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典型问题
国内关于抄袭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作家,著有《岁月静好》一书。
被告:某某出版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件背景张某某于2010年创作完成小说《岁月静好》,并于2011年由某出版社出版发行。
该书一经上市,便受到读者的热烈追捧,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反响。
然而,在2015年,张某某发现某出版社出版的《梦回长安》一书,其内容与自己的《岁月静好》高度相似,涉嫌抄袭。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梦回长安》是否构成对原告《岁月静好》的抄袭?2. 若构成抄袭,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件事实1. 原告张某某创作的《岁月静好》是一部以民国时期为背景的爱情小说,讲述了主人公在动荡年代的爱情故事。
该书通过细腻的笔触,展现了主人公的悲欢离合,具有很高的文学价值。
2. 被告出版的《梦回长安》同样是一部以民国时期为背景的爱情小说,其内容与原告的《岁月静好》在情节、人物设定、故事发展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具体表现在:(1)两书的主要人物均为男女主角,且在性格、经历、情感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
(2)两书的故事情节具有极高的相似性,包括主要事件、发展过程、结局等。
(3)两书的部分对话、描写等文字表达存在高度相似。
3. 原告在发现被告涉嫌抄袭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始终未予理睬。
四、法院审理1.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出版的《梦回长安》在情节、人物设定、故事发展等方面与原告的《岁月静好》高度相似,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2.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件启示1. 著作权是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2. 创作过程中,要注重原创性,避免抄袭他人作品。
3. 若发现他人作品涉嫌抄袭,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结语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通过法院的审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新媒体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新媒体逐渐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交流互动的重要平台。
然而,在新媒体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尤其是网络侵权问题日益突出。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网络侵权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新媒体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案例背景2019年,某知名作家A创作了一部小说《梦回唐朝》,并在其个人公众号上连载。
不久,作家B发现,自己的一篇名为《唐朝梦》的小说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被某知名新媒体平台C全文转载。
作家B认为,C平台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例分析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C平台在未经作家B授权的情况下,全文转载《唐朝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 案件分析本案中,C平台未经作家B的授权,全文转载了《唐朝梦》,侵犯了作家B的著作权。
具体分析如下:(1)C平台的行为侵犯了作家B的复制权。
复制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进行复制、翻印、影印等行为所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C平台未经作家B的授权,将《唐朝梦》全文转载至其平台,属于对作品进行复制的行为。
(2)C平台的行为侵犯了作家B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信息网络上进行传播、传播作品信息等行为所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C平台未经作家B的授权,将《唐朝梦》全文转载至其平台,属于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
4.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C平台的行为侵犯了作家B的著作权,判决C平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作家B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案由:版权侵权基本事实:文化传播公司于2018年创作完成一部名为《奇幻之旅》的动画电影,并依法取得该电影作品著作权。
2019年,科技公司未经文化传播公司许可,在其开发的手机应用程序中使用了《奇幻之旅》的动画片段,并在应用程序中对该片段进行了商业性展示。
文化传播公司发现后,与科技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但科技公司拒绝停止侵权,因此文化传播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对《奇幻之旅》动画电影的版权侵权?2. 如果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律分析1. 关于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对《奇幻之旅》动画电影的版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奇幻之旅》动画电影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文化传播公司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科技公司未经文化传播公司许可,在其开发的手机应用程序中使用了《奇幻之旅》的动画片段,并在应用程序中对该片段进行了商业性展示,侵犯了文化传播公司的著作权。
因此,科技公司构成对《奇幻之旅》动画电影的版权侵权。
2. 关于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科技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手机应用程序中使用《奇幻之旅》的动画片段。
(2)消除影响:科技公司应在其手机应用程序的相关页面中,删除侵权动画片段,并向用户发布道歉声明。
(3)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
国外计算机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版权问题日益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在中国,随着网络经济的蓬勃兴起,版权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涉及的是谷歌公司(Google Inc.)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中国版权局”)之间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国际法律冲突。
二、案情简介2010年,谷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运营的谷歌搜索引擎(Google China)因涉嫌侵犯中国内地版权人的著作权,被中国版权局责令整改。
具体来说,谷歌搜索引擎被指控未经授权搜索并展示了中国内地版权人的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
随后,谷歌公司与中国版权局就此事进行了长达数月的谈判,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在谈判无果的情况下,谷歌公司于2010年3月将中国版权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谷歌公司认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搜索引擎服务是合法的,并未侵犯任何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中国版权局则坚持认为,谷歌公司侵犯了版权人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 网络版权的界定:谷歌公司是否侵犯了版权人的著作权?2. 网络版权的地域性:中国版权法是否适用于谷歌公司在中国的搜索引擎服务?3. 国际法律冲突:如何协调不同国家之间的版权法律制度?四、法院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10月作出了判决。
法院认为,谷歌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搜索并展示了中国内地版权人的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
因此,法院判决谷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对于谷歌公司提出的国际法律冲突问题,法院认为,尽管不同国家的版权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但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和标准是普遍适用的。
因此,谷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运营的搜索引擎服务,也应遵守中国版权法的规定。
五、案例影响本案对中国乃至全球的网络版权保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 提高了公众对网络版权保护的意识,促使各国加强版权法律制度建设。
2. 推动了国际版权法律制度的协调与统一,为解决国际版权纠纷提供了新的思路。
新媒体研究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新媒体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娱乐休闲的重要渠道。
短视频平台作为新媒体的代表,凭借其便捷性、互动性等特点,吸引了大量用户。
然而,在短视频平台蓬勃发展的同时,侵权纠纷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以一起短视频平台侵权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概述某知名短视频平台用户甲上传了一段自制短视频,内容为模仿某知名歌手的歌曲及舞蹈。
该视频在平台上获得了较高的播放量,并吸引了大量粉丝关注。
不久,该歌手乙发现甲的视频涉嫌侵犯其著作权,遂将甲及短视频平台告上法庭。
三、法律分析1. 著作权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甲上传的短视频涉及对乙的歌曲及舞蹈的模仿,属于对乙著作权的侵犯。
2. 短视频平台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甲上传的视频进行了审核,但未能发现甲侵犯乙著作权的行为。
因此,短视频平台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责任划分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甲停止上传侵权视频,并赔偿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四、案例分析1. 短视频平台的审核责任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审核,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案中,短视频平台未能发现甲的侵权行为,说明其在审核方面存在疏漏。
2. 用户自律与平台监管用户在使用短视频平台时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著作权。
同时,短视频平台应加强监管,完善审核机制,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3. 技术创新与法律适应随着新媒体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法规也应与时俱进。
法律问题侵权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平台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娱乐、购物等生活服务的重要途径。
然而,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同时,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
本文将以某网络平台用户侵犯他人著作权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及法律适用等问题。
二、案例简介原告:某知名作家,出版多部畅销小说被告:某网络平台用户,未经授权在平台发布原告作品案件事实:被告在某网络平台上发布原告的一部小说,未经原告授权,也未支付稿酬。
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损失。
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审理(一)侵权行为的认定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侵权责任:1. 停止侵害:被告应立即删除侵权作品,停止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2. 赔偿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三)法律适用法院审理本案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案例评析(一)网络平台用户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侵权行为形式多样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依法认定侵权行为。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著作财产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网络文学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文学作品通过网络平台传播。
然而,随之而来的著作权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网络小说著作权纠纷案为例,分析著作财产权的法律适用和相关争议。
案件简介:原告甲某系网络小说《幻梦奇缘》的作者,该小说自2016年起在某一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上连载,并取得了良好的口碑和一定的粉丝基础。
2018年,原告甲某将该小说改编成同名漫画,并在另一网络平台连载。
被告乙某在未经原告甲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另一网络平台上擅自连载了《幻梦奇缘》的漫画版本,并在其个人公众号上进行了推广。
原告甲某认为被告乙某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财产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某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二、争议焦点1. 被告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甲某著作权的侵犯?2. 若构成侵权,被告乙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1. 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财产权。
在本案中,原告甲某作为《幻梦奇缘》的作者,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上述权利。
被告乙某未经原告甲某的许可,在网络上擅自连载《幻梦奇缘》的漫画版本,并在其个人公众号上进行了推广,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甲某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财产权。
2. 关于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乙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甲某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1)停止侵害:被告乙某应立即停止在网络上擅自连载《幻梦奇缘》的漫画版本,并删除其个人公众号上的相关内容。
(2)消除影响:被告乙某应在其个人公众号上公开道歉,消除对原告甲某名誉的损害。
(3)赔偿损失:法院应根据原告甲某的实际损失、被告乙某的获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判决被告乙某赔偿原告甲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赋予了作者对其创作作品的独立权利,包括复制、发行、展示和修改等权益。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例,探讨著作权侵权的原因、解决方法以及应对措施。
案例一:盗版图书售卖事件在网络时代,盗版图书的售卖成为了一个严重的问题。
以某知名畅销书作品《X小说》为例,该小说作者拥有完全的著作权,但在不法分子的侵犯下,出现了大量的盗版图书在各大网络平台上销售。
这严重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种情况,著作权法规定了作者的权益保护措施。
作者可以通过起诉盗版者、侵权平台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大力度打击盗版行为,加强网络监管以及合作机制,减少盗版图书的传播。
案例二:音乐作品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侵权案例也屡见不鲜。
以某著名歌手的歌曲为例,该歌曲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喜爱,但在网络上出现了大量未经授权的传播。
这种行为不仅剥夺了作者的收益,也损害了他的声誉。
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法为作者提供了保护措施。
作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同时,加强版权保护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加违法侵权的成本,也是有效应对这类侵权案件的重要措施。
案例三:软件著作权侵权在软件行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件也屡有发生。
以某款知名软件为例,该软件的源代码未经许可被他人使用、修改和再开发,给软件开发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对于此类情况,著作权法提供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首先,软件开发者可以要求法院判令违规使用者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其次,加强对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开发者的版权意识,也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之一。
综上所述,著作权侵权案例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中非常普遍。
针对这些案例,我们需要加强对著作权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对著作权保护的重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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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来通过介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网络链接中侵权行为的界定及法律适用来谈谈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典型问题。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与侵权类型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
1.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网络内容提供商(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载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CP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其通常对上载之信息进行选择、修改和编辑,供公众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浏览、阅读或下载。
ICP 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其对所传播的内容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实施技术上的监督、控制。
ICP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充当的角色如同网下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一样。
2.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指根据网络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SP主要提供接入服务、主机服务、电子信箱、搜索引擎、数据库检索、电子公告或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的内容不进行选择、修改、编辑,对信息的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行为不进行直接控制。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ICP作为网络信息的提供者,它的主要义务是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合法,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对ICP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而且,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对CP的归责原则也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4条、第5条关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有如下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可知,ICP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造成了侵权也无须承担责任。
即,现阶段我国对IC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目前,国内知识产权法学界对于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一直处于讨论之中,其未来之发展必将影响或改变ICP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
(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ISP 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在知悉的情况下参与、是否教唆或帮助用户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8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ISP对于网络信息的监控能力比LCP弱,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合理的。
ISP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视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1.当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要求ISP提供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时,ISP不愿提供或不能提供真正侵权行为人真实身份和相关信息的,应视为存在过错。
ISP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属于故意;ISP不能提供的,则认为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属于过失。
2.当权利人向ISP提出权利主张并提出明确的证据时,ISP应该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或阻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如果ISP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或损害后果产生的,就可以认为ISP有主观过错。
(四)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搜索引擎网站为终端用户提供链接服务,属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典型代表。
由于搜索引擎服务并不涉及侵权文件的上传下载,因此搜索引擎网站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认定搜索引擎网站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应当适用“帮助侵权”规则判断。
“帮助侵权”成立的重要条件是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所进行的直接侵权行为。
搜索引擎提供商作为被告,一方面其本身并不是侵权的实施者,它不过是在其平台上为一些侵权的网站、网页提供了一个指向地址,即链接。
而那些侵权网站、网页的内容并非他们所有和管理,不应当对搜索结果所指向的内容是否侵犯著作权承担赔偿责任。
而另一方面,搜索引擎提供商也确实通过提供这种指向性服务,直接或间接的获取了商业利益,同时,那些侵权网站、网页的侵权后果也确实通过搜索引擎被放大。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和第23条的规定,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也就是说,对于搜索引擎自动搜索出的信息,如果权利人认为是使其权利受到伤害的,可以通知搜索引擎服务商进行删除,如果搜索引擎服务商没有删除,那么就是侵权。
如果权利人没有发出通知的话,那么搜索引擎服务商就不是侵权。
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搜索引擎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出台和实施,给互联网特别是搜索引擎行业的生存,提供了一个“避风港”。
也为法院日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和认定是否侵权的法律标准。
二、网络链接中侵权行为的界定及法律适用(一)网络链接及其分类所谓链接,也称超链接、超文本链接( Hypertext links),是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Hypertext Markup Language又称超文本制作语言,是指在图形和以文字为基础的文件中埋置导引信息的文件格式,通过资源定位符(URL)所远程服务器或服务器上文档的位置)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站访问不同网站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
根据不同的标准,链接可以分为不同的形式,与侵权司法认定有关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根据链接表现及技术层次不同,可分为普通链接和深层链接。
2.以设链者设置链接的具体方式为标准,可将链接方式划分为自动链接和手动链接两类。
3.根据设链者是否与被链接者达成链接协议为标准,分为协议链接和非协议链接。
4.根据在正常方式浏览的情况下能否看到连接,分正常链和埋置链。
(二)网络链接中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由于设链行为的复杂性,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链接侵权的认定确定了基本原则,但对于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网络链接问题,仍应当视设链者设链的具体情况,进行法理分析,方能作出判断。
1.认定网络链接侵权应该遵循的规则(1)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2)坚持利益平衡理论。
(3)遵循网络发展的特殊规律。
2.网络链接具体侵权行为的认定(1)普通链接的侵权认定在具有普通链接页面,浏览者只需点击那些带下划线的蓝色字符(即链接标志),浏览器就能显现出被链接的文件,此时,浏览者能够十分清楚地了解到其所处的网站及文件的来源。
(2)深层链接的侵权认定深层链接的技术,如前所述,是指网络用户点击链接字符(链接标志)或相关文件后,直接跳至另一网站的网页或文件上,而不是跳至另一网站的首页上,使得网络用户误以为自己还是停留在原先浏览的网站上,误以为自己所看到的网页还是属于原先浏览网站的一部分。
对于深层链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已经发生的大量深层链接侵权纠纷案件中,还是可以根据侵权原理,依照权利义务相致原则,根据链接行为人的链接方式、主观过错、链接目的、因果关系等分析侵权与否,但是由于深层链接的侵权行为更隐蔽,引发的法律问题有时不光是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有时还会涉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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