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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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部门: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省政府办公厅发出了《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19号),各地正在抓紧组织实施。

现就实施过程中反映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范围和对象问题(一)我省境内的企业(含企业所属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均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四)其他条件具备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关于现有固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单位与固定职工应在既存劳动关系内容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不应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有争议的,合同期限一般定为三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职工(不含待岗人员和停薪留职人员),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同意:1.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工作满十五年;2.距离退休年龄十年以内(含十年);3.军转干部和复退军人。

(二)对于现已待岗的人员,要明确待岗期,待岗期限一般为六个月。

待岗期限届满后能上岗的,应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安排上岗的,单位有权辞退。

(三)离岗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借用人员、脱产学习人员,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正在假期内的女职工,均应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这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的必然要求。

各地要积极贯彻实施,促进这一新的用人制度的建立和运行。

目前,北京、天津、山西、辽宁、吉林、上海、山东、福建、广东、海南、河南、河北、浙江等省、直辖市和长春、四平、盐城、青岛、大连、深圳、安阳、南阳、宜昌、株洲、烟台等200多个市县经政府批准,全面开展了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作,为建立新的劳动用人制度做好了准备。

其他地区,如黑龙江、江西、江苏、安徽、湖北、湖南、广西、新疆、宁夏、内蒙古、甘肃、陕西、青海、云南、贵州、四川等省(自治区)的部分市县和一些企业也都在积极进行改革试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条件基本具备。

此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如电力、冶金、铁道、石油等行业开展的多种形式的劳动用人制度改革,为《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创造了条件。

鉴于上述情况,并按照《劳动法》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请各地劳动部门进一步做好准备工作,在政府的领导下,于今年年底前制定出切合当地实际的方案,报国务院备案。

现就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近几年来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经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切实可行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步骤。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 引言为了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决定发布本通知,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出解决方案和指导。

2. 背景劳动合同制度是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和谐合作的基础。

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惑。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劳动部制定了以下指导意见。

3. 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3.1 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在劳动关系建立前订立。

用人单位应提供具体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详细信息,并明确劳动合同的期限或无固定期限。

3.2 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的履行是双方权利义务相互约束的过程。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保障,而劳动者要按时履行工作职责。

4. 劳动合同期限4.1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完毕的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合同的期限,并在期限届满前提前30日内通知劳动者是否续签。

4.2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的期限,双方可以协商解除。

用人单位要合理评估劳动者的岗位需求,根据工作需要来选择合适的劳动合同形式。

5. 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应按照法定程序和正当原因进行。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给予对方书面通知,并在通知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

6. 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解决应当通过和平协商、调解等方式进行。

如无法协商一致,双方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请求仲裁。

7. 结语劳动合同制度是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劳动关系稳定的基础。

劳动部将继续加强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管和指导,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保护。

以上是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希望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密切关注,并积极遵守和执行。

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向劳动部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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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继续做好优化劳动组合试点工作的意见-劳力字[1990]12号

劳动部关于继续做好优化劳动组合试点工作的意见-劳力字[1990]12号

劳动部关于继续做好优化劳动组合试点工作的意见正文:---------------------------------------------------------------------------------------------------------------------------------------------------- 劳动部关于继续做好优化劳动组合试点工作的意见(1990年2月8日劳力字[1990]12号)近两、三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劳动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全国绝大部分地区都在积极进行优化劳动组合(有的地区称劳动力合理配置)的试点。

一批大、中城市已经在全市范围内进行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综合配套改革。

试点经验证明,优化劳动组合既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改革劳动制度的一种有效形式,对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职工队伍素质,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企业活力,提高劳动生产率起到了积极作用,方向正确,符合经济体制改革总的要求。

当前,根据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劳动制度改革要围绕治理整顿稳步推进,在对新招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同时,继续进行优化劳动组合的试点,进一步积累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经验。

试点工作总的要求是:总结经验,巩固成果;区别情况,加强指导;完善措施,充实提高;内部消化,妥善安置。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进一步明确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指导思想优化劳动组合是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先进合理的编制定员的基础上,对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通过考试考核进行聘用或组合上岗,建立企业与职工之间相互依存、职工与职工之间团结协作的劳动关系,形成适合生产工作需要、结构合理的劳动组织。

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必须紧紧围绕治理整顿和深化企业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这个中心环节,引进竞争机制,改善劳动关系,调整劳动组织,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激发主人翁责任感,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进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

废止的劳动和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废止的劳动和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废止的劳动和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目录培训就业序号文件名称文件编号发布日期取消原因1劳动人事部关于技工学校毕业生当工人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人培〔1988〕1号1988年1月29日已被《劳动法》取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制止非法劳动中介活动的通知》(劳劳劳字[1989]13号)1989年7月15日申请期满3劳动部关于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开办劳务中介、从事职业介绍业务予以取缔问题的复函劳政字〔1992〕19号1992年12月21日适用期已过4.《劳动部关于私营职业介绍所管理的通知》。

申请期限已于1993年7月14日到期5劳动部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劳部发〔1995〕43号1995年1月19日已被《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取代6《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办理《外籍和外地人员就业证及卡》续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5〕27号,1995年1月26日,申请期限届满7劳动部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5〕221号1995年5月9日适用期已过《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通知》(劳劳发[1995]366号)已由《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股份合作实施规定》的通知》(劳发[1996]181号)代替1995年9月28日9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1996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5〕426号1995年11月23日适用期已过《劳动部关于1996年元旦春节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通知》(劳动部[1995]442号)申请期限已于1995年11月29日届满1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8号1996年4月25日已被《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取代劳工部办公厅对台湾、香港和澳门的人员免征就业许可的要求的答复,LBF〔1996〕第173号,1996年8月28日,是不正确的。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2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2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2【内容分类】劳动关系【分类细目】劳动合同【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1996.10.31【实施日期】1996.10.31【失效日期】【失效讲明】【标题】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咨询题的通知【发文号】劳部发〔1996〕354号【主题词】【正文】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咨询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治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咨询题,需要予以明确。

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咨询题通知如下: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能够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合同能够规定合同的生效时刻。

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刻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刻。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刻,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峻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劳动酬劳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

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人计[1983]11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人计[1983]11号

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正文:---------------------------------------------------------------------------------------------------------------------------------------------------- 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劳人计[1983]11号)当前,全国已有部分省、市、自治区试行劳动合同制,在改革用工制度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为了进一步推动这项改革工作,现将试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一、我国现行的以固定工为主体的用工制度,事实上已成为一种无条件的“终身制”,它同分配上的平均主义结合一体,形成了“铁饭碗”、“大锅饭”的严重弊病。

其主要表现是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干多干少一个样,技术高低一个样,一线二线一个样。

在这种制度下,有些人心安理得地躺在企业和国家身上吃“大锅饭”,自己不劳动或少劳动而占有别人的劳动果实;勤劳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得不到发挥,大批人才被埋没。

这种制度在客观上起了打击先进、保护落后的作用,严重地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极不利于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战略目标。

因此,用工制度上“铁饭碗”、“大锅饭”的积弊,势在必改。

二、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打破“铁饭碗”、“大锅饭”,真正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充分调动人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解放生产力。

劳动合同制的基本特征是,用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义务与权利,实行责、权、利相结合。

把劳动合同制与经济责任制紧密结合起来,不仅有利于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而且对职工个人来说,只要积极劳动,工作就有保障,并能多劳多得。

因此,劳动合同制是用工制度方面破旧创新的一项重要改革,应当坚决而有秩序地推行。

三、劳动合同制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包括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既包括普通工种,也包括技术工种。

王静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王静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王静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7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静;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当事人】王静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当事人-个人】王静【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代理律师/律所】沈鹏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鹏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鹏【代理律所】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静【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本院观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

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险[2007]24号文第十二条第一项中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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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
意见的通知(劳力字〔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力字〔1992〕46号(1992年9月12日)
为了进一步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各地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这项改革工作涉及到新老管理体制的转换,当前,遇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各地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全体职工都应依照国家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企业厂长(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企业管理人员为代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厂长(经理)原则上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厂长(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上级单位(公司、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等)签订劳动合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总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由中央或地方
组织部门直接管理的厂长(经理、总经理)也可以与组织部门同意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原有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为了便于全体职工的统一管理,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原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原劳动合同,或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前提下,解除原劳动合同,再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参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99号),具体采用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形式,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

四、关于国家统配人员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接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都应同其他职工一样,须签订劳动合同。

五、关于集体“混岗工”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同时进行工资、保险福利及劳动计划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原使用的城镇集体“混岗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六、关于企业职工统计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由原来按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分别统计,改为都按劳动合同制职工进行统计。

七、关于职工的医疗期限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对非因工负伤或身患疾病的职工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企业根据该职工工龄长短和治疗需要适当延长医疗期限。

1
在延长的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随医疗期限相应延长。

医疗终结,经过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及时予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应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八、关于职工退休、退职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应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

九、关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待遇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如享受半费医疗待遇,对该职工享受的工资性补贴应相
应减发;农民劳动合同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十、关于职工的养老保险年限计算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就业,并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年限可与原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累积计算。

原来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经核准后,也可视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年限。

十一、关于工资性补贴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原则上应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提取和使用的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其职工是否享受工资性补贴及其补贴标准,按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因此而增加的工资总额部分,需经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十二、关于待业保险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待业保险金的,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到社会待业并进行待业登记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十三、关于调入(或转入)职工的管理问题
职工调入(或转入)已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按该企业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原为合同制职工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十四、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后,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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