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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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1.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是为了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2. 儿童的权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儿童享有以下基本权利保护:- 生存权:保障儿童的生活基本需求,包括饮食、住所、医疗等。

- 发展权:促进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教育、文化和娱乐环境。

- 受教育权:保障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并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 参与权:鼓励儿童积极参与社会、政治和文化活动,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 保护权:保护儿童免受虐待、残害、歧视和其他不良对待。

3. 儿童保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儿童的权益:- 家庭保护:鼓励家庭提供安全、稳定和有爱心的成长环境,保障儿童的生活需求。

- 政府保护:政府应制定政策和法规,加强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和监督。

- 教育保护:加强儿童教育工作,提高儿童的素质和能力,保护儿童受教育权。

4. 儿童保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明确了各方的责任:- 家庭责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责任保护儿童的权益。

- 学校责任:学校应提供安全的研究环境,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

- 政府责任:政府应加强儿童保护工作,完善法律法规和社会制度。

- 社会责任:全社会应共同参与儿童保护工作,营造良好的儿童成长环境。

5. 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对违法对待儿童的行为给予了法律责任,同时规定了儿童的救济途径。

- 法律责任:对虐待、残害、歧视和其他不良对待儿童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 救济途径:儿童及其合法代理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 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是保障儿童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各方应共同努力,落实保护儿童的责任和义务,为儿童的全面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与保障。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未成年人有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章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第五条未成年人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权利。

第六条未成年人有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保护的权利。

第七条未成年人有受医疗保健和预防保健的权利。

第八条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权利,接受基础教育。

第九条未成年人有参加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权利。

第十条未成年人有休息、娱乐的权利。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有受特殊保障的权利。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有表达意见的权利。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有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劳动、社会实践等活动的权利。

第三章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第十四条国家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负责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配套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公安、文化、教育、卫生、残疾人事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场所、文化艺术机构等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家庭保护第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抚养、教育、保护、监督、救助等法律义务。

第十八条父母应当爱护、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的生活和教育条件,指导和帮助他们健康成长。

第十九条父母违反法律、法规,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依法责任。

第二十条其他家庭成员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保护义务,有关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家庭及其成员对未成年人有虐待、遗弃、剥削等行为,应当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和依法处理。

第五章社会保护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遗弃、剥削等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得利用未成年人从事危害身心健康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预防和惩治危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而制定的法律。

一、保障对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保障原则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优先原则。

三、保障内容(一)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知识权、教育权、审美权、隐私权。

(二)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提倡尊重未成年人的自由、平等、参与和民主。

(三)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和受到的法律保护。

(四)保障未成年人免受虐待、遗弃、贩卖、拐骗、暴力等危害,禁止迫使未成年人犯罪、违法行为。

(五)保护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环境,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六)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权,提供必要的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

(七)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律资格,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未成年人适当的合法行为能力。

(八)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力量和社会公益活动者、志愿者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服务、支持和帮助。

四、保障措施(一)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保护网络,发展未成年人辅导员和保护者队伍。

(二)健全涉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机制。

(三)开展普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

(四)制定相应措施,预防和解决儿童走失、流浪、在校被欺凌等问题。

(五)依法处理危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人,保护受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六)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疏导和治疗服务。

(七)建立涉未成年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体系,打击网络欺凌、色情、暴力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五、违法行为和处罚(一)虐待未成年人、遗弃未成年人、弃婴闯红灯、虐待殴打未成年人、侮辱、恐吓、殴打未成年人,给未成年人以重大精神危害等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当受到的处罚。

(二)为未成年人制作、传播、贩卖淫秽物品、拍摄、出售、提供、传输未成年人色情信息等行为,给未成年人以不良影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当受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甑墓瘛?/FONT>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6•【文号】•【施行日期】2024.04.26•【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五章网络保护第六章政府保护第七章司法保护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中华⼈民共和国妇⼥⼉童权益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妇⼥⼉童权益保护法》 第⼆⼗⼀条、国家保障妇⼥享有与男⼦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条、各单位在录⽤职⼯时,除不适合妇⼥的⼯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妇⼥或者提⾼对妇⼥的录⽤标准。

禁⽌招收未满⼗六周岁的⼥⼯。

第⼆⼗三条、实⾏男⼥同⼯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男⼥平等。

第⼆⼗四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应当坚持男⼥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

第⼆⼗五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在⼯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从事的⼯作和劳动。

妇⼥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职⼯或者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事业,为年⽼、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的妇⼥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条、国家保障妇⼥享有与男⼦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九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农村划分责任⽥、⼝粮⽥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与男⼦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的合法权益。

妇⼥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粮⽥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条、妇⼥享有的与男⼦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在同⼀顺序法定继承⼈中,不得歧视妇⼥。

丧偶妇⼥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不得⼲涉。

第三⼗⼆条、丧偶妇⼥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顺序法定继承⼈,其继承权不受⼦⼥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权利 第三⼗三条、国家保障妇⼥享有与男⼦平等的⼈⾝权利。

第三⼗四条、妇⼥的⼈⾝⾃由不受侵犯。

禁⽌⾮法拘禁和以其他⾮法⼿段剥夺或者限制妇⼥的⼈⾝⾃由;禁⽌⾮法搜查妇⼥的⾝体。

第三⼗五条、妇⼥的⽣命健康权不受侵犯。

禁⽌溺、弃、残害⼥婴;禁⽌歧视、虐待⽣育⼥婴的妇⼥和不育妇⼥;禁⽌⽤迷信、暴⼒⼿段残害妇⼥;禁⽌虐待、遗弃⽼年妇⼥。

儿童保护法规

儿童保护法规

儿童保护法规引言儿童是国家的未来,保护儿童的权益是社会的共同责任。

为了确保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各行业都需要遵守一系列的法规、规程和标准。

本文将重点探讨儿童保护法规,并分为以下几个小节进行论述。

第一小节:教育领域在教育领域,儿童保护法规是确保学校、教师、家长和社会共同营造良好教育环境的重要保障。

教育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儿童保护机制,制定保护儿童身心健康的规范和标准,防止欺凌、虐待和性侵等行为的发生。

同时,教师和工作人员应具备儿童保护意识和能力,及时发现和处理儿童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

第二小节:医疗保健领域在医疗保健领域,儿童保护法规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保护儿童的生命、健康和隐私。

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儿童保护制度,确保医务人员依法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同时,儿童医疗保健工作者应加强对儿童发展心理和社会需求的了解,与家长建立良好的沟通和信任关系,共同关心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三小节:娱乐和互联网领域在娱乐和互联网领域,儿童保护法规要求各类娱乐场所和互联网平台保护儿童的权益和安全。

各类娱乐场所应严格落实未成年人进入限制和保护措施,禁止提供不适宜儿童的节目、游戏和产品。

互联网平台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审核和管理机制,杜绝色情、暴力、恶意欺诈等对儿童不良的信息和活动。

第四小节:社会保障和扶助领域在社会保障和扶助领域,儿童保护法规要求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关心儿童的成长和发展。

政府应建立健全的儿童福利制度,包括优质教育资源的分配、儿童医疗保障和社会福利等。

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儿童事务,提供资源和支持,确保每个儿童都能享受到基本的福利和保障。

第五小节:家庭和亲子关系在家庭和亲子关系领域,儿童保护法规要求家长和监护人履行儿童抚养、教育和保护的责任。

父母应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提供温暖、关爱和安全的成长环境。

同时,社会各界应加强家庭教育支持和家庭关系疏导,确保良好的家庭关系对儿童发展的积极影响。

结论儿童保护是社会的基本责任,各行业必须遵守相关的法规、规程和标准,确保儿童的权益和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

该法律的实施旨在保护和促进妇女和儿童的权益,确保她们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平等权利和机会。

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如加强立法、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宣传教育和加强国际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诺为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护努力工作。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了该法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它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非歧视和最佳利益原则。

第二章:妇女权益的保护第二章详细阐述了保护妇女权益的措施和法律义务。

它包括对妇女的人身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保护。

该章还规定了对妇女暴力行为的打击,如家庭暴力和性别暴力。

此外,该章还涉及到妇女的保护和关心措施,如妇女福利保障和职业培训等。

第三章:儿童权益的保护第三章重点关注儿童权益的保护。

它规定了对儿童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如生存权、发展权、保健权和教育权等。

该章还明确规定了禁止虐待和忽视儿童的行为,保护失去父母抚养的儿童和保障儿童的最佳利益。

第四章:保护机制和责任第四章介绍了保护机制和责任。

它强调了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该章还规定了相关机构的建立和职责,如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委员会和监督检查机构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救济第五章明确了对违反妇女和儿童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它规定了对行为人的处罚和对受害者的补偿措施。

此外,该章还强调了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的重要性。

第六章:国际合作第六章强调了国际合作在妇女和儿童权益保护上的重要性。

它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层面上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的方针和原则。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保护和促进妇女和儿童权益制定的一项重要法律。

通过该法律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诺为妇女和儿童的平等权利和机会努力工作。

然而,要真正实现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护,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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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二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司法保护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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