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关于进一步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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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各交易参与人、结算参与人:为防范交易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等造成的交易异常风险和结算风险,维护交易结算秩序,保障证券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共同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所、中国结算将向市场发布配套业务指南和数据接口等规范性文件,请交易参与人、结算参与人按照要求做好相关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p align="right">深圳证券交易所<br>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br>2017年12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交易参与人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等造成的交易异常风险和结算风险,维护交易结算秩序,保障证券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实施的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以下简称资金前端控制)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有关规定。

<br>前款所称资金前端控制,是指由深交所、中国结算对交易参与人的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总量实施额度管理,并通过深交所对交易参与人实施前端控制的制度。

第三条深交所对以下交易单元按类别实施资金前端控制:(一)证券公司用于自营业务的交易单元;(二)证券公司实行托管人结算的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单元;(三)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持有或租用的交易单元;(四)证券公司用于经纪、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单元;(五)深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交易单元。

《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

《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的通知发布部门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文字号 : 深证会[2020]426号发布日期 : 2020.08.07实施日期 : 2020.08.10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行业规定法规类别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的通知(深证会〔2020〕426号)各相关单位:为规范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加强产品风险控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联合制定了《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以下简称《产品指引》),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以下简称《方案指南》)要求设立且存续的现金管理产品,应当遵照《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的规定,对标货币市场基金进行规范,并按照《产品指引》要求进行管理。

二、《产品指引》施行前设立的,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管理对象,基金份额计入客户资金账户可用资金的货币市场基金,应当在《产品指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符合《产品指引》要求,但第四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除外。

三、自《产品指引》施行之日起,前述现金管理产品和货币市场基金的新增投资,应当按照《产品指引》执行。

四、《产品指引》施行之日起,现金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按照《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计提的一般风险准备金,未达到《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相关要求的,应当使用按照《方案指南》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予以补足;仍有不足的,管理人应当提高一般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或一次性补足,并在《产品指引》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达到要求。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印发《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印发《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印发《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印发《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各结算参与人:为配合深圳证券交易所推出公司债券,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和《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本公司制订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现予以发布。

请各结算参与人根据该业务指南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以保证公司债券相关登记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

特此通知。

附件: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图(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目录第一章登记存管一、公司债初始登记二、公司债变更登记三、公司债托管与转托管四、公司债持有人名册服务五、公司债利息派发和本金兑付第二章清算交收一、基本结算原则二、公司债发行结算业务三、公司债集中交易结算业务四、公司债大宗交易结算业务五、公司债质押式回购结算业务第三章风险管理一、回购质押券管理二、资金交收违约处理三、证券交收违约处理四、其他风险管理措施第四章数据发送一、公司债发行相关数据二、公司债交易相关数据三、数据接口文件下载第五章附则一、相关业务收费标准二、相关业务咨询电话为规范公司债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制定本指南;本指南适用于在深交所上市的相关公司债。

第一章登记存管一、公司债初始登记(一)发行人在办理公司债初始登记业务前须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登记存管部联系,咨询登记相关事宜并领取《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本公司提供样板)等相关材料。

(二)自公司债网上发行日之后的第二个交易日(工作日)开始,发行人可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公司债初始登记并提交以下申请文件:1、公司债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2、网下发行公司债登记申报电子文件(数据接口见附件2);3、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发行的核准文件;4、债券担保协议(如有);5、发行人已签章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一式两份);6、承销协议;7、发行人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8、本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10.31•【文号】证监[1996]7号•【施行日期】1996.10.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部门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1日实施日期:1999年12月21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证监〔199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各上市公司,各证券经营机构:近一时期,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若干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恶炒个别股票等操纵市场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将严禁操纵市场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操纵市场行为包括: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2.以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3.以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4.以自己的不同帐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5.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6.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7.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8.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股评人士利用媒介及其他传播手段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9.上市公司买卖或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10.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2.09.10•【文号】深证会[2012]127号•【施行日期】2012.09.1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的通知(深证会〔2012〕127号)各会员单位:为指导会员做好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设计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制定了《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予以发布。

《指南》发布后,现金管理产品转为常规管理,转常规后本所可不再对会员提交的方案组织专业评价,将方案与《指南》核对后直接出具意见,作为监管部门产品审核依据。

特此通知附件:《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0日附件: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为了指导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设计,加强对创新产品的风险控制,促进行业创新业务的发展,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创新指引”)等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概述现金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产品”)是指证券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针对客户闲置交易结算资金增值需求,以安全的投资和便利的方式参与、退出,份额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登记、资产由中国结算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产品的方案设计应当符合本指南的相关要求。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深证上〔2024〕240号•【施行日期】2024.03.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的通知深证上〔2024〕240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进一步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健全业务规则体系,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14年11月25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深证会〔2014〕13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2.《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起草说明深圳证券交易所2024年3月29日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资产支持证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发行、挂牌转让和存续期管理等事宜。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证券公司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作为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交易结构设计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所发行的证券。

第四条管理人、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托管人、销售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以下统称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转让服务协议、计划说明书等文件的约定义务和相关承诺,保证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2-1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

12-1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健全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参与机构、投资者按照中国结算《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以及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开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回购交易”)结算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债券质押式融资回购(以下简称“融资回购”)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并对自身及客户融资回购交易结算以及相关风险进行管理。

第四条融资回购交易按照其交易结算的模式,可以分为自营业务模式、经纪业务模式和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

自营业务模式是指证券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机构通过直接拥有或租用的交易单元进行回购交易,并且作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直接办理自身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

经纪业务模式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通过直接拥有的经纪业务交易单元进行回购交易,并且作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以自身名义办理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

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是指投资者通过租用交易单元的方式进行回购交易,并且委托托管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办理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

第五条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对参与机构的融资回购业务及风控制度实施自律监管。

参与机构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的,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进行纪律处分,并视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条经纪业务模式和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下的融资回购交易,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经纪、托管客户的融资回购还款义务对中国结算承担交收责任。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9.07.02•【文号】•【施行日期】2009.07.0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的通知各证券公司:为全面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各项要求,指导和规范证券公司业务行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联合制订了《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现予以发布,请证券公司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中国结算将于2009年7月15日前向证券公司提供客户首次交易日期查询数据。

证券公司自2009年7月15日起可自行办理其客户的首次交易日期查询工作,客户也可通过中国结算网站对本人证券账户的首次交易日期进行参考性查询。

特此通知。

附件:《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七月二日附件: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为全面做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导证券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根据《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客户开通申请处理1.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营业场所现场或网上接受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申请。

2.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申请的同时,可以通过现场询问、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客户信息,包括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

收集信息表格及具体内容由证券公司根据自身客户管理工作需要制订。

3.证券公司可以根据所收集的客户信息,结合自身条件及设定标准,对客户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告知客户,作为客户判断自身是否适合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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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板企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
【发布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日期】2008.04.28
【实施日期】2008.04.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板企业上市
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通知
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应当进一步强化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相关法规的培训,保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并督促其严格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
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等相关规定。

二、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按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制定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专项管理制度。

三、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承诺其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超过50%。

上市公司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上述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签署修订后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规定的途径和方式提交已签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上市公司向深交所申报离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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