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有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保护,主要通过诉讼程序和法律赔偿等方式实现;二是行政保护,主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和管理。

物权的保护不仅包括对物权主体的保护,还包括对第三人的保护,即保护物权的相对性。

对于侵犯物权的行为,法律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

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物权制度的解释和规范的理论体系,通过对物权归属、使用、取得和保护等问题的研究,旨在保护个人和社会的正当权益,实现对物的有效支配和利用。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又称物权行为说,是指在物权学理论上,强调物权实质的本质是行为,即物权人为获得物权的真正途径是通过行为,其中的关键是物权行为的范围、方式及效果。

通俗的说,物权行为理论是指物权人为获得物权所必须采取的行动,以及这些行动产生的相应效果。

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当时人们普遍认为,获得财产所有权的途径就是通过占用、使用、交换等种种方式来进行的。

但是经过历史的变迁,人们对物权行为的理解也逐渐发生了变化,从行为与权利的统一角度出发,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分为两大类,即对物的占有及使用。

对物的占有表现为对某个具体物体施加占有力量,进而获得物权。

而对物的使用则是指人们在获得物权以后,可以秉持自己的意识,行使相应的物权行为。

当然,这两种行为往往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相互交织、影响。

物权行为的范围不仅限于个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为实质上物权是基于占有和使用物体而形成的一种特定关系,而这种关系也可以延伸到其他组织或法人身上,因此不限于个人范畴。

物权行为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以占有等方式作为物权行为的前提。

以占有为例,它可以是直接实物占用、法律意义的控制、借贷关系等。

但无论是哪种方式,都必须以明确的行为为前提,即必须要有具体的行动予以实现方可获得相应的物权。

总的来说,物权行为理论非常重要,是现代物权学的重要理论之一。

它对于人们了解物权法规的规定,进而对物权实际运作有更深入的了解非常有益。

同时,对于构建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制度、促进法制建设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由美国法学家西蒙斯提出的,是关于物权的一个重要理论体系。

该理论主要通过对物权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效果进行分析,探讨了物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意义,对于制定和解释相关法律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物权行为理论强调了物权权利的行使方式。

根据这一理论,物权权利的行使方式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

占有是指物权人对物的控制和支配;使用是指物权人对物的使用权利;收益是指物权人能够因物而得到利益;处分是指物权人对物进行转让或抵押等行为。

这四种行使方式包含了物权权利的基本内容,对于界定和限定物权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这四种行使方式的分析,可以更清晰地理解物权权利的实质和范围,从而更好地指导和保护相关权利的行使。

物权行为理论强调了物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意义。

根据这一理论,物权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重要的功能和意义。

物权是人们生活和生产的基础,保障了人们的基本生活和经济活动。

物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保障了各种交易和交换的进行。

物权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物权是法律秩序的基础,保障了法律的实施和尊重。

这些作用和意义体现了物权的重要性和价值,对于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物权的社会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2、物权法律关系的特征物权行为构成了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物权法律关系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和相对性等特征。

排他性是指物权人对物的占有和支配是排他性的,其他人不得干涉;绝对性是指物权权利在法律上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相对性是指物权权利的行使会影响其他人的权利和利益。

这些特征体现了物权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为保护和维护相关权利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1、物权行为的内在联系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权利的内在表现和实质内容。

物权权利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得以行使,这些行为方式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和依存关系。

只有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些行为方式的本质和特点,才能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相关权利的性质和效力。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物权行为理论自其产生起就受到了来自各方的质疑,但其逻辑上的严谨性和体系上的完整性又让反对者很难彻底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对其上百年的坚持和完善,也从实然的角度证明了其存在的价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学者对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争论一度达到白热化。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我国民法典奉行物债二分的体例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在物债二分体系之下,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应采取怎样的态度,学者之间仍有较大分歧,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以下,笔者将从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入手,对此进行详细论证。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债编与物编的分列体系,法律行为发生于物法领域为物权行为,发生于债法领域则为债权行为。

① 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以来,物权行为概念即成为德国民法及大陆法系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各国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学者之间的认识并不统一,我国大陆学者和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因角度不同而大致有效力说、目的说、要件说、内容说四种观点。

效力说,从物权行为效力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目的说,从物权行为目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要件说,从物权行为要件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内容说,从物权行为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②王泽鉴先生曾明确给出物权行为的定义。

他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之设定或移转直接发生变动之法律事实。

③ 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④从法律行为的逻辑来看,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其必然是发生物权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是这一理论的两大基石,所谓对物权行为的反对,也主要体现为对这两大原则的质疑。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关于物权的成立、转让、限制和灭失等方面的一套理论体系。

在法律上,物权行为理论对于规范、保护和支持个人和机构的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理论在法学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和研究价值,对于推动社会的法治建设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物权是指人们对于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物权行为理论首先对这些权利的行使进行了规范,明确了物权主体对于物体的行为范围,并给予了相应的保护。

物权行为理论还对于物权的来源、变动和终止等方面进行了探讨,为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和指导。

在物权行为理论当中,首先需要考虑的是物权的成立问题。

物权的成立涉及到对于物权主体和物体的界定,以及对于物权形成的各种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物权行为理论指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物权主体对于物体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才能成为合法的物权行为。

这一观点有助于保护个人和机构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财产权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物权行为理论还对于物权的限制和灭失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物权的限制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可以对于物权主体的行为进行限制和规范,以保障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

灭失则是指物权主体对于物权的行为失效,通常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条件未能满足或者物权主体自愿放弃所致。

物权行为理论指出,这些限制和灭失的条件和程序应当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的规定,并为相关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依据。

物权行为理论是对于物权制度的内部机制和外部环境进行系统研究和规范的一种理论体系。

这一理论不仅对于规范物权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还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着积极的作用。

在今后的研究和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深化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和探讨,为促进法治建设和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更为丰富和成熟的理论基础。

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兼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

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兼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

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兼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摘要: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基于交付为其经典情形,对其理论具体内容应当进行修正。

我国民法理论上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应当对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扬弃,应当在承认分离原则的基础上构建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对于无因原则,应当进行慎重考虑。

并在此基础上重构民法总论中的法律行为部分,从而构建整个民法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物权行为概念;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修正一、物权行为概念探析对于物权行为究竟是什么,其概念应当如何界定,对此就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一种以物权行为本身来界定,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得失变更为其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物权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也即是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将物权行为认为是由物权意思表示的单方法律行为、物权合意与外部的变动表征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后一种学说又分化出两种互相对立的见解。

其一,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单方从后一种观点中又可以引申出两种具有分歧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物权的意思合意也即物权契约并非物权行为的全部。

单纯的变更物权的合意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有物权合意同登记交付的结合才能是完整的物权行为,也即完整的物权行为不仅在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时还不能成立,必须要具有特定的成立要件。

而在物权行为理论中,这里所谓的成立要件就是指登记与交付的事实行为。

观点二认为:物权行为就是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物权合同和处分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而登记与交付本身并不涉及物权变更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一般要件,而是为其是否生效的特别要件。

众所周知,物权行为理论发源于德国,因此,我们应当追根溯源,对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一番探索。

二、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分解与重构1.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首先提出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德意志法学家萨维尼。

萨维尼在其著作《当代罗马法的体系》中对于物权行为有如下的经典描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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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法儒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再发展,是一项存在较多争议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随着制定民法典进程的加决,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更加的深入,并对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物权行为为德国法上之重大理论,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存在必要性意见不一,但其业已被采为德国民法体系中的一基本概念。

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也已被立法所肯定,而成为德国民法典之基础。

在我国,随着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对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相当的争论,《物权法》颁布后,在立法上也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讨论,应有更深人之必要。

一、争论(一)对物权行为的质疑,其理由大致概括如下:1.认为物权行为过于抽象,乃极端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

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如买卖等简单的交易行为被分割成三个部分,即一个债权契约,两个物权契约。

一般人在作成买卖等行为时,绝无可能认识到这一点,故实在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

基尔克(Gierke)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中对此抨击最甚。

2.对交易安全的不利。

承认物权行为,由此进而承认在买卖等行为中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这使得当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基于其所有权而为物上返还请求权,而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所有权,地位上降为普通债权人。

这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甚为不周,且违背了交易的公正性。

3一认为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可以说是否应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根源于对物权移转行为性质的定性。

应认为物权移转行为的事实行为属性,以此来避免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矛盾。

4.物权行为过于抽象和玄妙,为一般人所难以理解和掌握。

我国不少学者对此怀有疑虑。

(二)与此相对的,认为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 1.使法律行为的概念更趋完善和精致,解决了一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从而使物权和债权体系清晰,共同支撑着民法的两翼平衡。

2.承认物权行为,则在买卖等行为中,引起物权变动的应该是债权行为之外的独立的物权行为,进而再将物权行为无因化,即债权行为无效,并不导致所有权的移转发生效力。

这样,交易安全就得到了保护。

而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则存在如何确定善意存有很多疑难问题,不如抽象原则对此解决的合理。

3.物权行为的理论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权为何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

4.一些新产生的法律制度,如所有权保留、担保让与等现代化的担保制度必须依靠抽象的物权行为理论才能合理地建立和解释。

而抽象的不动产物权担保比附随性担保对债权人具有优越性。

对此问题的讨论,似可遵循如此思路:物权与债权概念的界定为如何?是否应严格遵循?两概念对民法之体系构成有何影响?其影响有何理论意义和实践效用?取得(或变动)物权与取得债权是否可以用同一种方式(债权行为)?如果用同一种方式,其内在优点和缺陷是什么?用不同的方式(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来取得不同的权利,其优点和缺陷又是什么?比较两者,并考虑其他因素(包括社会发展、裁判适用、法学教育功能等),得出以何者较优之观点。

当然,只是何者在现有社会发展与吾辈可能预见之社会发展下,为较有利之制度而言,至于要下一绝对之肯定结论,实为无科学及必要性可言。

二、分析与检讨(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欧洲大陆,基于罗马法的传统,至19世纪完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加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行为和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所组成的抽象的物权法体系。

与此相应的,契约也被视为发生债权债务的原因之一,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构成更为抽象的债权法体系。

因此,物权法和债权法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被规定和形成的东西。

物权和债权之区别有:1.权利的对象不同。

表现在债权乃对于特定人要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物权乃直接管领其物之权利。

2.权利的效力不同。

债权具有平等性,对同一债务人发生的数个债权,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发生谁为优先的问题。

而在一个物上发生数个物权,则以先发生者有优先权。

3.效力的强弱不同。

物权效力强于债权效力。

表现在担保物权上甚为明显。

4.权利行使不同。

物权有追及权,债权则无。

债权不能对债务人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可见债权与物权,前者较为动,后者较为静,后者为前者之归宿,前者又生新的后者。

周而复始,循环不断,共同服务于人民之生活、社会之发展,意义至巨!(二)物权权利变动以何为引擎1.鉴于权利的性质不同,必然影响发生权利变动的意思表示的性质和内容不同。

既然是不同性质的意思表示,则应以不同性质之法律行为为之,实为逻辑上的必然结果。

2.若用同一种引擎来同时发动债权和物权的变动,或认为其中一种权利(物权)变动系另一种权利变动的当然结果,那么在两者都存在的情况下尚为可以,但在只存在一种权利变动的情况下(如所有权的抛弃、抵押权的设定、德国法上的土地债务的设立契约等),就难圆其说。

3.法律上之概念,由于裁判适用的需要、法典稳定性、适用广泛性、包容新的社会状况的需要、透晰复杂社会关系的需要,都决定了对纷繁的社会现象做抽象整理的要求。

故法律概念为现实社会之无变动而径直使用者,极为罕见。

债的概念乃为要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如买卖行为中的债权,即为要求债务人履行作成物权变动(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并为交付而使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从普遍心理上来分析,我们通常认为最近发生的合意才是最有效的。

正如我们只有当接受标的物的交付(在不动产则为登记)时,才认为对方在交付那一刹那所具有的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通常为默认)是终局有效的一样。

(很多学者认为交付所具有的移转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是拟制的,但恰恰相反,任何思维正常的人在作成这样一个行为的时候都一定会有这种默认形式的意思表示的)这不正说明了区分物权合意的独立存在性吗?这不正符合了债权仅仅产生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而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是应该为物权行为吗?4.社会之渐变,交易之日趋频繁,产生了愈来愈多的新型权利。

盖观察之,乃物权与债权之日益配合共同适应交易需要之结果。

如在最高额抵押中,担保物权不依债权而存在。

盖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此问题实难解决。

其他如保留所有权买卖等,也并非简单的用债权行为理论可以解决。

5.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使法律行为的概念得到了充实,作为与权利并列的民法中两个最核心要素之一的法律行为概念得到精致化和科学化,到底会有多少积极意义(理论上和实务上),殊值重视。

作为社会科学,同样需要体系与概念的精确化(此非概念法学之倾向)。

有些学者认为这种抽象具有极端化的思维,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此言难以成立。

(三)对批评物权行为理论所持理由的反批评1物权行为为捏造之产物,严重歪曲了现实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

对于捏造一词,似有疑问。

捏造,乃无事实而假造事实。

举个典型例子,民法中的“法人”概念,其有多少抽象成分,应无疑问。

其拟制性之强,远远超过物权行为。

但法人概念能发展成为民法之重要概念,理由何在?关键在于其适应了社会现实之需要。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只要能适应法律发展、社会演化之需要,同样可以被采用。

况且,物权行为的提出也是建立在法律行为的合理理论上的,是法律行为概念的一个再发展,无捏造可言。

2.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理论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进而认为我国立法不应采此理论。

这一点需要澄清。

首先,萨维尼创设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第一人的意图的。

另一方面,善意取得本身的建立还是需要解决很多问题的(如善意如何确定,要求原所有人举证受让人为非善意,也非易事,而且诉讼上要加人裁判者的一定主观判断,也有疑虑。

虽然理论上符合交易正义公平的精神,实践上仍然有诸多困难需要克服)。

在此,应该说明另一点,即使不采无因原则,也不能因此而否认物权行为的重要性。

因为无因性只在物权变动中有债权行为这一原因行为存在的情况下讨论,才有意义。

其只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一个部分(我个人认为同样不能算是决定物权行为存废的部分)。

欲否定无因性进而否认我国应不采物权行为概念,是不科学的。

3,还有学者提出,正如物权行为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那么人们不禁要问,既然一个完全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那么人们意欲发生物权变动时,径直一个物权行为不就得了,再搞一个债权行为干什么?我认为:在例如即时交易中,完全可以只发生一个物权行为,而不认为还存在一个债权行为。

因为在这时人们关注的只是即时的取得所有权,不再需要存在一个以履行一定行为(移转所有权)为内容的债权行为,只需直接发生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物权合意)就可以了。

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合理成立的。

4.认为物权行为违反了意思自治的精神,因为仅仅有物权的合意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物权行为合意与登记或交付这些法定要件相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

需要说明的是,正因为物权自身的特点,才要将登记或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只有具备了这些生效要件,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

生效要件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社会评价,多基于社会政策,公平正义而规定,比如要式合同,不仅要有债权合意,还要有书面才能成立或生效一样,不是同一道理吗?还有一个观点,是认为登记机关的审查限制了意思自治,不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

这个看法也是值得商榷的。

如上面所说,鉴于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的特殊性,国家对私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一定程度的干涉和限制是完全有必要的。

绝对的意思自治是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

况且,这种干预应为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何种方式,都是可以合理规范的。

并不能说只要是干预就一定破坏意思自治。

(四)小结1.物权行为理论,虽其创立者萨氏乃集中基于买卖这一典型行为中加以抽象和论证,但其应具有的内容,绝不限于此优因性)。

其对法学理论之贡献,也应作更广泛之讨论和认识,不能以偏概全。

对无因性原则之检讨,也应作更全面和客观之分析,因为问题并非已盖棺定论。

2.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法学发展贡献至巨,对于我国日益深化的市场经济来说,应当大胆采用此理论。

当然,这并不阻碍对其的深人检讨和对其的改造完善,建立起具有时代特征的物权行为理论。

3.理论的科学性与通俗性之间,的确存在着矛盾。

盖科学乃现实之总结与提炼,渗人抽象思维才能进行本质观察。

故经抽象之理论与现实具有一定程度的脱节性,是客观存在的。

然正如科学之掌握与运用,多为科学家之事务一样,法律的裁判乃掌握于具有相当法律科学知识的法官之手。

对其来说,具有抽象性应不成为理解上的难题,基于科学理论作成正义之裁判才是问题的关键。

当然,这并不妨碍法律知识之普及,惟此需要相当之过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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