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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制约与平衡

权利的制约与平衡

权力是一把双刃剑,权力的善用可以兴国兴邦,权力的滥用却会祸国殃民。

权力缺乏制约,必然导致专断独裁,导致腐败。

缺乏制约的权力所以腐败,既跟权力本身的负面特性有关,也跟掌权者所具有的人性弱点有关,权力的制约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是自律,即掌权者对权力的自我约束;其二是外律,即通过制度约束权力。

外律又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民主,以权利制约权力;二是通过分权,以权力约束权力。

分立的权力通过彼此制约而达致的动态平衡,被称为权力的制衡三、我国宪法权力制约原则确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宪法的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是宪法的核心精神之一。

权力为什么要受到制约?十九世纪英国自由主义思想家阿克顿勋爵深刻地指出,“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败”。

中国的封建历史也证明,绝对的专制皇权,不仅造成了皇族自身的普遍腐败,而且产生了种种因分享这种权力而发迹的贪官污吏。

权力必须制约,这是由权力本身的特点有很大的关系。

国家权力具有排他性,也就是国家权力作为整体有独立处理国内国际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或限制的权利。

失去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将其自身的利益置于社会利益之上,从而给社会带来无穷的灾难。

同时它有暴力机关作为后盾,有时权力的强制性可导致制约的暂时失败,使得权力使用者采取错误的决策或以权谋私。

而且这种权力具有普遍性,它普遍约束着全体社会成员。

因而一旦权力失控,它对社会的危害也是全局性的。

权力还具有扩张性。

权力是一种支配、控制和管理力量,当它不受限制地被运用时,往往呈现出无限扩张的异化倾向权力的无限扩张,必然要打破既定的界限和范围,侵犯其他权力,甚至危及公民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政府权力侵犯人民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等现象时有发生。

比如政府强拆农民老宅逼得农民自焚,强占农民土地修路或者给投资商建厂,农民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比如某某领导干预迫使法官在判决上倾向于自己保护的一方,法官也常是“吃了原告吃被告”,法院是“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比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导致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等等。

行政机关的权力与制约机制

行政机关的权力与制约机制

行政机关的权力与制约机制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一种,拥有一定的权力和职能,负责行政事务的实施和管理。

然而,为了避免滥用权力、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制约机制成为必要的存在。

本文将从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行政制约机制等方面进行探讨。

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

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法律是最高的权威,行政机关的权力必须依据法律授权而产生。

法律通过对行政机关的权限、程序和约束等方面进行规定,确保其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政机关不能擅自超越法定范围行使权力,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约与追责。

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是相互制衡的一对。

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政机关的权力包括颁布命令、发布行政规章、采取行政措施等,而应当为人民服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要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公正、公平、公开,为公众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为了制衡行政机关的权力,保障公众利益和防止滥用权力,制约机制成为必要存在。

制约机制主要包括内部制约和外部制约两个方面。

内部制约主要通过内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程序来实现。

行政机关内部设置有权力分立和相互监督的机关,例如监察委员会、审计机关等,其职责是监督行政机关的行动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政机关内部还有一系列程序和规章制度,确保行政决策的公开、透明和规范性,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产生。

外部制约主要通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监督等方式实现。

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对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程序和行为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监管,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合规。

司法机关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裁决,保护公众权益,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

社会监督是外部制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通过舆论监督、媒体曝光、法律维权等方式,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制约其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律。

除了内部和外部制约机制,行政机关还应当加强自我约束和规范。

【优质】浅析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权力的分配与制约-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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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浅析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权力的分配与制约一、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权力的分配与制约关系(一)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权力的分配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机构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

从《宪法》文本上来看,虽然《宪法》规定了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权力,但是国家权力显然并不是由全国人大一个机关统一行使的,而是通过宪法将不同性质的权力分配给了不同的国家机构。

宪法第62条第(3)款,第67条第(2)款分别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的最高立法权;第85条规定了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第93条规定中央军委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第127条,132条分别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

(二)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制约欲考察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制约,一个比较容易的切入点应该是考察某一项具体的权力在国家机构之间的分配。

应当说,在国家机构的诸多权力中,立法权、财政税收权、人事任免权、战争与军事权、外交权这五项权力可以说占据了最为重要的位置,这些权力的行使最能反映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

我们还是先以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美国为例来说明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

比如说,在美国《宪法》中,立法权是被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享的。

法律议案需要先经参众两院同时以多数通过,再交总统签署方能生效;若总统反对该立法议案,那么参众两院需要以2/3 多数再次通过才能使议案生效。

在这个过程中美国《宪法》将立法权力在不同的政府部门之间进行了混合和交叉(mixed and blended),虽然国会拥有立法权,但行政机关的首脑掌握着对立法的部分否决权,这就构成了对立法权的一种强有力的制约。

从美国《宪法》的权力设计框架上来看,越是重要的权力就越需要将权力分配给多个机构共同行使。

论权力制约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论权力制约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论权力制约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作者:韩丽萍来源:《新丝路(下旬)》2018年第12期摘要:本文通过对权力制约原则概念、权力制约原则在不同社会制度中的体现的论述,突出强调权力制约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关键词:权力制约;宪法;分权;监督一、权力制约原则的内涵、表现形式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个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权力制约原则起源于洛克的分权学说。

洛克的分权学说是对英国的君主立宪进行的创造性总结。

但他的分权学说只是限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而不是三权分立。

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可分为三种,并分别由三种不同的国家机关去行使,同时三个不同的机关又应当相互牵制。

他的三权分立与相互制衡的学说,其目的在于通过国家机关内部的相互牵制以达到制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

三权分立的思想最早在美国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宪法中得到落实。

美国1787年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资产阶级成文宪法。

其权力制约原则主要体现在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与制衡。

权力制约原则在各国宪法中表现也不一样,但大致说来可以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的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

二、分权原则与监督原则的内涵及具体形式1.资产阶级的分权原则资产阶级在制定宪法、建立自己的国家政权过程中,都贯彻了近代分权学说,从而形成权力制约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分权原则。

分权原则又称为分权制衡原则,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几个不同的部分,分别是由不同的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这些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

从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规定看,对分权原则的运用主要有三种基本形式。

(1)美国式。

美国是运用分权制衡原则最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其分权与制衡的关系极为明确、具体。

权力制约制度

权力制约制度
(一)权力制约原则在资本主义宪法中的体现 资本主义宪法体现权力制约原则除了通过宪法规范公开或隐蔽地确认“权力分立与制衡”的精神以外,更因各国历史传统、民族状况、政治力量对比等因素的差异,造成了反映分权学说的不同政体模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 1.典型的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形式 美国宪法明文规定了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三权分立的政府架构和3个权力机构之间的制衡机理。在分权方面:根据美国宪法第1、2、3条之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因而经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有权决定全国政策,掌握财政支出等大权;行政权由民选的总统统一执掌;司法权属于法官,他们受到终身任命,并只能因重罪或不端行为才被解职,从而使之能不受报复、没有恐惧地决定案件。为了保证分权原则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惯例,凡在合众国政府下供职的官员,不得兼任国会议员,不得提出议案,不能出席国会会议,司法独立,法官终身任职,总统对法官有任命权,但无罢免权,议会对法官的任命有同意与否决的权力,但非因法官犯罪而依法弹劾之外,也无罢免权。 在制衡方面,为了保护公民和防止专制政府的出现,美国宪法设计了一个不允许任何权力分支部门掌握全部政府权力,同时又能整体而有效地推进政府工作的权力关系模式。它规定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备审议,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其所属行政官员的任命,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等,从而体现了国会对总统的制约。国会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则体现在:参议院有权审判弹劾案件,有权建议或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宣告惩治叛国罪的权力,有弹劾审判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并撤销其职务的权力。同时,美国宪法还规定了总统对国会的制约。表现在:总统有立法发掘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对立法机关的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总统对司法权力的制衡表现在:总统有特赦权,有提名并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力。最后,美国宪法规定了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应当担任有关弹劾总统案的审判长,因而体现出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此外,根据美国宪法惯例,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这样法院也当然获得了制衡立法的权力。 美国式的分权模式对其它国家产生过重要影响,当今许多国家比如委内瑞拉就沿袭了美国的这种模式。 2.英国式的以议会为重点的分权模式 英国资产阶级曾经以下议院为阵地,同以国王为代表的封建王权进行过激烈的斗争。斗争的一个重要结果是确立了所谓“议会至上”的原则,即议会(实际上指下议院)拥有不受限制的制定或者修改任何法律的权力。以后随着政党制度的发展,议会至上原则与责任内阁制产生结合,从而导致在下议院占多数席位的政党不仅控制了下议院的主导权,而且也获得了行政组阁权。行政权对立法权的负责制转化为多数党的一种内部控制与反控制。但由于内阁行使权力形式上是以对立法机关尤其是对下议院负责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力的总代表国王只沦为一个名义的国家元首,因此我们可以说英国宪制对分权原则的体现是以“立法为重点的”。 现在世界上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和实行议会共和制的国家都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比如日本、意大利、德国等。 3.法国式的以行政为重点的分权模式 法国早在《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就依据孟德斯鸠的见解规定了:“任何社会,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权利获得保障或者不能确立权力分立,即无宪法可言。”这一精神为法国现行宪法(1958年)所忠实地继承。法国1958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布: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可见法国是实行分权原则的国家。 法国在现行宪法颁布前,仍然坚持议会主权,实行议会共和制,总统只是象征性领袖,他协助政治机构的联合,但并不实际参政治体制,而大大加强了总统权力。宪法第5条对总统赋予众多首要责任:“共和国总统监督对宪法的遵守。总统进行仲裁以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和国家的连续性。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民族独立、领土完整,以及条约和共同体协定的遵守。”第64条规定:“共和国总统负责保证司法独立。”因此有学者认为“共和国总统乃是全国利益的超级法官。”同时宪法还规定:总统有权任命政府总理并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免其它政府官员;他有权主持内阁会议,签署内阁会议所决定的法令和命令,因而掌握着超越于政府之上的行政大权。他有权要求议会重新审议其所通过的法案,议会不得拒绝;他有权就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因此总统拥有参与立法的重大权力。此外总统主管军事和国防,共和国总统应上武装力量的总司令,他应主持高级国防会议和委员会,而且总统还有紧急状态处置权,在紧急状态权力行使期间,总统的权力可扩展至议会的立法权。综上所述,法国现行宪法已将分权制衡的权力中心由议会转移到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系统,从而塑造了一个“共和君主”。 (二)权力制约原则在社会主义宪法中的体现 社会主义宪法是在一种新型的国家理念下,来规划国家权力的所属和运行以及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它力图克服资本主义国家因实行三权分立而产生的诸多弊端,更强调国家权力行使中的互相配合,更强调国家权力的统一与行使效率。但社会主义宪法并未因此而放弃权力制约原则,我国现行宪法就比较全面地体现了权力的分工与制约原则,表现在: 第一,在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上,规定人民代表要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人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重在以人民权利的势能控制国家权力的动能。 第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国家主席是国家最高代表;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行政机关;中央军委是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样我国宪法实际上也遵循了现代国家关于权力分工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范式。 第三,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约由它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但我国宪法并不象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那样在赋予立法机关制约权的同时,又赋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反制立法机关的权力。第四,我国宪法为充分保证执法机关正确执法,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本系统内实行监督和制约。

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学》学期作业题目:论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学院:公共管理学院专业班级:行政管理学号: 01031023姓名:郑霄峰日期: 2013年11月【摘要】权利—权力关系是宪法关系的基本内核。

宪法关系的中心任务,就是处理好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实质也就是权利—权力关系。

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政的基本精神。

通过宪法,赋予并控制国家权力,确认并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政史亘古不变的主题。

当历史发展到今天,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得到重视,但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仍存在时时被侵犯的危险。

究竟如何认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通过限制权力的行使空间来保护公民权利达到二者的平衡,对于充分发挥宪法的作用和价值以及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制约平衡一、对权力制约的必要性(一)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政的基本精神1.权利制约权力是人民主权者地位决定的“以权利制约权力”,即通过人民对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选举、质询、罢免等方式监督权力行使,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侵害公民权利和自由,公民享有知情权、参政权、议政权、选举权和罢免权,对立法有创制权和否决权。

权利制约权力的论点将普遍的公民权利作为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的一种社会力量,其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论。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按照社会契约论的逻辑,国家是人民契约的产物,人民订立契约建立国家,人民便是国家权力的主人,“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人”。

“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托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

”人民主权思想表明,权力源于公民自然权利的部分让渡,权力的运作必须以保证公民权利与自由为指向,权利优于权力。

这就厘清了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本源关系。

基于这样的逻辑,当国家权力以任何方式行使了社会契约所未授权的不允许的行为时,就构成了越权,这时的行为就是非法的,权力行使也是无效的,每个公民都有权利也有责任抵抗、反对、制止这样的行为。

我国行政权力的制约

我国行政权力的制约

【文章摘要】行政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最重要的国家权力。

由于行政权具有管理领域广、自由裁量度大、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行使等特点,决定了它既是与公民、法人切身利益最密切相关的一种国家权力,又是最动态、最容易违法或滥用的一项国家权力,如不对其进行强有力的制约,就有可能膨胀为恣意妄为的权杖。

关键词:行政权力制约一、行政权力的含义及其构成(一)行政权力的含义行政权力是国家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能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直接施加强制支配性影响,使之服从国家意志的公共权力。

它反映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主从支配关系和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关系,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行政权力的构成行政权力的构成是指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行政权力的特定内容所形成的结构,包括职能性权利构成、手段性权利构成和过程性权利构成三个部分。

简言之,行行政权力构成是指行政组织整体的权力结构,它反映行政主体系统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职能性权利是指与履行基本职能行对应的权力,又称行政“事权”。

手段性权利是指与行使行政基本手段相对应的权力,如与法律手段相对应的行政权和立法建议权,与行政手段相对应的财税权、人事权、市场监管权、宏观调控或区域调控权,与司法手段相对应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裁决权等。

过程性权利则是指与行政运行只能相对应的行政决策权、行政执行权、行政控制权等。

二、行政权力的制约(一)行政权力制约的含义行政权力制约是指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防范和控制,使行政主体能正确行使合法权力、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的活动。

行政权利制约的客体肯定是行政主体,但行政权力的制约主体可能是行政主体,但主要是不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政治主体。

(二)行政权力制约的方式行政权力制约包括对行政权力主体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及其结果的制约,但权力制约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以权力制约权力。

行政权力具有强制性,因此,制约行政权力最终必须依靠强制力,在正常情况下就是必须依靠其他国家权力。

权力制约理论

权力制约理论

1.3.2权力制约理论近代权力制约理论一定程度促进了世界范围内的民主政治的运动进步,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很多国家的直接经验都表明“防止权力滥用,以权力制约权力1”的推动作用,权力的行使要受到监督和制约,否则将阻碍社会发展,限制个体权利自由。

我国是社会主义体制的法治国家,所以国家各级政府机关都极其重视国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这也是我国民主政治法治化领域的一项关键内容。

行政机关往往掌握国家的行政执法权,职责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面对所有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面前,对其进行有关的制裁和查处,是行政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

可现实并非如此,一些行政机构有时会为了一己私利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比比皆是,滥用职权的现象也屡禁不止;另一方面,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很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带着很浓的部门主义和地方主义,这些现象直接导致了其根本无法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应的服务。

在世界范围内,人们都普遍认为国家法制化程度往往主要取决于其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受保护的程度。

如果该国法制化整体水平较高,那么其在保护公民基本权益方面肯定也会有健全的机制和体系,整体水平也高,反之亦然。

要想实现更好的保障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为了对国家权力进行严格的制约和监督,那么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

不管是任何主体,只要做出有悖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都要被提起公益诉讼。

公民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可以给国家机关一定压力,让他们可以认真履行职责。

另一方面,公民参与公益诉讼对于公民自身也好处颇多,例如可以强化公民的主人翁意识,增加其对于社会上影响较大的事件的关注度,由此带动更多公民积极投身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中。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牵动着每一位社会成员的神经,食品安全问题给社会公众造成的负面影响将是致命的,而且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面临的一大挑战。

随着权利制约理论的产生,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了理论基础,对于食品安全来说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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