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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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If others treat you well, you must be able to repay you in the future. If others treat you badly, you must strive to be able to raise your eyebrows one day.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导读: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78条,根据该条当中明确的规定,两个人以上按照法律当中的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是有权利请求所有的责任人,或者是部分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追随偿。

但有人认为,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合伙、联营合同引起的,债务人明显有二人以上负连带责任的案件,至于租赁、承包合同引起和因代理行为造成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负连带责任的案件,实际债务人只有一个,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因而连带责任的追偿无法律依据。

首先,如前所述,共同债务人的形成,除了合伙、联营由数人约定外,还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设定,如《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对被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这就明确了他们的债务是共同的。

对于因承包、租赁及因上级主管部门过错而负连带责任的,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明文规定应列为共同被告。

保证责任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保证责任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责任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利。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保证责任追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追偿条件、追偿程序等方面对保证责任追偿权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担保合同章节对保证责任追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保障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对保证责任追偿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明确了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中关于保证责任追偿权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

三、保证责任追偿权的条件1. 保证合同有效保证责任追偿权的产生首先要求保证合同有效。

根据《民法典》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2.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保证人则无权要求追偿。

3. 保证人已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必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才能行使追偿权。

保证义务包括支付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4. 追偿权未过时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责任追偿权的时效为三年。

超过时效的,保证人丧失追偿权。

四、保证责任追偿权的行使1. 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首先应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其应承担的债务。

2. 向债权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3. 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追偿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保证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或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追偿权的限制1. 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不得要求债权人提前偿还债务。

2. 不得滥用权利保证人不得滥用追偿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追求利益。

《民法典》中保证人的免责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保证人的免责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保证人的免责规定及其适用来源 | 走近民法典导语: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正式实施,开创了我国法律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的新时代!《民法典》之前的担保法律制度重点是考虑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民法典》开始,债务人、担保人合法权益保护也将得到很大强化。

1、债权人与保证人非书面约定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则保证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若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则该合同成立。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

3、一般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的,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但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新旧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一致,均要求主合同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变化在例外情形中。

4、债务人破产开始后,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也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意见,“第四十四条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可以看出债务人破产并未排除保证期间内的适用,即只有在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仍可向保证人主张。

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条件

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条件

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条件作者:程尽华武益新发布时间:2012-05-03 09:09:25[案情]2010年2月4日,由原告李某、李某某担保,被告赵某、马某因进木材从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

被告从银行将100000元贷款取走后,按合同还款至2011年10月19日以后不再付款。

后邮政银行向原告追要,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每月19日及2012年4月8日,共分六期代被告向银行支付了借款本息,每期代偿9000元,共计54000元。

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

[审判]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李某、李某某作为被告赵某、马某夫妇向邮政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二被告部分偿还银行借款、大部分借款本息不能偿付后,二原告共同主动代其偿付拖欠银行借款本息的行为均为意思表达真实。

同时,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与银行给其出具的代偿证明相吻合,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代偿银行本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其代偿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

故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配军、马瑞平一次给付原告李振委、李藏栓54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各期实际代偿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评析]据担保法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

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这是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行使追偿权要注意的问题

行使追偿权要注意的问题

一、行使追偿权要注意的问题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而且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并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

如果保证人仅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因其他方式使债务消灭,保证人无追偿权。

(二)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人清偿债务,使部分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所清偿部分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清偿债务,使全部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清偿全部债务享有追偿权。

(三)保证人一般在清偿债务后,才可行使追偿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可预先行使追偿权。

民法典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如怠于通知,造成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而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五)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享有债和办所享有的抗辩权,如其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作出大于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以及支出非必要的费用,使得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部分,保证人丧失追偿权,债务人有权在被追偿时对保证人提出抗辩。

行使追偿二、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法院是什么(一)如果是因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追偿权的范围根据委托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委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求偿权相同,根据有关委托的法律规定,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一)保证人清偿的债权金额。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一、问题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上存在多个连带保证责任人时,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关系,以及一名或者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非常复杂,而且由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不够详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即使未被债权人选择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演变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进行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问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向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其他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向其追偿。

于2002年11月23日公布,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就是对该问题的明确解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二、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效力在一个债权同时存在数个保证人时,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分为按份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

从《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第十二条条文内容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为债务⼈履⾏债务后,担保⼈有权向债务⼈追偿,要求债务⼈赔偿担保⼈履⾏债务时的损失。

担保⼈追偿的时候就成为了债权⼈,担保⼈除追偿主债务外,还可以追偿利息,那么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向其他保证⼈⾏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2年12⽉5⽇起施⾏。

担保⼈⾏使追偿权的条件1、担保⼈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这是担保⼈⾏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由此产⽣了在担保⼈与主债务⼈之间的⼀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担保⼈代为履⾏债务之前,担保⼈是否会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尚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在主债务⼈与担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其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不具有向主债务⼈追偿的权利。

关于主债务⼈与担保⼈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有⼈认为应当属于⽆因管理之债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依担保法规定,并依担保合同⽽产⽣的债仅债务关系应当属于合同之债,因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是基于双⽅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这个合同订⽴时并不存在,但是担保⼈代为履⾏债务后,这种债务就成为现实之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只起诉主债务⼈以外的担保⼈⽽不起诉主债务⼈的情形。

在⼈民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在该判决已发⽣法律效⼒,但尚未履⾏完毕时,是否可以向主债务⼈追偿,在此情况下因担保⼈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认定担保⼈没有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如担保⼈不能履⾏或不能全⾯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债权⼈就未履⾏部分仍享有诉权,可以要求主债务⼈继续清偿,也就是说在担保⼈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他是否实际享有追偿权和追偿的范围等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

依据《民法典》第669条的规定,保证⼈可以预先⾏使追偿权,这是保证⼈尚未履⾏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的⼀个例外,保证⼈预先⾏使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个条件:第⼀、⼈民法院已受理了债务⼈破产案件。

探析挂靠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

探析挂靠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

探析挂靠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摘要:追偿权一旦成立,就会产生债的法律后果。

债的产生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形式,行使追偿权产生债基于法律规定,因此追偿权只能由法律规定行使。

对挂靠关系问题的性质,我国法律法规至今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拟就挂靠经营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撰文探讨。

关键词:追偿权:挂靠关系一、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权利人得行使追偿权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迫偿;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可见,夫妻一方代偿还共有债务后,依法律规定有权就其超额支付部份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这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海商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之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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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现行《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过于限制了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的适用范围,无法更好的实现立法的初衷。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的适用条件应作以下扩充解释:
一、扩充适用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的法定事由
首先,债务人非破产的终止清算程序中,应适用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制度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追偿权的最终实现。

应该说这一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好的,即最大限度的保护保证人的切身利益。

但是《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仅仅规定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可预先行使追偿权,却不免有些狭隘。

因为破产仅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依据法律规定,法人还可能会因破产以外的其他原因而终止,如依法被撤消、法人自行解散等情况。

其中依法被撤消而终止的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法律、行政命令直接规定的撤消和因法人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撤消;法人自行解散的情况中则主要有以下四种原因:第一,因设立的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而解散;第二,因法人章程所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第三,由法人的成员会议决议而解散;第四,因法人合并或分立而解散。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种种情况之下的法人终止都应当进行清算,以了结企业的债权债务。

同样的,在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均有权申报债权,因债权人不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将视为债权人放弃
债权。

但如果该债权有连带担保的除外。

既然如此,对于《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仅仅限定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诉讼程序中,才允许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则会影响对保证人利益的全方位保护。

因此,《担保法》应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基础上,补充债务人的其他非破产清算程序作为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法定事由之一。

其次,扩充的其他法定事由。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除我国担保法外,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也规定了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制度。

虽然对同一制度都有所规定,但行使此制度的法定事由却不尽相同。

《法国民法典》第 2033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时,即使在为清偿之前,保证人亦得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一,在保证人受到追诉进行清偿时;第二,在债务人破产或非商人破产时;第三,在债务人承担义务于特定的时间免除保证人之责任时;第四,在债务因其订定的期限到期而成为可以追索之债务时;第五,在主债务没有规定清偿期限而经过十年时,但主债务具有在特定时期届满前不得消灭之性质时,例如监护义务,不在此限。

《日本民法典》第460 条规定:保证人受主债务人委托实行保证时,于下列各种情形下,可以对主债务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第一,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且债权人不参加其财产分配时;第二,债务在清偿期时,但是于订立保证契约后,债权人许与主债务人的期限,不得以之对抗保证人;第三,于债务清偿期不确定且其最长期限亦不能确定情形,自保证契约订立后经过十年时。

就《法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规定
的追偿权预先行使的法定事由相比较,法国民法规定的法定事由较为宽松,而日本民法所规定的法定事由较为严格。

然而与法国和日本民法相比,我国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条件限制得更为苛刻,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程度远远不及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国(德国、瑞士民法采保证责任除去请求权制度对保证人进行保护)。

考虑到保证合同的无偿性质,被保证债务毕竟不是保证人自身的债务,保证人的利益应当受到特别的尊重,债务人应负有清偿其债务而不使保证人受损害的责任。

因此,保证制度应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设置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尽量避免由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实际后果,否则,将造成债务人寻保难,从而对信用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这应成为保证法律制度的立法方向。

为此,笔者建议我国担保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将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制度增加以下法定事由:第一,主债务人财产明显减少,待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其追偿权肯定不能实现的;第二,主债务没有规定清偿期限且最长期限也不能确定而经过十年的;第三,在保证成立后,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债权人向其请求清偿发生困难的。

通过增加这些法定事由,以加强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

二、延展保证人申报法定债权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是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后的三十天,或者是没有接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内。

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债权人在法定期
间内未申报债权,如果要求保证人也在同一期间内因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债权,只能要求债权人在上述法定期间届满前的合理时间内向保证人履行通知义务。

这也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立法原因,这一条款的规定,避免了保证人遗漏申报债权的机会。

但是此条款仅仅规定债权人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却没有明确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限。

因而,要求保证人和债权人在同一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并未能最大限度的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为了弥补《担保法》的立法缺陷,同时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切身利益,我国担保法应做如下调整:“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或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保证人即可在债权申报期间届满后至债权人会议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此规定既可以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充分行使,又可免除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同时又不致遗漏保证人申报债权的机会,可谓是一举多得。

在具体操作上,为了保障保证人的权利申报,保证人应享有被通知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如果某一债权有保证人担保,那么人民法院应履行其两次通知或公告义务,其一为对债权人的通知或公告义务;其二为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对保证人的通知或公告义务。

当然,保证人也应随时注意自身所担保的债务人的破产公告,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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