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

道路交通行为过错程度分类

一、重大过错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让行

1.车辆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法第38条、条例第38、40、41、42、43条);

2.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2项);

3.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3项);

4.相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4项);

5.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1项);

6.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条例第68条第1项);非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让右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2项);

7.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1项);

8.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条例第48条第1项);

9.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先行的;或有障碍的一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2项);

10.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先行的;或下坡的一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3项);

11.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4项);

12.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法第47条第1款);

13.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的(交法第47条第2款);

14.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条例第70条);15.机动车在单位院、居民居住区不低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条例第67条);

16.机动车借道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17.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时未

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18.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19.其他机动车在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时未避让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和校车的(办法第三十五条);

20.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非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跟车

21.机动车遇前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交法第45条第1款、条例第53条第2款);

22.机动车遇前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交法第45条第2款、条例第53条第3款);

23.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条例第47条);

24.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交法第43条第1项);

25.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交法第43条第2项);

26.机动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交法第43条第3项);

27.机动车行经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的(交法第43条第4项);

28.机动车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条例第47条);

29.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交法第43条);

30.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条例第51条第4项);

31.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条例第51条第6项);

32.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条例第68条第5项);

33.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条例第72条第4项);34.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相邻或者前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车辆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转弯、按道通行

35.在道路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的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条例第44条第2

款);

36.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条例第51条第1项);

37.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法第35条、条例第82条第1项);

38.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交法第36条);

39.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条例第72条第4项);

40.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条例第72条第6项);

41.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的(办法第三十二条)

42.机动车借道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43.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四)车辆不按规定掉头、倒车

44.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或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条例第49条第1款);

45.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

49条第2款);

46.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或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条例第50条);

(五)行人、乘车人不按规定通行

47.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法第38、62条、条例39条);

48.行人横过路段,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情况下,行人通过时,在车辆临近情况下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交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49.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或扒车、强行拦车的(交法第63条);

50.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条例第74条第3项);

51.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交法第66条);

52.乘车人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条例第77条第2项);

53.乘车人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77条第3项);

54.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或将身体任部分伸出车外,或跳车的(条例第77条第4项);

55.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56.行人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的(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57.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条例第74条第1项);

58.行人在机动车道嬉闹或夜间在机动车道坐卧的(条例第74条第2项);

(六)违反重要安全通行规定

59.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交法第19条第1款);

60.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交法第19条第4款);

61.学习驾驶人在无教练员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汽车的(条例第20条第2款);

62.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交法第21条);

63.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交法第22条第2款);

64.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或者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交法第22条第2款、条例第62条第7项);

65.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超过50%的(交法第42条第1款、条例第45、46条);

66.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100%以上的;(交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第1款);

67.机动车载物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交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

68.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条例第62条第1项);

69.驾驶机动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条例第62条第3项);

70.驾驶机动车时向路上抛撒物品的(条例第62条第5项);

71.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不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的(条例第64条)

(七)违反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72.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安全间距的(条例第80、81条);

73.在高速公路上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条例第82条第2项);

74.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妨碍已在高速公路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的(条例第79条第1款);

75.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或者驶入减速车道时,未降低车速后驶离的(条例第79条第2款);

76.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停车的(条例第82条第1项);

77.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的速度和安全距离行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条例第81

条);

78.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的(条例第84条);

79.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交法第68条第2款);

80.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交法第68条第1款、条例第60条);

8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交法第68条第1款);

82.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的(办法第四十五条);

83.机动车车上人员在高速公路车行道上行走、逗留的(办法第四十五条);

84.高速公路上施工、养护、维修等作业的人员未按规定在作业区域作业或在防护区外行走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85.夜间在高速公路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未按规定开启警示装置或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86.在高速公路专项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标准设置防护设施,未按规定施工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87.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规程进行或未按

规定标准设置标志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八)参与道路交通活动违反重要安全规定的

88.夜间擅自挖掘道路或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交法第32条第1款);

89.施工作业单位在夜间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或夜间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交法第32条第2款);

二、一般过错行为

(一)违反一般安全通行规定

90.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法第22条第1款);

91.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交法第38条);

92.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的(交法第47条第2款);

93.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的(条例第52条第2项);

9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交法第42条第1款、条例第45、46条);

95.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条例第44条第1款);

96.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不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

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条例第70条第1款);

97.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交法第37条);

98.机动车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条例第61条);

99.非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的(条例第69条第2项);

100.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行驶的(交法第36、57条);101.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交法第35、36、57条);102.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条例第70条第2款);

103.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条例第71条);

104.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或在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时,未确认安全、直行通过的(条例第70条第1款);

105.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超速行驶的(交法第58条);

106.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条例第72条第5项);107.行人横过路段,在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108.行人白天在机动车道坐卧的(条例第74条第2项);109.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横过没有

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路段,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的(交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110.行人通过路口,在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情况下,行人通过时,在车辆临近情况下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交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111.行人不在人行道行走,或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交法第36、61条);

112.乘坐两轮摩托车人未正向骑坐的(条例第77条第5项);113.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交法第66条);114.机动车未按规定设置车身反光标识的(办法第七条)115.牵引机动车时牵引二辆或二辆以上被牵引车的(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116.夜间牵引机动车时未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的(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117.行人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的(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二)车辆不按规定停车、停放

118.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法第56条第2款、条例第63条第1、2、3项);119.机动车遇前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

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停车等候的(条例第53条第2款);120.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交法第56条第1款);

121.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停放的(交法第52条);

122.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驾驶人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交法第52条、条例第60条);

123.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交法第59条);

(三)参与其他道路交通活动不符合安全规定

124.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达到醉酒标准的(交法第22条第2款);

125.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条例第72条第3项、第73条第1项);

126.实习期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条例第22条第3款);127.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交法第49条、条例第55条第1项);

128.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载人的(条例第55条第2项、交法第50条);

129.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100%以下的(交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第1款);

130.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岁未成年人的(条例第55条第3项);

131.挂车载人的(条例第56条第2项);

132.拖拉机用于载人的(交法第55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的(交法第48条第2款);

134.机动车不按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交法第48条第3款);.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条例第72条第10项);136.未满16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或者驾驭畜力车的(条例第72条第2项、第73条);

137.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9项);

.未满12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1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交法第28条第2款);

140.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交法第30条第1款);

141.未经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交法第31条);142.白天擅自挖掘道路或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交法第32条第1款);

143.施工作业单位白天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或白天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交法第32条第2款);144.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交法第32条第2款);

145.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条例第35条第1款);

146.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条例第35条第2款);

(四)违反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147.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链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交法第67条);

148.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条例第78条);149.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条例第83条);

150.白天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交法第68条第1

款、条例第60条);

15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紧急停车带)上行驶(条例第82条第3项);

.机动车在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紧急停车带)行驶或者停车的(条例第82条第4项);

.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学习驾驶机动车(条例第82条第5项);154.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条例第83条)。155.非紧急情况下机动车车上人员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上行走、逗留的(办法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前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办法第四十六条);

157.白天在高速公路抢修故障车辆、施救车辆实施抢修或者施救时未按规定开启警示装置或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本附件中“交法”是指《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办法”是指《省实施〈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版本)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交通技术监控 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五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课件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定义及其特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扰乱道路交通秩序,妨害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侵犯公民交通权益,依法应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行为。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社会危害性 (二)违法性 (三)行为的情节轻微性 (四)行为的应受处罚性 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一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必须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所保护的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和畅通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交通权益。 二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必须有客观存在的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 三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依法成立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四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无责任能力的人除外)。主观过错,即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具有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的基本原则 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五、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1. 现场处理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 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收缴非法装置,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1)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①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③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概论汇总

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概论 第三章城市常规地面公共交通 常规公交系统的结构和车辆 公交线路 站点、枢纽和场站 公交线网 公交运营调度和管理 3.1常规公交系统的结构组成 3.1.1常规地面公共交通的组成 1)常规公共交通系统定义 与其它车辆公用道路空间的汽车和无轨电车线路。通常有固定的停靠站、行驶线路、时刻表、票价。 2)常规公共交通的系统组成 车辆、线路、站点设施 包括专用的停车场、维修厂、调度管理中心 (1)车辆 汽车和无轨电车,以运营车辆为主,配备维修车辆 传统的有轨电车 (2)场站 客流服务——中途站、首末站、换乘枢纽

车辆服务——停车场、保养场、修理厂 (3)线路与网络 一组车辆按确定的路线、时刻表行驶,收取固定票价,停靠规定车站,形成公共交通线路。若干条线路形成网络。 交通线路有固定的线路和站点名称。 (4)其他设施 电车的配电站; 多条线路公用的调度站、调度指挥中心; 通讯与监控系统 3.1.2公共汽车的性能 电车、铰接车、双层公共汽车、单机大巴、中巴等 1)车辆类型 (1)小巴士Minibus (2)中巴 规定为17-30座,不允许站立。 (3)标准单层巴士 最普遍,车长10-11米,额定载客80人左右; 逐渐向空调、低地板发展。 (4)双层巴士 (5)铰接巴士 (6)电车 2)能源结构和能耗

典型单层和双层大巴的100公里油耗约30-35升 与运营车速有关,并且与停站间距密切相关。 除了电车,公共汽车中柴油车的比例越来越高。 3)噪声水平与排放 欧洲:噪声水平要求控制在80-85dba 欧I标准,1993.10新车标准,颗粒物排放小于0.36克/KWh 欧II标准,1996.10新车标准,颗粒物排放小于0.15克/KWh 控制CO,NOX等指标 新型清洁燃料公共汽车有以下几种类型: 液化石油气LPG 液化天然气LNG 压缩天然气CNG 汽油与电双燃料车 4)结构强度 要求有更好的结构强度设计以保证安全性。 5)乘客安全性 考虑老人、车辆意外,考虑上下车和车内行走。 最大车速100公里汽油与电双燃料车 通过闭路电视,司机可以监视后门上下客情况 6)行动不便者——无障碍设计 上下车踏步的升降装置——便于轮椅使用者乘车; 专门为行动不便者服务的公交网络,设计专门的车辆、通过电话实行

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公共交通最早出现于英国,1829年英国伦敦出现了第一辆马拉式公共马车,至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其间经历了发展、兴旺、衰退和目前的复兴阶段。欧美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在发展城市交通方面曾走过一段弯路,在本世纪进入60年代后,城市小汽车发展过量,公共交通萎缩,赞成城市交通拥挤,道路交通事故增多和城市空气、噪声等污染日趋严重,使城市交通陷入了混乱的状态。因此,日益恶化的城市交通迫使发达国家不得不转向重视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 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可分为两个子系统,一个是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设施,另一个是公共交通规划与运营管理。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设施子系统主要由四部分组成: ①常规公共交通方式。主要是公共汽车、公共电车以及老式的有轨电车。 ②快速轨道交通方式。包括轻轨交通,地下铁道,单轨跨座式或悬挂式交通系统。 ③市郊铁路。即利用铁路干线开通市郊铁路列车。像法国巴黎还建立了一个单独的市郊铁路网,并与市中心的地下铁道以及铁路干线联成一体。 ④公共交通场站。如公共电汽车的首未站、中途站、保养场,地下铁路车站和调车场等。 公共交通规划与运营管理子系统包括:

(1)公交线网规划与站点选址; (2)公交票制、票价与票务管理; (3)公交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监督; (4)公交日常营运调度; (5)公交车辆保养与维护。 我国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为此公共汽车今后要向低底盘、大马力、空调化方向发展。地铁车辆将采用减震防噪音技术和自动化的通讯信号系统,提高发车频率和舒适性。国外的常规公共汽车正在试验安装GPS(全球定位系统),使公共交通调度中心可以随时掌握车辆的实时信息,如位置、速度、车流量等。目前加拿大的多伦多市已可以通过无线通讯掌握车辆的运行信息,提高了调度能力。对于整体公共交通系统,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在下个世纪初大城市要建成以快速轨道交通为骨干,常规公共电汽车相配合的完善的公共交通系统,使城市客运交通结构趋于合理化。

交通违法行为代码

修订后的交通违法行为代码 违法代码 代码违法行为违法行为 简称 违法条款处罚依据 记分 分值 罚款金额 (元) 行政 处罚 其它 措施 机动车通行 10011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 行驶的 驾驶拼装车《法》第8条 《法》第100 条第2款 0 2000 吊销 收缴、 强制报 废 10012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 行驶的 驾驶拼装车《法》第8条 《法》第100 条第2款 0 1500 吊销 收缴、 强制报 废 10013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 行驶的 驾驶拼装车《法》第8条 《法》第100 条第2款 0 1000 吊销 收缴、 强制报 废 10014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 行驶的 驾驶拼装车《法》第8条 《法》第100 条第2款 0 500 吊销 收缴、 强制报 废

10021 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 上道路行驶的 驾驶报废车 《法》第14条第3 款 《法》第100 条第2款 0 2000 吊销 收缴、 强制报 废 代码违法行为违法行为 简称 违法条款处罚依据 记分 分值 罚款金额 (元) 行政 处罚 其它 措施 10022 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 上道路行驶的 驾驶报废车 《法》第14条第3 款 《法》第100 条第2款 0 1500 吊销 收缴、 强制报 废 10023 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 上道路行驶的 驾驶报废车 《法》第14条第3 款 《法》第100 条第2款 0 1000 吊销 收缴、 强制报 废 10024 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 上道路行驶的 驾驶报废车 《法》第14条第3 款 《法》第100 条第2款 0 500 吊销 收缴、 强制报 废 10030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 犯罪的 逃逸并构罪104令58条 《法》第101 条第2款 0 吊销 终身禁 驾 10040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 构成犯罪的 肇事并构罪104令58条 《法》第101 条第1款 0 吊销

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含记分标准)

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含记分标准): 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含记分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安部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和《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办法》及地方制定的法规、法令而订的,该处罚依据和标准分为《普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和《高速公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两个部分,已经印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附页上向群众公开。 (一)普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 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并处吊扣驾驶证12个月,记分12分。 2、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并处吊扣驾驶证12个月,记分12分。 3、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记分12分。 4、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记分12分。

5、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 6、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罚款200元,并吊扣驾驶证6个月,记分12分。 7、驾驶员不按规定学习驾车,罚款200元,并吊扣驾驶证6个月,记分1分。 8、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罚款200元,并吊扣驾驶证6个月,记分3分。 9、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造成严重堵塞交通,罚款200元,并吊扣驾驶证5个月,记分6分。 10、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罚款100元,并吊扣驾驶证4个月,记分6分。 11、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驾驶员经审验不合格仍驾车,罚款100元,并吊扣驾驶证6个月。 12、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罚款100元,并吊扣驾驶证4个月。 13、驾车穿越、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罚款100元,并吊扣驾驶证4个

名词解释: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公共交通最早出现于英国,1829年英国伦敦出现了第一辆马拉式公共马车,至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其间经历了发展、兴旺、衰退和目前的复兴阶段。欧美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在发展城市交通方面曾走过一段弯路,在本世纪进入60年代后,城市小汽车发展过量,公共交通萎缩,赞成城市交通拥挤,道路交通事故增多和城市空气、噪声等污染日趋严重,使城市交通陷入了混乱的状态。因此,日益恶化的城市交通迫使发达国家不得不转向重视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 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可分为两个子系统,一个是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设施,另一个是公共交通规划与运营管理。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设施子系统主要由四部分组成: ①常规公共交通方式。主要是公共汽车、公共电车以及老式的有轨电车。 ②快速轨道交通方式。包括轻轨交通,地下铁道,单轨跨座式或悬挂式交通系统。 ③市郊铁路。即利用铁路干线开通市郊铁路列车。像法国巴黎还建立了一个单独的市郊铁路网,并与市中心的地下铁道以及铁路干线联成一体。 ④公共交通场站。如公共电汽车的首未站、中途站、保养场,地下铁路车站和调车场等。 公共交通规划与运营管理子系统包括: (1)公交线网规划与站点选址; (2)公交票制、票价与票务管理; (3)公交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监督; (4)公交日常营运调度; (5)公交车辆保养与维护。 我国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为此公共汽车今后要向低底盘、大马力、空调化方向发展。地铁车辆将采用减震防噪音技术和自动化的通讯信号系统,提高发车频率和舒适性。国外的常规公共汽车正在试验安装GPS(全球定位系统),使公共交通调度中心可以随时掌握车辆的实时信息,

如位置、速度、车流量等。目前加拿大的多伦多市已可以通过无线通讯掌握车辆的运行信息,提高了调度能力。对于整体公共交通系统,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在下个世纪初大城市要建成以快速轨道交通为骨干,常规公共电汽车相配合的完善的公共交通系统。使城市客运交通结构趋于合理化。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

道路交通行为过错程度分类 一、重大过错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让行 1.车辆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法第38条、条例第38、40、41、42、43条); 2.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2项); 3.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3项); 4.相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4项); 5.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1项); 6.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条例第68条第1项);非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让右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2项); 7.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1项); 8.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条例第48条第1项);

9.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先行的;或有障碍的一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2项); 10.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先行的;或下坡的一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3项); 11.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4项); 12.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法第47条第1款); 13.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的(交法第47条第2款); 14.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条例第70条);15.机动车在单位院、居民居住区不低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条例第67条); 16.机动车借道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17.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时未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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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新《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处罚条例》全文 来源:深圳人大网| 2014-12-26 10:28 编辑:何欣 有0人参与 分享打印增大字体减小字体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 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点击查看: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于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范文》

《对于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范文》 两张照片前后间隔距离不足1米,时间差没超过0.1s,所以无法精确计算出我当时车辆所行驶的时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因此希望撤销 第二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一、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二、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四)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七)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或者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九)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一)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八)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2019修正)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罚款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 第四条交通警察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人,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实施罚款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书面送达驾驶人。如确实无法书面送达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第六条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对交通警察的考核、奖惩标准。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不超过200元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无异议的;

如何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综合服务水平 --以西安公共交通现状及未来展望为例

目录 目录 (1) 摘要 (2) 关键词 (2) 引言 (2) 研究概述 (2) 研究背景 (2) 研究现状 (3) 研究目的和意义 (4) 研究内容 (4) 研究结论 (9) 研究展望 (9) 参考文献 (10)

如何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综合服务水平 ------以西安公共交通现状及未来展望为例 摘要:本文主要分析了西安市公共交通的基本现状、常规公交的运营情况以及公交服务水平现状,并找出原因以及目前正在采取的措施,进而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给出合理的意见,从而为西安市公共交通的综合服务提出几点建议,让西安市公共交通能够更好地服务于西安市市民及游客。 关键词:公共交通;可达性;智能调度;常规公交;地铁;乘车费用;公交线网一、引言 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被称为是城市肌体的“动脉”。随着城镇化程度的提高,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中的地位就越显得重要,而城市公共交通的服务水平又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现状。因此,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服务水平已成为我国各大中城市的首要选择。 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包括轨道交通系统和公交车运营系统。它们各自有着各自的特色和属性:轨道交通系统舒适、方便、快捷、准点率高,但是线路相对较少,分布局限于主要干线,无法抵达所有地域;公交车系统灵活性高、费用低、线网覆盖率高,在各大城市已经按需求几乎配置到了城市的所有分区。另一方面,在我国,关于公共交通服务相关的理论、法规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政府在公共交通规划、管理和监督方面缺乏明确的目标和依据。所以,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势在必行。对于西安,由于地铁刚刚起步建设,轨道线网还没有建立起来,无法覆盖西安市所有交通小区,而公交车系统已经十分成熟了。从地面公交过渡到多种共公共交通共同作用的形式,这期间,关于公共交通服务方面一定要做到瞻前顾后,从而提高公共交通的安全性、高效性和便利性,使未来西安市的公共交通更好的为西安市做出贡献。 二、研究概述 1.研究背景 西安市是陕西省的省会,是全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枢纽中心。全市东西长204km,南北最宽116km,平均海拔450m。西安市现辖9区4县,总面积9983K ㎡,人口725万人(2006年)。2006年西安市实现生产总值(GDP)1450.02亿元,

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一百零八条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完整版)城市公共交通信息化管理平台方案介绍.

城市公共交通信息化管理平台 项目介绍 第1章前言 城市公共交通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也有了较快发展,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城市交通拥堵、群众出行不便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城市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提高交通资源利用效率,缓解交通拥堵的重要手段。为了解决好城市交通问题,促进城市健康发展,2005年,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提出了《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并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具体落实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各地政府纷纷制定和出台了相应的意见、方案和方法。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的社会公益性质,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提高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重要性的认识。 2008年,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职能整体划入交通运输部。如何根据国务院的通知要求,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成为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2章项目建设目的和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是由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 各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单位,都在思考用何种模式、方法去监管和服务,渴望有一种合理、科学的管理手段,从一线管理部门的监管需求、政府对群众服务的需求、企业营运管理的需求等多个方面,做好对城市公共交通的综合管理,为出行者提供更加安全、舒适、便捷的公共交通服务,从而吸引公交出行,缓解城

城市公共交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城市公共交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城市公共交通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城市人口也随之增加,进而出行人口数量也急剧上升。“乘车难”及交通设施的不足,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发展,造成这些 问题的最根本原因是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不完 善。尽管实施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但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削弱了公交的优势,制约了公交的发展。具体表现在: 1,城市公共交通的分担率低。目前,在一些大城市中尽管实施了一系列公交优化的政策,而 公交的运输量也处于上升趋势,但是公共交通的 出行比例仍然很低。一些城市公交不但没有成为城市客运交通主体,而且公交的比例还呈下降的 趋势。 2,公交服务水平低。主要表现为:速度慢,乘车换乘不方便,路线不合理,密度低,甚至有些地方 存在公交盲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城市道路面积有了大幅度提高,但仍远远落后于交通量的增 长速度。 3,公交服务水平差。公共交通低水准的服

务质量常成为乘客投诉与媒体曝光的对象,直接 影响其承担的客运比例。公共交通低水准的服务质量常常表现为乘坐公交车耗时太长、舒适性差、安全事故多、公交乘务人员服务质量差。 4,公交基础设施缺乏统一规划。城市公共交通线网构成主要以公交枢纽站为依托,实现点 与点的连接。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薄弱,缺乏统一规划,特别是在旧城市改造 和新区开发时没有把公交设施配套纳入统一规划,给交通营运、管理和居民出行带来不便。 5,公共交通网络规划不合理。“发展公共交通”与“保持主要道路通畅”是城市交通工作者的两大目标。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公共车辆的投放量日益加大,乘车难的 矛盾有所缓解,行车难的矛盾却日益突出。特别是大巴列车化、中小巴频繁靠停,形成动态瓶颈,严重影响了主要道路的交通秩序。 二,解决城市公共交通问题的途径 城市公共交通对居民的生活有着很大影响,公共交通必须以方便居民出行为目的,并兼顾公交企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及罚款标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标准 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三)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四)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五)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八)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九)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或者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一)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十二)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一)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二)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低于规定最低车速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货运机动车车厢、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六)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八)不按规定超车的; (九)不按规定让行的; (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安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 第一条为方便基层执法,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公平、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法》、《条例》、《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行人有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处罚依据:《办法》第58条)(一)违反交通信号的;(违反条款:《法》第38条、第62条、《条例》第38条第2款、第39条、第43 条,违法行为代码[ 以下简称代码] :3001)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1、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违反条款:《法》第63条第 1 种行为,代码:3006) 2、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违反条款:《法》第63条第 2 种行为,代码:3007)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1、扒车的;(违反条款:《法》第63条第3种行为,代码:3008) 2、强行拦车的;(违反条款:《法》第63条第 4 种行为,代码:3009) 3、追车的;(违反条款:《条例》第74条1项,代码:3016A) 第四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处罚依据:《办法》第58 条) (一)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违反条款:《条例》第74 条1项,代码: 3016B) (二)进入高速公路的。(违反条款:《法》第67 条,代码:4001) 第五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 5 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法》第89 条) (一)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反条款:《法》第38条第 3 种行为,代码:3002)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反条款:《法》第61 条,代码:3003)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边行走的;(违反条款:《法》第36 条、第61 条,代码:3004 ) (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违反条款:《法》第62 条、《条例》第75 条第1种、第 2 种行为,代码:3005 ) (五)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违反条款:《法》第64 条第 1 款,代码:3011)(六)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违反条款:《法》第64条第 2 款第1种行为,代码:3012) (七)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违反条款:《法》第65 条,代码:3013) (八)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违反条款:《条例》第74条1项,代码:3014) (九)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违反条款:《条例》第74条2项,代码:3015)(十)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违反条款:《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第 3 种行为,代码:3017) (十一)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 2 人的。(违反条款:《条例》第76 条,代码: 3018) (十二)实施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的;(违反条款:《法》第63条第 5 种行为,代码:3010)第六条乘坐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处罚依据:《办法》第59 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的技术要求、图片模式和信息交换格式。 本标准适用于对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图像取证的设备。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A408-2006 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代码 GA648-2006 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数据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图像取证 image forensics 通过图像方式记录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程。 3.2 间隔时间 interval time 拍摄同一个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相邻两幅图片之间的时间差。 3.3 计时误差 time error 图像取证设备时钟与基准时钟之差。 3.4 全景特征 panorama feature 包括机动车全貌、号牌、颜色、车型及显著地理特征。 4 技术要求 4.1 图像取证设备 用于拍摄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图像取证设备应清晰记录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程,所记录的图片清晰辨别机动车车型、车身颜色、号牌号码等基本特征。 4.2 图片数量 对于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应记录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完整过程图片,采集不少于2幅不同时间或者不同位置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 对于机动车静止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应按照机动车停放的前后角度拍摄具有明显交通标志标线和显著地理特征的2~3幅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证明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 4.3 间隔时间

11 第11部分 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监管系统技术要求资料

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应用示范工程 技术要求 第11部分: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监管 系统技术要求 2015年12月

目次 前言 ............................................................................................................................................................... I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功能要求 (1) 5 技术要求 (6)

前言 《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应用示范工程技术要求》分为11部分: ——第1部分: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应用示范工程总体技术要求; ——第2部分: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数据元; ——第3部分: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数据交换规范; ——第4部分: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载智能服务终端; ——第5部分: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载智能服务终端与调度中心间通信协议; ——第6部分: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载智能服务终端数据总线接口通信规范; ——第7部分:城市公共汽电车电子站牌技术要求及数据通讯协议; ——第8部分:城市轨道交通客流数据采集与传输规范; ——第9部分:城市公共汽电车智能调度系统技术要求; ——第10部分:城市公共交通出行信息服务技术要求; ——第11部分: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监管系统技术要求。 本部分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应用示范工程技术要求的第11部分。 本部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部分由全国城市客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529)提出并归口。 本部分起草单位: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北京市交通运行监测调度中心、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济大学、西安市交通运输局、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山东大成软件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本部分主要起草人:刘向龙、刘好德、王寒松、钱贞国、陈智宏、段胜勇、卫文献、吴忠宜、李香静、杨建刚、王兴中、滕靖、宜毛毛、姜文华、冯旭杰、孟悦、胡长水、王磊、周剑锋、魏保祥、刘彤。

智慧城市的公共交通一卡通系统解决方案

智慧城市的公共交通一卡通系统解决方案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智慧城市的公共交通一卡通系统解决方案 来源:中国一卡通网作者:不详发布时间:2014-07-16 16:23:56字体:[] 关键字: 摘要:本文将结合上海城市公共交通一卡系统的设计思想和发展规划从应用拓展的角度综合论述该系统的体系结构和应用发展趋势,力求探索一种比较合理的系统架构和业务模式,以供各城市在规划和建设交通一卡通系统时参考。 近年来,全国许多城市陆续建立了公共交通一卡通系统,如北京、上海、深圳、南京、大连等,极大地推进了城市信息化建设的进程。该系统的目标是以交通IC卡为主线,连接公交、地铁、出租等公共交通行业和水、电、煤、物业、超市等非公共交通行业,形成“一卡通用、一卡多用”的综合网络服务体系,最终实现“一卡在手,走遍全城”的梦想,并且能够解决长期困惑公共交通行业和部分非公共交通行业的自动收费问题。 使用公共交通一卡通系统,可以减少手持现金的流量,方便市民出行,同时也提高了营运单位的营运效率。市民持有一张交通卡可以在公共交通行业和部分非公共交通行业通用,乘坐常用的交通工具只需以卡代币,无需支付现金,换乘交通工具也不用换卡,同时市民还可以使用交通卡支付水、电、煤等日常生活费用以及超市、便利店等小额消费支出;营运单位通过开办一卡通业务大大减少了收费业务量,使收费过程自动化,节省了人力和物力,加速了资金的流动和周转。因为一卡通系统由统一的机构来管理,有助于对营运单位的监督,避免了逃税和漏税现象的出现,也有助于上层管理者了解各个营运单位的营运情况,从而更好地从宏观上对行业发展进行调控。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57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2月12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 2020年4月7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公安部决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书面确认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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