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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五起个人信息泄露案件分析

【法律案例】五起个人信息泄露案件分析

【法律案例】五起个人信息泄露案件分析(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2013年10月,“2000万开房信息”在网上泄露后,只有一个人“较了真”.上海人王金龙下载了网上流传的文件包,结果发现,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和开房时间等信息均在其中.2013年底,王金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起诉了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汉庭酒店),他认为这些泄露的信息源自2012年底他入住了广州和深圳的两家汉庭酒店.王金龙向法院提起了8项主张,包括要求汉庭酒店在自己和合作伙伴的服务器上删除开房信息,在各大搜索引擎中删除“2000万开房信息”的链接,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等.2014年9月,法院作出判决,王金龙败诉.“原告只知道网上有铺天盖地的自己的信息,但不知道是谁明确泄露了这些信息.”曾介入此案的律师、上海市律协信息网络专业委员会主任商建刚告诉记者.举证难是信息泄露维权者的普遍难题,“侵权诉讼需要原告证明因果关系,这个比较有难度.”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朱巍告诉记者.除此之外,高额的维权成本与不成比例的精神损害赔偿,也造成维权者动力不足,甚至被专家认为“民事诉讼并非一条有效的维权途径”.泄露者的唯一性王金龙输在了哪?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得到的判决书显示,2012年12月3日,王金龙入住广州汉庭酒店的住宿登记单上,写明的到店时间是2012-12-0312:16.12月5日,王金龙又入住了一家深圳市汉庭酒店,其住宿登记单上的到店时间为2012-12-0514:22.法院审理认为,网上流传的“2000万开房信息”中的信息与酒店管理系统和个人会员管理系统对比可以发现,两者所涉及的王金龙的姓名、身份证号、性别、生日信息一致,但住址、手机号,尤其是开房(入住)时间不一致.网上泄露信息中的开房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02时18分45秒,这与上述汉庭酒店留存的王金龙到店时间不符.王金龙认为这些信息属于汉庭酒店控制,存在更改的可能,但被法院认为这个“猜测性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浦东新区法院因此认为,王金龙被泄露的信息,其扩散渠道不具有单一性和唯一性,难以仅凭部分信息的一致判断网上流传的信息就是汉庭酒店留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初步的证据,即他是通过汉庭酒店的官方订房系统入住,并且没有其他渠道泄露自己的信息,但因为与酒店提供的入住时间不完全一致而没有实现诉请.”商建刚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在个人信息保护诉讼中,败诉的不只王金龙.2014年2月3日,天津市民刘敏(化名)在“天猫”上购买了一张2月28日由天津至西安的天津航空公司机票.但在2月27日,刘敏收到了一条航班取消的短信,拨打短信中的咨询电话后,刘敏觉得对方向其索要账号存在蹊跷,此后经过核实,航班并未取消.此后,刘敏将天津航空和淘宝公司起诉到了天津市东丽区法院,认为只有两名被告知道其隐私信息,并险些造成自己被诈骗.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并赔偿2.9元.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得到的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刘敏的请求.理由是刘敏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名被告泄露了其个人信息,且两名被告并不是掌握刘敏个人信息的唯一介体.天津航空提交了一份中国民用航空局第214号令,指出其是通过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订座系统提供订票服务.一审法院还认为,发送航班取消短信的人可能涉嫌诈骗犯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破以前,法院不能确定是两名被告泄露了刘敏的个人信息.2014年9月,深圳市民孟超(化名)在与深圳市公安局的行政诉讼中终审败诉.事情的缘由是2012年3月,孟超曾向深圳市110报警,称自己接到了冒充燃气公司推销燃气警报器的诈骗电话,并发现了对方的地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将警情指派给西乡派出所.二审判决书显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未发现异常情况,后将处警信息反馈给了110报警平台.但半个月后,20多个人把孟超堵在公司,“恐吓威逼原告”,后来,孟超与对方签署了一份协议,并转账给对方6000元,“赔偿因其报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书显示,深圳市中级法院认为,孟超没有举证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存在泄漏其信息的行为,而深圳市公安局提交的《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警经过》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证明深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受理姜涛报警及处置等均符合其工作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引入隐私权保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所以仍然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而且法院也没有明确规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要达到什么水平.”上海市律协信息网络专业委员会主任商建刚告诉记者.“是否可以考虑在此类案件中,将举证责任倒置?被告需要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不是其泄露的,如果证明不了,那么就需要承担责任.”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朱巍告诉记者.维权成本与收益“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通过民事诉讼维权效果有限.”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吕艳滨告诉记者.2009年,其曾参与主持一项4城市调研.结果发现,在因个人信息泄露而导致被犯罪分子侵害的被调查者中,仅有4%左右的人进行过投诉或提起过诉讼.这些人中,也仅有8.1%的人获得了救济或者达到了目的,其他或者因为处理个人信息的机构推诿、搪塞而不了了之,或者因为预料到无法通过投诉或诉讼获得救济而中途放弃.四川省乐山市的一名小学职员李枚加2013年起诉了中国电信乐山分公司.起因是他购买了一张电信手机卡后,收到了电信发送的28条商业广告短信,李枚加认为这些“垃圾短信”侵害了他的隐私权、财产权、健康权.2014年6月,案件在乐山市中院终审.侵犯隐私权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即法院认为电信公司侵害了李枚加的个人生活宁静权、个人活动的自由权、私有领域不受侵犯权.案件的“奇葩”之处在于,李枚加除了要求电信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停止侵害之外,还要求其赔偿1分钱.这1分钱被“掰成两半”:0.5分是侵犯财产权赔偿,0.5分是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其财产权被侵犯的主张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李枚加上诉后只要求了0.5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两审法院均只判决电信公司停止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短信.蒋娟(化名)也面临赔偿难题.2006年,她曾在北京市肛肠医院治疗,但在2012年,她发现网上有人出售含有她部分病历信息的光盘.在破案并删除了相关信息后,蒋娟开始与医院协商赔偿事宜.蒋娟要求医院赔偿她10万元精神损失,以弥补其“哺乳期突然断奶、失眠、记忆力下降、脾气暴躁”,但医院方面认为自己只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提出赔偿1万元.诉诸法庭后,2014年9月,终审法院判决北京市肛肠医院赔偿蒋娟1.2万元,并由蒋娟负担800元二审诉讼费.“这类诉讼中,很多人认为打赢了官司也不一定能赔钱.”商建刚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原告是个人,被告则是企业,甚至是一些大企业,双方的诉讼能力不对等,甚至原告都请不起律师,导致大部分诉讼都是一些公益诉讼.”商建刚说.“泄露一条信息,很难估量究竟给被泄漏者带来什么影响,造成赔偿标准的不确定.”吕艳滨说.吕艳滨认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还是应该加强执法,行政机关有能力调取一些证据.一些企业如果泄露了个人信息,哪怕构不成犯罪,也应该进行高额处罚”.(。

网络法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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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学案例(共3页) -本页仅作为预览文档封面,使用时请删除本页-案例分析案例一韩某有一天在网上浏览,发现一辆二手帕萨特汽车起拍价只有10元人民币,他想可能是网站在搞什么促销活动,就参加了竞拍。

几轮下来他成功了,成交价是116元。

网站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并给他发来了电子合同。

韩某根据网站提供的电话,跟卖主联系,卖主是一家卖二手车的汽车经销公司,也收到了网站发来的那份电子合同,但是该公司坚决不同意交车,理由是这份合同无效,因为第一,汽车的底拍价是10万元而不是10元,在网站上显示的10元底拍价是由于其工作人员输入失误造成的;第二,他们认为116元就把车卖了,这样一个合同是不公平的。

韩某的手上有三份证据:一份是网络公司给他发来的电子确认书,第二份是电子合同,另外还有一份整个交易过程的证据。

经多次交涉无果,韩某最后只好把汽车经销公司告到法院。

结合所提供的案例分析下列问题:(1)这个网上竞拍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该竞拍合同有效。

合同的成立要求具备三个条件,首先要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人,其次需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程序,最后合同要符合一定形式的要求,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本案例中的缔约人有韩某、卖主和网站管理者,符合第一个条件。

案例中有要约和承诺的过程,韩某经过竞拍,几轮下来他成功了,成交价是116元,网站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是承诺的过程。

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即韩某以116元竞拍获得二手的帕萨特汽车,同时要约也表明受要约人的承诺,即该网站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并给他发来了电子合同。

承诺应具备的条件是:承诺应由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应符合要约规定的方式。

本案例中的电子合同具备里承诺的条件。

所以第二条件也具备。

合同的符合一定形式的要求,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因此这个合同首先是成立的。

再说到,网上竞拍的电子合同是否生效。

合同生效应具备的条件是:具备合法的缔约人,案例中的韩某,卖主,网站管理者都是合法的缔约人。

真实大学生法律案例(3篇)

真实大学生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明,某高校大学生,性格开朗,热爱生活。

为了减轻家庭负担,同时积累社会经验,小明决定在课余时间找一份兼职工作。

某日,小明在校园内看到一则招聘兼职的广告,内容是某知名电商公司招聘兼职客服,待遇优厚,工作时间灵活。

小明心想,这正是自己梦寐以求的工作,于是毫不犹豫地拨打了广告上的电话。

二、事件经过小明拨通电话后,对方自称是该电商公司的招聘负责人,询问了小明的个人信息后,便安排小明填写一份兼职申请表。

填写完毕后,对方告诉小明,由于公司业务繁忙,需要提前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保证兼职工作的顺利进行。

小明觉得有些疑惑,但还是按照对方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向对方账户转账了500元。

几天后,小明收到了一份兼职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

小明仔细阅读后,发现合同中有一条条款,即如果小明在兼职期间离职,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

小明觉得这条条款不合理,但对方表示这是公司的规定,不能更改。

小明无奈之下,只能同意。

然而,当小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到公司报到时,却发现该公司并非真正的电商公司,而是一家骗子公司。

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小明工资,并要求小明支付违约金。

小明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于是向警方报案。

三、法律分析1. 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骗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小明500元保证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 劳动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案例分析大学生(3篇)

法律案例分析大学生(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男,某大学三年级学生,热衷于摄影,曾获得多次摄影比赛奖项。

乙,女,某知名杂志社编辑,负责该杂志的摄影版块。

2018年3月,甲在网络上发现了一篇名为《校园风光》的文章,其中收录了多张校园风景照片,甲认为这些照片中的几张与他的作品相似。

经核实,甲发现这些照片中的两张确实与他的作品高度相似。

于是,甲向乙发送了律师函,要求乙删除侵权照片,并赔偿其损失。

乙收到律师函后,表示对甲的指控表示异议,认为这些照片并非甲的作品,而是由其他摄影师拍摄的。

乙提供了该杂志社与摄影师丙签订的委托拍摄合同,证明照片的著作权归丙所有。

甲不服,将乙和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乙和丙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照片是否构成甲的作品?2. 乙和丙是否侵犯了甲的著作权?三、案例分析1. 照片是否构成甲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在本案中,甲拍摄的照片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符合作品的基本特征。

同时,甲曾获得多次摄影比赛奖项,证明其摄影技艺具有一定的水平。

因此,法院认定甲的照片构成作品。

2. 乙和丙是否侵犯了甲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摄制权;(十四)改编权;(十五)翻译权;(十六)汇编权。

在本案中,乙和丙未经甲的许可,在杂志上使用了与甲作品高度相似的照片,侵犯了甲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和丙的行为侵犯了甲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同时,法院判决乙和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删除侵权照片,并在杂志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四、案件启示1. 创作者应注重作品版权保护。

大学生身边的法律案例

大学生身边的法律案例

大学生身边的法律案例大学生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同样也需要了解和遵守法律,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临各种法律问题。

下面就为大家列举一些大学生身边常见的法律案例,希望能够引起大家的重视和注意。

首先,就是网络侵权案例。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大学生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各种社交平台和网络工具。

但是,很多人并不了解在网络上发布、转发他人作品时可能涉及到的版权问题。

比如,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转发他人的文章、图片或视频,就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大学生在使用互联网时,要注意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侵犯他人的权益。

其次,是宿舍纠纷案例。

大学生在校期间通常会居住在学校的宿舍里,与室友共同生活。

但是,由于个人习惯、生活习性等方面的差异,宿舍内很容易发生各种矛盾和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大家要学会通过和解、协商等方式解决问题,避免一言不合就诉诸法律手段,导致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再者,是消费纠纷案例。

大学生作为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遇到各种消费纠纷,比如购物时商品质量问题、服务不满意等。

在这种情况下,大家要了解自己的消费权益,学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投诉、协商、申诉等方式解决问题,避免因为不了解法律而吃亏受骗。

最后,是交通违法案例。

大学生通常会使用各种交通工具,比如自行车、电动车、汽车等。

但是,很多人对交通规则和法律不够了解,导致在交通出现违法行为。

比如酒后驾车、闯红灯、超速行驶等,这些行为不仅危害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也会触犯交通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大学生身边的法律案例是无处不在的,我们要时刻保持警惕,了解并尊重法律,避免因为不懂法而触犯法。

希望大家能够在日常生活中遵纪守法,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法律狂徒张三经典案例(3篇)

法律狂徒张三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引子在我国法治进程中,法律狂徒张三的故事广为流传。

他因对法律的执着追求,不畏权势,敢于挑战不公,成为了一名令人敬畏的法律斗士。

本文将以张三的经典案例为主线,讲述他的传奇故事。

二、张三其人张三,男,汉族,出生于上世纪70年代,法学专业毕业。

他性格刚毅,有着强烈的正义感和责任感。

在法律界,张三以其敢于挑战权威、勇于维护正义而闻名。

他曾多次为弱势群体发声,成为民众心中的法律狂徒。

三、经典案例一:维护职工权益某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拖欠职工工资长达半年。

职工们多次向企业反映,却始终无果。

张三得知此事后,毅然决定介入此案。

在调查过程中,张三发现企业负责人与某政府部门官员有利益往来,使得拖欠工资事件迟迟得不到解决。

张三不畏权势,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并搜集了大量证据。

经过不懈努力,张三成功将企业负责人及涉案官员绳之以法,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张三也因此被誉为“职工维权斗士”。

四、经典案例二:挑战司法不公某地发生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属要求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疑点,受害者家属对判决结果不满。

张三得知此事后,主动介入此案。

他深入调查,发现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

在张三的坚持下,相关部门对法官进行了调查,最终依法对法官进行了处理。

此案再次证明了张三敢于挑战司法不公的决心。

他的行动赢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赞誉,也为我国法治建设树立了榜样。

五、经典案例三:捍卫宪法精神某地政府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擅自修改土地规划,导致大量农民失去土地。

农民们多次向政府反映,却始终无果。

张三得知此事后,决定挺身而出。

在调查过程中,张三发现政府修改土地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他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抗议,并积极为农民争取权益。

经过长时间的努力,张三成功将政府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他充分阐述了宪法精神,最终法院判决政府违法,责令其恢复农民土地。

法律案例分析的三段论(3篇)

法律案例分析的三段论(3篇)

第1篇三段论分析:大前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小前提:本案中,张三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在网络上发表。

李四未经张三许可,将这部小说全文复制到自己的博客上,并在其博客上署上了自己的名字。

结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张三对其小说享有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和署名权。

李四未经张三许可,复制并署名张三的小说,侵犯了张三的著作权。

一、案例分析1. 张三的著作权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本案中,张三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发表了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其中,复制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进行复制、翻印、影印等行为的权利。

署名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有权署名,以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2. 李四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

本案中,李四未经张三许可,将张三的小说全文复制到自己的博客上,并在其博客上署上了自己的名字,其行为符合上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3.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判决结果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李四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判决李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博客上的侵权内容,并赔偿张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千元。

三、案例启示1. 加强著作权保护意识本案提醒我们,在互联网时代,作品传播速度更快,侵权行为也更加隐蔽。

因此,创作者应加强著作权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提高侵权行为的认知度本案也提醒我们,广大网民应提高对侵权行为的认知度,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共同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网络环境。

常用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3篇)

常用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大学法学院一年级学生小张,性格内向,不善与人交往。

一日,小张在宿舍发现丢失了一部价值3000元的笔记本电脑。

由于宿舍门并未被撬,小张初步判断是同宿舍的同学所为。

在多次询问无果后,小张决定报警处理。

二、案件经过警方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

通过调取宿舍监控录像,发现小张的同宿舍同学小李有重大作案嫌疑。

小李平时较为低调,但近期购买了一款新款手机,引起了小张的怀疑。

警方随后对小李进行了讯问,小李在强大的证据面前,最终承认了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小李盗窃了小张价值3000元的笔记本电脑,属于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2. 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在本案中,虽然小李是单独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考虑到小李与小张同住一室,存在一定的共同生活关系,且小李对小张的电脑盗窃行为并未与小张进行过沟通,因此不能认定小李与小张构成共同犯罪。

3. 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小李在警方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小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五、启示本案给大学生带来了以下启示:1. 加强法律意识:大学生要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了解法律的基本知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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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例一
韩某有一天在网上浏览,发现一辆二手帕萨特汽车起拍价只有10元人民币,他想可能是网站在搞什么促销活动,就参加了竞拍。

几轮下来他成功了,成交价是116元。

网站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并给他发来了电子合同。

韩某根据网站提供的电话,跟卖主联系,卖主是一家卖二手车的汽车经销公司,也收到了网站发来的那份电子合同,但是该公司坚决不同意交车,理由是这份合同无效,因为第一,汽车的底拍价是10万元而不是10元,在网站上显示的10元底拍价是由于其工作人员输入失误造成的;第二,他们认为116元就把车卖了,这样一个合同是不公平的。

韩某的手上有三份证据:一份是网络公司给他发来的电子确认书,第二份是电子合同,另外还有一份整个交易过程的证据。

经多次交涉无果,韩某最后只好把汽车经销公司告到法院。

结合所提供的案例分析下列问题:
(1)这个网上竞拍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该竞拍合同有效。

合同的成立要求具备三个条件,首先要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人,其次需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程序,最后合同要符合一定形式的要求,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本案例中的缔约人有韩某、卖主和网站管理者,符合第一个条件。

案例中有要约和承诺的过程,韩某经过竞拍,几轮下来他成功了,成交价是116元,网站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是承诺的过程。

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即韩某以116元竞拍获得二手的帕萨特汽车,同时要约也表明受要约人的承诺,即该网站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并给他发来了电子合同。

承诺应具备的条件是:承诺应由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应符合要约规定的方式。

本案例中的电子合同具备里承诺的条件。

所以第二条件也具备。

合同的符合一定形式的要求,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因此这个合同首先是成立的。

再说到,网上竞拍的电子合同是否生效。

合同生效应具备的条件是:具备合法的缔约人,案例中的韩某,卖主,网站管理者都是合法的缔约人。

缔约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一致;虽案例中是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10万元写成10元,但在竞拍的时候,网站和韩某达成一致,并进行了确认,网站还给韩某发来了电子合同。

最后是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

显然,该份成立的电子合同是有效的。

虽然案例中的网上竞拍的电子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因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10万元写成10元,实际上不是卖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重大误解的构成,从主观方面讲,行为人的认识和客观事实错在根本的背离;从客观方面看,这种背离给行为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根据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由于行为人对行为性质、标的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以及行为人的相对人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行为人的意思相背离,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是重大误解行为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案例中工作人员将十万元错写成十元,使得在竞拍最后以116元卖出二手的萨帕特汽车,使卖主蒙受重大损失,构成了重大误解。

(2)本案反映出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存在哪些问题?
本案中电子商务交易过程和证据完善确凿,事实无误,出现争议的关键是工作人员失误将拍卖底价写错。

在电子商务中,不论是自然人还是电子代理人,出现错误都是在所难免的,只是一字之差,却产生了很大的差别。

谬以毫厘,失之千里。

在交易过程中数据电文内容的错误势必对交易各方的利益产生影响。

电子商务看
似规范,但是还不够完善,交易过程中缺少磋商和纠错的程序,大多是电脑程序自动完成,电子代理人没有给对方提供防止或更正的错误的机会,比较容易出现问题。

同时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

同一份数据电文被发件人的计算机系统重复传输的情况也是经常出现的。

数据电文的重复传输也是造成错误的重要原因。

为了减少和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电子商务立法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各方利益进行重新分配。

案例二
2001年6月20日,王某在某网站订购了一项数码相片冲洗服务,委托该网站将自己数码相机内的相片进行冲洗,支付方式为网上电子支付。

王某选择了该网站指定的建行网上银行安全支付方式支付了全部款项103.5元,操作结束后屏幕显示交易成功。

事后王某在建设银行打印的对账单也表明当日在其银行账户确实发生了该笔款项的支出。

根据该网站交易规则,建行网上划款为实时,该网站应在客户支付款项到账后36小时内向客户提供服务。

然而王一直未能如愿。

8月14日,王某为此纠纷与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

16日,该网站向王某表示同意提供服务,由于此时原告已发生了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该网站承担其损失即已发生的律师费用,但遭到该网站拒绝。

试分析:(1)本案中数码冲印服务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43页、45~46页3章
服务合同成立。

①网站的冲洗服务广告位要约邀请,王某选择网站并按要求网上支付为要约,所谓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两项规定: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②当王某的电脑屏幕上显示交易成功时,表明网站对王某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并到达了要约人。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因为该案中承诺已到达。

③按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什么?
被告应该承担原稿的律师费用,按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此服务合同无其他例外情况,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生效做出特别声明,因此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网站不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

案例三
互联网上提供的在线阅读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网民获取信息和只是的通道。

与此同时,犹豫网络的使用便捷、传播迅速,也给版权保护工作带来很多新的难题。

本案中提供在线阅读的网站“书香门第”在并未获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大量文学作品公布在网站上,供网民阅读。

这种行为明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使得著作权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当下却存在这样一种误会的观点:
“书香门第”这类网站为网民提供了便捷的阅读途径,是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主张宽容待之。

这起案件的查处是对上述错误观点的坚决否定,收到了该案众多受害人的充分肯定,增强了广大文学作品创作者对政府维护网络传播秩序的信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市版权局依法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案例四
一刚上小学二年级的男童,在某购物网站以他父亲李某的身份证号码注册了客户信息并且订购了一台价值1000元的小型打印机。

但是当该网站将货物送到李某家中时,曾经学过一些法律知识的李某却以“其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绝接收打印机并拒付货款。

由此交易双方产生了纠纷。

李某主张,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在虚拟的世界,但却是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履行,应该也能够受现行法律的调控。

而依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55条的规定,一个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其子刚刚上小学二年级,未满10周岁,不能独立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所以该打印机的网上购销合同无效;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拒付货款。

对此,网站主张:由于该男童是使用其父亲李某的身份证登录注册客户信息的,从网站所掌握的信息来看,与其达成打印机网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而并不是此男童。

由于网站是不可能审查身份证来源的,也就是说网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就合同的无效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李某的未满10周岁的男孩在网络上订立了买卖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一个未满10周岁的儿童来说,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以李某拒付货款的行为本来也无可厚非。

但是,由于孩童是以其父的身份证登录客户信息,如果网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完全无视网站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则有失公平。

而另一方面,李某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和其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教义务和保管义务,导致其子滥用其身份证进行登录注册,应当对合同无效给网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应该认定购物网站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货物的往返运费和其他交易费用。

如有侵权请联系告知删除,感谢你们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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