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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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21•【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第五条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正文:----------------------------------------------------------------------------------------------------------------------------------------------------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0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办: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二000年九月一日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景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坏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二、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

三、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工作,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进行复壮,更换营养、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护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

四、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

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区林业局和相关管理部门。

五、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禁止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禁止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未经区林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禁止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六、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景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节予以处罚: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其解释、实施与修订工作由风景区管理处负责。

古树名木保护法

古树名木保护法

古树名木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古树名木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4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的相关内容如下:
- 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以及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树名木保护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制度洛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洛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洛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洛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壹条〓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于百年之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

树龄于300年之上的,特别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壹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划、对全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城市古树名木统壹编号、建档和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志等项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承担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汇总上报等项工作。

第五条〓壹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古树名木生长地的管界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于公园、游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于风景名胜区、寺庙、古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于铁路、公路、河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渠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散长于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于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于风景区、旅游景点的古树名木,责任单位应当设置围栏加以保护。

第七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共同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措施。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管理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XX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XX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XX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XX省林业条例》《XX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XX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XX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XX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以上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第三条本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部队营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林业、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县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旅广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宣传,定期进行古树名木保护巡查。

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普查和保护工作。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9.21•【字号】•【施行日期】2000.09.2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福州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管理、旅游、公安、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于损害、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集为辅,并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特别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的定为二级。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和价值评估,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和监督,每半年至少—次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

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方法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管理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维护城市生态环境,订立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及管理。

第三条古树名木包括历史悠久、极具代表性、具有文化价值及科学价值的树木。

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的认定,应遵从《国家古树名木保护标准》及《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目录》。

第四条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应遵从“保护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古树名木保护及管理第五条福州市城市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发觉古树名木应适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并搭配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福州市城市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订立有效保护方案,随时开展巡查、修剪、肥料施用、病虫害防治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福州市城市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修剪、疏枝、冠削等操作,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同时做好留样管理。

第八条福州市城市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应定期开展病虫害防治工作。

防治应使用绿色环保的方法,尽量削减对树木生长造成不良影响。

第九条福州市城市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定期测量树围、树高、树冠,以了解其生长情形,并依据需要作出相应管理。

同时,在测量过程中要注意不影响古树名木的生长。

第十条福州市城市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如碰到应急情况,需进行拆迁、修路、开挖等工程,应依据情况实行多种方式进行保护,最大限度削减对古树名木的影响。

第三章古树名木保护责任第十一条福州市城市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发觉古树名木应适时汇报,自动承当保护义务,做好相关记录和档案。

第十二条福州市城市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涉及古树名木的活动和操作,应经过相关保护部门的审批,并由专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福州市城市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企业应依照行业规范开展保护工作,并依照保护计划渐渐提高保护水平。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执行监督管理职能,并适时发觉并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对于相关单位或个人,应依法进行严厉处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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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保护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市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
利。

第二章调查公布
第八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县围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对分散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组织鉴定。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二级保护古树、三级保护古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围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围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区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围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
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九)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由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

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容。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五条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依树盖房、搭棚,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围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擅自修剪、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移植古树名木,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

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非法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

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九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对树龄在8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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