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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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公司法是指针对公司组织、运作和管理等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体系。

它规定了公司的设立、股权结构、经营活动、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等方面的法律关系,为公司经营提供了法律保障。

以下是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早期,公司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而是存在于普通商法或公司章程中的特殊规则。

在14世纪的意大利,公司首先被用于海上贸易。

随后,公司形式逐渐在欧洲其他国家出现。

对公司形式的法律规范开始于17世纪的英国,即《公司法典》的出现。

这标志着公司法的初步形成。

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公司形式开始广泛运用于工业部门。

19世纪初,随着工业资本的迅速积累,公司法逐渐成为新兴资本主义国家为管理和监管公司而制定的重要法律。

例如,在英国,1844年通过了《公司法案》,该法案规定了公司的成立条件、注册程序和股东义务等,是世界上第一部完整的公司法。

20世纪初,随着公司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和国家对公司的监管需求的增加,各国纷纷出台新的公司法。

在这一时期,公司法一般还停留在对公司设立、组织和权责关系进行规范的阶段。

同时,对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开始逐渐完善。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公司法逐渐成为国际合作的重要领域。

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和规范,制定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和准则。

例如,国际清算银行与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联合制定了《公司治理准则》,推动了全球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和投资市场都发生了巨大变化。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公司经营需求,各国纷纷修订和完善公司法。

例如,中国于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06年、2013年两次修订。

这些修订主要针对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保护、投资者保护等方面,推动了中国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公司法不断与时俱进,逐渐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截至目前,公司法在涉及到公司组织、经营和治理等方面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为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英国公司法的历史演进【最新法学论文】

英国公司法的历史演进【最新法学论文】

硕士学位论文英国公司法的历史演进The Historical Revolution of The England Company Act作者姓名:周连斌指导教师:杨丽英西南政法大学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内容摘要公司不仅创造了当今世界的绝大部分财富,而且也成为人们最经常用以经营商务的工具。

而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的公司法对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有限责任公司是英国最具创造性的发明。

英国公司法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

1844年英国的《合作股份公司法》是世界上第一部认可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法。

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和1856年经修改的《合作股份公司法》奠定了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在根本上确立了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关键原则。

从此企业家能够开发有风险的产业,投资人能够聚集各种资源,金融家能够投资于缺乏资金的发明人等等。

同时,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所赋与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的特性已被董事会成员或公司的执行官滥用,由此,针对公司创设和运作规则等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

而这些法律的目的主要是为在市场上吸收更多的资本金并设法营造和鼓励更多经济活动。

19世纪和20世纪,英国公司法历经多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在高层次上将当时的需求纳入立法中。

1972年英国加入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因此其立法不得不融合和执行欧共体的相应法律规则。

这些变化最终在1985年的公司法中得到整合和反映,在此基础上,1989年颁布的公司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核心内容基本未变。

自19世纪以来,在英国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积淀了太多法令和案例。

随着社会环境的发展和变化,英国公司法相应作了不断的调整,重新评估并减轻法规的束缚,从而达到“有所为”的法律构架并进而夯实了英国的法律环境。

本文从公司的历史起源谈起,进而引出英国公司法,阐述其历史及其演进过程,通过对英国公司立法的历史进行梳理,揭示了其发展的规律及发展的趋势。

公司法发展历程

公司法发展历程

公司法发展历程公司法是一种以规范公司组织、管理、运营和治理的法律制度,其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程。

本文将围绕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展开,以帮助读者了解公司法的起源、演变和现代发展。

公司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

在古代社会,商业交往日益频繁,人们需要一个更稳定的法律框架来指导商业活动。

一些早期文明如古埃及、古巴比伦等都有一定的商业组织法规范。

古代罗马法体系也对公司组织和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

中世纪时期,公司制度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公司法的演变。

在欧洲,商行开始以有限责任形式组织,这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形成打下了基础。

16世纪的意大利威尼斯共和国出现了最早的股份制公司。

17世纪的荷兰则发展出了最早的证券市场和股票交易所。

这些重要的商业实践为公司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经验和范本。

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公司法在19世纪得到了更为广泛的应用和发展。

这一时期的公司法主要集中在英国,其中最重要的是1844年通过的《公司法》。

该法案确立了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等。

20世纪以来,全球范围内的公司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各国纷纷制定了适应本国国情的公司法。

例如,美国的《商务公司法》和日本的《法人税法》等都为公司组织和运营提供了详细的法律规定。

在国际层面上,一些国际组织如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也开始加强对国际公司法的研究和推动。

同时,新兴的互联网和全球化浪潮也对公司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公司法也需要适应新的商业模式,包括在线交易、数字化合同等。

此外,跨国公司的崛起也促使各国公司法之间的协调和统一。

在当今世界,公司法正逐渐变得更加全球化、细化和专业化。

例如,一些国家在公司治理方面加强了监管力度,要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设立独立董事等。

此外,随着环境和社会责任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一些国家也在公司法中纳入了相关要求,鼓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总之,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代,经历了中世纪的商业实践、19世纪的工业革命以及20世纪以来的全球化和互联网浪潮。

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LN

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LN

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中国公司法的百年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清末(1904-1914年)、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2004年)三个阶段。

其中,中华民国时期又可分为北京国民政府时期(1912-1927年)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又可分为前期(1949-1978年)和后期(1979-2004年)。

一、清末(1904-1911年)(一)《公司律》的出台清政府于1904年1月21日(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奏准颁行了《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

此外,清政府还制订了《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奖给商勋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相关法规。

《公司律》共分十一节,共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节,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第二节,股份;第三节,股东权利各事宜;第四节,董事;第五节,查帐人;第六节,董事会议;第七节,众股东会议;第八节,账目;第九节,更改公司章程;第十节,停闭;第十一节,罚则。

清末《公司律》确立了“股权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面前所有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则”。

《公司律》的颁行标志着中国开始以公司制企业模式组织、发展中国经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包含了平等、自由等经济民主理念的、专门规范生产经营组织的法律,从而开启了中国公司立法的先河。

(二)《大清商律•公司律》草案与《商法调查案•公司律》1904年的《钦定商律》颁行之后,《公司律》部分制定、颁行事出仓促,缺陷不少。

修订法律馆曾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于1907年起草编定了了《大清商律》,其中包括“公司律”。

但当时各商会以修订法律馆所编《大清商律》系直接采日本商法恐与国情不合,于是在1907年7月由上海立宪公会发起商法起草委员会,决定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商情、商事习惯,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自行编纂商法草案。

至1909年12月召开第二次大会时已完成《商法总则》与《公司律草案》两编,经大会讨论通过,呈请清政府施行,并附《公司律调查案理由书》与《商法总则调查案理由书》,农工商部再加以修订,定为《商律草案》(包括商法总则和公司律两编),相较而言,清末的《公司律草案》远比已颁行的《公司律》完善。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历史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历史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历史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不同国家和时期,以下是一些重要的里程碑:
1. 英国公司法改革:在19世纪,英国进行了一系列的公司法改革,其中最重要的是1844年通过的《有限公司法》。

该法案引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允许企业以股份形式进行组织,并赋予股东有限责任。

2. 美国公司法的发展:美国的公司法改革经历了多个阶段。

在19世纪,各州逐渐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企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和灵活性。

20世纪初,美国通过了《公司法典》,统一了公司法的规范,并为公司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法律框架。

3. 欧洲公司法的统一:欧洲各国在20世纪后期开始致力于统一公司法规范。

其中最重要的是欧洲公司法规范化的进程,旨在建立一个统一的欧洲公司法体系,以促进欧洲内部市场的一体化和跨境经营的便利性。

4. 亚洲国家的改革:许多亚洲国家也进行了公司法改革。

例如,中国在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企业提供了更加灵活的法律框架和公司治理的规范。

这些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一些重要历史里程碑,不同国家和地区根据自身的法律体系和经济发展情况,进行了不同的改革和调整。

这些改革旨在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促进经济发展,以及确保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合规性。

英国公司法的历史演进

英国公司法的历史演进

英国公司法的历史演进可以追溯到19世纪。

1844年,英国颁布了《合作股份公司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认可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法。

随后的1855年,《有限责任法》和1856年经修改的《合作股份公司法》奠定了现代公司法的基础,确立了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关键原则。

这些法律为企业家开发有风险的产业,投资人聚集各种资源,以及金融家投资于缺乏资金的发明人等提供了法律基础。

进入20世纪后,英国公司法经历了多次重要的修改。

其中1908年的《公司法》正式引入了私人公司形式,这标志着英国的公司法开始满足不同类型公司的需求。

此外,每隔20年左右,英国就会由一个专家委员会对该法进行全面的检讨和整合,这使得英国公司法得以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公司法对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的公司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其确立的一些基本原则,如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等,被广泛接受并应用于其他国家的公司立法中。

我国公司法的历史演变

我国公司法的历史演变

我国公司法的历史演变二十世纪是中国重要的历史时期,中国社会从此开始了极大地变迁,而中国法制现代化也拉开了序幕。

由于社会的极大变迁,传统的中华法系无法实现对于社会的促进,因此不得不引进和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中国的法制现代化随之开始,公司法这一新型的法律制度也出现。

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1晚清时期对公司法设立的探索中国法制现代化开始于清末对西方宪政的追求。

在追求宪政的过程中,《大清商律》是第一部具备现代意义的公司法律,由《公司律》和《商人通律》共同组成。

从根本上讲,这部法律颁行的目的在于挽救清政府岌岌可危的政权,其框架体系、内容乃至语言都是“依葫芦画瓢”,总体来讲并不成熟,它是近代中国对于公司立法的一次尝试,具有浓厚的时代性。

从客观上讲,《大清商律》的本质是清末政府对外部压力和解决社会矛盾所做出的权衡,仍然具有强烈的封建主义特点,也是封建旧势力以及西方列强对中国进行经济剥削的工具,但是却在客观上为我国后来的公司法的发展做了铺垫,是中国法制发展历史上一次伟大的尝试。

2民国政府时期公司法的发展辛亥革命结束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历史,彻底否定了清末的改良主义,但由于当时国情的局限,对于清末法制改革的成果采取了吸收态度,例如1914年中华民国北洋政府在《大清商律》的基础上修改实施了新的公司条例。

公司条例的颁布是民国政府希望以法律形式保护中国工商业发展,实现实业救国。

公司条例给予工商业阶层极大的自治权限,以期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

与《大清商律》相比,公司条例更为现代化,其体系、内容、语言等方面均更为规范,更奠定了我国公司法的基础构架,具有极为深远的历史意义。

但是,由于北洋军阀当政时期的中国军阀割据,国家并未实质统一,从而使公司条例并未得到有效的实施。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实现了国家形式上统一,军阀混战局面基本结束,南京国民政府作为中央政权其权力得到极大加强,民国将包括公司法在内的现代化国家法律体系逐步建立。

第 二 章公司法简史

第 二 章公司法简史

第二章公司法简史第一节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一、公司法的早期立法发展发端于英国、荷兰、北欧等海上贸易发达的国家17世纪初,各国纷纷设立殖民公司,即:由政府或国王特许设立,取得在海外特定地区从事贸易的独占权,并代行其本国政府的某些权力的贸易组织。

如:英国东印度公司。

当时的殖民公司有两类:行会性质的合组公司(规约公司):公司本身没有资本,由参加到公司中的人缴纳入伙金,公司成员遵守公司规则,个人分立自己的存货和帐户进行交易,各自业务独立、责任独立。

合组公司虽名为公司,实际上是行业协会。

合股公司:以公司参加者入股的资金作为共同资本,公司设统一的经营机构——董事会,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东按所持股份分享利润,分担损失。

合股公司被认为是股份公司的前身,但它本质上并不是股份公司,而是股东协议的产物。

合股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共有公司的财产,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全体股东作为原告或被告。

东印度公司即合股公司。

二、近代英国公司法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颁行,并确立了公司法的三个主要原则:1.规定成员最低额:25名以上,划清了合股公司与个人合伙的界限,规定合股公司的股份可以不经全体成员同意而转让。

2.确立了以登记方式成立法人的程序:由此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发起人不必像以前一样争取特许,注册即可。

3.确立了公司完全公开原则:保护公众利益,防止欺诈。

该法的三项规则构成了公司法的基础性内容,但仍然没有确立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

三、现代英国公司法1948年以来的英国公司立法呈现两个特点:1.对公司的监管力度加强:规定公司必须保存营业记录,赋予股东随时查阅公司相关记录的权利;强调公开性,要求公司定期公开营业报告;加强对股票交易的规范管理,在公司法中对股票经纪人和交易人的行为都加以规定。

2.公司立法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

在立法中逐步体现工业民主和社会责任理念。

四、美国的早期公司立法早期美国法律基本上沿袭英国立法例,设立公司需要经过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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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答:澳大利亚的公司法几个重要的历史阶段:1、各州对1862年英国公司法的引进澳大利亚公司法的最早的渊源是1862年英国公司法案,但19世纪末期,各州都颁布了部分基于该法案的公司立法。

这些法案都各具特点。

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前半叶,到50年代,各州立法都不统一。

2、1961年统一公司法伴随公司数量的增加,统一公司法的呼声日渐强烈。

20世纪60年代,各州同意由联邦颁布统一公司法。

1961年到1963年,该法逐步形成。

1962年开始到1963年,各州先后同意该法在其州内生效。

1964年,当时并不属于澳大利亚的Papua 和New Guine a 也采用该法。

(这点和美国不同,尽管证券法是联邦法律,但美国国家公司法并不认为是重要的法律,因为各州都有自己的公司法)值得一提的是,该法成为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案和1967年新加坡公司法案的模本。

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公司法,特别是证券法持续发展和变化,联邦对它进行了改革,各州也进行了加强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努力,包括强制会计、审计和接管、非公开交易等措施。

此时小公司数量的激增导致了证券管理的发展,原来的公司登记机关纷纷转型为公司管理机关。

3、1981-1991年合作计划1975年工党掌权后,努力建立更加统一的公司管理机制。

查林顿政府1978年与各州达成协议,规定:1、联邦公布统一公司法范本供各种颁布实施。

2、建立公司证券管理委员会,除公司登记事务外,各州公司管理机关将作为该委员会的代表机关工作。

这一合作计划导致了1981年公司法案的产生。

1986年工党继续掌权后,合作计划得以深入进行。

但同时问题出现了,很多人认为公司证券管理委员会执行无力而且效率低下,各州公司管理机关和国家公司证券管理委员会的并存导致功能重叠。

1989年,联邦通过了1989年公司法案,试图建立国家层面的公司法。

但各州将联邦告到最高法院,认为联邦无权通过该法。

结果各州胜诉。

4、1991年公司法1989年各州诉联邦案中,各州胜诉后,联邦开始与各州协商并相继达成协议,同意扩大联邦在修订法律和公司统一管理方面的权利,以建立协作性的公司管理体系。

1990年6月29日,该协议最终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包括:a. 各州颁布采纳修订后的1989年公司法案的法律,该法称为:各州领公司法。

b. 管理公司和证券事务的权力移交给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现在称为ASIC,即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该委员会为联邦政府机构。

c. 在联邦立法中,联邦有权制订公司法的操作性规定,包括联邦刑事程序、行政审查等法律规定,公司法应按联邦法律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

d. 修订公司法的组织工作改由联邦政府负责。

联邦政府有权提出修订议案,并且有拥有四个投票权,而每州仅有一票。

1991年公司法修订过多次。

5、2001年公司法案然而,1991年公司法的宪法效力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遭到了来自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一系列质疑。

在RE WAKIM 案中,公司法中关于“交叉授权”的规定(即允许由联邦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处理公司案件)并不能成为联邦法院对此有司法管辖权的根据。

这就使得公司法“交叉授权”的规定无效。

在R V Hughes 一案中,被告人认为联邦公诉人(DPP)无权根据公司法这样一个联邦法律(尽管该法通过199 0年西澳洲公司法案得以在该州适用)对其进行追诉。

高等法院认为,基于澳大利亚宪法关于联邦管理涉外贸易和商业行为的权力的规定,DPP作为联邦特殊官员有权根据公司法对Hughes进行追诉。

但是,法院同时认为,如果不是因为DPP拥有的特殊宪法权力,DPP或其它联邦机构可能并无此项权力。

也就是说,如果Hughes 案件中如果没有涉外因素,那么这一起诉可能是无效的。

高等法院指出,联邦官员的权力使得州立法机构所采纳的公司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得以受到追诉,但如果那些和联邦官员权力无关的犯罪行为,例如公司托管和公司形式等问题,在联邦层面上不应被追诉。

过去一些公司注册和责任豁免等行为,可能是无效的。

这些判决暗含了可能引起裁决效力和民事处罚问题的意味。

为解决因宪法层面的问题而导致的公司法效力不确定的问题,各州司法部长在2000年8月同意联邦就公司法和金融服务改革法案中的相关问题制订法律。

根据澳大利亚宪法SECT ION 51中的规定,联邦国会有权根据各州国会的同意,就与联邦国会有关的事务制订法律,但是这一法律应当就该事务并且只在同意(或事后采纳)的该州有效。

根据各州司法部长和联邦政府公司事务联席常务委员会的议定,联邦有权随后制订公司法计划,并实施这一计划。

这一规定使得联邦国会获得了颁布通行澳大利亚的公司法案的宪法基础。

新公司法案在2001年7月15日生效,取代了原公司法。

澳大利亚在历史上第一次有了一部规定公司形式、经营和外部管理的国家法律。

2.我国公司经济制度的发展历程。

答:1、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经济法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即颁布不少经济法规,从1927年就开始了根据地的法制建设,其中也包括经济法制建设。

那时颁布的第一个法律,就是《井冈山土地法》,为土地革命的推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31年,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对调整经济关系做了许多原则性规定,还制定了劳动法。

l932年,颁布《工商业投资暂行条例》,允许私人资本投资经营。

1933年,颁布《开垦荒地荒田办法》和《保护山林条例》,促进和保护了根据地农业生产的发展。

1934年颁布《苏维埃国有工厂管理条例》,规定了实行厂长负责制,设立工厂管理委员会,制定生产计划,建立经济核算制度等等。

在日本侵华战争爆发后,抗日民主政权颁布了不少经济法规,调整经济关系来保证抗日战争的胜利。

当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做了原则规定。

在农业方面颁布了《陕甘宁边区优待移民难民垦荒条例》、《晋察冀边区兴修农田水利条例》。

在工商业方面有《陕甘宁边区卫生材料厂暂行章程》、《陕甘宁边区奖励实业投资暂行条例》,规定由政府提供建筑地基及减免租金,3年免收营业税,并给以低息贷款等。

在劳动方面,有《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关于保护农村雇工的决定》,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为“除工人本身外,以再供一个人至一个半人最低生活之必需费用为标准。

”解放战争时期颁布的经济法规,为进入大城市保证工商业的发展,起了先导和保证作用。

华北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在国营、公营工厂企业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与工厂职工代表会议的实施条例》,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关于保护工商业的布告》,全国工会工作会议提出了《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劳资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等。

当时各地对合作社规程、财政预决算、税收、对外贸易管理等方面都有所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经济立法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

2、新中国成立后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的经济法在这个期间,经济法经历了它的曲折的发展过程。

新中国成立后,全面摧毁了国民党政府实施的经济法律制度,同时制定和颁布了一批新的经济法律、法规。

这些经济法律、法规对国民经济的恢复、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建立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和保证作用。

从5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左”的思想影响,经济法遭到忽视,在十年动乱期间,遭到严重摧残。

建国后进入经济恢复时期。

为了恢复经济和解决民主革命的遗留问题,颁布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

规定新中国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和目的,是以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政策,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

与此相适应,颁布了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

其中重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对国民经济迅速恢复起了积极作用。

1954年9月,召开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确定了这一历史时期的基本方针是: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据此,制定了有关社会主义改造的经济法规。

如《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高级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关于对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工作进行全面规划的通知》、《关于目前私营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应该注意的若干问题的指示》。

等等。

国务院于1955年10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将国民经济纳入计划经济的轨道。

这些经济法规的贯彻执行,保证了三大改造的顺利进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转入全面的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建设,国家颁布了大量经济法规,内容涉及国民经济各部门的法律调整,包括:国民经济计划、经济合同、工业、农业、自然资源、能源、环境保护、商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物资管理、基本建设、交通运输、劳动、税收、金融、保险、专利、商标、涉外各个方面。

这些经济法规,对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起了重要作用。

l958年以后,经济法制建设受到了严重干扰,l961年开始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虽有所好转,但随之而来的十年内乱,使经济领域里多年来行之有效的一些规章制度遭到严重的破坏。

3、新历史时期的经济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我们党和国家在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同时,强调必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

随着建设、改革和法制的加强,在法学领域中提出经济法与加强经济法制建设的问题。

根据建国45年来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中央确定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对内经济要搞活,对外经济要开放。

经济法正是为了适应这个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经济体制改革,要改变过去僵化的管理体制,要确定新的适合我国的目标模式。

经济法必须围绕促进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保证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迅速腾飞这个中心而服务。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从农村揭开了序幕,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给农村生产单位经营自主权,使其可以因地制宜地进行种植,可以分配属于该单位的产品和现金,可以有权抵制瞎指挥等。

国家颁布了《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济合同法》等,给农村的经济主体的广阔活动空间以法律保证,取得了极大的成功。

不久,国家又重点进行了城市经济体制改革。

这时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环节,从微观经济机制到宏观经济体制,进行了初步改革。

同时提出了应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意识到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颁布的重要经济法规有:《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会计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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