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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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完善苏州市区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完善苏州市区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完善苏州市区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02•【字号】苏府[2010]111号•【施行日期】2010.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完善苏州市区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苏府〔2010〕111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为充分发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整体优势,促进居民医疗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参保大学生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精神,并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整合完善苏州市区居民医疗保险政策。

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学生医疗保险纳入居民医疗保险。

符合《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参保条件的人群,除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外全部纳入居民医疗保险。

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并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二、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一)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未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简称重症残疾人)。

(三)在本市市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就读的学生、儿童(简称中小学生)。

(四)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不在校少年儿童和婴幼儿,以及父母为本市市区户籍,在外地学校就读的中小学生(简称少儿)。

(五)本市市区区域内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及父母为本市市区户籍,在外地学校就读的大学生(简称大学生)。

(六)根据苏府〔2004〕139号文件、苏府〔2007〕128号文件规定,本市市区2004年1月1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中,被征地农民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简称征地保养人员)。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正文:----------------------------------------------------------------------------------------------------------------------------------------------------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138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7月27日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6年8月16日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享受、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及社会医疗救助。

第四条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多渠道筹资、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逐步推进市级统筹。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投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成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发展目标、规划和各项政策制定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苏州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

苏州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

苏州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民政局,苏州市财政局,苏州市乡村振兴局•【公布日期】2023.12.07•【字号】苏政民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23.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苏州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各县级市(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党委农办、财政局、乡村振兴局: 为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江苏省《关于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民规[2023]5号)等有关要求,结合苏州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社会救助兜底保障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推动社会救助扩围工作(一)完善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级精神、三级智力残疾人每月所得就业收入及60周岁以上但未满65周岁的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每月所得收入,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分,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不计入家庭收入。

其他三级、四级残疾人每月所得就业收入,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部分,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不计入家庭收入。

65周岁以上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每月所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采取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核算非固定从业收入的,要客观考虑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对确实难以就业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获得收入的,根据家庭实际困难情况,综合判断是否纳入低保范围。

在申请低保前12个月内和享受低保期间,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重病、重残导致刚性支出连续或累计6个月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分,在认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收入时可予以扣除。

在申请和享受低保期间,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包括学前教育、高中(中职)学生、在国内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部分,在认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收入时可予以扣除。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13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13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12.18施行日期2003.01.01文号苏府[2002]136号主题类别扶贫、救灾、慈善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13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2月17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本市农村贫困家庭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保持农村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四)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的原则;(五)属地管理的原则;(六)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审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并负责“应保尽保”具体落实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25•【字号】苏府[2004]55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5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逐步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是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必要补充,是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基础条件。

地方补充保险统筹基金由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集中管理,主要用于减轻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参保职工的整体医疗保障水平。

第三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和财政补贴相结合。

其中用人单位统一根据参保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市社保中心在11%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中划出1个百分点,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0元标准补贴,今后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苏州市职工子女医药费用补助办法

苏州市职工子女医药费用补助办法

苏州市职工子女医药费用补助办法苏财社字〔2008〕60号各区财政局、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卫生局、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各部、委、办、局,各控股公司,各有关单位:为保障职工子女的基本医疗需求,构建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享受对象参加苏州市学生医疗保险的苏州市区单位职工的具有苏州市区户籍的子女。

本条款所称苏州市区单位,是指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它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部省属单位和外地驻苏单位。

二、补助报销标准(一)医疗保险费报销标准本市用人单位的职工为其子女缴纳的学生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学生父母双方单位各报销50% ,其中中小学生和少儿家庭每人每年缴纳的100元,由父母双方单位各报销50元。

在外地高校就读的本市市区户籍的大学生,可以参照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中本市大学生的相关办法参加学生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缴纳80元,由父母双方单位各报销20 元。

(二)医药费补助标准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子女(不含大学生,大学生医药费补助标准详见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在享受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医疗补助后,医疗费用的个人自负部分,以单位补助为主,职工适当负担。

具体补助标准为:1、职工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费用补助75%一90%。

2、职工子女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发生住院的自负费用补助95 %。

三、补助范围职工子女医药费的补助范围为按学生医疗保险规定结付后的费用自负部分,自费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承担不予补助。

药品、诊疗项目参照《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范围》执行。

四、以下费用均由个人自费(一)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病历卡工本费;(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如特需病房床位费、专家特许门诊诊疗费等;(三)各种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牙齿正畸、镶牙等;(四)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五)各种健康体检、入学体检;(六)各种有价疫苗费及接种费;(七)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时所需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的费用;(八)除肾脏、肝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移植或组织移植的费用;(九)近视眼矫治术;(十)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十一)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十二)就(转)诊交通费;(十三)尿布费、牛奶费等;(十四)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等;(十五)学生医疗保险规定的应由个人自费的项目。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拓展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拓展低保边缘重病困
难对象救助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苏府办[2012]257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12.31
【实施日期】2013.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拓展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2012〕25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卫生局、总工会制订的《关于进一步拓展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31日关于进一步拓展低保边缘重病困难对象救助的意见
为进一步关心弱势群体生活,切实解决特殊困难家庭实际困难,根据国家民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省民政厅等部门联合下发的。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11.23•【字号】苏人保规[2011]29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人保规〔2011〕29号)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中心、各定点护理院:为了促进医疗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的管理,根据《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以及相关政策规定,我们制定了《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

同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暂行办法》的重要性,认真组织落实。

各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在坚持《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操作规则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贯彻意见,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并按“五统一”要求逐步推进,以促进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护理院管理的进一步规范,推动我市医疗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二、各医保定点护理院,应当严格执行《暂行办法》。

(一)从《暂行办法》印发之日起,各医保定点护理院要抓紧做好准备,从2012年1月1日起,应当按《暂行办法》要求,认真做好参保人员入院评估、住院阶段评价、执行国际疾病分类编码(ICD-10)、护理院等级评定申请等项工作。

(二)各定点护理院要认真对照《暂行办法》管理要求,对护理院人员配备、科室设置、设备完善等方面情况组织自查自纠,按要求落实,并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

2012年7月1日起,我们将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并将相关指标纳入年度考核。

(三)各统筹区今后新增的定点护理院,应当严格按《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1.08•【字号】苏财社〔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医疗管理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20〕2号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医保局: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42号)、省医保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苏医保发〔2019〕120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2020年1月8日附件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42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苏发〔2019〕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省医保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苏医保发〔2019〕120号)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省统筹中央补助用于补充经济薄弱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资金,纳入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范围。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07-11-9 11:52)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8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阎立二○○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统筹城乡医疗保障,建立与全面小康社会相适应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医疗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与实施,遵循以下原则:社会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其他社会成员应当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社会医疗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分担;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检查等医疗保险事务。

第四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探索按病种结付和精神病预付制度,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参保人员代表等组成,依法对医疗保障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物价、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与对象第六条根据参保对象及其缴费水平的不同,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医疗保险。

第七条职工医疗保险是强制性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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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的通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府规字[2017]6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11.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7〕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30日
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为健全完善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充分衔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切实减轻生活困难人员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苏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苏府规字〔201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人员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
(一)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低保边缘重病困难救助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三)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特困供养人员(以下简称特困供养人员);
(四)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孤儿(以下简称孤儿);
(五)具有本市户籍的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以下简称临救大病人员);
(六)享受本市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以下简称精减退职职工);
(七)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重点优抚对象(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八)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核退役人员);
(九)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以下简称建档立卡人员);
(十)非本市户籍在苏就读大学生中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大学生);
(十一)具有本市户籍,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本市低保标准2倍以内、年度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达到大病保险补偿标准的低收入家庭人员(以下简称低收入人员)。

(十二)总工会核准的本市特困职工救助对象(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十三)具有本市户籍,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已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
(十四)具有本市户籍,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无业的残疾学生和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困难残疾学生);
(十五)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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