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的环境人格权
浅议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一)

浅议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一)引言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环境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兴的人格权利概念,逐渐成为了关注焦点。
环境人格权不仅是当代环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的重要需求之一。
本文旨在对环境人格权进行浅析,并探讨其在民法中的保护措施。
环境人格权的定义及特点环境人格权是指每个人作为地球共同的居民,具有享有清洁、健康、安全的环境的权利。
它包括了个体对于环境环境的个人权益,以及人类共同对环境的公众权益,体现了个体和社会对环境的共同承担与共同担忧。
环境人格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全面性:环境人格权涵盖了每个个体的环境权益,也包括了人类社会对环境质量的共同关注。
2. 不可分割性:环境人格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个体环境人格权与公众环境人格权相辅相成,相互依存。
3. 跨代性:环境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关乎当前的人类,也关乎后代人类对于清洁、健康环境的需求。
4. 跨国性:环境人格权不受国界限制,是全球范围内的共同权益。
环境人格权在民法中的保护为了保护环境人格权,各国法律体系中普遍设立了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在民法中,也一般会设立相应的法律规定,强调个人与社会对环境的共同责任与义务。
1. 环境权益的权利主体民法中明确了环境人格权的权利主体。
在大多数情况下,个人拥有对自身周围环境的权益,可以要求相关主体采取措施保障自身的环境权益。
而对于公共环境权益,由于其涉及公共利益,主要由国家或者环境保护组织来维护。
2. 环境侵权责任民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于环境人格权的侵害行为,侵权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向受侵权人提供补偿。
3. 环境修复责任民法中还明确了环境人格权的修复责任。
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方在承担法律责任的,还有义务修复环境,恢复受侵权人的环境权益。
4. 环境公害司法救济为了保护环境人格权,民法中还设立了环境公害司法救济制度。
公众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来维护环境权益,通过法庭裁决来实现环境公正和赔偿。
环境人格权之辨析

环境人格权之辨析环境人格权是公民固有的人格权利,是环境主体的自然权利。
环境人格权的基础是民法中的人格权,是人格权的新发展,同时又是环境权的中心内容。
将环境权纳入环境立法法中,使公民的人格权利得到保护。
扩大民法具体人格权的范围,确保主体的环境人格权的真正实现。
标签:环境人格权人格利益妨害排除权一、环境人格权的提出从理论层面上看,环境人格权来源于环境权与民法中的人格权,是环境权体现在人身上的权利,也是公民人格利益的体现。
但固有的环境权与人格权对于主体的环境利益的保护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当环境权被侵害时,公民无法直接引用环境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诉讼,对遭受的环境侵害无法获得救济和补偿,只能依据民法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追究行为者的责任。
而民法关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不能涵盖环境人格利益全部内容。
从实践层面上看,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严重威胁公众身心健康。
我国每年二氧化硫排放量从2000年的33.8亿吨上升到2008年的68.9亿吨,居世界第一位。
我国是世界10多个缺水国家之一,缺水的原因中60%多是由于污染造成的。
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建筑物的高度与密度不断增加,带给人们的是光照时间的大幅度缩短,活动的空间越来越小,越来越“暗。
这些环境问题无疑严重的侵害了人们的利益。
因此,环境人格权的提出也是客观必然的。
二、环境人格权的特点和内容所谓环境权即“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环境权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环境人格权。
1.环境人格权的特点环境人格权的基础是民法中的人格权,是人格权的新发展,同时又是环境权的中心内容。
那么环境人格权的特点应兼顾人格权与环境权的特征,二者的核心特征都应在环境人格权中有所体现。
首先,环境人格权是公民固有的人格权利。
环境人格权不是因法律规定而存在,是环境主体的自然权利。
浅议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一)

浅议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一)
浅议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一)
引言
环境人格权的概念
环境人格权是指每个人作为环境的一部分,享有生存、发展和
生活在良好环境中的权利。
它与人的自主人身权利、自由发展权等
紧密相关,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之一。
环境人格权的特点
环境人格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具有客体性:环境人格权是一种与环境要素紧密相关的权利,不只是针对个体的权利。
2. 具有继承性:环境人格权可以传承给后代,以保障子孙后代
的生存和发展权利。
3. 具有普遍性:每个人都应享有环境人格权,不论种族、性别、国籍等。
环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在民法领域,保护环境人格权有着重要的意义。
现代法律体系中,对环境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各国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旨在保护环境人格权,例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
2. 民事责任:在环境破坏、污染等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提起民
事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
3. 行政责任:政府机构应当加强环境监管,对环境违法行为进
行惩处,保护环境人格权。
4. 公众参与:公众应当有参与环境保护、发表意见的权利,以
保障环境人格权的实现。
结论
环境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兴的人身权利,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日
益重要。
民法保护环境人格权,旨在保障每个人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环境人格权的保护也将得到进一步的加强。
结束。
浅议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浅议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论文摘要:环境人格权是环境保护吁求在人格权法中的反映。
传统人格权法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利益,民法应当规定环境人格权,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采取传统民事救济手段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保护环境人格权。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的人格权制度是对主体本身进行直接保护的制度,是民法的基础性制度。
人格权是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
作为生活在环境中的人,应当获得适宜的生存环境,体现出其作为主体的尊严;而生活在被污染的、有害身心健康的环境中的人,则不能被认为是有尊严的。
因此,良好适宜的环境是人生存发展的基础,它具有人格利益属性。
环境人格权是由环境权概念演变而来的,是环境保护吁求在人格权法中的反映。
从传统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情况来看,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是健康权,但通过健康权来实现环境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足的。
健康权的侵害是一种医学标准,以身体的功能性障碍和疾病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而在环境权益侵害中,造成健康的损害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传统人格权无法涵盖。
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内已出现了不少要求保护环境权的案件。
如阳光权纠纷、通风权纠纷、水污染纠纷、热污染纠纷、噪声污染纠纷、眺望权纠纷、恶臭妨扰纠纷以及家庭装修污染纠纷等等。
[1]可以预见的是,像这样的环境纠纷案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维权意识的增强,还会越来越多。
传统的相邻权制度固然可以提供一定的救济,但这种救济一方面缺乏保护环境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还表现出滞后性的不足,更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规定。
所以,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日益加强的情况下,在民法典中确立环境人格权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环境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纳入民法,已有立法例。
以1996年最新颁布的乌克兰民法典为例,其第二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保护权、消除威胁生命和健康之危险权等等,其中还专门规定了环境权。
环境权这时已经成为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的环境人格权论文

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的环境人格权论文中国学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自觉不自觉地将环境权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民事法律关系但事实上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及享有环境人格利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是环境权内容实在太过繁杂,就目前我们所看到的环境权以性质为标准可分为人权性质的环境权和法定性质的环境权后者又可分为公权性质的环境权和私权性质的环境权以内容为标准又可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此外甚至还出现了国家环境权、动物环境权等概念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其涵盖内容实在过于宽泛但是目前对环境权性质的界定上,无论是作为人权还是作为法定的基本权利,是可以的但是这两种界定都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法律关系中在具体的环境人格关系中,发挥作用的是作为民事权利的环境人格权但是环境人格权与环境权之间是什么关系呢?一、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环境权在早期的人权立法中没有被提及这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低下使得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并没有达到对抗非常激烈的程度再加上人类认为自己是万物的主人所以在法律上确立的是人类征服自然的权利这与环境权所要表达的理念完全背离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环境权的建立只会束缚人类前进的步伐显然这样一项背离社会现实的权利是得不到确认的但随着人类对自然征服程度的深入启然最终也不堪忍受其对人类的报复也开始显现出来人类过去错误思想的指导使世界固定在一项悲剧性的行动方针中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我们开始认识到我们不能对环境无节制地开发利用六类只不过是自然的一部分良好的环境是人共同享有的东西,失去环境人将不能生存六也就不再为人环境权概念就是以人权的名义提出来的团例如月联合国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摘录下规定:有人都对安全的、健康的和符合生态规律的环境享有权利这一权利和其他人权包括民事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权利是普遍的相互依赖及不可分割的虽然人权论受到了广泛的重视但也一直受到各方的批评:概念模糊、主体不确定、范围不确定、无法具体化、司法实践困难重重等,所以环境权要想真正发挥作用具有强制力其必须法定化正如赫里曼所言:“人权的神圣名义不论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一个事物”,“人权似乎就是一切又似乎什么都不是”但是环境权的法定化进程却要受到一定的阻碍,那就是环境权如需法定化的话应是由什么层面的法律来对它加以确定环境权的性质的多层次性内容的多样性导致其法定化的进程不可能由某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来承担,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也导致其法定的高位阶性所以宪法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即环境权应被宪法所固定成为基本权利。
人权法名词解释

生存权: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
它不仅指个人的生命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的权利,而且指一个国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权利;不仅包含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凌辱,还包括人们赖以生存的财产不遭掠夺、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保障和不断提高。
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
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虽已逐步为国际社会所认同,但西方某些国家设置重重障碍阻挠发展权在全球的实现,甚至否认发展权的人权性质和人权地位,致使发展权问题成为当代国际人权理论和实践中一个存在严重分歧和尖锐对立的焦点问题。
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
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环境权则仅仅是指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
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
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
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
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
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公民的平等权有以下含义:①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②所有公民都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③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浅议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一)

浅议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一)近年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日益严重,环境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而环境人格权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也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和重视。
本文旨在从法律角度分析环境人格权的概念、内容、保护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人格权的概念环境人格权是指环境的主体在法律上拥有与人类个体相类似的人格权利,即环境也应该被视为一个生命体系,对其进行保护。
环境人格权是对环境尊重的一种体现,人类不应该只关注自己的利益,而要充分考虑环境的利益。
二、环境人格权的内容环境人格权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环境的自然属性,二是环境的社会属性。
环境的自然属性是指自然环境中的各种生态系统、植物、动物等的权利,要求人类必须尊重和保护它们的生存和繁衍。
环境的社会属性是指环境在人类社会中的地位和权利,要求人类对环境采取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等积极措施,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三、环境人格权的保护环境人格权的保护需要进行立法和司法保障。
我国的民法典第四编第一章就对环境人格权进行了规定,规定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系统,拥有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发展权等人格权利,同时具有微观主体资格和权利主体资格。
此外,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资源税法等法律也对环境人格权进行了规制。
在司法保障方面,环境类案件的增多也对环境人格权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如2018年最高法出台的环境司法解释,明确环境与生态系统拥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和自诉权,进一步加强了环境人格权的保护。
四、环境人格权存在的问题尽管在立法和司法上环境人格权的保护已经被明确规定,但其实际实施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环境人格权是新的法律概念,对其具体实施的规定还不够明确。
其次,一些涉及环境人格权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归为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无法更好地保障环境人格权的实施。
最后,环境人格权的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但目前对于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还有待提高。
总的来说,环境人格权作为环境保护的新形式,其理念已经得到广泛认同。
关于环境人格权刍议

关于环境人格权刍议论文关键词:环境人格权;社会性私权;权利内容;法律保护论文摘要:环境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
是一种社会性私权。
它具有较丰富的内容,反映了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我国民法应纳入环境人格权,通过规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及其认定,对环境侵权行为人进行制裁,以达到保护环境人格权的目的。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人类生产、生活甚至生存都受到严重威胁。
在适宜的自然环境中生活构成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或者说条件,是人格的应有内容。
于是,环境人格权应运而生。
依照学界通说,环境权应当属于公权利,而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问题。
环境权只能作为一种立法原则,要求国家和地方政府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却不能以此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对侵害环境权的行为提出相应请求。
如果公民的环境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护,那么,环境权的确立便无实际意义。
公共利益是众多的私人利益的集合体,保护私人利益实际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即通过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实现对社会利益保护的目的,因此,环境权的私权化将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作为环境权私权化基本制度之一的环境人格权,所解决的正是在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需要的范围内,以权利法定的形式确立个人权利,以使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落到实处。
一、环境人格权的涵义界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人格权者,以与权利人之人格不得分离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也。
”…人格权制度建立的基本路径就是:人作为主体存在具有一些必备的要素和条件,即“人格”;维护人格的完整是人的根本利益所在,即“人格利益”;权利则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一般人格权理论和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理论是环境人格权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
一般人格权是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其标的包括全部人格利益。
生命健康权是特别人格权之一种,其权利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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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的环境人格权摘要:环境权经常在不同层次上使用,或为应有权利或为法定权利,事实上环境权如果法定化后,只能作为基本权利而无法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
在将环境权性质界定在基本权利和将环境人格权界定在民事权利的基础上,分析二者的不同,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环境权;基本权利;环境人格权;民事权利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2-0298-03中国学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自觉不自觉地将环境权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民事法律关系。
但事实上,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及享有环境人格利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但是环境权内容实在太过繁杂,就目前我们所看到的环境权以性质为标准,可分为人权性质的环境权和法定性质的环境权,后者又可分为公权性质的环境权和私权性质的环境权。
以内容为标准又可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此外,甚至还出现了国家环境权、动物环境权等概念。
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其涵盖内容实在过于宽泛,但是目前对环境权性质的界定上,无论是作为人权还是作为法定的基本权利,都是可以的,但是这两种界定都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法律关系中,在具体的环境人格关系中,发挥作用的是作为民事权利的环境人格权,但是环境人格权与环境权之间是什么关系呢?一、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环境权在早期的人权立法中没有被提及,这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低下,使得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并没有达到对抗非常激烈的程度,再加上人类认为自己是万物的主人,所以在法律上确立的是人类征服自然的权利[1],这与环境权所要表达的理念完全背离,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环境权的建立只会束缚人类前进的步伐。
显然,这样一项背离社会现实的权利是得不到确认的。
但随着人类对自然征服程度的深入,自然最终也不堪忍受,其对人类的报复也开始显现出来。
人类过去错误思想的指导使世界固定在一项悲剧性的行动方针中。
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我们开始认识到我们不能对环境无节制地开发利用,人类只不过是自然的一部分[1]。
良好的环境是人共同享有的东西,失去环境人将不能生存,人也就不再为人。
环境权概念就是以人权的名义提出来的[2]。
例如,《联合国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摘录》规定:所有人都对安全的、健康的和符合生态规律的环境享有权利。
这一权利和其他人权,包括民事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权利,是普遍的,相互依赖及不可分割的。
虽然人权论受到了广泛的重视,但也一直受到各方的批评:概念模糊、主体不确定、范围不确定、无法具体化、司法实践困难重重等[1]。
所以环境权要想真正发挥作用,具有强制力,其必须法定化,正如赫里曼所言:“人权的神圣名义,不论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一个事物”,“人权似乎就是一切,又似乎什么都不是”[3]。
但是环境权的法定化进程却要受到一定的阻碍,那就是环境权如需法定化的话,应是由什么层面的法律来对它加以确定,环境权的性质的多层次性,内容的多样性导致其法定化的进程不可能由某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来承担,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也导致其法定的高位阶性,所以宪法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即环境权应被宪法所固定,成为基本权利。
二、环境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属性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是不能具体适用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的,要想让环境权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有所作为,即以具体权利面目出现,那就意味着必须在具体法律部门中找到能够体现环境权理念的权利,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体现,我们称其为环境人格权,环境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是“自然人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
”[4]所以环境人格权不是基本权利,其只是人格权的下位概念,是人格权一部分内容的民法体现,其不能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同时环境人格权也是环境权这种基本权利的下位概念,也是环境权一部分内容的体现。
所以说环境人格权是人格权与环境权的融合,是这种融合在民法上的体现。
诚然基本权利的功能和民事权利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基本权利并不是个人用于对抗他人的工具,而是用以对抗国家权力,免受国家的侵害的工具。
同时,国家也应为公民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并随时调整自己,法院解决纠纷时也应不偏离基本权利的精神。
所以基本权利不仅仅是一项法定权利其还具有“客观法”作用,基本权利整体构成一种价值体系,辐射于整个法秩序。
因此基本权利可对民法产生效力,但是这种效力的发挥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呢?目前有三种学说:无效力说、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通说采用了间接效力说。
这是因为民法是体现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自主性是其必须遵循的原则,为防止对个人意思的阻碍,基本权利是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主体之间,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基本权利与民事关系不产生任何的关联,即基本权利应经由民法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适用于私法关系,毕竟基本权利作为价值体现还应对私法进行统摄,而不是漠不关心,只不过这种统摄是间接的,而非直接作为民事关系的安排的法律依据。
人格权和环境权作为自然权利而入宪,不管从理论上说还是从现实法律文本上都已得到证实(虽然中国宪法还没有将环境权纳入基本权利范畴但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已得到多国宪法的承认),所以环境人格权不管是从人格利益享有方面还是从环境利益享有方面都包含在上述两权利之中,其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涉及到的人之生存和尊严内容的部分自然应受到宪法保护。
但这并不能妨碍其作为民事权利出现。
环境人格权客体是存在于人自身的环境人格利益,因具有生命特征而享有(此处还涉及胎儿和具体后代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因死亡而消灭。
环境人格利益为人之尊严地生存而必备,与人之生命、健康密切相连,该权利体现的是对人的关怀,这一点与民法本质不谋而合,应纳入民法进行直接保护,仅靠宪法的间接保护是难以为继的。
除了中国没有宪法诉讼导致公民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寻求救济外,最主要的是宪法作为一国之根本法,是不可能详细规定各具体权利的,即使人格权或环境权在宪法中的规定也仅仅是宣示性的规定。
至于像环境人格权这样一个属于人格权或环境权的下位概念,更是不可能详细规定也不应直接出现在宪法文本中。
而且权利的规定不仅是一宣示性规定,其还涉及到权利的救济问题,正如前面所提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导致其不可能对受害人提供完善的救济,而且基本权利是用于对抗国家,一般其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往往不直接涉及私人。
所以尽管环境人格权内容可以暗含在宪法中,但是要想真正得到实现还需要由民法来加以保障,即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保护的是私益。
但是环境人格利益真的是私益吗?环境具有的一个最重要特征就是物物相关,也就是说自然万物都是相互联系,不管某一因素是多么微小,它都会影响到其他万物[5]。
这就导致了对环境人格利益侵害并非只影响到其权利人,还会辐射到其他人(包括后代人)或物,甚至整个生态系统。
因此环境人格利益并不单纯是私益,还具有公共性,是公益。
当然由于具体环境人格权类型的不同,有的私益性多一些公益性少一些,有的则相反,环境人格权的私权化也为环境人格利益找到了明确的权利人,这样也弥补了环境作为非排他性的系统导致的主体缺位进而产生搭便车行为的缺陷,从而使环境利益的保护落到了实处。
所以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仅是保护私益,也保护了公益。
但我们在强调其公益属性的同时也不要忘记环境人格权毕竟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私益,至于公益是其在保护时自然而然产生的后果而非有心为之。
所以它是社会性的私权,而非个人性的公权。
三、环境权与环境人格权之间的区别(一)效力不同宪法的效力在法律体系中是最高的,其效力是基础的,不能来自更高法律,所有的法律效力都是来自于它,其本身就是基本规范,是构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实在法律体系的效力终点[6]。
所以基本权利的构成不会像民事权利那样细致和复杂,可以为人直接引用,基本权利并不能取代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当然其目的也不是为了取代这些具体权利,而是成为民事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基础,以自己的价值来衡量具体权利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其效力辐射整个法律体系。
所以,基本权利的效力并不是只发生在国家和自然人之间,也发生在人与人之间,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对法的所有领域都产生影响,所有的社会生活,不管行为是发生在市民社会还是政治国家,都需要在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整合。
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自然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以,环境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所直接依据的不是环境权而是其在民法中的投射――环境人格权,即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并不仅仅是将环境作为可供人利用的物质资料,“世间的每一物都是人可以在其中发现人性的东西与增加人性的东西的容器”[7],是人之人格的体现。
所以环境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法律效力要远远低于环境权,它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中的体现,被环境权所指导。
毕竟环境人格权作为舒适权,本身就存在模糊性,它是人的客观和主观感受的统一,而人又千差万别,尽管采取一般理性人标准,但是特殊人的利益也得兼顾,这都使其不能像物权或其他人格权那样清晰,也给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设置了很多障碍,而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其理念可以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提供指导。
(二)内容不同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人在良好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而这样一个宣示性的概念导致其所涵盖的内容要比环境人格权宽泛得多,包括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人格利益享受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等。
很明显这些权利有的属于实体性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人格性权利;有的属于程序性权利,有的属于本体性权利,有的属于辅助性权利,所以环境权内容包含了性质、地位不同的权利。
而环境人格权的范围要窄的多,仅包括享受环境人格利益的权利,是实体性本权。
(三)功能不同尽管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上的投射,但是不能简单地将环境人格权看成是环境权在人格权法上的具体化。
这限缩了环境权的功能,事实上环境权对环境人格权的影响远非如此。
正如前面所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其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
作为主观权利的环境权针对的是国家,其适用范围是国家行为要有理有据,自然人可依据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国家不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确保人民的福利,如果国家机关不履行上述义务,那么自然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而其中最为核心的功能,即第一种功能,要求国家权力不得滥用,否则人民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而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其所受到的侵害,更多的是来自私主体,提起的是环境人格权请求权与环境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救济权,不仅可以要求私主体排除影响权利完满状态的侵害或危险,还可以要求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
而作为客观规范的环境权所发挥的价值秩序的影响,则不仅仅体现在私法领域,其在所有的法律领域都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或者说整个法律体系处处都体现着环境权的身影,处处受到环境权的牵制,也处处以环境权为理念衡量调整着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