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中的特权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在现代社会的行政管理领域,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灵活有效的管理方式,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与普通民事合同不同,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往往被赋予了一定的特权。
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所享有的特权,并非是对合同平等原则的破坏,而是基于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需要。
这些特权主要包括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等。
首先,行政机关拥有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
这是确保行政合同能够按照预定目标和公共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
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对合同相对方的履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例如,在政府与企业签订的环保项目合同中,行政机关有权监督企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环保标准和措施进行生产经营,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环境保护效果。
其次,行政机关具有指挥权。
这一权力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相对方的履行行为进行指挥和调度。
比如,在应对突发事件时,行政机关可能会要求承担应急物资供应任务的企业按照特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生产和运输,以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再者,行政机关享有单方面变更合同权。
这一特权的存在是为了适应公共利益的变化或者因不可预见的情况而对合同进行必要的调整。
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行使这一权力并非毫无限制,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比如,由于城市规划的调整,原本规划为商业区的土地需要变更为公共绿地,行政机关可以据此变更与相关开发商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但应当对开发商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
另外,行政机关还有单方面解除合同权。
当出现法定的事由,如相对方严重违约、公共利益需要等,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然而,这种解除权的行使也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原则,并且要对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在现代社会的行政管理领域,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灵活且富有弹性的管理手段,被广泛运用。
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与民事合同不同,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往往被赋予了一定的特权,这些特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同时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正义。
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的特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
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这是确保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公共利益得到保障的重要手段。
例如,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可以监督企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在公共工程建设合同中,行政机关可以监督施工方是否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进行施工。
这种监督权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及时发现并纠正合同履行中的问题,防止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二是对合同的变更、解除权。
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和多变性,行政机关可能需要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法律法规的变化,对已经订立的行政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
比如,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为了调配医疗资源,可能需要变更与相关企业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的数量、价格等条款;又如,当法律法规对某项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了修改,行政机关可能需要解除与不符合新条件的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合同。
当然,行政机关行使变更、解除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原则,不能随意为之,否则就可能构成违约,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相对人的指挥权。
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有权对相对人进行指挥。
这种指挥权体现在对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方面的要求。
例如,在抗洪抢险的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可以指挥施工队伍在特定的地段进行堤坝加固工作;在城市规划的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开发商按照特定的规划方案进行建设。
浅谈行政合同中的行政特权

浅谈行政合同中的行政特权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也开始参与其中,并且与相关利益攸关方的关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从以往的领导控制,到如今的协商合作,行政合同已成为政府和利益攸关方之间的一种重要桥梁,并且正在不断地发展壮大。
随着行政合同的普及,它所带来的各种问题也日益凸显,尤其是关于它的特权。
本文将重点关注行政合同及行政特权的概念,并从不同角度深入探讨其产生原因、范围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探讨了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特权的产生原因,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引出我国行政合同立法需要思考的问题。
关键字:行政合同;行政主题;行政特权历史是持续向前发展的,社会是持续发展的,经过了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再到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
随着时代的发展,政府和公民的关系已经从冲突转向了协同合作。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单纯的行政强制力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其作用日益受到制约,因此,亟需一种与之相适应的新型行政强制力。
时至今日,在行政法范畴内,已经有了合意存在的依据与空间,作为反映政府与公民共同意愿的行政合同应运而生,是行政法从专制的工具到管理的手段、再到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以及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结果,是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是公法精神与自由意志的相互交融,也是在民主的基础上确立的一种更加温和而灵活的行政管理手段。
1.行政合同中行政特权的性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也被称为行政优益权,或行政合同优先权、行政主体特权,它指的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主体,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合同的订立或执行过程中,所依法享有的优先于行政相对人的强制性权利。
对于“特权”概念的界定,行政合同与民事、商业合同相比,存在着一种“特权”,这是因为与民事、商业合同相比,行政合同中的一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
其次,只有在合同履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该权利;再次,从本质上讲,行政特权是一种强制力,其行使受到了合同条款和行政法的限制;最后,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这种特权贯穿行政合同的始终,因此,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特权的性质即以行政权为基础的强制性权力。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在现代社会的行政管理领域,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灵活且富有弹性的管理手段,日益受到行政机关的青睐。
行政合同既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又因其行政性而具有独特的特点,其中行政机关所享有的特权便是一个重要方面。
行政合同,简单来说,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与民事合同不同,行政合同中的行政机关并非仅仅作为平等的合同一方,而是拥有一定的特权,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和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
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的特权首先表现在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指挥权。
行政机关基于其行政管理职责,有权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和指挥。
这是因为行政合同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完成特定的行政任务,行政机关需要确保合同的履行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和行政目标的实现。
例如,在某项公共工程建设的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有权监督施工方的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方式,有权要求施工方按照特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以保障公共工程的按时、按质完成。
行政机关的变更、解除权也是其特权的重要体现。
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等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种特权的存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优先性。
然而,行政机关行使这一特权并非毫无限制。
行政机关必须基于法定的理由和程序,并且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合理的补偿。
例如,由于城市规划的调整,原本规划建设的公园需要变更位置,行政机关有权解除与原土地承包方的合同,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承包方相应的补偿。
行政机关还享有对违约相对人的制裁权。
当相对人违反行政合同的约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相对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罚款、责令改正、收回特许权等。
这种制裁权的行使是为了维护行政合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特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在现代社会,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被广泛应用。
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相较于合同相对方往往享有一定的特权。
这些特权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和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和讨论。
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的特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优益权。
这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最为显著的特权之一。
行政机关有权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例如,在城市规划中,如果原有的行政合同所涉及的建设项目与新的城市发展规划相冲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这种特权的行使旨在确保行政机关能够灵活应对社会发展的变化,及时调整行政管理措施,以维护公共利益。
然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并非毫无限制。
行政机关必须基于法定事由,遵循法定程序,并对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给予合理的补偿。
否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法。
二是监督权。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这是因为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行政机关有责任确保合同的履行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例如,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有权监督企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通过监督权的行使,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保障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三是指挥权。
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对相对方进行指挥。
这种指挥权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和专业知识。
例如,在突发事件的应对中,行政机关可以指挥相关企业按照特定的要求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指挥权的行使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公共安全和秩序。
四是强制履约权。
如果合同相对方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行政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手段促使其履行。
这一特权的存在是为了确保行政合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
2024年行政合同中的特权与权力制衡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20XXP ERSONAL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行政合同中的特权与权力制衡本合同目录一览1. 特权与权力制衡概述1.1 特权的定义与范围1.2 权力制衡的定义与范围2. 特权与权力制衡的原则2.1 合法性原则2.2 公平性原则2.3 透明度原则3. 特权的行使与限制3.1 特权的行使条件3.2 特权的行使程序3.3 特权的限制与监督4. 权力制衡的机制4.1 权力分配与制衡4.2 监督机制4.3 责任追究机制5. 特权与权力制衡的实施与监督5.1 实施步骤与方法5.2 监督机构的设立与职责5.3 监督方式的选取与实施6. 特权与权力制衡的评估与调整6.1 评估指标体系的建立6.2 评估程序的实施6.3 调整机制的启动与实施7.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7.1 合同生效的条件与程序7.2 合同变更的条件与程序7.3 合同解除的条件与程序8. 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8.1 违约责任的认定与承担8.2 争议解决的方式与程序9. 保密条款9.1 保密信息的范围与界定9.2 保密义务的履行与监督9.3 违反保密条款的责任与处理10. 合同的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10.1 适用法律的确定10.2 争议解决的方式与程序11. 合同的签署与备案11.1 合同签署的程序与要求11.2 合同备案的程序与要求12. 附件12.1 附件的名称与内容12.2 附件的签署与备案13. 其他条款13.1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13.2 其他条款的补充与修改14. 合同的签署日期与地点14.1 签署日期14.2 签署地点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特权与权力制衡概述1.1 特权的定义与范围特权是指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的特殊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对乙方经营管理的监督权;(2)对乙方重要决策的知情权;(3)在特定情况下,对乙方管理层的调整建议权;(4)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乙方业务活动的指导权。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在现代社会,行政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手段,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
行政合同既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又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其中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的特权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行政合同,顾名思义,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与民事合同不同,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在其中承担着特殊的职责和权力。
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的特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监督权。
行政机关有权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合同的履行符合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
这种监督权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及时发现并纠正合同履行中的问题,防止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
例如,在一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可以监督施工方的工程进度、质量以及是否符合相关的环保和安全标准。
其次是指挥权。
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合同的履行进行指挥和调整。
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合同相对方改变履行方式、时间或者地点等。
例如,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行政机关可以指挥相关企业调整生产计划,优先生产急需的医疗物资。
再者是单方面变更权。
在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变更行政合同的内容。
这种变更通常是基于法律法规的变化、公共利益的重大需要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
然而,行政机关行使这一特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不能随意变更合同,否则可能会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还有单方面解除权。
当出现法定事由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解除行政合同。
比如,合同相对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解除合同。
但同样,行政机关在行使这一权利时需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原则,给予相对方合理的补偿。
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特权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一方面,公共利益的实现需要行政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拥有主导权和控制权。
行政合同往往涉及到公共服务的提供、公共资源的配置等重要领域,如果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特权,可能无法及时有效地应对各种突发情况和公共需求的变化。
2024论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特权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论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特权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行政合同1.2 行政主体1.3 行政特权第二条:合同主体2.1 行政主体资格2.2 行政主体权限第三条:行政特权的范围与限制3.1 行政特权的范围3.2 行政特权的限制第四条:行政合同的订立与生效4.1 订立程序4.2 生效条件第五条:行政合同的履行与监督5.1 履行义务5.2 监督机制第六条:行政特权的行使与责任6.1 行使条件6.2 法律责任第七条:行政合同的解除与终止7.1 解除条件7.2 终止效果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8.1 协商解决8.2 行政复议8.3 行政诉讼第九条:保密条款9.1 保密内容9.2 保密期限第十条:违约责任10.1 违约行为10.2 违约责任承担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11.1 生效条件11.2 变更程序11.3 解除条件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释与适用法律12.1 合同解释12.2 适用法律第十三条:合同的签订地与签订时间13.1 签订地13.2 签订时间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附加条款14.2 附录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行政合同:本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1.2 行政主体:本合同所指的行政主体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1.3 行政特权:行政特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包括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第二条:合同主体2.1 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必须具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等条件。
2.2 行政主体权限: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行使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合同条款、决定合同的履行方式、监督合同的履行、解除或终止合同等。
第三条:行政特权的范围与限制3.1 行政特权的范围: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的特权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合同对方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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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中的特权
行政
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
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
致所达成的协议。
运用合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是现代国家一个日
渐增长的现象,尽管行政主体有时不得不利用命令方式完成行政
任务,但很多时候,行政主体是用富有弹性的合同方式来代替生
硬的命令完成行政任务。
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合同行为是
通过契约的方式将国家所要达到的行政管理目标固定化、法律化,并在合同中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做既是为迎合现代,行政民主观念的更新——被管理方与管理方具有更趋平衡的
地位,增加被管理方在行政中的参与民主,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
和创造性,同时也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益。
这也体现了行政合同的
魅力是权利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一方面它是行政主体与
相对人通过相互交流与沟通而达成的协议,另一方面作为签约一
方的行政主体仍保持其原有公权力的身份,保证其行政目的。
我们知道,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是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
所进行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基于这一点,再加上对行政合同内
容与效力的考察,行政法学界部分学者认为行政合同主体双方权
利义务对等或者说地位在本质上平等,这也许是对行政民主化的
一种美好期望。
然而,正如日本学者和田英夫所说的:“行政契
约最终要附带条件,而且必然在行政法上受到修正、加工和改变,从而与私法契约相区别。
”连向来以平等自居的英国人也通过判
例形式得出“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结论。
可见,行政合同中权力因素确实存在。
这种权力在行政合同中是以行政
主体特权的形式存在的,这应该是行政合同的一个特点。
所谓的
特权是指在普通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不可能享有的权力,具体概括
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特权是指:在行政法上确认的或在行政合
同条款中规定的,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之目的,而享有的不同于普通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
关系而存在的对合同单方面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权力。
从特权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特权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离开
这一目的的“特权”应属于权力的滥用,而这两者之间常常难以
区别。
既然特权的存在很容易与滥用职权相混淆,那么为什么各
国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行政合同特权的存在?我们知道,行政
合同中行政主体代表公共利益,当今社会,公共利益常常具有超
个人利益的需要,不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特权”,而仅遵守一
般合同规则恐难以实现行政效益最大化。
所以讲,特权的存在还
是有一定的必要性的。
各国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特权规定各不相同,这其中以
法国最具代表性。
法国行政法通过判例创造了行政主体最完整的
特权,它包括:(1)基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必须得到政府的特别
信任,行政主体否决合法招标权;(2)要求对方当事人本人履行
合同义务权(3)对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包括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控
制权和对具体执行措施的指挥权;(4)以补偿对方为前提的单方
面变更合同标的权(5)以补偿为前提的单方面解除合同权(6)对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制裁权,包括金钱制裁和强制手段等。
相比较而言,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就显不足。
由于法律明文
规定很少,对于行政合同中的特权研究更多的是理论的探讨。
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合同中特权内容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
几种观点:(1)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
指挥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合同义务的相对方的制裁权(2)有权要求合同对方履行义务;享
有对合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及制裁权(3)行政主体只在
合同范围、合同原则、合同订立标准上有决定权。
显然理论上的
争论根源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对政府的依法行政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
政合同中的特权内容从法律上加以确认,这一方面有利于政府依
法行使权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相对方监督政
府机关,防止其滥用职权。
构建我国的行政合同特权法律体系,最重要的是明确特权的
内容,笔者认为在确定内容时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
1、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形成了行政权力一体化
的运行方式,导致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权一权独大。
2、相对人由于权利时常受到侵犯,法律救济效果也不明显,养成了惟命是从的习惯(有人认为这是由于相对方缺少社会责任感而导致这一结果,但我认为社会责任感转化为具体的行动需要一定的保障,这其中法律应该是最重要的一环,在法律保障不健全的情况下,又怎能苛求相对方呢?)。
3、中国源远流长的人情文化,导致人情关系网特别复杂,在法网之上,还常常有一层人情网。
4、由于我国法制水平比较低,导致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
基于以上考虑,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的特权:
(1)对合同标的享有决定权。
在普通合同中,其标的是经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定,但在行政合同中,由于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判断者,因而,合同的原则、范畴及标准的订立只能由行政主体决定,相对人无权对合同标的产生实际性影响。
(2)否决合法招标权。
即行政主体在签定行政合同时,对第一次中标人不满意时,可进行第二次招标,而其他签约方式都可以为行政合同签约时采用。
此项规定既体现了公平竞争原则,又符合合同当事人必须得到政府特别信任的要求。
(3)单方面解约或变更合同标的权。
此项规定对于保障公共利益提供了最后的“防线”,但它的行使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
(4)作为补充,我们可以仿照英国法的做法,在合同条款中或在行政法中,依照合同的内容与种类规定如法国法中大小不一的特权。
我们知道,权力具有天生的扩张性,行政权力尤其如此,我们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特权,也有必要对其在合同中的权力加以限制。
对权力的限制可以从两方面着手。
一是用实体规则加以限制,二是规定一定的程序来保障实体的公正。
实体方面主要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来实现,也即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的特权,同时,也要规定特权的范围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方面,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律属于越权,对于越权的应当按照滥用职权处理。
这一方面可以从行政主体选择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方式以及行政主体缔约权能来加以规制。
程序方面的规定应当达到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行使特权时既体现效率又保障相对方的权益的效果。
对于这种程序的
设计我们应当结合行政主体特权的内容构想,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行政主体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决定行政合同标的,这应该是无可厚非的,但这种决定权所确定的标的的可行性应当进行论证,由行政主体通知有关的专家学者或是利害关系人参加讨论。
(2)行政主体否决合法中标人时,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说明理由,向被否决的中标人阐明其不适合承担此合同履行者之限制条件,以书面材料向其表明另有履行此合同者之优势;听取对
方意见,允许被否决的合法中标人表明对行政主体所作决定的看法;遵循公开与公平原则,听取被否决的合法中标人与行政主体
另行指定的合同履行者之间的辩论。
(3)因公共利益之需要行政主体单方行使变更合同标的或解
除合同权时除应当履行说明理由,听取对方意见两项义务外,还
应当履行先行告知义务。
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判断者,掌握大
量人力、物力及信息资料,完全有能力遇见社会的需要,先行通
知合同的相对一方可以避免其财力的浪费。
(4)行政主体认为相对人不适当履行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
务而行使制裁权时,首先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催告当事人,并
应给予一定期限从而使其有申请补救的机会;当催告无效,行政
主体以书面形式作出制裁决定时,必须先通知合同相对方当事人
到场,听取其意见,给予申辩机会,并且应当允许其聘请代理人,向其说明作出制裁之理由并出示有关书面、文字材料作为证据。
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对制裁不服时,应当给予其合理期限向上级
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韦德所讲的“对行政机关而言,遵循程序会耗费一定的时
间和金钱,但如果这能减少行政机构运转中的摩擦也是值得的。
因为程序促进了公正,减少了公众怨苦,其作用是促进而非阻碍
了效率。
”以程序制约特权应该可以发挥其重要作用。
行政合同以其独特的魅力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完善行政合同理论对于法治发展以及社会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行政主体的特权在行政合同理论中的地位值得重视。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与义务平衡》
2、朱新力《行政合同的基本特性》
3、戚建刚吴国干《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的特权研究》
4、商鸿《行政合同刍议》
5、关保英《论市场经济与行政合同内涵的转变》
6、李学尧《行政合同的特权与法律控制》
7、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与义务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