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律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式及其补偿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式及其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方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行政处罚性“收回”。
如果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条款的规定,那么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等。
一种是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收回”。
政府在与使用权人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就依法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当使用年限期满前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的,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政府将土地“收回”的行为。
对此《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均有明确规定。
上述两种方式均属于“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不会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因此本文不做过多探讨。
以下仅就第三种收回方式“法定事由收回”做重点说明,后文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也均是指“法定事由收回”方式。
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那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到底是依何程序进行,又是依何标准补偿呢。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此,只有有权人民政府可以批准收回国有土地。
土地管理法虽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作了规定,但还是没有针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程序诸如公告、提出收回方案和补偿方案等进行规定,因此急需立法予以完善。
综合各地的通行做法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拟订收回方案、听证、报批、下达决定书、注销登记、补偿等。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What I thought I would never forget before will become totally unrecognizable one da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我们都知道,国有土地归国家所有,他涵盖了我国国土范围内的所有土地。
国家可以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移到其他人或企业的手中,但所有权始终归国家所有,也就是说,国家在试用期届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有权收回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将土地收回?今天,就来为您讲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的法律规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并不直接使用土地,而是由具体单位和个人来使用。
国有土地的收益权能一部分由土地使用者实现,一部分由国家通过收取土地使用税(费)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形式来实现。
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中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国家土地所有权一般不能流转,因而国家对国有土地的处分权主要是对土地使用权而言,划拨、出让或者确认、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都可以理解为对土地的一种处分。
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有一部分也可以有限制的由土地使用者来行使。
在农村,农民使用国有土地和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在法律概念上不同外,其他方面已没有本质的区别。
国家在收回农民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时也要给以适当补偿。
依法有偿受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赠与、继承、抵押,与一般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的是"有偿"、"有期",这是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对使用权进行的一种限制,是实现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措施。
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哪些

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哪些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的补偿的规定有哪些1、《物权法》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国家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无须征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但是至于何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政府往往对此有很大的解释权,特别是现在国家在推进城镇化的建设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旧城改造及城镇化的重要一环,在旧城改造中,既有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有商业开发的需要,所以有时很难界定政府的收回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政府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对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没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建立单独的补偿制度,下面先分析各个法律的不同规定:(1)《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48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分为两部分,一是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二是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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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青岛九方集团有限公司诉海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意见。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具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单方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此复。
2012年12月24日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国家收回国有农场土地应该如何补偿

国家收回国有农场⼟地应该如何补偿在当前社会中,我国耕地基本上都是集体⼟地,但也有因为⼀些历史原因和其他原因等特殊情况存在⼀定数⽬的国有农场。
那么在此情况下,国家收回国有农场⼟地应该如何补偿?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国家收回国有农场⼟地应该如何补偿国家收回国有农场⼟地的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因此,根据《⼟地管理法》及《⼟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地并将其作为⽣产⽣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失地后⾃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个⼈,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
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按照“谁投⼊,谁获得”的原则给予补偿。
根据《⼟地管理法》第四⼗⼋条征收⼟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活⽔平不降低、长远⽣计有保障。
征收⼟地应当依法及时⾜额⽀付⼟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
征收农⽤地的⼟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综合地价确定。
制定区⽚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地原⽤途、⼟地资源条件、⼟地产值、⼟地区位、⼟地供求关系、⼈⼝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平等因素,并⾄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次。
征收农⽤地以外的其他⼟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相应的养⽼等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主要⽤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2024年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日益频繁。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本文旨在探讨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法律依据及实际操作中的难点与挑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概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将一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由其进行建设活动的权利。
该权利具有排他性、独占性等特点,是土地使用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三、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到国家、土地使用权人、相关利益方等多方主体。
其中,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享有土地的最终处置权;土地使用权人则需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并支付相应费用;相关利益方如开发商、居民等亦受此影响。
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如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土地、欠缴土地出让金等,国家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此外,如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家亦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际操作难点与挑战1. 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土地使用权涉及多方利益,法律适用存在一定难度。
如何准确界定违约行为、合理确定违约责任成为实际操作中的难点。
2. 程序性问题: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程序较为复杂,包括立案、调查、听证、决定等环节。
如何确保程序公正、合法成为关键。
3. 利益协调问题:违约性收回土地使用权往往涉及相关利益方的利益调整。
如何协调各方利益,确保公平、合理成为实际操作中的挑战。
六、完善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违约性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件、程序及责任,为实际操作提供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引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是指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已经出让或出租给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归公,由国家重新配置和管理的过程。
这一政策举措对于保护国家土地资源,调控土地市场,推动城市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展开探讨,包括其背景、目标、政策规定、影响与挑战等方面。
背景近年来,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迅猛推进,土地成为稀缺资源,土地市场活跃度不断增加。
然而,一些地方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存在着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违规转让、低价出让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管理,扰乱了市场秩序。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出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政策。
目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目标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国家土地资源。
收回违法违规出让的土地,防止乱占耕地,严控土地过度利用。
2. 调控土地市场。
通过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效控制土地市场供给,避免土地市场泡沫化,平稳推进土地价格合理化。
3. 优化土地利用功能。
国家在收回土地后,会对土地进行重新规划与配置,按照城市和农村发展需要,合理分配土地资源,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
政策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政策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依据中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律进行操作。
2. 收回程序:一般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收回分为政府收回和委托收回两种方式。
政府收回是指政府通过公告宣布收回,由相关部门进行收回工作。
委托收回是指政府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将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委托给有资质的开发商进行回购。
3. 经济补偿: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需要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补偿标准一般包括土地成本、房屋建筑成本、合理利润等。
影响与挑战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对于保护土地资源、调控土地市场具有积极的影响。
同时,这一政策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1. 收回操作复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牵涉到复杂的法律程序和政府部门的协调,需要各相关部门的密切合作和高效执行。
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When the heart is tired, silence replaces everything.(页眉可删)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1、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
2、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收回”收回方。
3、法定事由“收回”方式。
上述行政处罚性、使用期限届满“收回”方式,均属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法律有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有不同的收回方式,具体分为有偿和无偿,因此土地使用者要了解回收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熟知哪些情况是属于无偿收回,才能避免发生土地的权属纠纷问题。
就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本文接下来为您详细说明。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与补偿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使用者只能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制度使得土地物权也同时分离。
因此,所谓收回土地使用权既收回物权。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事由,可归纳为由以下几种收回的方式。
1、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
该方式是指因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条款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2、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收回”收回方。
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与使用权人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就依法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当使用年限期满前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的,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政府将土地“收回”的行为。
3、法定事由“收回”方式。
该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上述行政处罚性、使用期限届满“收回”方式,均属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但法定事由“有偿”收回方式应当给予补偿,主要补偿项目有以下几个方面:1、土地出让金。
依据《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国有土地使用权闲置收回的规定有哪些
国有⼟地使⽤权闲置收回的规定有哪些国有⼟地的使⽤权如果被闲置了是很浪费的,本来我们国家的平均⼟地就少,所以国家会将这些⼟地收回,那么收回时有什么规定呢,会进⾏补偿吗,补偿标准是怎样的呢,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国有⼟地使⽤权闲置收回的规定1、《⼟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年以上未动⼯建设的,应当按照省、⾃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年未使⽤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偿收回⽤地单位的⼟地使⽤权;该幅⼟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地使⽤者使⽤⼟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地使⽤权由国家⽆偿收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满⼆年未动⼯开发的,可以⽆偿收回⼟地使⽤权;但是,因不可抗⼒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为或者动⼯开发必需的前期⼯作造成动⼯开发迟延的除外”。
3、《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地的,市、县⼈民政府⼟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偿收回⼟地使⽤权的处罚”。
4、《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中,除对上述法定事项相应规定外,《补充协议》第⼋条明确:“因受让⼈⾃⾝原因减少项⽬投资数额,⽽导致部分建设⽤地空闲,但具备分割条件,并能重新⽤于开发建设的,受让⼈须在完成建设前90⽇内向出让⼈提供相应⾯积建设⽤地申请……”。
第⼗七条明确“在出让期限内,受让⼈要求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地⽤途等使⽤条件的……”,可由出让⼈收回⼟地使⽤权后,依法重新出让。
由此可见,《⼟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出让合同》及《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对国有⼟地使⽤权的收回的⼏种情形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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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律问题【目录】1,引言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方式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及标准【摘要】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由于我国采取最严厉的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用地的供应与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国有建设用地更显紧缺。
因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在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收回等方面不停得进行转换,形成了土地交易市场,土地价格便随找市场的形成而形成。
土地出让、转让市场法律法规比较全面,可以说有章可循。
但是,针对政府收回土地程序、理由、补偿等却不完善,特别是有关收回土地补偿问题几乎是法律空白。
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补偿、补偿标准既无规范的程序法又无保障使用权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的救济途径,可谓是政府单方市场。
为了维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法理和具体情况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标准等问题提出几点浅薄的看法,与同行共同切磋。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
收回的行为本身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还可能引发民事行为、犯罪行为等。
因此,不是一种简单的行政行为。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方式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体制,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使用者只能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制度使得土地物权也同时分离。
因此,所谓收回土地使用权既收回物权,依据物权法原理,物权非法定原因不被剥夺。
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事由归纳以下几种收回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一)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是指因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条款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收回”收回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与使用权人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就依法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当使用年限期满前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的,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政府将土地“收回”的行为。
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1、《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三)法定事由“收回”方式依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土地使用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发生的事件,可能是土地使用者自己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也可能是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
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1、《物权法》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备注】第42条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2、4、5项;《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1款“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6、《城乡规划法》第50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及标准行政处罚性、使用期限届满“收回”方式,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均属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是否补偿应区别对待,法定事由“有偿”收回方式应当给予补偿。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一)土地补偿标准及构成1、征地补偿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
它是在将土地由原集体所有征为国家所有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性和安置性费用。
因此,征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所有权“转权”时政府应当依法承担的费用,如有“转嫁”土地使用者行为,在补偿时应计算在补偿成本中。
2、拆迁补偿费。
根据相关法规,拆迁房屋,应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对被拆迁人来说,拆迁补偿费是其失去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拆迁补偿费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
因此,拆迁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易手”并因土地使用权“易手”而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
该费用属于政府出让前应承担的开发费用,如有“转嫁”开发商行为,在收回土地补偿计算成本时应当给予补偿。
3、征地规税费。
征地规税费由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等六项费用组成。
这些资金是因土地由“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从而转为国家所有的费用,由报批的地方政府向省和中央政府缴纳的费用。
如有“转嫁”土地使用人行为,在收回补偿成本核算时应计算在补偿成本中。
4、土地出让金。
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费用。
“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费既土地出让金,是土地出让合同属性决定的。
退还不是补偿属性,是返还财产属性,土地使用人发还土地使用权,代表土地所有人一方的市县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交换是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表现,因此,不能将退还土地出让金视为对土地使用人的补偿。
依据《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这里的42条是关于房屋征收的规定,因此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应依照征收房屋程序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5、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使用权在使用中由于开发强度、投资大小、区域变化、土地供求状态的因素影响。
土地使用权可能增值,而且有的增值幅度很大。
增值的主要因素是使用权人因使用土地而产生。
因此。
《国务院城市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城市房屋时按照拆迁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给予补偿,这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就包含于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就体现出“物”的价格属性。
物权的价值属性既包括“增值”又包括“贬值”属性。
“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收回土地时间节点依法评估确认其价值,按照市场实际价格确定补偿标准。
“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处理原则分别处理。
(二)补偿程序及法律依据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应当采取:先行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到位后再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应当采取:先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给予补偿再拆除或没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不需要补偿的直接拆除或没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