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203房屋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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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相关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房屋相关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将位于某市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张某,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某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80万元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张某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李某以房屋存在抵押权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2. 李某是否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3. 张某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三、法院判决1. 关于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经法院调查,房屋确实存在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第三人王某。

王某因欠李某债务,将房屋抵押给李某。

李某未告知张某房屋存在抵押权。

2. 关于李某是否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张某清偿王某的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因此,李某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3. 关于张某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李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张某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以及李某是否有权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以下是本案的分析:1. 房屋抵押权的认定:在本案中,李某未告知张某房屋存在抵押权,导致张某在签订合同后才发现房屋存在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房屋买卖纠纷案例点评

房屋买卖纠纷案例点评

房屋买卖纠纷案例点评案例一:隐瞒房屋瑕疵引发的纠纷。

有这么个事儿,老张要卖房子。

他知道自家房子的屋顶有点漏水的小毛病,但在和买家小李谈的时候,却只字未提。

小李看房子的时候也没发现这个问题,毕竟屋顶又不能轻易上去检查。

于是,小李就开开心心地签了合同,付了钱。

结果呢,住进去没多久,一下雨,屋里就跟水帘洞似的。

小李那个气啊,就去找老张理论。

老张还不承认,说房子卖出去就和他没关系了。

这老张可就太不地道了。

点评:老张这就是典型的不诚信啊。

在房屋买卖里,卖方有义务告知房屋存在的问题,哪怕是小问题。

就像你去买个苹果,你看到的是外表光鲜,结果咬一口里面全是虫,你气不气?小李在这个事情里其实挺无辜的,他信任老张才买了房子,谁知道遇到这么个事儿。

这种情况下,小李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比如说要求老张承担维修屋顶的费用或者根据房屋瑕疵的严重程度,甚至可以要求退房退款。

因为老张的隐瞒行为属于欺诈,这在房屋买卖中是不被允许的。

案例二:中介违规操作的纠纷。

小王想卖房子,就找了一家中介公司。

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小赵为了促成这笔交易,那可真是无所不用其极。

他跟买家小孙说,这个房子附近马上要建一个大型商场,以后房价肯定涨。

但实际上呢,根本就没有这个规划。

小孙一听,觉得这房子有投资价值啊,就赶紧签了合同。

后来小孙发现被骗了,就想反悔。

这时候中介就开始耍赖了,说合同都签了,不能反悔。

点评:这个中介小赵啊,简直就是个“大忽悠”。

中介在房屋买卖中应该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而不是为了赚钱就编造谎言。

小孙也是被利益冲昏了头脑,没有去核实这个所谓的商场规划。

虽然合同签了,但是因为这个合同是基于中介的欺诈行为而签订的,所以小孙是有权利解除合同的。

而且这个中介公司也应该为小赵的行为负责,可能要面临赔偿小孙损失的后果。

这就好比你去商场买东西,售货员骗你说这个东西有神奇功效,结果你买回家发现被骗了,你肯定得找商场退货啊,一个道理。

案例三:房价波动引发的违约纠纷。

房屋纠纷法律案例(3篇)

房屋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案由:房屋纠纷被告李四与原告张三原系邻居,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

2015年6月,被告李四与原告张三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四将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张三,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三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25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李四以房屋存在抵押权为由拒绝过户,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

为此,原告张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四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争议焦点1.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李四是否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法院审理1.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2.关于被告李四是否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李四以房屋存在抵押权为由拒绝过户,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四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四、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判决,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李四继续履行与原告张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纠纷案件,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抵押权等多个法律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房屋纠纷范文的案例分析和解题思路

房屋纠纷范文的案例分析和解题思路

房屋纠纷范文的案例分析和解题思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纠纷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房屋纠纷,如合同纠纷、物业管理纠纷、装修纠纷等。

这些纠纷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了困扰和损失,也给社会秩序和和谐造成了影响。

因此,解决房屋纠纷问题,不仅需要当事人的积极配合,还需要法律、社会机构以及公众的共同努力。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以更好地理解房屋纠纷的性质和解题思路。

某小区的业主A和业主B发生了一起物业管理纠纷。

业主A认为物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并要求退还部分物业费用。

业主B则表示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合理的服务,不同意退还费用。

双方争执不下,最终将此案提交给法院解决。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房屋纠纷的主要特点:一是合同约定的履行问题,二是双方对服务质量的评价不一致。

因此,解决这类纠纷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在这个案例中,业主A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

法院会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最终做出裁决。

对于业主B来说,他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争取合理的服务。

其次,对于服务质量的评价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公众监督和参与来解决。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小区的其他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也存在不满,他们可以通过集体行动,向物业公司提出合理的要求。

此外,社会机构和政府也可以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监管,建立相关的评价和监督机制,确保物业公司提供优质的服务。

此外,为了预防和减少房屋纠纷的发生,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是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房屋纠纷的立法和司法保障。

通过明确房屋交易、租赁、物业管理等环节的权益和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机制,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房屋纠纷的发生。

二是加强房屋交易和物业管理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度。

通过建立房屋交易和物业管理的信息平台,使信息公开透明,购房者和业主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房屋的相关情况和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从而减少信息不对称和纠纷的发生。

房产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房产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产交易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典型的房产法律纠纷,旨在通过对案例的剖析,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一)基本情况原告:张三(化名)被告:李四(化名)纠纷标的:一套位于某市的房产(二)纠纷经过2018年6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四名下的一套房产。

合同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过户费用由张三承担。

合同签订后,张三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00万元,并约定剩余房款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张三发现该房产存在以下问题:1. 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李四的母亲,而非李四本人;2. 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存在缩水现象;3. 房产证上存在一处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银行。

针对上述问题,张三与李四多次协商,但李四均未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四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赔偿损失。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原告张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和面积,且未告知房屋存在抵押权,其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张三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四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如下:1. 解除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 被告李四退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购房款100万元;3. 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10万元。

四、案例分析(一)法律问题1. 欺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本案中,被告李四未如实告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和面积,且未告知房屋存在抵押权,其行为构成欺诈,张三有权解除合同。

2. 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房屋纠纷案例(3篇)

法律房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房产纠纷是常见的法律纠纷之一,其中因继承引发的房产纠纷尤为突出。

本案例讲述了某市居民王某因房产继承问题与家族成员发生纠纷,最终诉诸法律的故事。

二、案情简介王某,男,60岁,某市居民。

其妻子早年去世,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王甲和王乙。

王某与妻子共有一套房产,位于某市中心地段,价值不菲。

近年来,王某身体多病,考虑到自己的晚年生活,王某决定将房产进行遗嘱处理。

王某在生前立下遗嘱,将房产的一半赠予王甲,另一半赠予王乙。

然而,在王某去世后,王乙认为王某在立遗嘱时精神状态不佳,遗嘱无效,遂要求分割房产。

王甲则坚持遗嘱效力,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三、争议焦点1. 遗嘱是否有效?2. 房产应如何分割?四、案件审理1. 遗嘱效力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首先对遗嘱的有效性进行了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遗嘱内容必须真实、合法;(3)遗嘱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王某在立遗嘱时精神状态良好,遗嘱内容真实、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法院认定遗嘱有效。

2. 房产分割关于房产分割,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考虑到王某生前对王甲和王乙的关爱,以及王甲在照顾王某方面的付出,法院决定将房产按照遗嘱分割,即王甲获得房产的60%,王乙获得房产的40%。

五、案件结果法院判决生效后,王乙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遗嘱的效力认定和遗产分割。

以下是具体分析:1. 遗嘱效力认定在本案中,王某立遗嘱时精神状态良好,遗嘱内容真实、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法院认定遗嘱有效。

这也提醒我们在立遗嘱时,要确保遗嘱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遗嘱无效而引发纠纷。

2. 遗产分割在遗产分割方面,法院充分考虑了王某生前对王甲和王乙的关爱,以及王甲在照顾王某方面的付出。

本地房屋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本地房屋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房屋买卖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发生在我国某市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为例,分析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以下简称乙)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名下位于本市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甲依约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并约定剩余款项在过户后支付。

然而,在过户过程中,甲发现该房屋存在一宗尚未登记的抵押权,且该抵押权已登记在乙的前夫丙的名下。

甲认为,乙未如实告知房屋存在抵押权,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将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赔偿损失。

三、案件争议焦点1. 乙是否构成欺诈?2. 原告甲是否可以解除合同?3. 原告甲的损失如何赔偿?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乙在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房屋存在抵押权,其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 原告甲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房屋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应承担一定责任。

但鉴于乙的欺诈行为对甲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赔偿甲的损失。

3. 关于甲的损失赔偿,法院根据甲已支付的购房款、银行贷款利息、中介费等费用,判决乙赔偿甲损失共计3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乙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在本案中,乙未如实告知房屋存在抵押权,其行为构成欺诈。

2. 原告甲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乙的欺诈行为导致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甲有权解除合同。

房屋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房屋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甲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房屋纠纷案件。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邻居,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于2008年以20万元的价格将一套位于甲区的房产卖给原告李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应于2009年3月1日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李某,并交付房屋钥匙。

然而,被告王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李某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为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某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确定。

三、案件分析1.被告王某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李某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因此,被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因被告王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李某的损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确定:(1)房屋增值损失:原告李某在被告王某违约期间,房屋价值可能发生了变化。

原告李某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如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房屋价值的变化。

(2)租金损失:原告李某因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可能无法出租房屋。

原告李某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如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明其租金损失。

(3)其他损失:原告李某因被告王某的违约行为,可能还遭受了其他损失,如交通费、住宿费等。

原告李某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

四、法院判决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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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优先购买权案例分析案情介绍:2013年9月,李某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张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李某的房屋由张某租住,张某每月支付租金1500元,房屋租期为3年。

随后,张某便在李某的房屋内正常生活。

2014年10月,李某突然因病去世,而李某的房屋也顺理成章地由其两个儿子李某甲与李某乙继承。

李某甲与李某乙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办完之后,李某甲与李某乙找到了承租人张某,三人共同商讨房屋租赁问题。

李某甲提出,李某已经过世,李某与张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因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两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该解除。

李某甲要求张某搬离该房屋,由李某甲自住。

而李某乙则提出,该房屋自己并不打算租住或者使用,希望将属于自己的一部分出售出去。

李某甲随即表示,自己作为房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希望能购买属于李某乙的部分。

而张某则表示,首先,其房租租住合同尚未到期,虽然李某去世了,但其合同关系依然存在,自己仍有权继续租住这一房屋。

其次,张某也希望购买此房屋,希望李某乙将属于他的部分转买给自己。

双方各执一词,而张某坚持不搬离该房屋,李某甲遂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其搬离,同时要求法庭承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而张某则认为,自己作为承租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庭应该允许其优先购买属于李某乙的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李某甲享有对此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而张某的优先购买权在与李某甲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该肯定李某甲的优先购买权。

而从“买卖不破租赁”的角度来看,虽然李某甲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购买房屋,使之成为自己名下独有的房产,但李某甲依然没有权利要求张某搬离该房屋。

虽然房屋产权发生了转移,但张某与李某所签署的买卖合同依然受到保护,张某仍可以继续租住在这里,直到合同到期。

案件焦点:一、张某作为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二、李某甲作为房屋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处理?四、房屋产权发生变化之后,租赁合同是否自动解除?分析与结论: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张某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李某甲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当张某的优先购买权在与李某甲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该肯定李某甲的优先购买权,肯定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同时,依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要求,张某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不会自动解除,直到合同到期之后,李某甲才有权要求张某搬离该房屋。

1.租赁人是否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民事优先权的一种,不同于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它体现为一种民事特权。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为租赁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出租物时,对该出租物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1999年《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则以民事基本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可见,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我国有了正式的民事立法规范依据。

2009年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司法解释》),也提出,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即丧失优先购买权。

可见,法律也对这一权利行使的期限作出了界定,对其作出了适当的限制。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承租人,依照现行法律之规定,是应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也就是说张某对其所租赁的房屋,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值得肯定和保护的。

2.房屋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共有财产被转让时,就可以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作为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人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的权利。

”由此可见,依照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房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本案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属于房屋共有权人,对于李某乙出售的房屋产权部分,李某甲作为共有人,自然享有优先购买权。

3.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2009年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司法解释》),针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加以诸多限制,使这一权利实现了有限制的保护。

根据《房屋租赁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即丧失优先购买权。

同时,对于承租人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房屋租赁解释》明确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之所以肯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是有其深刻原因的:从权利的产生来看,共有权优先购买权之所以会存在是为了保证共有财产的完整性。

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标的物,共有人越少,对其占有、处分及收益产生的纠纷和矛盾也就越少,越容易使标的物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从这个角度考虑,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该先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因为如果首先保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意味着原有的共有关系被打破,承租人可能成为新的共有人,关系会比以前更复杂,不利于稳定。

而且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尽量使共有关系变成单独所有,简化或者是消灭共有关系,保障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首要的,是更利于经济秩序稳定的。

从共有人与标的物的利害关系来看,很明显,共有人与标的物之间的联系相较于承租人来说更为密切,法律也应该更加体现对共有人权利的维护,而且承租人权利的保障除了优先购买权,还有“买卖不破租赁”对其权益进行保护。

4.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时、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房屋出租之后,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现象。

或者是因为出租人死亡而房屋被继承,或者是出租人将房屋出售、赠与他人而使房屋产权发生转移。

此时,承租人是否可以继续租赁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也是租赁关系中各方比较关心的问题。

对此,我国也有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将私有房屋扩展到所有的房屋,该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即使房屋因继承或买卖而发生了产权转移,原有的租赁合同仍然对承租人及新房东继续有效。

也就是我们所理解的“买卖不破租赁”,即使房屋的产权发生了转移,租赁合同并不能因此而解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依然得到法律的维护与保障。

承租人可以继续租住房屋,直到合同到期。

在本案中,尽管房屋的产权因继承及买卖而发生了转移,但最终张某仍有权继续租住在此房屋中,直到租赁双方签署的合同到期。

李某甲要求其搬离的请求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总结当前,我国的房地产事业正处于蓬勃发展的时期,房屋租赁在人口流动频繁的当下是一种普遍现象,实践中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纠纷也不断增加,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肯定了这一制度,但规定的仍不够详细和完善,虽然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就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间及权利的限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一制度也在不断丰富的过程中,但立法的不足也引发了实践中的一些纠纷和矛盾。

司法实践中,如果共有人将其占有的共有财产部分出租给承租人,然后出卖房屋,此时,房屋的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就会发生冲突和矛盾,此时,应该更优先于适用那个优先购买权,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

对此,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肯定了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

这一规定是合理的。

同时,在房屋租赁中,出租人死亡而发生房屋继承的或者是出租人出售房屋、或者是其他出租人转移房屋产权的现象也比较普遍,此时,对房屋承租人来说,房屋的买卖并不能影响他们对房屋的租赁,他们仍可以依照与原房东所签署的租赁协议,继续租住房屋,直到房屋到期。

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承租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附录:本案适用法律如下:《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人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将私有房屋扩展到所有的房屋,该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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