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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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出台解释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您谈谈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答: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定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不利于及时、公正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怎样理解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答:司法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有二,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

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

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

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我国法院系统中日益增多。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该解释于2020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法庭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5月5日起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共分为八章,包括总则、受害人、侵权人、赔偿标准、赔偿责任、赔偿管辖、互助与协调、附则。

此次司法解释的颁布旨在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标准与程序,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指引。

该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指的是对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方面的侵害,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伤害、残疾、精神损害等。

该解释适用于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在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的地位和权利。

解释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并将其合法权益纳入了赔偿管辖的范畴。

受害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请求刑事赔偿等方式实现赔偿权益。

侵权人的义务和责任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明确。

解释规定,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在侵权后主动赔偿受害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同时,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侵权人的违约责任和不良赔偿情形的认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对于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做出了具体规定。

解释明确了三种常用的补偿方法和标准,即经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对于经济赔偿,解释规定基本原则应当是实际损失的补偿和合理的利益损失补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分别明确了轻微、较重和严重三个等级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度。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赔偿管辖、互助与协调等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原则和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在民事法律框架下,当一个人遭受他人非法侵害导致身体或精神上受到伤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本文将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处理进行论述。

一、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则和程序,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当事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起诉手续和审判程序。

二、损害赔偿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衡量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标准为损失的实际损害程度。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损害人可以主张的赔偿项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

其中,医疗费是以受害人医疗、护理所需的费用为依据;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在康复过程中租赁护工等需支付的费用;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势导致的劳动力损失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残疾赔偿金是根据伤残程度来计算的赔偿金额;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损害事件所导致的痛苦和精神折磨进行赔偿。

三、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分为举证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原则上,受害人负有证明损害事实和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责任,而被申诉人则负有举证证明其无过错的责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也会对双方的证据进行独立判断,特别是对于证据的获取与保全等环节,法院也会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四、争议处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诉讼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

调解是指由法院或相关调解机构介入,通过调解协商达成和解;仲裁是指由仲裁机构对争议进行独立裁决;诉讼则是指通过法院对争议进行审判和裁决。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解决方式。

五、案例分析以下以一个实际案例进行分析: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张某的骑车行驶时被小汽车撞击而造成了轻微伤。

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小汽车的车主李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

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一直是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接下来,笔者将对该解释进行详细解读。

一、背景该解释是为了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而制定的。

对于此类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较多,有些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明确之处。

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发布该解释。

二、适用范围该解释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执行和裁判监督。

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劳动安全事故、产品质量问题等所引发的赔偿案件。

三、相关规定1、人身损害的确定人身损害的确定,应当以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为依据。

医学资料包括病例资料、检查检验结果等;鉴定意见包括法医鉴定、司法鉴定等。

在应用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时,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虑。

其中,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错程度则涉及到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和侵权程度。

3、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为两年。

但是,如果被害人在伤势得到治疗后继续进行治疗的,则自继续治疗之日起重新计算索赔时效。

4、人身损害的特别处理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中也做了相应规定。

例如,当被害人对自己的损害情况存在严重的心理障碍、言语障碍、行为障碍等情况时,可以请专业人士或家属代为行使赔偿权。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说明解释的具体应用,以下以一宗交通事故案例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甲驾车在行驶中未依规定避让行人,造成行人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乙承担了一定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同时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8.20•【字号】闵高法行[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0日闵高法行[2008]2号)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解答5、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雇员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答:受雇的机动车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认定损害是由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并判令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员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7、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答:实践中之所以会产生挂靠关系,通常是双方出于经济利益的需要,被挂靠单位往往能从挂靠中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和好处;同时考虑到,既然被挂靠单位同意挂靠人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那么,被挂靠单位就负有对挂靠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因此,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18、问: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答: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

”审判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一)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二)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损害发生时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三)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

22、问: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答: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以下标准:(一)受害人遭受轻微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受害人遭受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酌定;(三)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四)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他人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而遭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给予损害赔偿的一类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讨论。

一、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定权益和责任的组织,如公司、企业等;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

这一界定有利于保护各类主体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限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损害后果进行评估。

对于一般人身损害,可以根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并且可以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而对于特殊人身损害,如丧失生命或者导致严重残疾的情况,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年龄、工资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了限额的规定。

根据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划定了相应的限额范围,以保障赔偿的公正合理,避免过高或者过低的赔偿金额。

三、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这些医疗鉴定和损害鉴定的报告能够直接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情况,为受害人主张权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责任有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精选)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精选)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精选)第一篇: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精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起诉与受理1、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实体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予受理。

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都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受害人又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坚持单独起诉的,不予受理。

2、因治安案件致人损害的,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仅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3、加害人行为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依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

受害人不能以两种诉因提起诉讼,或以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后,又以另一种诉因起诉。

4、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经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可以不提交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在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包括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而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件,还包括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有过错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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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0-04-22 14:41:03 阅读3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来源:福建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期编者按: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对农村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全省各地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关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将四个解答意见分二期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

省法院民一庭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因此,当存在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有义务依法予以修剪、砍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清除、排除妨碍。

因未尽上述义务致人触电伤害的,电力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答: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除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外,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5、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雇员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答:受雇的机动车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认定损害是由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并判令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员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6、问:机动车在出租、承包或者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答:对机动车在出租、承包、借用等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状态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应根据两方面事实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一是发生事故的机动车由谁实际支配?二是谁在机动车运行中获利?机动车的实际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均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出租、承包期间,租用人、承包人不仅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而且在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机动车所有人虽未实际控制车辆,但其通过出租和发包的方式从车辆运行中有获得利益。

因此,机动车在出租和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租用人、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租用人、承包人追偿。

借用他人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于借用人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出借人既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在车辆运行中获利,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出借人存在明知机动车有缺陷、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仍予出借等过错行为的,应负连带责任。

7、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答:实践中之所以会产生挂靠关系,通常是双方出于经济利益的需要,被挂靠单位往往能从挂靠中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和好处;同时考虑到,既然被挂靠单位同意挂靠人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那么,被挂靠单位就负有对挂靠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因此,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8、问:被盗窃的机动车肇事后致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认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批复虽然是针对“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但批复的精神同样可适用于“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形。

9、问:机动车交由他人保管、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答:机动车在交由他人保管、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车主既失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又没有从机动车运行中得利,所以,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10、问: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属于何性质的险种?是否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答:“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险种。

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性质,是否投保,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新设立的一种保险类型,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

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答复浙江省高院的请示(2006民一他字第1号)中明确指出,“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故第三者责任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11、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保险公司既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合同上的关系,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有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可得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将决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否以及具体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以,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者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

12、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具体指哪些人?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或者被保险人受害,要求保险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机动车一方没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如何处理?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

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14、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答:医疗领域有着专业性强、风险大等特点,为了兼顾患者利益与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国务院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对发生在医疗领域内的侵权赔偿纠纷作了特别规定。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不得随意增加赔偿项目、改变计算方法。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15、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这里的“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相关标准,是指市、县一级标准还是省一级标准?答:条例对“医疗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相关标准,是指市、县一级标准还是省一级标准,未作明确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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