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维护国家利益和公众安全、健康、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起重、拆除工程等。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科学性、合理性、先进性、适用性原则。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过程控制、全员参与原则。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强调科学技术支撑,依托信息化手段,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六条国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质量管理标准、规范和方法,并督促相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各方责任,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规模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组织和职责体系,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独立行使监理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章质量管理体系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管理手册、质量目标、质量计划、质量控制程序等。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规模,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明确各项质量控制程序。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监理质量管理手册、监理质量目标、监理质量计划等。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应保证质量活动的可追溯性和全面性,并定期进行审核和评审。
第四章质量控制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从招标开始,明确质量控制要求,将质量控制要求纳入合同,并与承包人共同制定质量控制方案。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过程,制定质量控制方案,并依法选择和使用符合要求的建材、设备和施工工艺。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个人以及建筑工程设计、监理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分级负责、保障民主、技术先进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个人推行责任保险,保障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国家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强化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监管,及时发现、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六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体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认真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和降低安全风险。
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健康防护措施,保证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防止职业病发生。
第九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进行整改和记录。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实行进出登记、检查制度,防止未经安全检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施工用电安全、消防安全、脚手架安全、爆破安全等专项安全管理机构和设施。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周边环境保护和施工垃圾清理处理,保证环境卫生。
第四章安全监督和检查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建筑物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物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建筑物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建筑物安全运行。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建筑物安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责任,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是建筑物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建筑物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建筑物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建筑物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制度第七条建筑物安全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各级责任人的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对建筑物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三)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建筑物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四)安全设施管理制度:对建筑物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应急救援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六)安全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建筑物安全管理档案,记录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第八条建筑物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筑物结构安全:检查建筑物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墙体、屋面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二)建筑物使用功能安全:检查建筑物使用功能是否正常,是否存在影响使用安全的因素。
(三)建筑物消防安全:检查建筑物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管理制度等是否完善。
(四)建筑物电气安全:检查建筑物电气线路、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五)建筑物其他安全:检查建筑物其他设施、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第九条建筑物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建筑法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承包
•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 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 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 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 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 ,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承包
•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 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 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 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 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 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 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发包
•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 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 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
建筑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行为,确保施工安全、质量和进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筑工程施工活动,包括建筑、市政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
第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建筑工程施工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文明施工的原则,保障施工现场的环境安全和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组织施工活动,保证施工质量,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施工技术措施、施工工艺和施工计划等内容。
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施工现场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明确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措施,并对施工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施工活动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章施工组织和管理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并按照工程规模制定合理的施工组织和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安全管理制度,规定施工场地的安全防护措施、交通组织、消防设施等,并进行定期检查和巡视。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材料、设备和施工机具的选择和采购,并保证其质量合格。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切实做好施工工序的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进度管理制度,制定详细的工期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按时完成。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全程参与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质量和安全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在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

十六、应急管理与救援
1.建筑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2.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减少事故损失。
3.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管理体系,协调应急救援工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3.监理单位应当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
二十、安全生产考核与评价
1.建筑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考核,评估安全生产管理效果。
2.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考核结果进行监督,并将其作为资质评定、招标投标的依据之一。
3.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评价,为政府监管和企业自我提升提供参考。
2.鼓励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水平。
3.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和产品,提升行业整体安全生产能力。
二十三、特殊天气与季节性安全管理
1.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针对特殊天气和季节性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2.在高温、高湿、严寒等极端天气条件下,应当调整施工计划,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有关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安全生产标准化
本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个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的要求和措施。通过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强化监督检查,加强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以及推广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提升我国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水平。本条例的实施,将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规范、公正、公正、公正。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并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六条建筑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建筑物的安全、耐久和使用功能。
第七条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施工工艺的质量控制等。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控制部门,配备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章土木工程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土木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木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土木工程的安全、稳定和功能需求。
第十二条土木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土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施工工艺的质量控制等。
第十四条土木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控制部门,配备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土木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四章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第十六条安装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装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安装工程的安全、稳定和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安装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的基本建设和经济发展顺利进行,本条例规定了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原则、责任、措施等内容。
第二条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明确,法治保障。
第三条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要承担建筑安全的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实施建筑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要做好安全考虑,确保设计的可行性和安全性。
第九条监理单位要监督建筑项目的实施过程,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措施是否符合规定,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
第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对施工图纸进行审查,确保施工图纸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具有良好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和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于在建筑安全生产中存在严重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授予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志。
第十四条对于建筑安全生产中的问题,公众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公众公开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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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管理条例XXX颁布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9号),旨在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
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以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根据第十四条合同约定,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时,必须确保这些材料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指出,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如果没有设计方案,就不得施工。
房屋建设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一些条件,包括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
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并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必须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规定,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这些材料的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非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或工艺生产线,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特定的生产厂商或供应商。
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详细说明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的技术处理方案。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若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中有一项或多项实行总承包,则总承包单位应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或偷工减料。
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义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遵守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不得超越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同时,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该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此外,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若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隶属或其他利益关系,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XXX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等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并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由设计文件规定。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若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建设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构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同时,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也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根据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此外,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要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而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则要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考核,方可实行质量监督。
同样,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这些部门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并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如果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这些部门还有权责令改正。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如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就要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这是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52条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发生事故,有关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对于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5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
第8章规定了罚责。
根据第54条规定,如果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将面临责令改正、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第55条规定,如果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将面临责令改正、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