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_杨江波
试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On t e r srcin fCo t a tFr e o ii l h e tito o n r c e d m Prcp e
ZHANG h . n S i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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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引言合同自由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允许个人和组织自主地订立契约来实现其合法利益。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得到广泛认可,但现实中仍然必须对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石,它允许合约当事人自主决定契约的内容和条件。
这种自由性允许当事人在平等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并为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机制。
契约自由的原则也为经济活动提供了灵活性和创新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重要且有益,但也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以下是一些合同法中常见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1. 法律禁止的合同合同法律禁止了一些特定类型的合同,或者规定了一些合同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有效合同。
例如,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合同法禁止合同的订立和执行,如果合同违反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法律的规定。
这些限制旨在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
2. 不平等的合同关系合同法对不平等的合同关系进行限制,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
例如,在劳动合同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力关系通常不平衡。
为了减轻雇员的压力,合同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限制等保护性措施,以保障雇员的基本权益。
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特定合同可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需要限制。
例如,合同中的排他性条款可能会限制市场竞争,合同中包含的不正当条款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合同法律对此类合同约定进行限制,以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4. 无效或不具约束力的合同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合同的无效或不具约束力。
例如,合同可能因为某一当事人的错误、欺诈或强迫等原因而被判定为无效。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合同类型,其中一方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如消费者合同。
契约自由与合同法的平衡尽管存在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法律仍力求在保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的同时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及其局限

合同自由原则及其局限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被广泛认可为促进经济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依据。
其核心概念是合同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约定合同内容,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本文将围绕合同自由原则展开讨论,探究其主要局限,并提出对策。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的局限在于相对强势当事人对合同规则的掌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的交易力量往往不平衡,导致合同中的条款倾向于有利于较强的一方,而忽视了较弱方的合法权益。
比如,强势企业可能通过垄断地位压低价格,阻挠竞争或者利用不对等的信息等手段,在合同中施加不公平的约束。
这种情况下,原本应有的合同自由变成了有力方的霸道,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自由原则的局限还体现在当事人协商能力的不平等。
合同的缔结要求当事人能够充分理解和评估合同条款的意义和效果,作出合理的决策。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教育程度、经验水平、信息获取渠道的差异等原因,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的议价能力可能存在较大的差距。
这种不平等导致弱势方往往无法真正行使合同自由权利,只能接受较为不利的合同条款,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
第三,合同自由原则的局限性还表现在市场失灵方面。
市场经济的不可预测性和风险性导致了合同的不完备性和风险分担的不均衡。
在某些情况下,交易双方无法准确预测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或者无法对风险进行准确评估,从而难以达成合理的合同约定。
例如,在金融行业中,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和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合同当事人难以完全了解所有交易风险,合同自由原则往往因此受到限制。
针对上述合同自由原则的局限性,有两个方面的对策可以考虑。
一是强化法律保护,提高弱势当事人的地位。
在现实中,弱势当事人通常难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因此,应加强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监管,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保护弱势方的利益。
同时,要加强对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确保合同自由原则的真正实施。
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合同自由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然而,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存在一定的限制。
本文将探讨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一些主要因素。
首先,法律限制是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法律对一些合同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这些规定进行约定。
例如,劳动合同法规定了雇佣关系的基本规则,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无法随意进行约定。
其次,公共利益也是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因素之一、当合同违背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共政策时,法律将不予承认或撤销该合同。
例如,禁止一些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合同。
再次,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也会限制合同自由原则。
例如,劳动者在与雇主订立劳动合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经济力量不对等,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为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和方式做了一系列的限制和保护。
此外,合同自由原则还受到道德、风俗和行业规范的限制。
当合同的内容和方式违背一定的道德准则、社会风俗或行业规范时,法律可能会对其进行限制。
例如,一些违法、不公正或失当的合同。
最后,司法审查也是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因素之一、法院作为合同争议的司法机构,有审查合同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权力。
当合同违背法律、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裁决合同无效或作出相关的司法调整。
总而言之,合同自由原则是在特定范围内被限制的。
法律限制、公共利益、当事人不平等地位、道德风俗和行业规范以及司法审查都可以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
这些限制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契约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促进社会正义和增进公共信任。
浅论合同自由原则

浅论合同自由原则摘要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公民在经济上享有的自由权利,新《合同法》把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法》的原则是我国合同立法的重要飞跃.因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离不开公民权利观念的觉悟。
同时,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在迎来发展契机的同时也面临诸多挑战。
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健全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当然受到的冲击更大。
而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因此,对这一原则进行深入的探究,现实意义非凡!本文将围绕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渊源、价值、地位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一、合同自由原则概述<一>、合同自由的含义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
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
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
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
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
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与限制

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与限制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合同内容,并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是否要订立合同。
这一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意义,既能保障市场主体的自主权利,又能促进经济交流与合作。
然而,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亦存在一定的限制。
首先,在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中,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内容的约束起到重要作用。
法律法规可以规定义务的内容、方式及程序,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虽然合同自由原则鼓励当事人自主约定合同,但却不容许合同内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例如诈骗、侵权等行为。
此外,一些领域的交易也受到严格的监管,当事人的自由将受到限制。
例如,金融、环保等敏感领域的交易,需要符合相关监管要求方可成立。
其次,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还受到公序良俗的约束。
公序良俗是指社会普遍接受并公认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合同自由原则并非无限制的自由,当当事人的合同内容违背公序良俗时,法律将对其进行限制。
例如,合同不得违反法律、不得与公共利益相冲突,不得有悖于社会伦理和道德风尚。
另外,合同自由原则适用范围也受到法律对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保护。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违法经济行为,他们的合同行为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监护人的约束。
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还受到信息不对称和交易力量不平衡的限制。
在现实的经济交易中,买卖双方的信息并不对称,一方可能因为对市场信息的掌握更多而获得优势。
为了避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公平,法律对此进行了调整和限制。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法律要求一方应当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披露交易中必要的信息,以维护交易公正和合理。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虚假陈述、误导性行为等行为的违法后果,以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
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
在市场经济中,一些合同的约制范围会受到政府的干预。
例如,公用事业领域的合同,政府会通过法律、法规等手段限制价格、服务质量等方面,维护公众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谈合同自由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这 一原 则具体 体现 在我 国 < 同法》 4条的规 定 中, 条规 定 求 , 合 同 自由的限制 从根 本上 说同样是 社会经 济发展 的 依法 享有 订立合 同 的权利 , 何单 位和 个人 不得 非法干 求所 决定 的 。 有对 合 同 自 由进行 必要 限制 , 能真正 实现合 同 任 只 才
足, 社会 财 富在 不 断交 易中得 到增长 。 而交 易活跃 必 须 以交 易 自
适 当的 限制和 干预 , 以保 护 国家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护经 济上 的 保
由为前提 , 这就 决定 了必 须保障 合 同 自由, 决定 了 以调整交 易关 弱者 , 衡当事 人之 间 的利 益 , 而实 现合 同的实 质正义 。 平 从 系 为主 的合 同法必 须 以此 为其 最基 本 的法 律原 则 。 因此 , 无论 是从 自由本 身 的相 对性 , 还是 从合 同 自由的局 限
会生 产发展 的新 要 求 ,合 同法》 从许 多方 面对合 同 自由进行 了必要 限制 .《 同法》 ( 合 的其他 三 个基 本原 则即合 法原 则、 实 诚 信 用 原则 和鼓励 交 易原则 都不 同程度 地对合 同 自由进 行 了限 制, 以最 大化 的发 扬合 同 自由的精 神 实质 , 证 了 当事人 正 当 保
’以下 主要 从合 同法基本 原 则阐述 合 同 自由的限制 。 ’ 确 定合 同 内容等方 面 的 自由。具体 包括 : 缔结 合 同的 自由、 选择 纪 录 。圆 相 对人 的 自由、 决定合 同 内容 的 自由、 变更和 解 除合 同的 自由、 选 择 合 同方式 的 自由、 择补救 方式 的 自由、 择裁 判 的 自由。0 选 选 我 国《 同法》 四大 基本 原则 , 合 有 即合 同 自由原则 、 合法 原则 、 诚 实信 用原 则和 鼓励 交 易原则 。合 同 自由作 为 《 同法》 合 的首要
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谈合同自由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谈合同自由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作者:胡朝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8期摘要合同自由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从根本上说都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法律反映,是由合同法的本质和目标决定的。
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和支柱,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合同实质正义,并适应社会生产发展的新要求,《合同法》从许多方面对合同自由进行了必要限制。
《合同法》的其他三个基本原则即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都不同程度地对合同自由进行了限制,以最大化的发扬合同自由的精神实质,保证了当事人正当的合同自由。
关键词合同法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合同自由的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28-02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其本质是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
合同自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协商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从根本上说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法律反映。
因为交易乃是市场活动的最基本内容,无数的交易便构成完整的市场,市场经济中交易越活跃、越普遍,社会资源越能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从而使社会需求在不断交易中得到满足,社会财富在不断交易中得到增长。
而交易活跃必须以交易自由为前提,这就决定了必须保障合同自由,决定了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的合同法必须以此为其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我国《合同法》正是适用和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内在需求,将合同自由原则确认为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中,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合同法的任意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具体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选择裁判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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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总第267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2,2011(Cumulatively,NO.267)[摘要]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最重要的原则,在社会经济急剧变化的今天,合同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于是出现了“契约死亡”的论断。
然而,目前合同自由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未动摇。
[关键词]合同自由;原则;限制一、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及形成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1]合同自由原则来源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所谓私法自治是指在私人领域活动的个人有权根据个人的判断自主作出决定,不受他人的干涉。
私法领域的民事活动,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他人不得随意干涉。
因此,私法自治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而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最突出的体现,“契约自由被视为意思自治的核心,它使当事人摆脱法律为他们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地设置其相应的法律关系。
”[2]合同自由原则集中体现了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
商品经济要求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利,在市场经济中,个人意志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和公序良俗原则,其意志是自由的,这种自由在合同领域就是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自由、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的自由等。
在罗马法中,就已经有了合同自由思想。
但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完备形式是在18到19世纪形成的。
外国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首见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当中“自愿”一词即是我国合同法中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二)对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必要性“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这些自由都是受到限制的。
古典的合同法理论认为,契约即公正,换句话说,合同自由可以自然导向合同正义,当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地交换时,这种关系对于双方都是公正的。
然而合同自由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形式的正义,并没有完全实现社会正义。
梁慧星指出:“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别。
而作为近代民法理念的社会正义,只是形式正义。
”[3]例如,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自由订立的合同就等于法律,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正是体现了这种形式自由;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必须按照契约的规定,严格依据合同条款裁判,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以及订立合同时是否一方当事人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等,均不予以考虑。
在经济急剧变化和形势及其复杂的今天,完全的合同自由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甚至会导致实质的合同正义成为天方夜谭。
因此,有必要对合同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
(二)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限制的表现随着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的现象,无法再用传统的原则去说明,贯彻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发生了许多始料不及的后果,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日益受到限制,其表现主要有如下方面:第一,格式条款的出现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格式条款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缔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形成了巨大的挑战。
格式条款极有可能成为限制乃至剥夺相对人合同自由的工具,如消费者可能丧失选择缔约伙伴、决定合同内容等自由。
第二,强制缔约制度的出现。
“对合同自由最普遍但最重要的限制是强制缔约。
但对合同自由的很多限制恰恰是处于保障合同自由的目的。
”[4]在强制缔约中,受要约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必须作出承诺,如承运人必须对旅客或托运人的要约进行承诺,从而使其丧失了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即缔约自由。
第三,强制性规定增多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等一般条款的崛起。
法律作出某些强制行规定,禁止当事人排斥其适用,使得当事人丧失了决定合同内容等自由,如合同法规定了免责条款,当事人不得将这些免责条款订入合同。
而为了协调不受限制的合同自由所导致的各种社会矛盾及冲突,立法者日益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道德规范引入民法规范中,使得近代以来毫无限制的合同自由受到了限制。
我国合同法也充分确认了合同正义精神,对合同当事人的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例如《合同法》第39至41条以及第53条对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生效的限制性规定,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实现合同正义是十分必要的;合同法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撤销以及直接对某些特殊合同的订立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例如第298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
”所有这些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表明了合同自由只是一种相对的自由。
三、保障合同自由原则的应然地位为实现合同正义而对合同自由进行某些限制是必要的,事实上,绝对不受限制的自由在现实合同法制度中从来就没有出现过,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和限制已经成为各个国家的一个普遍事实。
但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始终是私法范畴,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最根本的原则,在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必须要注意以下几个浅论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杨江波(西南政法大学法硕学院,重庆400031)12[上接第11页]方法的前提下,不应该首先就采用强制性执行手段。
非强制性行政执行是指行政主体按照非正式程序以调解、和解、协商等非强制性的方式实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承担的行政法上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行为。
非强制性行政执行包括要求相对人提交报告、报表及资料;行政检查及调查;送达违法通知、警告通知或限期改正的通知;通报、公布违法结果;调解协商与和解。
非强制性行政执行的主体应该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
如我国质量监督部门可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在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后,可直接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非强制性行政执行既缓和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又有效地达到了行政管理的目的。
(三)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乱”,包括乱设行政强制,乱用行政强制,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就是“软”,就是行政机关强制措施强度不足,执法力度不够,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
因此,制定《行政强制法》,既要治“乱”、治“滥”,也要治“软”。
行政强制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是依法行使行政权的有力保障,是维护公共秩序的有力手段,是促进全社会遵守法律制度的方法。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9年3月开始《行政强制法》的起草工作,在大量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2002年形成了《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又出台了《行政强制法草案》,使我国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进程又向前跨越一步。
四、结语行政强制理论是行政法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不仅要从理论上合理讨论和充分论证行政强制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还要在实际操作中不断总结和吸取外国有关行政强制的若干先进经验,以完善和发展行政强制制度。
行政强制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建立和完善行政强制制度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仅可以真正实现依法行政,而且可以保护人权。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律的公正力、道德规范的约束力等非强制性因素是绝不可忽视的。
强制作为备而不用,备而少用,备而慎用的一种力量,也是不可缺少的。
《行政强制法》的早日出台,将为我国行政强制制度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我国法治建设更上一个新台阶打下坚实的基础。
[注释]①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②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参考文献]1.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杨建顺,关保英,戚建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模式分析,2000青岛行政法学年会综述[J].载法学家,2000(6).3.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I].外国法译评.1995,(3).4.倪正茂.法的强制性新探[I].法学.1995,(12).5.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I].中国法学.1998,(3).6.杨海坤、刘军.论行政强制执行[I].政法论坛.2000,(3)[作者简介]卜凡(1987—),男,山东临沂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研究生二队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军事刑法。
问题,以保障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私法中的应然地位。
首先,对合同自由的干预总是存在着泛化和过度的危险。
“对合同自由进行如此大规模地干预,至少就长期而言,在对自由的限制上,往往产生一些与其所追求达成的宗旨背道而驰。
”[5]在此情况下,人们如果只是简单地认为合同自由应该受到限制会导致对合同自由轻率干预和对合同自由矫枉过正的现象发生。
其次,合同自由应受到限制且已受到限制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其在私法领域的应然地位。
要知道,真正的法律乃是以自由为基础并且是自由的确认和实现。
这是现代法律中的一个重要价值尺度。
即便私法要诉诸自由外的其他法律价值以使自己能顺应社会发展与时代变迁,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在量或度上都要保持适当,否则就可能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私法公正就可能会被另一种歪曲的公正所代替。
四、结论在社会现代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已经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事实上,在合同自由原则所赖以产生的基础发生动摇并脱离其自身价值而徒具形式的情况下,对合同自由的必要限制,是对其真实意义的恢复和匡正,强制其归位,以恢复其本来的价值和地位。
[参考文献][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9.[3]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德】罗尔夫·克努特尔.德国民法典.中自由之保障”.米健.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作者简介]杨江波(1985—),男,湖南郴州人,西南政法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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