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

农业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农业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业作物种苗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种苗是指农业作物种子或繁殖材料生长到适宜定植状态的植株。
第三条农业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由种苗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申请领取农业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有与种苗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申请领取农业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
具有办公场所2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20平方米以上、播种室20平方米以上、苗床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育苗设施、育苗垃圾处理场所;(二)检验仪器。
具有光照培养箱、生物显微镜、培养皿等能够满足农业作物种苗(种子)质量检验及健康检验需要的仪器设备;(三)生产设备。
具有播种机,配套的供暖、降温散热、光照调节、温湿度监控、灌溉施肥用yao、防虫治虫、消du 设施等育苗所需的设备;(四)人员。
具有种苗生产、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五)品种。
生产经营列入《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农业作物作物,品种应是经登记公告的。
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品种权人授权其生产经营的书面同意。
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范围应注明企业所生产经营的农业作物名称;(六)生产环境。
种苗生产基地应无植物检yi对象分布,无污染源;(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农业作物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苗、委托代销种苗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苗等情况说明;(三)种苗生产、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四)检验室、育苗室、播种室等基本设施的自有产权(购置发票)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办公场所应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所辖区域;种苗生产、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五)生产经营登记类作物种苗的,应提交品种登记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品种权人授权其生产经营的书面同意证明;(六)委托种苗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苗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七)种苗繁育场周边环境说明;(八)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四)种子加工设施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即主机和配套系统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主机及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实现种子精选、包衣、计量和包装流水作业功能的种子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清选机、包衣机(有药液雾化装置)和电脑计量包装喷码设备(有计量器具许可证);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经营杂交水稻种子须配备窝眼筒清选机能够完成长度清选作业。成套种子加工设备生产能力不低于10吨/小时,种子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三)仓贮及营业设施:库房不小于300平方米,晒场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种子加工设施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即主机和配套系统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主机及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实现种子精选、包衣、计量和包装流水作业功能的种子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清选机、包衣机(有药液雾化装置)和电脑计量包装喷码设备(有计量器具许可证);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经营棉花种子加工设备须配备棉籽化学脱绒设备完成脱绒烘干作业。成套种子加工设备生产能力不低于3吨/小时,经营杂交棉花种子、杂交油菜种子的,成套种子加工设备生产能力不低于1吨/小时,。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由审批机关对外公告,并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临泽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推动全县种子产业和农业生产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张掖市国家级玉米种子基地涉种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马铃薯、油菜、胡麻等。
第三条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县种子管理局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要形成联动机制,相互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县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种子生产管理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如下权限核发:(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二)主要农作物的其它种子生产许可证,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生产玉米和稻杂交种子、亲本种子的,必须是注册法人实体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征得品种权人的同意;(三)符合种子生产规定的隔离和生产条件;(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五)检验室和检验仪器达到规定标准;(六)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相应的种子烘干设施设备;(七)有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仟样和室内检验)各3名以上;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应达到5名以上。
水稻种子经营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生产许可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四)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五)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六)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下同)各3名以上;(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4.16•【文号】•【施行日期】1996.04.1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1年2月26日)废止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牧渔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近年来,假劣农作物种子坑农事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了农业生产。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现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附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第四条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第五条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二)有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三)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品种(组合)应是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组合);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省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四)对所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五)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19.04.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9.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2019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
第五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二)检验仪器。
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三)加工设备。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设 备 、 藏 设 施 、 验 设 施 设 备 等 进 行 实 地 考 察 并 查 验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原 件 ( 具 有 相 应 作 物 种 子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只 考 察 生 产 贮 检 对 地点) 。具 备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 签署 审核 意见 , 报 核 发 机 关 ; 核 不 予 通 过 的 , 面 通 知 申请 人 并 说 明理 由 。 上 审 书 核 发 机关 应 当 自收 到 审 核 意 见 和 申请 材 料 之 日起 2 0个 工 作 日内完 成 核 发 工 作 。核 发 机 关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 以进 行 实 可 地 考 察 。 符 合 条 件 的 , 给 种 子 生 产 许 可 证 并 予 公 告 ; 符 合 条件 的 , 面 通 知 申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发 不 书
主要 农 作 物 杂 交 种 子及 其 亲本 种 子 、 规 种 原 种 种 子 经 营 许 可 证 , 常 由种 子 经 营者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政 府农 业行 政 主 管部
门 审 核 , 级 人 民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核 发 。 省 下列种子经营许可证 , 由种 子 经 营 者 所 在 地 省 级 人 民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 业 部 核 发 : 农 ( ) 事 种 子 进 出 口业 务 的 公 司 的 种 子 经 营许 可证 ; 一 从 ( ) 二 实行 选 育 、 产 、 营相 结 合 , 册 资 本 达 到 1亿 元 以 上 的 公 司 的 种 子 经 营许 可证 。 生 经 注
2019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1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9年第3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5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生产许可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配备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1台(套)以上;(四)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五)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六)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下同)各3名以上;其中,生产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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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审批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审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符合种子产业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有利于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干扰种子市场秩序,不得造成种子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二章生产许可证第六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和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达到如下要求:(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15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
固定资产中直接用于种子生产的比例不低于70%。
(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
(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
检验室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申请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配备PCR仪、pH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
上述仪器设备产权归属申请单位。
(四)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烘干设备。
上述场地、设施产权归属申请单位。
(五)有专业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类别)各3名以上。
其中,生产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类别)各5名以上。
上述人员与申请单位有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六)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七)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八)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申请领取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达到如下要求:(一)生产的品种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申请转基因稻、玉米、小麦种子生产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
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生产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1500万元。
固定资产直接用于种子生产的比例不低于70%。
(三)种子检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要求,并配备高速离心机、酶标仪、洗板机、凝胶成像系统等转基因成分检测专有仪器。
(四)种子库房和晒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要求。
(五)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要求,种子检验人员含转基因检验类别的3人以上。
(六)生产地点在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批准的区域内,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七)符合种子生产规程和转基因种子安全生产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八)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当年种子生产播种50天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注册资本及固定资产证明、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贮藏等场所的产权证明;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三)种子生产、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聘用劳动合同;(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五)品种审定证书。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提交品种权人出具的同意生产书面意见。
(六)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物安全证书;(二)转基因检测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聘用劳动合同;(三)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安全管理、防范措施说明。
第十二条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二)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三)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审核机关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以及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审定编号、植物新品种权号、生产面积、生产地点(明确到县)等项目。
第十四条种子生产企业每年度生产种子的总面积受其注册资本控制。
杂交种子每1万元不超过10亩;其他种子每1万元不超过20亩;转基因种子每1万元不超过5亩。
同一生产周期不同作物面积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在生产年度当年办理,有效期一年。
同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同一审批机关申请增加生产同一类作物的,只发放一个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下列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一)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三)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申请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达到以下要求:(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
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1500万元,直接用于种子生产的资产比例不低于70%。
(二)种子检验设施设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要求。
(三)种子仓库和晒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要求。
经营场所面积3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不低于10吨/小时,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设施产权归属申请单位。
(五)有专业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5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3名以上,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5名以上(涵盖扦样、室内检验类别)。
上述人员与申请单位有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第十八条申请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种子以外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达到以下要求:(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直接用于种子生产的资产比例不低于70%。
(二)种子检验设备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要求。
检验室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三)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相应的烘干设备,上述场房、设施产权归属申请单位;经营场所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四)经营常规稻、小麦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经营大豆、棉花、油菜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经营棉花种子的还应当配备完成脱绒烘干作业的棉籽化学脱绒设备;经营其他种子的,具有相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种子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上述场房、设施产权归属申请单位。
(五)有专业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3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涵盖扦样、室内检验类别))。
上述人员与申请单位有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申请不宜加工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种子检验、加工设施设备和人员的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达到以下要求:(一)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
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1500万元,直接用于种子生产经营的资产比例不低于70%。
(二)具备省级以上商务部门核准的对外贸易资质。
(三)其他条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第二十条申请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达到以下要求:(一)经营的品种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申请转基因稻、玉米、小麦种子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
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1500万元。
固定资产直接用于种子生产的比例不低于70%。
(三)种子检验设施设备、种子库房和晒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要求。
(四)有专业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扦样和室内检验类别)各5名以上。
种子检验人员含转基因检测类别。
上述人员与申请单位有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五)经营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其他条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作物非转基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农业部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达到如下要求:(一)注册资本中固定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直接用于种子生产的资产占固定资产的比例不低于70%。
(二)种子检验设备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要求,仪器设备数量增加1台(套)以上。
检验室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三)库房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晒场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具有相应的烘干设备。
上述库房、晒场产权归属申请单位。
经营场所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四)种子加工设备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