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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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正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道路运输经理人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企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人员。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文明从业。

刘春雨、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春雨、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春雨、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华徐建海胡俊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春雨;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事人】刘春雨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事人-个人】刘春雨【当事人-公司】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刘春雨【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拘留户籍所在地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0:48:17刘春雨、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行终6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传旭,大连市普兰店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庄河市徐岭镇衣屯。

法定代表人姜信东,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凯,庄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峰,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春雨因与被上诉人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26日5时41分,原告刘春雨驾驶牌号为辽C×××某某的大型汽车运载船只,行至栗南线-鹤大线路口左转弯时,车上所载船只的桅杆刮到横跨在路面上方的电缆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基准》的通知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基准》的通知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22.11.04
•【字号】辽公通〔2022〕46号
•【施行日期】2022.11.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
处罚罚款裁量基准》的通知
辽公通〔2022〕46号
各市、沈抚示范区、沈铁、辽河、机场公安局:
现将《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原《辽宁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基准(试行)》(辽公通﹝2022﹞20号)作废。

请各地严格贯彻落实。

辽宁省公安厅
2022年11月4日。

道路交通安全法91条处罚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91条处罚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91条处罚内容中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道路交通活动日益繁荣,也使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确保交通安全,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有序发展,中国在2018年5月1日正式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9年5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共分为八个章节,91条处罚部分位于第十章的第六节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章第六节的第91条规定,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具体处罚内容如下:1、轻微违法: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处以警告;2、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标志标牌规定: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牌规定的,应当处以罚款50元以上200元以下;3、酒后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以罚款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除前款外,可以处以行政拘留15日以上的处罚;4、危险驾驶:危险驾驶行为的,应当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以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行政拘留15日以上的处罚;5、违章拒查:拒不接受交警部门依法开展的安全检查或者其他相关检查的,应当处以罚款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罚;6、违法停车: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路段或者区域违法停放机动车的,应当处以罚款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处罚;7、对有关人员作出威胁:对负责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作出威胁、殴打、抗拒以及其他侵犯该人民权利的行为的,应当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行政拘留15日以上的处罚;8、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拒不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的,应当处以罚款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标志着中国以法治思维开启了新的交通安全时代,全面规范了机动车驾驶者的行为,同时也给严重侵犯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行为者提出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领土上,上述第91条规定的处罚内容才有效,一旦被追究的机动车驾驶者承担不起履行义务的后果,才有机会得到法律的平台保障。

煤炭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财税管理的探讨

煤炭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财税管理的探讨

1172020年24期 (8月下旬)财经研究摘要:伴随着我国经济实力不断发展和壮大,能源消耗也开始呈现增长的趋势,开采矿山的同时不可避免会对环境带来一定程度的污染。

如何切实有效地加强矿山生态环境的整治和改善,就成为当前一个亟需解决的难题。

基于矿山环境治理工作需要花费巨额的资金来保障,我国国家三部委于2017年出台下发的《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为了进一步提高矿山治理的效果,并且保证矿山管理工作的可持续性。

矿业权人需要保障环境治理费用以及环境恢复过程中所需要的资金。

本文从财税管理角度,对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的设立条件、预算管理、审核流程、会计信息披露、税务处理、会计核算和审计监督等相关业务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煤炭企业;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财税处理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背景我国国土资源局联合财政部以及环保总局在2006出台的《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已废止)文件规定:我国为了切实有效的加强和提升矿山环境治理的能力和恢复效果,督促矿山企业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起资源开发和环境治理的费用,企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计提需要用以环境治理和保护的专项保证金,并且是由当地的财政主管单位进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存取金额,根据相关规定利用该项资金。

地方财政机构联合国有资源和环境保护主管机构负责对企业进行预提的环境治理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2017年我国的国土资源局、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将原文件(财建〔2006〕215号)废止,联合出台《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文件规定:由于原先实行的保证金制度已经不能够适应当前的环境,对于原先制度中的一些方法需要作出更改。

企业按照实际情况结合整个矿山企业在开展过程中对于环境的损坏程度,制定整个矿山在开采年限内的环境治理恢复方案,并按照相关的会计准则预计弃置费用。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从事客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旅游客车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或者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货运车辆不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的;(二)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包车客运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旅游客车沿途揽客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

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的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终止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客、货运站场、营业性停车场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不按照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机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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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罚款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

第四条交通警察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人,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实施罚款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书面送达驾驶人。

如确实无法书面送达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第六条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对交通警察的考核、奖惩标准。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不超过200元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无异议的;(二)对机动车驾驶人当场作出5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二章对行人和乘车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第八条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罚款:(一)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在无人行道路段不靠路边行走的;(二)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三)在设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不在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内通过的。

第九条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第十条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罚款:(一)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二)进入高速公路的;(三)有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以及有擅自销售或者发放物品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为的;(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十一条行人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乘车人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十三条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一)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二)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三)在机动车行驶中,不按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十四条机动车乘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二)机动车行驶中,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三章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第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一)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三)在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一方优先通行的道路上,未让优先一方先行的;(四)在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五)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第十六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元罚款:(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的;(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四)违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自行车载人规定的;(五)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三)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的;(四)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两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五)非下肢残疾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十八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罚款:(一)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二)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三)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

第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一)醉酒驾驶的;(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15公里的;(三)不避让盲人的;(四)驶入高速公路的;(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六)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二十条驾驭畜力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一)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二)在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或者驾驭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三)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随车幼畜未有效拴系的;(四)停放时未拉紧车闸并拴牢牲畜的。

第二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一)驾驶自行车的,处300元罚款;(二)驾驶其他非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一)仅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处500元罚款;(二)造成他人受伤的,处1000元罚款;(三)造成他人死亡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章对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第二十三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一)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三)机动车行驶时未按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四)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五)载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不正向骑坐摩托车的乘车人的。

第二十四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一)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行人按交通信号通行的;(二)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摩托车时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三)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严重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五)行车中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六)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九)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丢失、损毁的。

第二十五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一)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二)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的;(三)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的;(四)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五)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六)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堵塞、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通行的;(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九)在低能见度的情况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信号的;(十)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不鸣喇叭示意的;(十一)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十二)学习驾驶中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十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第二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0元罚款:(一)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二)行经渡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三)在交叉路口、环形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五)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超过规定的;(六)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能够移动而未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或者不按规定采取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的;(七)被牵引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八)下陡坡时将发动机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九)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按国家安装期限的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第二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三)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四)超越同车道前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或者停车避让行人通过横道的;(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七)未经批准运载危险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八)不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或者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十)不避让盲人的;(十一)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和拖拉机及其挂车未喷涂放大的牌号的;(十二)未保持机动车牌号完整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第二十八条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一)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二)正常情况下驾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三)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六)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的。

第二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禁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二)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三)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四)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六)进行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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