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控烟条例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 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并做好禁止吸烟宣 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布监管电话号码;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单位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健康促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 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指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审核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控制吸烟工作各项措施落实;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听劝阻的吸 烟者,有权令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 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职责,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明确执法机构 和人员,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 构的室内区域;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7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此项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和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病机构负责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二)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三)学校的教学场所;(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宫)、青少年宫公众活动的室内场所;(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六)商场(店)、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八)会议厅(室);(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天津无烟机关建设标准

附件7
天津市无烟机关建设标准
(一)成立无烟机关建设工作机构,明确职责,指定专人负责,将无烟单位建设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
(二)制定无烟环境建设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控烟考评奖惩制度,设有控烟监督员对机关内的吸烟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制止并劝阻违规吸烟行为。
(三)所有室内区域全面禁止吸烟,室内场所无吸烟区域、吸烟室及烟灰缸等烟具,做到无人吸烟、无烟味、无烟头。
规范张贴禁烟标志,机关入口处、传达室、会议室、食堂、洗手间、楼道、楼梯(电梯)等场所按照《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要求张贴禁止吸烟标志警示标识。
单位辖区内禁止销售烟草制品,无烟草广告,无烟草赞助与促销活动。
(四)领导干部带头控烟,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不在室内工作场所吸烟,义务告知来访者本单位控烟制度,并主动劝阻来访者吸烟、递烟或劝烟行为。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戒烟宣传教育和服务,在机关大厅等公共区域有一定数量和种类的控烟宣传材料。
在单位和行业内开展形式多样的控烟宣传活动。
在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敬烟、不劝烟、不送烟。
禁止使用或变相使用公款支付烟草消费开支。
(六)规范设置室外吸烟区。
室外吸烟区的设置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并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 1 —
要设置醒目的标志、配置烟灰缸(盒)和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语。
(七)定期对职工、控烟监督员进行培训,有鼓励和帮助吸烟职工戒烟的措施或活动。
— 2 —
— 3 —。
控制吸烟行为 保障公众健康——《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解读(下)

控制吸烟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解
读(下)
李昱旻
【期刊名称】《天津人大》
【年(卷),期】2012(000)005
【摘要】问:条例对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主体作了哪些规定?rn答:从近两年上海、广州等国内大城市控制吸烟立法来看,执法主体多数由卫生部门单一执法转变为多部门齐抓共管,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借鉴兄弟省市经验做法,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健康促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总页数】2页(P34-35)
【作者】李昱旻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4
【相关文献】
1.推动公交优先快速发展保障公众安全便捷出行——《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解读 [J], 赵新
2.控制吸烟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解读(上) [J],
3.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
2013年12月17日在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J], 苟利军;
4.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管理公共卫生安全与人体健康保障水平——《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解读 [J], 杨帆
5.强化燃气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公众安全——《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J], 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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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据书信 控烟条例的信息

控烟条例的信息津市控制吸烟条例(xx年3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xx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5月3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x年3月28日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包括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单位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健康促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二)指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审核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控制吸烟工作各项措施落实;(三)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控制吸烟情况。
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文化广播影视、体育、交通港口、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有关控制吸烟工作。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明确执法机构和人员,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
第六条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一)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三)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青年宫及其他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五)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六)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七)公共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区、比赛区;(八)文物保护单位、公园等场所的室内区域;(九)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和无烟客房;(十)机关、团体的室内区域;(十一)本条前十项以外的单位和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餐厅,以及向公众提供金融、邮政、电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十二)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及区域。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制度
为了保障干部职工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控制吸烟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会议室、党员活动室、办公室、传达室、楼梯以及法建、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对上述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立明显的标识。
三、本单位控制吸烟的场所设立吸烟区域并加以标识。
四、全体干部职工都应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控制吸烟工作在区繁华办领导班子的直接领导下,由管理科牵头负责具体工作,其他科室密切配合。
五、为了督促我办干部职工严格遵守《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的规定,成立区繁华办控制吸烟监督小组,负责本单位控烟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阻止,协助做好控烟宣传工作等。
六、职工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并有权向卫生监督部门举报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七、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区爱卫办对本单位的控烟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科室执行《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的情况列入年中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控烟规定执行不力的科室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八、本制度自2017年11月15日起执行。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全文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全⽂《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全⽂ 为了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制定了《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全⽂ 第⼀条为了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城市⽂明⽔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公共场所、⼯作场所、公共交通⼯具控制吸烟⼯作,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包括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作实⾏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单位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民政府设⽴的健康促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作,具体履⾏下列职责: (⼀)研究拟定控制吸烟⼯作的政策措施; (⼆)指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控制吸烟⼯作,审核有关⾏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控制吸烟⼯作各项措施落实; (三)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控制吸烟⼯作中的重⼤问题; (四)向社会公布本⾏政区域的控制吸烟情况。
健康促进委员会的⽇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市和区、县卫⽣⾏政管理部门对本⾏政区域内控制吸烟⼯作实施统⼀监督管理。
教育、⽂化⼴播影视、体育、交通港⼝、公安、民政、⼈⼒社保等⾏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作的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有关控制吸烟⼯作。
负责控制吸烟⼯作监督执法的⾏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明确执法机构和⼈员,履⾏控制吸烟⼯作的监督执法职责。
第六条禁⽌在下列场所吸烟: (⼀)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 (⼆)妇幼保健机构、⼉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乐厅、⽂化馆(宫)、青年宫及其他科教、⽂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娱乐场所和互联⽹上⽹服务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六)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 (七)公共体育场馆、运动健⾝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区、⽐赛区; (⼋)⽂物保护单位、公园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和⽆烟客房; (⼗)机关、团体的室内区域; (⼗⼀)本条前⼗项以外的单位和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餐厅,以及向公众提供⾦融、邮政、电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车等公共交通⼯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其他禁⽌吸烟的场所及区域。
记者31日从天津市疾控中心获悉

记者31日从天津市疾控中心获悉,《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稿)》在4月公开征求意见后,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疾控中心和相关部门已汇总市民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待6月份提交市人大审议。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有望在年内正式颁布实施。
据了解,公众对“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主要集中在“处罚过轻”“餐厅设置吸烟区缩窄了禁烟范围”“应重视倡导宣传力度”等方面。
天津市疾控中心非传染病预防控制所、无烟环境促进项目官员李威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稿加大了对禁烟场所吸烟的处罚力度;控制吸烟是倡导性行为,营造社会氛围尤为重要。
据李威介绍,“征求意见稿”修改后,餐饮场所用餐区域由“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改为“设置吸烟室,吸烟室应当具有独立空间、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和明显的‘吸烟室’标志;餐饮场所未设置吸烟室的,应当禁止吸烟。
”“改为独立密闭空间的吸烟室,意在保障非吸烟者少受二手烟危害。
”李威说。
天津市疾控中心非传染病预防控制所主任江国虹指出,对比上海、杭州、广州等已出台的地方控烟立法,《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稿)》首次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主要责任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据了解,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还在新成立的健康促进委员会的职能中,将“听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年度报告改为“审核”,并增加“对各地区、系统的控烟情况予以公布”。
此外,修改还体现在增加对“劝阻吸烟人员”在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时的保护。
江国虹认为,只有设立更高级别、具有更高综合协调能力的机构作为执法主体,把禁烟纳入行业自律,并且加大处罚力度,才能将“控烟”落到实处。
“在推进立法的过程中,自觉约束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人会越来越多,敢于制止在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人也会越来越多。
”江国虹说。
“执法监督、广泛宣传、市民多投诉是未来控烟立法出台后创建无烟环境的保障。
多投诉可促进禁烟场所多劝阻、执法部门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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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2012年3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三十八号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包括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单位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健康促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指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审核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控
制吸烟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控制吸烟工作各项措施落实;
(三)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控制吸烟情况。
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文化广播影视、体育、交通港口、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有关控制吸烟工作。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明确执法机构和人员,履
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
第六条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
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
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青年宫及其他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六)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
(七)公共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区、比赛区;
(八)文物保护单位、公园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和无烟客房;
(十)机关、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一)本条前十项以外的单位和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餐厅,以及向公众提供金融、邮政、电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十二)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及区域。
第七条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设置吸烟室的,吸烟室应当具备独立空间、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设置明显标志;吸烟室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未设置吸烟室的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禁止吸烟。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本单位的全面禁止吸烟。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划定或者增设禁止吸烟的范围。
第九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条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和图书馆(室)、科技馆(宫)、美术馆等场所内设置的商店、小卖部、自动售卖机,不得销售卷烟等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
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并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布监管电话号码;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听劝阻的吸烟者,有权令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使公众了解吸烟和被动吸烟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吸烟和被动吸烟的有关危害。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免费积极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适时发布禁止吸烟的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提倡和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鼓励单位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奖惩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和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准则。
控制吸烟工作应当作为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教育、人力社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及培训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文化、艺术、娱乐场所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监督执法;
(三)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的监督执法;
(四)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的监督执法;
(五)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的监督执法;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公园的监督执法;
(七)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团体,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区域,科技馆(宫)等科教场所,少年宫、档案馆、青年宫、运动健身场所、公共浴室、餐饮等场所或者区域的监督执法;
(九)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相关交通工具和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的监督执法。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机关及其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控制吸烟的管理职责予以调整,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对举报和投诉情况及时予以处理。
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受理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开。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控制吸烟流动巡查执法人员,负责巡查管辖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吸烟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控制吸烟工作监测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罚款:
(一)不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不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不开展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不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不予以劝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不设置吸烟室又不禁止吸烟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控制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控制吸烟执法人员、禁止吸烟检查员、劝阻吸烟的人员;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工
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