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规范 正确履行国际司法协助职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2004年1月6日京高法发[2004]2号)根据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国内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2003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由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参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试点工作准备会议》(以下简称《准备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宗旨本规定旨在进一步强化落实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我市各级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效率,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规范与统一管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高级法院、各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办理的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外国司法机关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委托外国司法机关代为调查取证;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等。
其他国际司法协助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事规定等予以办理。
第三条法律依据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项应以下列规范性文件为依据:1.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国际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及条约、双边司法协定,主要包括《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简称《海牙取证公约》)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内容;3.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等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解释、办法、通知、纪要等。
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发通[1992]093号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有关程序的通知》、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1996]9号《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法[2003]18号《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1995]4号《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0.28•【分类】工作报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22年10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安排,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请审议。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涉外法治工作。
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涉外法治工作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明确提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为全面加强新时代涉外法治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推动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
我国涉外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健全,涉外执法司法质效持续提升,涉外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工作成效明显,涉外法治人才队伍日益壮大,开创了新时代涉外法治建设新局面,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
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是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审理当事人、标的物、法律事实等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涵盖刑事、民商事、海事、知识产权、行政等各审判领域,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国际司法协助案件。
因涉港澳台案件一般参照涉外审判程序处理,故这次一并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涉外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构建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伴随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持续推进,涉外审判工作呈现以下新特点:一是案件数量大幅攀升。
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从2013年的1.48万件,增长到2021年的2.73万件。
二是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
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国际分工日益深化,涉跨境电商、跨境破产、企业和资产跨境并购、金融衍生产品投资、中欧班列运单等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亟需明晰交易规则、规范行为界限、平衡各方权益。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202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决定(2024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为了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一、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重要论述,加强法律服务工作,强化粤港澳大湾区规则衔接、机制对接,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广东实践。
二、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促进共建共享,提升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研究部署法律服务发展的重大事宜,加强法律服务政策衔接、财政保障、平台建设、标准制定、服务运行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仲裁、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支持保障工作。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2019年应知应会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1.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促进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的总体要求是如何规定的?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应当发挥合署办公优势,促进执纪执法贯通,实现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执纪审理和执法审理的融合有效衔接司法,在事实认定、程序环节、法律适用上符合法律法规的标准和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 (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三条)2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总体要求是什么?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准确把握入罪标准, 防止畸轻畸重,(«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条)3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加强信访监督和对问题线索进行受理、管理、处置是如何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信访监督,对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一并受理、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十条)4 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总体要求是什么?对反映监察对象一般性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 可以依法采取谈话函询方式进行处置,(«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十二条)5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报批程序是如何规定的?对反映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反映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 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处置的, 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采取谈话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采取谈话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反映前两款规定以外人员的问题线索,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十三条)6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报批程序是如何规定的?采取函询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一)国家监委对中管干部采取函询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 省级以下监委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函询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三)对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函询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十四条)7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开展初步核实的报批程序是如何规定的?依法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一) 国家监委开展初步核实, 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二)省级以下监委开展初步核实,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开展初步核实,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十五条)8 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采取哪些措施?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出自«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十六条)9 监察机关只能在立案后才能采取的措施有哪些?监察机关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 应当在立案后进行,(出自«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十六条)10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与监察对象开展谈话的审批权限是如何规定的?开展初步核实应当尽量收集客观性证据,依法需要与监察对象谈话的,按照«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 初步核实)的程序报批,(依据«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十七条)11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权限是如何规定的?依法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按照«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依据«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十九条)12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的审批权限是如何规定的?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一) 国家监委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 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条)13«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审批权限是如何规定的?经过初步核实,依法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人员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一) 国家监委进行立案调查,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进行立案调查,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14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对涉案人员立案调查、对单位立案调查和以事立案是如何规定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一般应当由负责该案被调查人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办理立案调查手续,对单位涉嫌受贿、行贿等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对单位办理立案调查手续,对事故(事件)中存在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15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对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以及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监察对象的立案程序是如何规定的?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对象, 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办理,对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监察对象, 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办理立案手续,(«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三条)16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是如何规定的?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不需要再进一步开展调查工作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 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17 监察机关采取讯问措施的适用情形是什么?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后,应当依法进行讯问,(«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18 监察机关应出具«讯问通知书»的适用情形是什么?被讯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讯问时向其出具«讯问通知书»,(«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19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询问措施的审批权限及文书要求是如何规定的?依法需要对证人等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询问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二)询问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三)询问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四) 询问前三项规定以外的人员,报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被询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20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对留置在设置于公安机关的留置场所的被调查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的相关程序手续是如何规定的?对留置在设置于公安机关的留置场所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的, 调查人员应当持«提讯、提解证»和工作证件进行,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谈话 ( 讯问、询问)的,调查人员应当持以监委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商有关案件主管机关协助办理,对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的,调查人员应当持以监委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对前三款规定人员中的原中管干部进行询问的,应当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21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及文书要求是如何规定的?依法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省级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委备案,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委批准,采取留置措施,应当制作«留置决定书»,并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三十条)22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将涉案人员交由下级监察机关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是如何规定的?依法将涉案人员交由下级监察机关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的,上级监察机关应当经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三十一条)23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保障被留置人员权利是如何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 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三十二条)24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通缉措施的审批权限及文书要求是如何规定的?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在逃,需要对其采取通缉措施的, 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一) 对已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的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通缉措施, 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二) 对已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的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人员采取通缉措施, 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采取通缉措施, 应当制作«通缉决定书» , 并附«留置决定书»和被通缉人员信息等,一并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三十四条)25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审批权限是如何规定的?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依法对被调查人、涉案人员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在履行纪委、监委和党委政法委批准手续基础上, 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其中,省级以下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委批准,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由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批准后,报中央政法委书记审批,( 二)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由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 报党委政法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其中,设区的市级监委应当报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县级监委和直辖市所辖区 ( 县)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三十五条)26 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执行机关是什么?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委托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执行,县级监委和直辖市所辖区 ( 县)监委依法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由上一级监委委托同级公安机关执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三十六条)27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文书要求是如何规定的?依法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出具«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委托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和«采取技术调查措施适用对象情况表»,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信息和材料, 需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 应当出具«调取技术调查证据材料通知书»,依法向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调取,(«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三十七条)28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审批权限是如何规定的?监察机关对可能逃往境外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等相关人员,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一) 国家监委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二) 省级以下监委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需要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委需要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层报省级监委批准,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三十八条)29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文书要求是如何规定的?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出具有关函件,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交国家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其中,依法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附«边控对象通知书»依法采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应当附«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30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搜查措施的审批权限及文书要求是如何规定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 国家监委采取搜查措施, 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 省级以下监委采取搜查措施, 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需要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搜查措施的, 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出示«搜查证»,(«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四十一条)31«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调取措施的审批权限是如何规定的?依法调取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 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 国家监委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 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 省级以下监委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调取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以外人员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应当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调取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的人事档案、人口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房产车辆信息等个人信息资料,应当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四十三条)32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查询措施的审批权限及文书要求是如何规定的?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依法需要查询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一)查询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财产,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二) 查询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财产,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三)查询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人员、单位财产,报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查询财产应当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有关单位执行,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四十四条)33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冻结措施的审批权限及文书要求是如何规定的?监察机关调查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依法需要冻结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单位财产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冻结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财产, 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二) 冻结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以外的人员、单位财产,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冻结财产应当出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交有关单位执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34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审批权限及文书要求是如何规定的?依法需要查封、扣押被调查人、涉案人员财物、文件的,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出具«查封 / 扣押通知书»,并附«查封 / 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四十六条)35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措施是如何规定的?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措施,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 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或者退还,(«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四十七条)36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勘验检查措施的审批权限及文书要求是如何规定的?依法需要勘验检查的, 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并制作«勘验检查证»委托勘验检查的, 应当出具«委托勘验检查书»,送具有专门知识、勘验检查资格的单位 ( 人员)办理,(«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四十八条)37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采取鉴定措施的审批权限及文书要求是如何规定的?依法需要鉴定的,经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交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 ( 人员) 办理,(«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四十九条)38«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移送审理案件材料是如何规定的?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在移送审理时应当形成调查报告,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材料按照刑事诉讼要求单独立卷,与«起诉建议书»、同步录音录像、涉案财物报告等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一条)39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案件审理工作总体要求是如何规定的?案件审理部门受理后, 应当以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绳,对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依法提出意见,(«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二条)40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义务是如何规定的?监察机关发现调查人员以威胁或者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将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对于瑕疵证据,需要补正、解释的,应当予以补正、解释,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四条)41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是如何规定的?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应当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由案件审理部门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并以监委名义书面商请同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42«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以及函告要求是如何规定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以监委名义作出处分决定,使用监委文号,政务处分决定需要函告有关机关的,应当以监委名义函告,使用监委文号,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九条)43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问责是如何规定的?监察机关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六十一条)44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建议是如何规定的?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 应当经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并督促整改落实,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六十二条)45«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和补充移送起诉是如何规定的?决定移送起诉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以监委名义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经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同级检察机关,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六十三条)46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留置措施与刑事拘留措施的衔接是如何规定的?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后, 留置措施自动解除,(«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六十四条)47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指定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是如何规定的?国家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及关联案件,在移送起诉前应当由案件审理部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检察厅协商指定管辖事宜,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及关联案件移送起诉依法需要指定管辖的,应当由本机关案件审理部门与同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相关部门对接,(«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六十八条)48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审查起诉过程中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如何规定的?检察机关依法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支持配合,在案件审理部门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由承办的审查调查部门提供,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七十条)49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监察机关办理退回补充调查案件是如何规定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依法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由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承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监委主要负责人,对于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对待,不得拒绝,不得拖延办理,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七十一条)50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指定管辖案件协商确定起诉、审判管辖事宜是如何规定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下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 依法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 应当在移送起诉前由上级监察机关与同级检察机关协商案件指定管辖事宜,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七十三条)51 «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如何规定的?案件提起公诉后,监察机关应当配合做好刑事审判工作, 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就证据收集。
强化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规范正确履行国际司法协助职能

强化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规范正确履行国际司法协助职能本报记者张先明2013.4.29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并将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接受了记者采访。
出台背景记者:本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和目的是什么?负责人:自1987年我国与法国谈判缔结我国首个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以来,我国已与60余个国家签署了100余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其中有40余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含有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内容。
1991年和1997年,我国先后加入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和《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可以与67个国家和地区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与42个国家和地区依据海牙取证公约相互委托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合作。
对于与我国尚未建立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我国也可以与其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合作。
据统计,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数量,已从最初的每年不足十件上升到每年三千余件,调查取证也已达到每年数十件。
案件类型也由简单的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扩展到知识产权纠纷、股权纠纷等多领域的纠纷。
为了正确实施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外交部、司法部先后会签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关于我国法院委托新加坡法院协助送达民事司法文书付费事项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国际私法》形考任务多项选择题题库及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国际私法》形考任务多项选择题题库及答案一、多项选择题1.以下选项属于单边冲突规范的有()正确答案: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正确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国际私法上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有O:正确答案:对同一民事关系,相关国家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正确答案:一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国法律的域外同时作用于同一民事关系,法律的域内效力与法律的域外效力产生冲突正确答案: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3.属人法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主要解决O等方面的法律冲突。
正确答案:人的能力.身份.家庭财产方面的正确答案:财产继承方面的4.时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包括Oo正确答案:一国的冲突规范发生变化正确答案:一国的实体规范发生变化正确答案:一国政权更替,领土发生变更,或当事人国籍、住所发生变更导致法律发生变化5.国际私法的范围应包括()。
正确答案:冲突规范正确答窠:统一实体规范正确答案: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正确答案: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6.冲突规范种类有O0正确答案:双边冲突规范正确答案: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正确答案: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7.以下哪些选项属于双边冲突规范?()正确答案: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正确答案: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正确答案: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8.准据法的特征包括().正确答案:准据法是经冲突规范指引所援用的法律正确答案:准据法是能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9.哪些选项是传统国际私法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Oo正确答案:国籍正确答案:法院地正确答案:住所或居所正确答案:最密切联系地10.当适用外国法不当引发错误的时候,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国家包括O正确答案:奥地利正确答案:意大利I1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O中规定的用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正确答案:国际条约正确答案:国际惯例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O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正确答案:强制性正确答案:规范性正确答案:禁止性13.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如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首先由法院查明外国法的内容.法院不能确定外国法的内容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查明.O正确答案:当事人提供正确答案: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正确答案:该国驻我国的是.领馆提供正确答案:中外法学专家提供正确答案: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14.外国法的内容通过各种途径仍不能查明,各国采用的解决方法有O0正确答案:以法院地法代替应适用的外国法正确答案: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15.实践中O有限接受反致和转致。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6〕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在公安法制建设中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推动等职能作用,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正规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加强法制业务基础建设和机构队伍建设,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法制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章职责范围第四条公安部法制部门领导全国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全国公安法制建设。
具体职责是:(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公安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推动解决公安执法问题;(二)编制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三)办理重大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作应用性解释;(四)指导、监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工作;(五)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六)组织、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七)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八)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九)组织、开展法律应用研究、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十)参与内地与港澳台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磋商和重大案件处置等涉港澳台法律事务;(十一)参与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国际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和重大涉外案件处置等涉外法律事务;(十二)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1.08.03•【文号】司发通[2001]084号•【施行日期】2001.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外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8月3日司发通[2001]0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的要求,现制定《司法部外事工作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报部。
附件:司法部外事工作管理办法附件:司法部外事工作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对司法行政系统外事工作(以下简称司法外事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确定的外事管理工作基本原则和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司法行政系统外事工作的管理体制(一)司法外事工作包括司法部机关、司法部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下简称各司法厅(局)]的外事工作。
(二)司法外事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司法部行使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管理权。
(三)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是司法部管理司法外事工作的职能部门,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司法部授权行使部分外事审批权。
下列事项分别由司法协助外事司会商部有关业务司局决定或者上报部领导审批后办理:1.监狱管理方面的涉外事项,如外籍囚犯管理、安排外国代表团组或者新闻媒体参观或采访监狱及对外提供有关在押犯情况等,会商监狱工作管理局;2.劳动教养管理方面的涉外事项,如安排外国团组或者新闻媒体参观或采访劳教所,对外提供有关劳教人员情况等,会商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3.律师管理与公证业务方面的涉外事项,如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派驻代表、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的管理及中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办事处等,会商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4.法学教育方面的涉外事项,如聘请外国专家来华讲学、派遣留学生、与外国建立校际交流关系等,会商法规教育司;5.外国记者采访、新闻发言人对外发布消息等事项,会商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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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规范正确履行国际司法协助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负责人答记者问记者张先明2013-05-06 07:19:05 来源:2013-4-29 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并将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接受了记者采访。
出台背景记者:本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和目的是什么?负责人:自1987年我国与法国谈判缔结我国首个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以来,我国已与60余个国家签署了100余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其中有40余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含有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内容。
1991年和1997年,我国先后加入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和《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可以与67个国家和地区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与42个国家和地区依据海牙取证公约相互委托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合作。
对于与我国尚未建立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我国也可以与其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合作。
据统计,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数量,已从最初的每年不足十件上升到每年三千余件,调查取证也已达到每年数十件。
案件类型也由简单的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扩展到知识产权纠纷、股权纠纷等多领域的纠纷。
为了正确实施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外交部、司法部先后会签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关于我国法院委托新加坡法院协助送达民事司法文书付费事项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这些文件,主要规定了司法文书在人民法院内、外部的转递程序,很少涉及人民法院内部的审查机制和管理机制。
在国际司法协助案件数量急剧增加、案件类型日益复杂、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与司法行政机关的事务性功能日渐明确的情况下,原有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不能完全满足人民法院履行国际司法协助职能的需要,有必要制定人民法院内部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规范,以加强和改善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充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的任务和职能,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
适用范围记者:本司法解释适用于哪些司法协助请求?负责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通过两条途径开展民商事司法协助:一是国际条约途径,二是外交途径。
本规定序言指出,为正确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依法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据此,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构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委托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请求。
这里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包括双边民事、民商事、民刑事和民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协定。
前面讲了,对于与我国尚未建立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国家,我国也可以与其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合作。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协助请求的要求,与通过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协助请求的要求不尽一致。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不适用本规定。
主要特色记者:本司法解释有哪些特色?负责人:本司法解释具有以下特色:一是明确了人民法院提出、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国际司法协助请求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便捷高效原则、对等原则、依法审查原则等。
二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管理机制,即:统一管理和专人负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三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制度建设,包括登记制度和档案制度。
便捷高效记者:对于人民法院向外国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的途径,本司法解释作出了与以往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
请问,这主要是出于什么考虑?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这一规定在执行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1)目前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成员国中与我国签订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越来越多,大部分国家都主张国际公约与双边条约具有同等效力。
(2)2003年起,我院指定五个高级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司法协助请求,目的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如果坚持双边条约优先适用,将削弱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
考虑到以上因素,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所谓便捷、高效,是指便利、快捷,有助于提高效率。
审查责任记者:本司法解释为什么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对司法协助请求的审查责任?负责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对于来自国外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外国请求协助的事项时,均应负有审查责任,目的是通过广泛而严格的审查机制,确保国家的主权和安全不受损害。
为此,本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经手办理某一具体司法协助请求的法院,均对该司法协助请求负有审查责任。
管理机制记者:明确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管理机制,是本司法解释的一大特色。
请问,这一管理机制的内容是什么?为什么要建立这样的管理机制?负责人:管理机制概括起来就是一句话,统一管理和专人负责相结合。
具体包括三层含义,规定在司法解释第六条之中。
即:(1)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2)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
(3)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权受理涉外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同时确定一个部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专门机构和专人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中的具体职能,将在本司法解释的实施细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在实施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过程中,经过多年的摸索和实践,我们认为统一管理和规范化管理,是保证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兼顾质量与效率顺利实施的必备条件。
其中,统一管理是规范化管理的前提条件。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早在1996年就在全国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应当明确一个机构统一管理。
经过多年的努力,绝大多数高级法院实现了归口统一管理,部分高级法院还在中、基层法院建立了统一管理机制和司法协助专办员制度。
实践表明,统一管理机制健全的高级法院,在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制度建设、调研能力、业务培训、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方面,都走在全国法院的前列。
因此,我们在总结全国法院统一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将这一成功经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
制度建设记者:本司法解释在国际司法协助制度建设上有哪些内容?负责人:除了建立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管理机制外,本司法解释在国际司法协助制度建设上主要规定了登记制度和档案制度。
这两项制度的规定,也是在对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多年工作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形成的。
人民法院开展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工作二十余年来,经历了司法协助领域越来越宽、司法协助工作越来越复杂、对从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同志的业务水平要求越来越高、司法协助数量逐年显著增加的过程。
为适应形势的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的统一指导下,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能动作用,探索了许多保证和提高司法协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的做法。
统一的登记制度和档案制度,是这些成熟和成功的经验的典型代表。
将这些成熟和成功的经验纳入本司法解释,目的是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制度建设,指导人民法院未来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实施细则记者:本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有哪些?负责人: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作为全国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统一管理部门,将制定本司法解释的实施细则。
目前制定的实施细则是试行性质,将从“我国法院委托外国协助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外国委托我国法院协助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我国法院委托外国法院协助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协助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四个方面全面细化各类司法协助请求在各个环节的审查标准和办理要求,并将对便捷高效原则、对等原则的适用,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和专门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人员的职责范围,档案保存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