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益信托委托人地位的转让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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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涉外信托法律冲突问题是国际私法中一个较复杂的问题。

本文在介绍涉外信托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对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进行评述,最后对我国关于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法律适用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信托作为一种古老的转移与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早在古埃及和古罗马时期,就已经有了信托的萌芽。

信托是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足以信赖的第三者,使其按照自己的希望和要求进行管理和运用的法律制度。

近现代的信托制度则发源于英国,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不断发展,信托制度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传播,而且也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如日本、韩国、中国都颁布了信托法。

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信托的法律规定并非完全一致。

两大法系在信托制度方面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信托的定义、信托财产的构成、信托制度的内容(如委托人地位、信托管理人的设计、受托人的责任等)、信托的生效要件等。

即使在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信托制度也不尽相同:如美国型信托将委托人的意志即信托的目的放在第一位,而英国型信托则比较强调受托人的权利。

此外,还有些国家甚至没有信托制度。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很容易出现甲国的委托人将其在乙国的财产委托给丙国的受托人,而受益人在丁国的情况。

因此,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成为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涉外信托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一)分割原则信托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多种不同的分类。

根据信托意图的不同,可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

根据信托设立的时间,可分为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

根据信托设立的期限,可分为永久信托和期限信托。

根据信托成立的方式,可分为明示信托、默示信托、推定信托等。

同时,信托法律关系也极为复杂,涉及到信托财产的有效转移、信托收益权的有效设立、信托文件的解释、信托财产的管理、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及违反信托的责任等问题。

在信托中包含了一系列不同的法律关系,财产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信托三分类解读

信托三分类解读

信托三分类解读信托是指由信托公司或者受托人以被受托人名义,将委托人的财产或者权益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等活动,为受益人获取利益的一种金融工具。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信托可以分为三类:按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分类、按照信托目的分类、按照投资领域分类。

第一类:按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分类1.公益性信托公益性信托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委托人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个人。

受益人是公众大众或特定群体。

公益性信托主要用于慈善事业及社会公共利益领域,如教育、医疗、文化等领域。

2.私有性信托私有性信托是指以个人或企业家族财富管理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委托人是个人或企业家族,受益人也是个人或企业家族成员。

私有性信托认为资产保值增值和避税规划是其最主要的目的。

私有性信托主要用于家族财富管理、遗产传承等领域。

第二类:按照信托目的分类1.投资型信托投资型信托是指以投资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委托人将一定数量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投资运作,将所得收益分配给受益人。

投资型信托主要用于股票、债券、房地产等领域。

2.保障型信托保障型信托是指以保障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委托人将一定数量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和运作,确保在特定情况下受益人能够获得一定程度上的保障和救助。

例如养老金、医疗保险等。

第三类:按照投资领域分类1.股权类信托股权类信托是指以股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信托,委托人将其持有或者控制下的企业股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进行管理和运作,并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

股权类信托主要用于企业股权转让、企业重组等领域。

2.不动产类信托不动产类信托是指以房地产、土地等不动产为标的物而设立的信托。

委托人将其持有或者控制下的不动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进行管理和运作,并将收益分配给受益人。

不动产类信托主要用于房地产投资、土地开发等领域。

综上所述,根据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信托目的和投资领域等不同分类标准,可以将信托分为公益性信托、私有性信托、投资型信托、保障型信托、股权类信托和不动产类信托。

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监管论文

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监管论文

论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监管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6-000-02摘要公益信托受托人作为公益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者,决定着公益信托事务的完成,在公益信托关系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再加上公益信托关系到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公益信托受托人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

本文采用比较分析方法,以建立符合我国特点的公益信托受托人制度为目标。

关键词公益信托受托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许可主义一、公益信托受托人概述现代社会,由于人类集聚地财富越来越多,公益事业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局面。

公益信托制度作为现代信托的一种独特的产品设计,在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信托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关系,在信托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中,受托人的地位最为重要。

一个有效的信托,除了需要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是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外,受托人也必须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能受让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作为信托制度中具有独特性的公益信托,在这方面表现地尤为突出。

私益信托的受益人应当是清楚明确的或者在信托文件中指明一种方法能够确定谁是受益人。

而公益信托受益人的不确定性,使得公益信托受托人成为信托关系当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中的核心。

受托人制度成为信托法律关系本质的体现者。

受托人的信托义务是否如实履行,必须要受到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二、两大法系对公益信托中受托人的监管比较公益信托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各国对于公益信托的监管要比私益信托的监管严格的多。

(一)英美法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1.英国专门机构——慈善委员会(charity commission)统一对慈善信托进行管理与监督。

英国慈善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慈善活动监管者和登记者,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受托人违反信托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社会的公共利益。

它的主要职权为:(1)慈善信托的受理登记权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成立公益信托必须要履行登记程序,未经慈善委员会的登记,除法律免于登记的以外,该公益信托不发生效力。

信托法律关系与公益信托(ppt版)

信托法律关系与公益信托(ppt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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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编 (dì wǔ) 信托法 第一章 信托与信托法概述
〔2〕大陆法系:侧重从传统的物权债权区分的角度来定义信托 1〕日本: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照一定目
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日本?信托法?〕 2〕韩国:信托是指设定信托人〔委托人〕与接受信托人〔受托
人〕之间基于特别信任关系,委托人将特定的财产转移或为其 他处分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为一定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 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法律关系。〔韩国?信托法?〕 3〕中国: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 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 益或特定目的,进行(jìnxíng)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信托法?第2条〕
公益信托在税制上有优惠待遇,其设立与终止须经行 政主管机关的许可,设定后受到行政主管机关而非 法院的监督。
〔2〕私益信托:是为本人或其他特定或不特定的个 人获取利益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第十三页,共六十一页。
第五编
信托法
第一章
信托 与信托 (xìntuō)
(xìntuō)
法概述
3、依信托利益是否归自己享有,分为:
3〕名义使用不同:信托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财产;代理那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行事。
4〕权限范围不同:信托除信托文件和法律的限制外,受托人享有处理信托事务必需 的一切权限;代理中代理人只能在本人的特别授权范围内活动。
5〕权利归属和责任承担不同:信托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受 托人,由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代理中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活动的权利义 务均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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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主要分类

信托的主要分类
给受托人,并且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干预人 的活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受托人 (一)受托人的权力 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获取报酬权、损失补
偿权、管理变更权 (二)受托人的义务 忠实义务、谨慎管理义务、分别管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赔偿义务、
三、受益人 (一)受益人的权力 信托财产收益权(受益人最主要的权力)、信 托利益请求权,信托权益的处分权以及撤销权 (二)受益人的义务
凡委托人要求设定的信托,其目的是为第三者 的收益,则为他益信托。
被指定的第三者可以表示同意也可以拒绝接受, 有时亦可采取默认方式,因其并无明确的同意 或拒绝的示意根据。
(四)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
按照信托的目的划分,信托可分为民事信托和 商事信托。
凡是以民法为依据建立的信托称为民事信托, 即民事信托是属于民法范围内的信托。
默示信托又称隐含信托,是指并非当事人明示 意图的结果,而是法院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 推定其具有设立信托意图而成立的信托。
在英美法中隐含信托又划分为归复信托和拟制 信托。
第三节 信托当事人
信托当事人:又称信托关系人即信托市场的主
体,是指享有信托权益、承担信托义务的信托关 系各主体。
一、委托人 (一)委托人的权力 监督权、建议权、撤销权、变更权(P433) (二)委托人的义务 对主要任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转移
委托人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或者社会 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是公益信托。公益信托 只能是他益信托。设立公益信托不得有确定的 受益人,只能以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 会公众作为受益人,并且必须得到税务机关或 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或者许可。
(二)意定信托和法定信托
按照信托成立和产生的原因不同,信托可分为 意定信托和法定信托。

信托受益权转让法律后果(3篇)

信托受益权转让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信托受益权作为信托制度的核心,是指受益人享有的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收益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受益人可能会将其受益权转让给他人。

本文将探讨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概念信托受益权转让,是指信托设立后,受益人将其享有的受益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

转让方式包括:赠与、出售、抵押、质押等。

受益权转让后,原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受让人成为新的受益人。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法律后果1. 信托财产权益的转移受益权转让后,受让人依法享有受益权,有权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收益。

原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其与信托财产的关系终止。

受让人成为新的受益人,与信托财产的关系确立。

2. 信托合同关系的变更受益权转让会导致信托合同关系发生变更。

原受益人退出信托合同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受益人。

新的受益人需遵守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受益人的义务。

3. 信托目的的实现受益权转让不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

受让人成为新的受益人后,应继续维护信托目的,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行使受益权。

4. 信托财产管理权的调整受益权转让后,受让人成为新的受益人,其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权。

受让人应依法行使管理权,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完整。

5. 信托费用承担受益权转让后,受让人需承担相应的信托费用。

如受让人为多个受益人,其应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公平合理地承担信托费用。

6. 信托终止的条件受益权转让不影响信托终止的条件。

若信托合同约定了信托终止的条件,受益权转让后,当这些条件成就时,信托仍将终止。

7. 信托纠纷的处理受益权转让可能引发信托纠纷。

如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信托合同约定,原受益人或受让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或撤销转让行为。

四、案例分析某甲将其享有的某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某乙。

某甲与某乙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某乙享有某信托受益权。

某甲将转让协议报送信托公司备案。

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法律分析信托受益权转让是指信托受益人依法将其在信托财产中享有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在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法律分析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转让对象的选择、转让的法律效力、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后果以及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程序等。

转让对象的选择是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第一个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可以将其受益权转让给他人,但是转让对象必须是善意取得信托受益权的第三人,也即是说,该受益权转让必须是符合善意取得原则的。

此外,转让受益权的对象还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行使受益人的权益。

其次,转让的法律效力是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关键问题之一、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并通知信托财产管理人。

只有经过书面形式的转让并通知了信托财产管理人,转让才能生效。

同时,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应该是受法律和信托合同的保护的,转让受益权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

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第三个问题是民事法律后果的分析。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可能会带来不同的民事法律后果,如对原受益人的权益保护、对转让受益人的权益保护等。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信托财产管理人在接到转让通知后,应当将转让人转让的受益权转移给受益权受让人;另一方面,债权人在受益人所转让权益的范围内,有权追索债务人的债务。

这意味着,转让的一方应当保证所转让的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免给受益权的接受方和原受益人带来损失。

最后,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程序是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关键环节。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应当符合程序上的要求。

转让人应当向信托财产管理人提供书面的转让申请,并通知受托人有关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情况。

信托财产管理人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相应的核实和办理程序,予以受理或者拒绝。

同时,信托财产管理人还需要将转让后的信托受益权转移给受益权受让人,确保权益的变动得到及时有效的记录。

总之,信托受益权转让涉及许多法律问题,包括转让对象的选择、转让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后果以及转让的程序等。

信托法逐条解读

信托法逐条解读

信托法逐条解读一、总则1. 定义:明确什么是信托,以及信托的目的、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等概念。

2. 宗旨:强调信托的宗旨是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

二、设立与变更3. 设立条件:明确设立信托需要满足的条件,如需要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并规定信托财产的来源和范围。

4. 变更程序:规定了信托当事人的变更程序,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变更以及信托财产的转让等。

三、受托人义务与责任5. 受托人职责:明确受托人的职责,包括管理信托财产、按照信托目的进行投资、监督委托人和受益人等。

6. 受托人义务:强调受托人在履行职责时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以及需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四、委托人权利与义务7. 委托人权利:明确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权利,包括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情况、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等。

8. 委托人义务:强调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需要承担的义务,包括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交付信托财产、对受托人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等。

五、受益人权利与义务9. 受益人权利:明确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的权利,包括获取信托利益、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等。

10. 受益人义务:强调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需要承担的义务,包括遵守信托合同约定,不得随意解除信托合同等。

六、信托财产的管理与运用11. 投资限制:明确受托人在运用信托财产时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以及禁止投资的内容和方式。

12. 风险控制:强调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需要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以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七、信托合同的效力与终止13. 信托合同的法律效力:明确信托合同是信托关系中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受托人和委托人都应当遵守。

14. 终止条件:规定了信托合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包括委托人要求终止、受托人解散等情况。

八、其他规定15. 信息披露:强调受托人和委托人都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障受益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16. 纠纷解决:明确了信托纠纷的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仲裁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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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问题的提出 (2)二、委托人地位存在的价值 (2)三、委托人地位转让的现实需求 (3)四、委托人地位转让的适用空间及意义 (4)五、受托人的同意权 (5)六、委托人地位的转让与其他受益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关系 (6)结语 (7)参考文献 (9)私益信托委托人地位的转让性问题研究内容摘要:大陆法系信托法通常赋予或允许私益信托委托人保留较多权利,以利于鼓励信托的设立和维护信托目的的实现,但是委托人可能无法或者并不珍视其法定或约定的诸多权利而使得委托人地位虚化,从而失去了该制度安排的价值。

因此,确认委托人地位的可转让性就显得很有意义,将委托人权利转移给能够和愿意积极行使的人,符合委托人地位设立的初衷。

如果暂时尚无其他可行方案能够取代委托人地位的转让具有的优势,那么承认委托人地位转让的有效性就无可厚非了。

关键词:委托人地位转让性保护受益人监督受托人同意权一、问题的提出“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指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基于信托关系生效所享有的权利、所负有的义务和所承担的责任。

”①由于除遗嘱信托外委托人负有的将信托财产有效转移于受托人的义务是信托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信托生效后,原则上委托人不再承担任何法定义务和责任。

②可见,委托人的地位主要涉及委托人依法享有或者通过信托文件保留的权利以及信托文件中约定的义务。

在大陆法系国家,委托人的法定权利与受益人的权利具有相当多的重叠,不可避免地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冲突。

在寻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引发了学界关于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转让性问题的大讨论。

委托人地位的转让主要体现在委托人法定和约定权利的转让方面。

对于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转让性问题,有学者从信托的特殊性出发,认为依照民法法理,委托人地位不能转让,而依信托法理,应当允许变更委托人地位。

这主要发生在受益权人因转让、继承或者清偿债务而全部由他人享有的场合下。

③有学者从委托人权利的角度,提出委托人权利中有财产价值的部分可以与人身相脱离而可以发生转让;另一部分人身专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

④有学者从信托的类型出发,指明除法律明文规定委托人的地位可转让的情形外,对于自益信托应当认定为委托人的地位在受益权转让的同时一并转让;对于他益信托,委托人的地位并无经济价值而应当认为是不能转让的。

⑤还有学者认为委托人地位转让的方案因其不彻底性不足以解决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冲突反而可能使矛盾复杂化,主张以消灭委托人地位来彻底消除以转让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弊端。

⑥二、委托人地位存在的价值大陆法系信托法普遍比较重视委托人的地位,主要有社会文化因素、经济因①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页。

②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6页。

特别地,委托人负有信托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等。

③同上,第319-321页。

④参见徐猛洲主编:《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

⑤参见【日】能见善久著,赵廉慧译:《现代信托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页。

素以及保护受益人利益三点考虑①。

从委托人在信托中发挥的作用来看,首先,委托人作为信托的设立者,扮演信托“发起人”的重要角色,即有权主张信托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信托行为,且享有法定或约定的信托解除权;其次,作为信托财产的捐出者,在信托无效或被撤销时,信托财产须归还于委托人,另外在部分受益人放弃受益权以及信托终止时,委托人充当信托财产次级归属权利人,皆基于委托人为信托财产捐出者之故;最后,作为信托目的的制定和维护者,享有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要求权、信托财产损害救济权等多项监督权,都是出于委托人希望实现其设立信托的目的之初衷。

②我国《信托法》之所以赋予委托人相当多的权利是基于鼓励信托,消除委托人一旦以自有财产设立信托即失去相关权利的恐惧感的考量,符合东方文化传统和习惯,利于社会公众接受。

因此,对于信托业并不发达尤其是我国这样正处于信托业务发展阶段、信托制度建立初期的国家,完全消灭委托人的地位似乎不太切实可行。

三、委托人地位转让的现实需求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利益主体是委托人,委托人享有指示、监督等权利是对自身利益的维护,这些权利显然不具有可转让性。

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利益主体是受益人,委托人享有的甚至多于受益人的各种身份权是对受益人利益的维护。

委托人是否能够积极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使这些权利不至于形同虚设或者委托人会不会滥用这些权利而为与受益人的真正利益相左的行为,这是信托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委托人诸多权利存在尤其是赋予其法定权利时需要谨慎斟酌的问题。

随着淡化委托人权利的观念不断深入,不少国家信托法③改弦易辙,开始限缩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并有尽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增强信托法的弹性④之意。

在商事实践诸如资产证券化、贷款信托中存在大量受益权买卖行为,委托人并不留恋法律赋予的委托人地位,不希望陷于其设立的信托关系网中,特别是交易频繁、数额巨大时,委托人根本不想过多纠缠于信托关系中也无心行使因处于委托人地位所能够享有的各种权利。

而受益人在取得受益权后能够自行监督受托人的行为以维护和实现信托利益,并不希望委托人享有并行使监管权。

委托人想要摆脱信托关系,受托人不想要“另一只手”干预自身利益,都有实现委托人地位转让的强烈意愿,二人一拍即合便自愿达成协议。

例如,在以资产流动化为目的计划买卖受益权的信托实务中,一般都要在其合同书中明文规定受益权转移的同时,委托人的地位亦转移给受益权的受让人。

⑤对于委托人地位转让的需求不仅体现在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矛盾中,还可能发生在原委托人与新委托人之间。

委托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事由时往往涉及①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129页。

②参见【日】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张军建译:《信托法务与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60-61页。

③例如,2006年《日本信托法》第145条。

④参见周勤:“日本《信托法》的两次价值选择——以意定信托委托人的权利为中心”,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⑤参见【日】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张军建译:《信托法务与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新公司与原公司权利与义务的承继,尤其是委托公司保留较多约定的权利时,不承认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转让就无法实现委托人保留权利的初衷,不利于信托功能的发挥,可能对受益人的信托利益造成不良影响。

四、委托人地位转让的适用空间及意义那么对于委托人诸多法定或约定的权利是否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脱离委托人而由受益人或第三人享有呢?首先,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法转移给受益人。

我国《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行使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的要求权、信托财产损害救济权和受托人的解任权,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这样通过公权力平衡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的方式显然没有委托人地位转让给受益人的方案便利、经济和高效、彻底。

设立信托属于私法活动,侧重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化解和利益的平衡从而实现私法的价值。

另外,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权利行使争议仅限上述4种,对于非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异议权和受托人辞任同意权等并无规定,委托人与受益人对此发生意见分歧时无法得到明确的解决方法,不如允许委托人与受益人协商转让委托人地位。

如果受益人自信自己能够对自身信托利益负责并与委托人达成一致,法律没有理由强加保护、徒增矛盾。

对于自益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本就同归一人,如果因受益权的转让而使委托人与受益人权利分离,那么就应当允许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回复到同归一人的状态。

这只是将委托人与受益人绑定为一体的主体变更为另一人,其他主体、内容并不发生变化,不影响信托功能的发挥。

对于委托人只是受益人之一或者以他人为受益人的他益信托,委托人设立信托就是为了他人即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享有的对受托人的各种权利实际上是委托人对受益人的一种责任负担,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意志是一致的,也就无委托人地位转让之必要。

况且,在受益人取得受益权之时,委托人及其享有的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已经存在并为受益人知晓和接受,受益人已然认同了委托人的法律地位。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应当否定委托人地位的转让,从而阻断他益信托转变为自益信托的通路。

原受益人或者受益权转让后的新受益人如果有意愿获得委托人的法律地位,以免与其发生监督权方面的意见分歧,并与委托人达成合意,也应认定这种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委托人地位的转让可以专门的《转让协议》或者受益权转让协议中某个条款的形式表彰。

在贷款信托等特定情况下,将委托人地位与受益凭证作一体化处理,受益凭证受让人能够直接取得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①其次,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法转移给第三人。

根据日本2006年《信托法》第146条的规定,在得到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并依信托行为中约定的方法,委托人的地位可以转移给第三人。

委托人从信托关系中剥离出去,受益人需要有能力的第三人承担委托人的监督任务,为了信托不因原委托人的离开而受影响,委托人的地位可以转让给第三人。

其后,委托人的权利归属于第三人,由第三人行使对受托人的监督权。

这里有四点需要指出:其一,该种委托人出、第三人进的信托关系通常只会发生在他益信托中;其二,原委托人将从信托关系中完全抽离出来,由第三人完全取代原委托人地位;其三,委托人地位的转让需要经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其四,该转让须以信托行为中约定的方法,可以参照受益权转让的方法,以《转让协议》的形式表彰。

因此,鉴于委托人地位的特殊性,委托人的法律地位依信托行为中约定的形式转让给受益人或者其他除受托人以外具有法定或者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委托人资格的第三人,存在法理上和实务上的适用空间和价值。

五、受托人的同意权在赞同委托人地位的可转让性的前提下,受托人的同意权是转让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委托人非经受托人同意,不得将信托契约所生权利义务概括让与他人①。

该观点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高度信赖关系,既然受托人辞任须经委托人的同意,那么委托人想脱离信托关系而将委托人地位转让给第三人也须经受托人的许可。

委托人虽然不享有信托利益,但委托人享有对受托人的监督权,解任权,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还享有信托任意解除权,这些都将对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甚至受托人的存在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如果不给予受托人对于委托人地位转让的同意权,似乎将受托人这一最重要的信托当事人地位贬低到了辅助人甚至可有可无的地步,受托人因缺少话语权而在控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束手束脚,不利于信托事务的开展和信托目的的实现,这显然背离了信托的存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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