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聚能”案看非商标性使用的侵权抗辩
商标侵权的例外抗辩——以裁判案例为研究视角

商标侵权的例外抗辩——以裁判案例为研究视角商标侵权的例外抗辩——以裁判案例为研究视角总第44期文/孙海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姚建军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发表,[商标]文章商标侵权的抗辩手段十分有限,仅仅限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的正当使用情形。
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商标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商标侵权的例外抗辩,这一点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完全不同。
但从《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规定,还是可以看出一点点“例外抗辩”的痕迹。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正当使用”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例外抗辩的法律规定。
然而,从广义上讲,“正当使用” 也并不应该仅限于上述第49条规定的情形,还应包括“合同抗辩”、“在先使用”等抗辩理由。
一、“正当使用”抗辩的法理分析商标最本质的作用在于标示商品来源、防止混淆,昭示商誉,以利消费者遴选甄别,由于其这一作用,某一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代表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的生产者,并具有相同水准的品质。
商标又是进行广告宣传的有力工具,其可以成为厂商商业信誉(good will)的载体,它集中承载了生产者通过提供优质产品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等建立起来的有关其产品及其本身的商业信誉。
《商标法》亦须防止搭便车的行为,以保障商标权人获得与其商品及商誉相应之报酬;商标权人唯受有充分之激励,乃能致力研发高品质的商品,从而促进商品的繁荣。
但是,正如一切权利都有相应的限制一样,商标权同样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事实上,商标权从来都不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取得商标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商标能禁止的只是有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
商标大多是公共领域中的标识,商标权人选择其作为自己的商标并不能赋予其对该标识的垄断性权利,而只是在该商标成为其产品来源标志的范围内,才有权受到保护。
知识产权侵权如何应对盗版和假冒产品

知识产权侵权如何应对盗版和假冒产品在当今的数字化时代,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
盗版和假冒产品不仅侵犯了企业和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权益构成威胁。
因此,如何应对知识产权侵权,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 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针对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国家和地区应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以加强对盗版和假冒产品的打击力度。
这些法律法规应涵盖版权、商标、专利等各个方面,为知识产权持有者提供有力的保护和追诉手段,并对侵权行为予以严厉的处罚。
2. 加强执法力度除了制定法律法规外,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也是关键。
政府部门应增加对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监管,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建立起高效的执法机制,加强与相关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
3. 提高公众意识提高公众意识是解决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重要环节。
政府和相关机构应加大宣传力度,向社会大众普及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侵权带来的危害。
通过举办知识产权宣传活动、开展教育讲座等方式,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培养良好的版权意识和消费观念。
4. 发展技术手段借助先进的技术手段,可以有效应对盗版和假冒产品。
利用数字水印、防伪技术、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能够对产品进行溯源和防伪,减少假冒产品的流通。
同时,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监管,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阻止盗版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和下载。
5. 加强国际合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具有跨国性和复杂性。
为了更有效地打击跨境盗版和假冒产品,国家和地区应加强国际合作。
建立起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共同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传播。
总结起来,应对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和综合措施。
国家和地区应立法严明,加大执法力度,同时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提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
利用技术手段和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只有形成合力,才能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蔓延,保护创作者和企业的创造力和利益。
商标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哪些

商标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哪些商标和专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业竞争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商标和专利的权益争议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涉及到商标专利侵权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当被指控侵权时,被告往往可以通过一些抗辩事由来降低或免除侵权的责任。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商标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一、无效抗辩商标专利的有效性对于确认侵权行为至关重要。
被告可以通过无效抗辩来质疑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或专利是否合法有效。
例如,被告可以主张商标存在与已有商标相似度较高的情况,从而质疑原告商标的注册有效性。
同样,被告也可以质疑专利的审查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以使得专利失效。
二、权利用尽抗辩被告可以主张原告的商标或专利权已经过度使用,超出了其原有意图和范围,从而构成权利用尽。
当原告通过过度使用商标或专利牟取利益时,被告可以主张权利用尽抗辩。
例如,被告可以指出原告对商标的使用已经导致该商标已经普遍被公众所使用,丧失了独特性和区分能力。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有较大的可能性成功主张权利用尽抗辩。
三、先权权利先权权利是指被告在原告之前就已经使用并且取得了商标或专利权。
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在之前就已经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专利,且该权利已经公开为他人所知,那么被告可以主张自己享有先权权利,从而抵消侵权指控。
四、许可使用被告可以主张原告曾经明示或暗示地允许其使用所涉及的商标或专利。
如果被告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行为有明示或暗示的默许,被告便可以主张许可使用的权利,从而减轻或免除侵权的责任。
五、公共利益抗辩公共利益抗辩是指被告主张他们的行为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
例如,在一些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可能会被免除商标专利侵权责任。
此外,如果被告可以证明原告的商标或专利对公众具有负面影响,被告也可以提出公共利益抗辩。
总结商标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很多种,其中无效抗辩、权利用尽抗辩、先权权利、许可使用和公共利益抗辩是最常见的。
侵权行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案例

侵权行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商业领域里常见的法律问题,经常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维护。
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个案例来探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情况和解决方法。
案例一:品牌侵权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背景下,品牌价值日益凸显。
一家著名的化妆品公司“美丽由心起”在市场上建立了良好的声誉和品牌形象。
然而,近期却发现一家新兴公司“美丽茗雅”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以及商标设计上与其产品高度相似,引起了顾客混淆与误导。
这种情况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是企业形象和市场竞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任何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引起公众混淆或者误认,都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针对这种侵权行为,被侵权方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首先,可以通过律师函等方式与侵权方进行沟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如果侵权方拒不配合,被侵权方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不正当竞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企业会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以获取不公平竞争优势,给其他企业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例如,一家汽车零配件公司“汽配优选”一直在市场上以其高品质、优质服务著称,做出一定的市场份额。
然而,近期出现了一家新进公司“优配汽车”通过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等手段,迅速占领了市场份额,给“汽配优选”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这种情况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虚假宣传、恶意抹黑竞争对手、低价倾销、无理拒绝交易等行为都属于不正当竞争。
被侵权方在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也可以选择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可以通过投诉举报、起诉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律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例如罚款、停业整顿等。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商业领域中常见并严重影响市场秩序的问题。
商标侵权抗辩思路

商标侵权抗辩思路
商标侵权抗辩思路如下:
1.审查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满足商标侵权的定义,即行为人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这种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2.审查抗辩理由: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考虑从证据角度进行抗辩,例如证明被告并未侵权,或者证明原告的商标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以及证明被告在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了相似的商标等。
3.确定赔偿数额:如果侵权行为成立,需要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可以根据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等因素来确定。
如果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可以在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4.收集证据:为了支持抗辩理由和确定赔偿数额,需要收集相关证据,例如被告的商品销售记录、广告宣传材料、财务报告等。
5.寻求法律援助:如果无法自行处理商标侵权问题,可以寻求法律援助,向专业律师咨询或寻求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
商标侵权中如何进行抗辩

商标侵权中如何进⾏抗辩针对他⼈的请求权,⾏为⼈是可以提出抗辩权予以抗辩的。
对于他⼈的商标,我们是需要予以尊重的,如果要使⽤的,是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同意的。
如果擅⾃侵权的,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商标侵权中如何进⾏抗辩?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商标侵权中如何进⾏抗辩1、通⽤名称对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的抗辩如果商标是约定俗成的商品通⽤名称,且使⽤地域范围⼴泛,可以通过商标争议,要求商评委撤销原告的商标。
⽽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的通⽤名称,任何⼈构成正当使⽤商品通⽤名称被申请为注册商标或者注册商标的⼀部分后,商标权⼈虽然对该商标享有专⽤权,但不得限制他⼈对该商品通⽤名称的使⽤。
2、药品名称对注册商标专⽤权的抗辩药品名称同时⼜是注册商标,他⼈未经商标注册⼈许可,在药品上使⽤该药品名称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为,但前提是不能突出使⽤该批准备案的药品名称。
其理由是:第⼀,药品名称与药品注册商标发⽣冲突是我国药品管理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之间的不协调造成的,作为当事⼈来说,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第⼆,允许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进⾏注册,会造成药品⽣产者对该药品的垄断,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3、对在先企业名称、中华⽼字号的正当使⽤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属于商业标志的范畴,但分属不同法律保护、调整范畴。
应当按照诚实信⽤、维护公平、利益平衡和保护在先权利、是否产⽣消费者混淆、被侵权商标知名度等原则予以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未造成市场混淆、清楚标注⽣产⼚家及⼚址的,不应按照商标侵权⾏为处理。
特别是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
对于具有⼀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商标性使用与商标侵权的判定关系

商标性使用与商标侵权的判定关系商标性使用与商标侵权是商标法领域的两个重要概念,二者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商标性使用是指对商标的使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具有商标的功能和意义。
而商标侵权则是指在商标法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其商标或者与其商标近似商标,从而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商标性使用与商标侵权的判定关系是商标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商标权利的保护和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商标性使用是商标权利的基本前提和条件。
商标性使用是商标权利的归属和行使的前提,只有对商标的商标性使用,商标权利才能够得到保护。
商标性使用是商标法赋予商标所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商标所有人应当通过商标性使用,使得其商标在市场中具有辨识力和区分度,形成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
商标性使用是商标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商标保护的一个基本标准。
商标性使用与商标侵权的判定关系在商标权利的界定和行使中具有重要意义。
商标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商标的商标性使用,只有对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商标所有人才能够对其商标享有商标法赋予的权利,包括对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使用优先权和追索权等。
而商标侵权则是商标权利的侵犯和剥夺,是对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和损害。
商标性使用与商标侵权的判定关系就在于对商标权利的界定和行使进行尺度和法律评价。
只有对商标的商标性使用符合商标法规定的要求,商标权利才能够得到充分保护;而对商标的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侵权行为要件和侵权结果,才能够构成商标侵权,从而侵害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性使用与商标侵权的判定关系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裁决。
商标性使用与商标侵权的判定关系是一个具体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和裁决。
商标性使用的界定和评价需要根据具体商标的使用情况、市场情况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具体判断;而对商标侵权的界定和评价则需要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要件和结果、商标权利的事实和证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判例等进行具体裁决。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有哪些?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根据案件的不同可总结如下方案,仅供参考。
-李章虎律师整理1.“非商标性使用”抗辩首先,商标标识是否被当作商标使用是讨论商标侵权的前提。
如果商标标识的使用不满足我国商标法中“商标使用”的规定,即没有起到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当然就没有侵权与否之说了。
那如何判断标识是否被当作商标使用了呢?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以达到区别商品特定来源的目的。
比如,商业街的美食地图上虽然会按照餐厅位置标上“麦当劳”、“真功夫”等商标,但因为地图上的这些标识仅仅只是起到为店铺定位的目的,因此这些商标标识属于“非商标使用”,在应对商标侵权抗辩时若能纵览全局,以原告商标属于“非商标使用”抗辩,则能轻易化解难题。
2. “正当使用”抗辩“正当使用”一般包括描述性(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
描述性使用,所使用的标识应当是描述性、叙述性词汇、符号,否则不可能构成描述性使用。
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地名可用于描述、叙述。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仅由通用名称或者叙述性词汇组成的商标不予注册。
但是通用名称或叙述性词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以后,即取得第二含义以后便可以获得注册。
但这样会产生一个问题,明明是通用名称或者是叙述性的词汇,因为你把它注册在商标里面我就不能用它们来描述产品了吗?肯定不能这样。
比如在“雪花”案中(2003一中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内蒙古杭锦后旗金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北京本乡玉粮油有限公司在被告面粉产品上标注“雪花粉”字样侵犯了其“雪花”图文商标。
最终法院认定:根据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及国家粮食局的说明可知,各面粉企业均约定俗成地将生产精度更高、档次更高的面粉称之为雪花粉,故雪花粉应属商品通用名称,被告在面粉包装袋上标注雪花粉属于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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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聚能”案看非商标性使用的侵权抗辩
根据商业标识是否用于商业活动中,并对相关公众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来源作用,可以将商标的使用分为商标性使用和非商标性使用。
其中,商标性的使用必须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在真实使用意图指引下的实际使用。
而所谓的真实使用意图就是指引导相关公众知晓商品来源。
而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常见于商标侵
权案件中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
那么,什么是商标的“非商标性”使用呢?不久
前发生的“聚能”商标案,对此作出了很好的说明。
2014年,诚帝公司受让取得“聚能JUNENG及图”商标专用权(下称涉案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具等商品上。
其后诚帝公司发现,华帝公司未
经其许可,在燃气灶商品上使用了“聚能”标识并进行宣传。
诚帝公司遂以商标
侵权为由将华帝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6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聚能”作为一种技术特点被广泛用于描述
该类商品,并且原告不足以证明“聚能”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比“聚能”,华
帝公司在其商品或宣传资料上的醒目位置标注的“华帝”“vatti”“vatti華
帝”等商标或字号更有辨识力和区分度,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会造成混淆。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可以看出,如果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文字并非是表征商品来源意义上的使用,而仅仅是对商品质量、功能、用途、性质、特点的说明、介绍,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原告就无权阻止他人正当使用。
那么,如何判断某个标识是否属于“非商标性”使用呢?笔者认为,需要考虑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证明该标识在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上缺乏显著性。
实践中可以主张“非商标性使用”的很大一部分是那些先天缺乏显著性的商品标识,这些商标本来是难以
获得注册的,但是因为使用人长期大量的使用而具备了“第二含义”而得以注册,
但是因为其天生的弱点,所以商标法规定,这样的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在非表明商品来源的意义上正当使用。
那么,如何证明某个标识在该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呢?实践中的认定依据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称和专家意见;
3.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公开出版物中记载的内容;
4.权威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检索报告等。
其次,证明该标识对消费者没有区分度。
商标权本质上是商标所有人对特定符号与特定商品之间对应关系的支配权,而不是对商标符号的支配权。
因此,侵犯商标权的本质并不是对物理标识的歪曲、篡改或者替换,而在于切断商标标识和生产商的联系,欺骗消费者使其发生混淆和误认,盗用商标权人诚实劳动所积累的商誉。
因此,未经他人许可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只要没有割断、歪曲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与商标的唯一联系,就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
其中,消费者的认知结果,对于得到结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美国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判断商标显著性的认知主体应当是相关消费者。
第三巡回法院明确指出,“是相关消费者,而不是法院来决定这个词语到底是不是指示一类产品”。
具体而言,某个商业标识要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必须要让消费者从物理和心理两个层面产生成功认知,以下具体展开。
1、商标必须能让消费者看到:商标识别性的“物理层面”
商标的核心权能表明,商标侵权的核心在于通过将商标以直接、明显的方式展示给消费者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生产来源产生混淆。
换言之,如果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是在封闭环境下或者某种特殊条件下进行的,客观上并没有在商品销售时让消费者看到,就不宜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从而认定为商标侵权。
例如,在“伟哥”立
体商标案中,涉案立体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形状构成近似,但被控侵权产品系装在不透明的包装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在购买药片时并不能识别该药片的外部形态,由于包装于不透明材料内的药片并不能起到表明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因此即使其形状与涉案立体商标相近似,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而侵权不成立。
2、商标必须能让消费者辨认:商标识别性的“心理层面”
由于商标的本质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并标明商品来源,因此当一个商业标识甚至让消费者在心理上都不能意识到是商标时,自然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条件。
例如,如果消费者在冰箱上看到“优质电器”字样,很可能会将其视作广告,而无法意识到其为商标。
又如,联合利华公司曾申请将“千层雪”冰激凌的形状注册为立体商标,该冰激
凌为长方体形状,侧面和顶面具有波浪形图案,申请人认为,该形状具有显著特征和独创设计的形状,是具备艺术美感的形状。
然而,商标局、商评委和法院均无法认同这种观点,他们一致认为,由于普通消费者容易将该形状识别为冰激凌的常用形状,因此该形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不具有显著性。
可见,在消费者难以将商业标识看做是商标的情形下,该标识就无法发挥功能因而缺乏显著性。
原因在于,由于长期的消费习惯,消费者习惯于商标与商品本身和包装物的分离,对于商标与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合二为一密不可分的情形,则一般情况下无法认知其同时还代表着商标。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除非商标申请人能证明该标识已通过大量商业使用具备了足够的“获
得显著性”,否则,不能获准注册。
(原标题:从“聚能”案看非商标性使用的侵权抗辩)
来源:IPRdaily
作者:袁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 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