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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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制度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制度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等相关工作,旨在强化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应坚持“绿色发展、创新管理、科学规划、协同推进”的原则,促进城市绿色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加强生态修复和生态保护工作,推动城市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章规划与设计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科学合理确定建设目标、内容和规模。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符合生态环境要求,注重景观效果和功能性,体现艺术性和人文性,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植物生长特性、环境适应性、生态相互作用等因素,合理选择植被品种和布局方式。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合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推动绿化空间的整合和优化,提高城市绿化利用效率。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注重规划的持续性和灵活性,为未来城市发展留出足够的发展空间和潜力。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促进绿色发展的原则,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和城市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施工与监理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标准进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减少对周边环境的破坏。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保证施工进度和质量。

第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监理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确保施工合规、质量可控。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监理应当及时发现和处理施工中的问题和隐患,做好施工过程的记录和报告。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监理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和必要的监测设备,确保监理工作的有效性和客观性。

第四章管理与维护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和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资料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和乡村中利用植物和其他自然要素,创造、改造和维护出具有美观、舒适和健康环境的空间。

这不仅能提高人们生活质量和工作效率,还能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并且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了规范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保护和利用好城市空间资源,制定一系列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是必要的。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要明确园林绿化管理的责任主体和部门。

园林绿化工作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包括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园林设计、环境保护等多个方面的部门。

各个部门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提高园林绿化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其次,要规范园林绿化的设计与施工。

园林绿化设计要有合理规划,注重生态平衡和可持续性,充分考虑地形地貌、气候条件和植物群落等自然要素,同时结合城市的功能和需求,打造出具有美观和实用性的绿化空间。

在施工过程中,要注重细节,确保植物的合理布局和土壤的合理处理,同时保证施工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要加强园林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园林绿化作为公共设施,需要进行定期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良好的状态。

养护工作包括定期修剪树木和草坪、清理垃圾和积水、打扫道路和设施等。

管理工作包括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和制度,明确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加强对绿化区域的监控和巡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要加强园林绿化的宣传和教育。

宣传和教育是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参与度的重要手段。

应通过媒体、宣传册、展览、讲座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宣传园林绿化的意义和价值,鼓励公众参与到园林绿化管理中来,共同建设美丽的城市环境。

最后,要建立监督和评估机制。

监督和评估是保证园林绿化管理工作质量的重要手段。

应建立监督机构,对园林绿化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同时还应对园林绿化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和考核,根据评估结果对工作进行总结和改进,不断提高管理的水平和效果。

综上所述,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是城市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高城市生活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街道绿化管理工作的通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街道绿化管理工作的通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街道绿化管理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9.08•【字号】呼政规字[1993]11号•【施行日期】1993.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街道绿化管理工作的通告(呼政规字[1993]11号)为加快花园式城市建设步伐,切实把我市的街道绿化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特通知如下:一、街道绿化是城市绿化的骨架,街道绿地是城市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保证街道绿化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街道绿地的管理。

二、街道绿化带、行道树、加宽林带及沿街各单位门前绿地内的花、草、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和破环。

三、街道两侧凡占压城市道路红线,侵占行道树位置,挤占街道绿地或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临时建筑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限期拆除、腾迁。

对拒绝拆除、腾迁者将依法予以无偿拆除。

并根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四、凡属行道树位置和街道绿地植树位置被硬化和挪作它用的,一律由占用单位限期补植。

五、严禁损环街道上的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违者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临街各单位凡拆围墙建筑临时建筑,一律不准占用已形成的家庭绿地,不准砍伐和移植临街的树木花草。

七、城市市政公用工程和供电、通讯等部门施工时,凡造成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时,按照双方兼顾的原则,应提前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八、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三区,要立即组织人员,在市工商、市容大队的积极配合下按照市、区两级管理范围层层签订“门前三包”中的绿化责任状,切实把行道树和门前绿地管理落实到沿街各单位和责任人,同时建立起街道绿化档案。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国民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制,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内三区和郊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建监察大队依照本办法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加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市区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

禁止擅自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举报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城市绿线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改善⽣态环境和⼈居环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附属绿地、⽣产绿地及其他对城市⽣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的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绿化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城市绿化⽤地布局,增加绿化⽤地⾯积,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

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增长状况逐步增长。

市、区⼈民政府⿎励单位和个⼈通过多种⽅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对在城市绿化⼯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给予表彰、奖励和绿地冠名权。

第五条市、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城市绿化,提⾼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质量,严格保护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的⾏为。

第六条市⼈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作。

市辖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绿化部门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作。

市国⼟资源、规划、⽔务、城管执法、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政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作。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负有绿地建设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进⾏监督、指导。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责任保护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有权制⽌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为。

任何单位和个⼈都有权投诉和举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政主管部门在绿化管理⽅⾯的⾏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为。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以水定绿、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节约集约、适度绿化、建管并重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休闲游憩需求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预算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园林工程绿化管理制度

园林工程绿化管理制度

园林工程绿化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园林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质量,保护环境生态平衡,根据《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包括城市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等各类绿化项目。

三、管理目标1.加强园林设施建设管理,提高绿化质量;2.严格绿化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确保绿化项目进度;3.加强绿化设施养护管理,提高设施使用寿命;4.积极推动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营造优美的城市环境。

四、管理责任1.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制定相关规定和标准;2.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本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并负责处理绿化工程相关事宜;3.各绿化公司、绿化工程承包商负责按照规定完成绿化项目,确保施工质量;4.市民绿化志愿者组织负责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提高市民绿化意识。

五、管理制度1.园林设施建设管理(1)绿化项目规划: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绿化项目的布局和设计;(2)项目审批:绿化项目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3)项目施工:绿化工程施工需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确保施工质量。

2.绿化工程施工质量控制(1)施工监督:建立施工监督机制,严格把关绿化工程施工质量;(2)施工进度:确保施工进度按照项目计划进行,保证项目按时完工。

3.绿化设施养护管理(1)定期检查:对各类绿化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2)养护保养:根据不同设施的特点,制定不同的养护计划,确保设施长期使用。

4.推动城市生态环境建设(1)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各种方式宣传绿化知识,提高市民绿化意识;(2)开展环保活动:组织各类环保活动,促进城市生态环境建设。

六、监督检查1.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各区绿化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各区完善绿化管理工作;2.绿化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3.市民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绿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制度改进1.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及时对本制度进行调整和改进;2.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完善本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制度。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通告-呼政发[1994]71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通告-呼政发[1994]71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通告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通告(呼政发[1994]71号)为保护城市绿化成果,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绿化条例》,特制定本通告。

一、凡已规划和建成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个别需改变使用性质的绿地,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每平方1200-2000元缴纳绿地补偿费后,方可改作它用。

二、由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具体要求为新建工程项目不得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绿地规划一律经市园林处审定。

三、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要求其绿地建设必须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投资、同步施工。

并按项目总投资的2%到市园林处交纳绿化保证金后,市规划处方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四、绿地建成必须经市园林处验收合格后,所交纳的绿化保证金如数退还。

五、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必须经市园林处批准,并按每平米每日5元交纳临时占地费。

六、由于城市建设需砍伐各类树木,必须持建设许可证到市园林处办理批准手续,并缴纳相应数量的树木致死赔偿费、移植费。

(致死赔偿费交纳标准:针叶树以高度计算每厘米5元;阔叶树以胸径计算每厘米20元;移植费用酌情斟定。

)七、严禁下列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1、在树位置内盖房或围圈树木;2、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带内摆摊设点;3、在绿地、绿带内乱堆乱放、挖砂取土、烧纸、放牧;4、在绿地和树池内倾倒污水、废弃物。

5、烟熏、火烤、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6、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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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5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1-20【生效日期】1995-11-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修正)(199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市级、旗县区级、居住区级的公园、小游园、植物园、树木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及街道广场绿地;(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七)行道树。

第四条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本市各旗、县、区(含镇)的绿化工作。

旗、县、区(含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第七条城市市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破坏城市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本城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含镇)应根据本辖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驻旗、县、区(含镇)的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并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要达到以下标准:(一)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5%;(二)城市道路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和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宽度不低于30米;(四)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建设;(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贮、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七)学校、医院、休养所、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八)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九)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陆地面积的70%,除特殊性质的公园外,一般公园建设物的占地比例为:20公顷以下的公园不得超过3%,20―50公顷的公园不得超过2%,50公顷以上的公园不得超过1%。

第十条第十条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地,要严格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开发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加;(三)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的设计和建设方案,须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四)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要经所在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城市规划部门方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年春季,绿地建成后,由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

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地。

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经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缺少的绿地面积交纳绿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城市规划时,要对城市绿化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统筹安排,互相兼顾。

城市防护林地,不得开发为公园。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因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减少的绿地,必须用收取的绿地赔偿费和补偿费,在异地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园林绿化经费。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铁路、公路、水利、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管理标准,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和养护管理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要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承担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级或者市级颁发的园林绿化设计证和绿化施工营业执照;要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程,确保设计和施工质量。

无绿化设计证和施工营业执照的,不得承揽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事业,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管理所属的公园、游园、苗圃、防护林带、主干街道的绿化工作,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园林绿化事业,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城镇的园林绿化工作和驻地各单位的庭院绿化达标工作,直接管理旗、县、区属的公园、游园和街道绿化,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三)城市铁路、公路、河渠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部门负责;(四)陵园、寺庙、风景名胜区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管理;(五)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产权单位具体负责,由所在旗、县、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监督和检查;(七)生长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在各单位的,由各单位负责管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园林绿化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逐步完善绿化和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监察队负责园林绿化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民航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部门所有;(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单位所有;(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其所有;(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五)凡在公产和私产庭院内个人自费栽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平米每日0.5元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同时对所占绿地及周围的树木、花草、园林设施负责保护,用后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及设施负有保护责任,不得毁坏。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对古树名木要严加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损伤和移植。

如遇特殊情况危及安全时,必须采取避让和有效保护措施,以保证古树名木不受破坏。

对现有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挂牌建档、设置护栏,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砍伐、移植、更新各类树木。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更新时,要持单位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方可砍伐、移植和更新,并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砍伐树木致死赔偿费。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引进各类动物及各种花草苗木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疫,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引进。

城市园林绿化树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要以预防为主,不论是专业部门或各单位自己管理的树木,每年都应进行药物防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绿地实际规定其管理范围、内容和职责,并将禁止事项公布于众。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依据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绿地占用赔偿费、绿地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而不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标准进行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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